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施錦惠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錦惠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俊傑於自民國103 年3 月25日起先後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不一樣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影片發行業、電視節目製作業、錄影節目帶播放業、攝影業等)之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全權負責該公司可搭配直升機使用空拍專業設備陀螺儀(Shotover F1 ;下稱陀螺儀)之對外接洽報價及出租等相關事宜,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劉俊傑於87年4 月28日成立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播放業、攝影業等),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施錦惠為劉俊傑之妻,並擔任巨茂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傑同時身兼前揭二公司之職務並無間斷。緣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科技公司)與其子公司智崴全球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全球公司)計畫以空拍方式拍攝「飛越台灣」之紀錄影片,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明吉得知台灣不一樣公司之陀螺儀可供租用及委託拍攝,而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即劉俊傑聯繫,劉俊傑、施錦惠即於104 年11月27日,分別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總經理特助身分至智崴科技公司(高雄總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何珮琪等人洽談「飛越台灣」影片拍攝後,經智崴公司達成合作意願,經智崴公司要求拍攝「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須保密,須簽定「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由智崴公司經理王冠傑,於同年12月16日寄發檔案名稱為「台灣不一樣公司」,丙方公司為空白之「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予劉俊傑在台灣不一樣公司之電子郵件。詎劉俊傑、施錦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竟向不知情之何珮琪、王冠傑聯繫表示改由巨茂公司作為「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之簽約對象,並保證可使用陀螺儀,致何珮琪、王冠傑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為巨茂公司為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子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與巨茂公司簽訂「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劉俊傑為使巨茂公司取得陀螺儀等設備,用進行拍攝智崴科技公司之「飛越台灣」紀錄片,即於105 年1 月3 日以簡訊向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辭去總經理職位,惟隱暪已與智崴公司接洽拍攝「飛越台灣」紀錄片之業務,另於同年月10日,向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佯稱公司成立後均無業務,為避免陀螺儀繼續折舊耗損,應另尋買家出售,並向該陀螺儀亞洲區代理商詢問二手價格,致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黃木壽、林振成、曾光白等人信以為真,於同年1 月23日股東會決議同意出售予劉俊傑,劉俊傑、施錦惠於同年2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含稅1005萬584 元之二手價格,購得陀螺儀及其週邊設備,劉俊傑、施錦惠於同年3 月16日以巨茂公司之名義與智崴公司簽約拍攝「飛越台灣」試拍影片。迨台灣不一樣公司結束營業後,黃木壽要求員工清除該公司電子信箱之資料時發現智崴全球公司上開來函與台灣不一樣公司洽商拍攝「飛越台灣」之影片,及經由林奕龍導演之告知方知上情,黃木壽因而於105 年3 月31日發函告知智崴全球公司劉俊傑上開欺瞞行為,智崴科技公司及智崴全球公司遂停止與巨茂公司上開「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合約,因而未生損於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二、案經台灣不一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黃木壽、林振成、曾光白、何珮琪、王冠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劉俊傑、施錦惠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絕作為證據使用,是以,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黃木壽、林振成、曾光白、何珮琪、王冠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振成、曾光白、何珮琪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表示上開證人林振成、曾光白、何珮琪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容有未洽。