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周春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再光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號凃河吉所經營之麵店內,見餐桌上置有凃河吉所有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市值新臺幣8000元),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凃河吉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為凃河吉發現失竊而騎乘機車追緝,追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攔阻劉再光且報警處理 後,當場扣得竊得之上開平板電腦1台(已發還凃河吉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凃河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拿走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台電腦是老闆的兒子說要送他的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係趁告訴人凃河吉不注意時,擅自竊取其經營麵店餐桌上置放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凃河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其復證稱:伊發現後旋即騎摩托車追出,至勤工派出所前發現被告蹤跡,伊示意要被告停車,但被告仍持續騎腳踏車逆向,由復興路一段往烏日方向逃逸,在烏日區中山路一段45號前始遭伊攔獲;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則按 告訴人凃河吉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果若有拿取平版電腦之權,又豈會不顧告訴人追呼而逆向逃逸?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是趁老闆(凃河吉)不注意時拿走平版電腦,後來被老闆發覺,有騎機車來追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指訴確屬非虛,應屬可 採。 二、此外,本案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搜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4頁、17頁),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已將竊得之平版電腦置放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離去,即已將所竊物品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檢察官論告意旨以本案告訴人隨即上前追躡取回失竊物乙節,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是否尚屬未遂,容有誤會,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惟查,被告因精神分裂病,於行為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鑑定日期105年8月11日、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周春梅亦陳稱:被告長期因精神症狀接受治療,目前固定在中山醫院看精神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經檢視結果:查被告自100年間即在該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慢性 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至106年之前,期間有多次因精神狀態 不穩而住院住療之紀錄(103年5月23日至6月6日,同年8月7 日至8月22日、同年10月3日至6日、105年8月30日至9月5日),最近一次係於106年5月23日住院,入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思調症,住院後醫師及社工師所填製之「家族治療轉介及會談評估單」上記載:「家庭重大及壓力事件:‧‧‧,106 年4月開始,因為找不到工作而開始出現情緒起伏,10幾天 前個案因網路無法使用而出現生氣及摔椅子情形,由案母電聯警消後送到本院急診,因個案拒絕住院而返家,4/11時 個案有至門診施打第三劑長效針,但效果有限,近1-2天開 始出現妄想言詞,被害感明顯,頻向案母表示我的肚子被人用刀子捅,現在一直在流血,對於澄清及安撫接受度有限,返診經醫師評估後,囑建議入院治療。‧‧‧心理社會診斷:‧‧‧2.案母對於個案疾病認知有限,偶爾會有讓個案自行停藥情況,而個案生病多年,疾病已慢性化,認知退化,衝動控制差,因此反覆會因為症狀干擾及行為問題住院。‧‧‧」,而在該次住院之前,被告甫於106年5月10日因精神異常、情緒不穩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605號函檢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37-1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即106年5月8日前後,確有因精神疾病導致情緒、認知異常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偵查陳稱:「(腳踏車是誰的?)我教他們打拳擊,他有進步,他 送我的禮物。」「對方一直要來抓我,我就跌倒」「他說那台電腦他無緣無故要送我,我修理好,他又要拿回去」(見 偵卷第13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老闆追撞致 死還打死人,還我命來」「(為何要拿麵店上面的平板電腦 ?)他說要送我的生日禮物,因為那天是3月3日。 」「(他為何人?)劉勝祺(音譯),他是我爸爸,他會殺人,他不配當我爸爸。」,然被告之父親早已過世,顯可見被告思維明顯有跳脫正常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被告之生活、疾病、醫療紀錄、案發後反應之各該情形,堪認被告數年來斷續有奇異行為和被害妄想等症狀,現實感較諸常人明顯缺損,且思考鬆散,其於犯行時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致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不佳,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依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尚知隱祕為之,及為告訴人察覺時,仍不顧告訴人追趕,逕自逃逸,復於偵查中表明具有身心障礙身分,顯見其於行為時,仍知悉其所為為違法行為,且有意規避查緝,自尚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罹有前開精神症狀,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考量本案被告犯案時係因 受精神病症影響,致罹刑章,如入監執行,對其病症之治療,並無幫助,甚且有加重之疑慮,縱准易科罰金,對本屬經濟弱勢之被告家庭,亦無異是雪上加霜,且被告犯後已接受治療中,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會。 (五)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告雖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犯案,然被告行為時手段尚屬平和,於行為後已入院接受治療,且有固定就診,依輔佐人周春梅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情緒已較平穩,均由輔佐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是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其病症亦已監控、治療中,於本案後亦未再犯他案,是本院認被告目前尚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即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稽,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