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蔡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凱曾施用毒品因而犯安非他命等精神病,而易有幻聽、幻視、被害妄想等受精神病症狀所引發攻擊、破壞、奇異行為出現,導致其精神障礙已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而為精神障礙之人。其因上述精神病發作,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7 時40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 段與海濱路交岔路口,向其母蔡雪索取金錢花用,為蔡雪所拒,雙方發生爭執,蔡雪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陳祐晨、許哲維獲報於同日7 時45分許前往處理,經陳祐晨、許哲維再三出言勸離及以身體推陳志凱離開現場未果,陳志凱明知陳祐晨、許哲維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觸碰許哲維之警用攝影機,經許哲維制止,再徒手將許哲維、陳祐晨推倒在地,致許哲維受有左小腿內側擦傷(3 乘0.5 公分)之傷害,陳祐晨則受有右小腿瘀傷(1.8 乘1.5 公分)、右肩擦傷(5 乘1.5 公分)等傷害,及使陳祐晨眼鏡鏡架扭曲損壞(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害陳祐晨及許哲維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陳志凱、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1 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陳祐晨、被害人即許哲維分別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反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輔佐人蔡雪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陳祐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許哲維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陳志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陳志凱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陳志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陳志凱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11月29日(106 )童醫字第1654號函暨檢送陳志凱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志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書、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651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78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推擠方式妨害員警許哲維、陳祐晨執行公務,其主觀上有密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妨害公務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需排除失覺失調的可能性,二者臨床症狀相似,例如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受精神病症狀的攻擊/ 破壞/ 奇異行為等,差異在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安非他命之使用具有時序性關係,且安非他命精神病患具有較佳的現實感,較能夠分辨精神症狀內容與現實世界的差異。被告坦承自己有與警察發生肢體扭打的行為,但當時對於警察驅趕自己離開,感覺被挑釁而感到生氣憤怒而導致犯行。被告於犯行當時,可能處於精神疾病的急性期,雖然尚可知道自己面對的是警察,但在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能力似有缺損,進而難以依其辨識而有合宜的行為。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一節,有該院107 年6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6513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可稽。可證被告案發當時因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患有安非他命等精神病,於病發作時面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且經警員許哲維、陳祐晨勸導,仍拒絕配合,更於員警實施公權力協助其離開時,復以推擠、撥弄員警許哲維身上密錄器等方式,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魚市場殺魚工、叫賣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已如前述,然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的部分,被告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疾病相關的情緒及衝動控制相關,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亦需視其精神疾病治療的成效與陳員對治療的配合度相關,倘若陳員能夠規則的接受精神科門診及藥物治療,則可降低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若其對於醫療配合度欠佳而導致精神症狀的起伏及惡化,則仍有相當再犯之風險,應可考慮監護處分之執行,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105 年11月犯本案後,迄今並無其他妨害公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且其於為本案犯行後,持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心身科為治療及追蹤相當期間,再觀諸被告本院開庭期間,雖偶有不遵守訴訟指揮、僅自顧自陳述之情形,但仍能聽從旁人勸導與指示,並非完全無法控制情緒,併參以輔佐人尚有能力亦有意願可協助被告就醫、控制被告行為,家庭尚有支持功能,因認被告尚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為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