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至第262 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俊傑、施錦惠固坦承以巨茂公司之名義與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簽訂「飛越台灣」影片之合約書,及以二手價格向台灣不一樣公司購買陀螺儀及週邊設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劉俊傑辯稱:我在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只是掛名,並未領取薪資。檢察官所講保密協定,只是我們去參訪而已,他講他們公司的內容,是我們實際簽約是3 月才簽約,保密協定只是他們去參訪時,不希望公司的資訊讓外界知道,檢察官一直以保密協定當成合約,事實上3 月當時公司早就已經被過戶,當時所謂的保密協定,不是所謂的合約,我沒有刻意說沒有業務,沒有業務是大家都知道的,而且王文哲陳述時說他來主導來買設備的,而不是我主導買設備,大家沒有心來經營公司,很早大家就想退股,只是黃木壽說公司沒有錢,所以他們才要我來買設備,有買設備之後,大家才可以分錢,不是我刻意去想買這個設備。10月25日股東會議是超過一半的股東人數,全數通過的,全數通過之後,基本上股東決議已經形成,後面那幾個字是黃木壽要求王文哲把它寫進去的,事實上股東會議已經決議了云云。被告施錦惠則辯稱:我覺得我很冤枉,因為我先生習慣出門會帶我,我只是去智崴拜訪,所有的流程,我不知道我為何會被捲入這件事情,人在作天在看,我也算透過法律流程還我及我先生清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依告訴人公司104 年10月25日股東大會決議,其中「⒈可獨立於台灣不一樣之外成立專案專戶,此專戶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此表示任何股東均獨立於公司之外,另行接案;「⒉此拍攝專案經費需自行籌措,台灣不一樣公司不負責其營運成本」,此說明表示,不一樣公司不負任何盈虧責任,全部均由專案主持人負擔,則責任既由主持人自行負責,是股東如何接案純屬股東之自由;「⒊此專案計畫主持人可向台灣不一樣股東會議提出說明,由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會議決定是否投資此專案」,此說明:「專案計畫主持人可向台灣不一樣股東會議提出說明」,決議文字為:「可向」,此為權利規定,並非義務規定,是被告劉俊傑如何接洽自己之業務,並無須向不一樣公司報告,亦無所謂隱匿不報之問題。簡言之,所謂「專案專戶」就是可以以不一樣公司名義為之,否則無所謂「經費由股東自行籌措」「不一樣公司不負責營運成本」之問題。蓋股東如以自己名義為之,費用支出及盈虧本來就是自負,沒有所謂由不一樣公司支出之問題。據此本案之試拍合約,被告以不一樣公司名義為之,不構成背信。黃木壽於106 年2 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明白指稱被告劉俊傑於105 年1 月3 日用LINE辭總經理職務,並附簡訊為證由可證被告自該日起,已失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份,而證人何珮琪、王冠傑、張明吉、歐陽志宏於105 年1 月13日至被告劉俊傑名片上之辦公室參觀及洽談簽約事宜時,巨茂公司與智崴公司尚未達成協議。依偵卷巨茂公司報價單105 年2 月3 日之日期,巨茂公司於該日方提出報價(即民法第154 條之要約),由此可知巨茂公司與智崴公司尚未達成協議。且依智崴公司之訂購單簽約日期為105 年3 月16日,由此可知智崴公司與巨茂公司於該日達成拍攝協議,則起訴事實謂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以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智崴公司達成合作意願,顯與前揭事實不合。巨茂公司於87年4 月28日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空中攝影、景觀攝影等,被告劉俊傑從巨茂公司成立以來,擔任總經理迄今近20年不曾間斷過,被告劉俊傑不可能因台灣不一樣公司而完全斷送、結束巨茂公司之經營。同時被告劉俊傑因有參與齊柏林「看見台灣」拍攝之經驗,且與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特別關係,凌天航空公司在租機費用上可給予特別優惠。此情,告訴人台灣不一樣公司的所有股東包黃木壽,均知之甚詳。因此台灣不一樣公司104 年5 月19日、同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紀錄,遂有股東可自行接案之由來(台灣不一樣公司擁F1陀螺儀以坐收租金)。此係基於台灣不一樣公司各個股東之特別背景而來。陳政治係介紹被告劉俊傑個人,劉俊傑更向何珮琪表明更改簽約對象之巨茂公司,係個人開立(成立),且智崴公司只在意有無特別的設備及有經驗的團隊,契約能夠被執行,即便巨茂公司並非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子公司或相關公司,智崴公司亦會簽約執行,簽約對象並非特定不可變更,因此,起訴書徒以簽約對象由台灣不一樣公司改為巨茂公司之表面形式,不明究理,旋即率而推認被告係基於背信犯意而更改簽約對象,其起訴事實架構,顯有疑慮。證人何珮琪、王冠傑分別於偵查、民事案件及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等人所為,致智威公司誤認巨茂公司是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云云,顯係基於渠等之個人意見、臆測之詞,起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架構,顯然不成立。 二、經查: ㈠、被告劉俊傑、施錦惠夫妻於87年4 月28日成立巨茂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播放業、攝影業等業務,由被告施錦惠該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傑則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俊傑與證人黃木壽、林振成、王文哲、曾光白、謝新添等人共同出資(嗣後於104 年8 月6 日增資為資本總額2 千600 萬元;其中黃木壽、劉俊傑各出資1 千萬元、曾光白及林振成各出資2 百萬元、王文哲及謝新添各出資1 百萬元),於103 年3 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木壽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電影片發行業、電視節目製作業、錄影節目帶播放業、攝影業等業務;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由被告劉俊傑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全權負責該公司可搭配直升機使用空拍專業設備陀螺儀之對外接洽報價及出租等相關事宜,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劉俊傑同時身兼前揭二公司之職務,期間並無間斷,嗣因智崴科技公司與智崴全球公司欲拍攝「飛越台灣」之紀錄影片,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明吉與被告劉俊傑聯繫,劉俊傑、施錦惠於104 年11月27日至智崴科技公司與何珮琪等人洽談拍攝「飛越台灣」影片,雙方達成合作意願,並要求被告二人簽定「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被告施錦惠要求改由巨茂公司作為「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之簽約對象,因而於同年12月18日與巨茂公司簽訂「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被告劉俊傑於105 年1 月3 日,以簡訊向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辭去總經理職位,告訴人公司股東黃木壽、林振成、曾光白等人於同年1 月23日股東會決議同意將陀螺儀等出售予巨茂公司,劉俊傑、施錦惠因而以二手價格取得陀螺儀等設備,於同年3 月16日,以巨茂公司與智崴公司簽約拍攝「飛越台灣」影片等節,業經證人黃木壽(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 頁反面)、林振成(見他卷第459 頁至第460 頁、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曾光白(見他卷第46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8 頁反面)、證人何珮琪(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他卷第451 頁至第452 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9 頁)、王冠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32 頁)、張明吉(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證人王文哲(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劉俊傑(見他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6 頁反面至第428 頁、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施錦惠(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26 頁反面至第427 頁、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分別於調查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不一樣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3 頁)、被告劉俊傑之台灣不一樣公司名片(見他卷第4 頁)、被告施錦惠之台灣不一樣公司名片(見他卷第5 頁)、台灣不一樣公司104 年6 月19日例行會議紀錄(見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智崴科技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暨空白版)(見他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巨茂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5頁)、被告劉俊傑之巨茂公司名片(見他卷第16頁)、巨茂公司網頁介紹列印(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巨茂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19頁正反面)、台灣不一樣公司確認同意書(見他卷第20頁)、台灣不一樣公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智崴公司訂購單(見他卷第23頁)、智崴公司函(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台灣不一樣公司105 年1 月23日會議簽名冊(見他卷第40頁)、台灣不一樣公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發票(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台灣不一樣公司104 年6 月19日例行會議紀錄(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台灣不一樣公司104 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紀錄(見他卷第73頁正反面)、台灣不一樣公司意願書(見他卷第75頁)、被告劉俊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卷第111 頁正反面)、劉俊傑之103 、104 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見他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劉俊傑離職簡訊翻拍照片(第119 頁)、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見他卷第126 頁)、智崴科技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劉俊傑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台灣不一樣公司財產目錄(見他卷第164 頁)、台灣不一樣公司105 年3 月現金減資及減資後股份明細(見他卷第165 頁)、台灣不一樣公司105 年度股權移轉明細表(見他卷第166 頁)、台灣不一樣公司資產出售明細表(見他卷第167 頁)、台灣不一樣公司函(見他卷第224 頁反面)、本院105 訴2532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432 頁至第 436 頁)、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見他卷第445 頁至第447 頁)、與齊柏林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劉俊傑臺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見他卷第41頁)、被告寫給黃木壽之信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劉俊傑、施錦惠自87年4 月28日起所經營巨茂公司,從事之公司經營業務含括電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播放業、攝影業等業務,與被告劉俊傑與證人黃木壽等人於103 年3 月25日共同出資成立台灣不一樣公司,從事經營電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播放業、攝影業等營業項目大部分相同,彼等具有高度商業上之競爭關係甚明,故被告劉俊傑、施錦惠面對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要求與告訴人台灣不一樣公司簽訂「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契約時,自應以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名義為之,並應將此商機告知台灣不一樣公司法代定理人黃木壽或其他股東知情,使參與投資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股東得以知悉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盈虧等情形,以決定是否繼續經營該公司或是否出售公司資產,否則若有隱瞞此項商機,私下以具有競爭關係之巨茂公司與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此事有利於巨茂公司卻損害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利益,被告劉俊傑、施錦惠即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利益,而有違背被告劉俊傑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任務之行為至明,應先予敘明。 ㈡、雖辯護人以:被告劉俊傑於105 年1 月3 日用LINE辭總經理職務,證人何珮琪、王冠傑、張明吉、歐陽志宏於105 年1 月13日至被告劉俊傑名片上之辦公室參觀及洽談簽約事宜時,巨茂公司與智崴公司尚未達成協議,巨茂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提出報價,且依智崴公司之訂購單簽約日期為105 年3 月16日;且被告劉俊傑從巨茂公司成立以來,擔任總經理迄今近20年不曾間斷過,被告劉俊傑不可能因台灣不一樣公司而完全斷送、結束巨茂公司之經營。且台灣不一樣公司曾於104 年5 月19日、同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紀錄有股東可租用陀螺儀自行接案,劉俊傑更向何珮琪表明更改簽約對象之巨茂公司,而智崴公司只在意有無特別的設備及有經驗的團隊,即使巨茂公司並非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子公司或相關公司等為理由,認被告二人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查: 1、證人即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邀請劉俊傑於104 年11月26日到我們公司參觀訪問。是因為之前就跟劉俊傑溝通過很多的時間了,覺得他有執行過我們的案子,也拍過臺灣空拍所以我邀他進來介紹給我們總經理,我幫公司找到這樣一家公司可以做這件事情,所以我要求劉俊傑到我們公司來說明他們如何做這件事情。當時交換名片劉俊傑是拿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名片給我。(那時候劉俊傑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身分到智崴資訊公司做說明?)我覺得應該是。(你是否認識庭上另一位被告施錦惠?)也認識。(如何認識的?)他們第一次來我們公司是二位都有到。大約104 年年底或是105 年年初,我與我們總經理歐陽志宏到劉俊傑的家,有拿到巨茂公司的名片,施錦惠也有拿她名片給我,職稱是巨茂公司的總監還是什麼。但是劉俊傑給我名片時同時有說明,這是他執行另外一個商業大樓拍攝時使用的名片。(那時你們認定劉俊傑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才去接洽業務的?)應該是可以這樣說。(當時被告二人拿出巨茂攝影公司名片給你們,你們的想法為何?)我當時沒有什麼想法,因為劉俊傑給我的同時有跟我說,他其實還有做一些建物的商業攝影,他是用這家公司的這件事情,這也是原本他之前主要的工作內容。(你剛剛一直說要麻煩劉俊傑做這件事情,何謂『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其實就是,我們公司想要拍攝飛躍臺灣的影片,苦於臺灣沒有一個團隊曾經做過這件事情,當時我們老闆交付我一個工作,他希望我們這樣的設備有臺灣在地的攝影公司可以做這件事情,那整個東西都是MIT 了,我們不希望是國外團隊,還要大老遠把設備運到臺灣來去做這些事情,況且我們是臺灣人,當然這種事情臺灣人來做最好,所以他希望我可以試試看找到這樣一個團隊。劉俊傑也跟我說他實際上有上到飛機去實際空拍過,劉俊傑作品也給我們看過,我自己在初步看完之後,我覺得劉俊傑是有可能來做執行這件事情,雖然水準還沒有辦法達到像國外那麼好的水準,但是一個好的開始,我是基於這樣的立場才回去跟我們總經理報告說,是一個公司跟這個人可能可以做這件事情。(你跟劉俊傑第一次接觸的時候,劉俊傑告訴你說他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是這樣表示他的身分?)是,因為劉俊傑給我的名片上的確就是這樣的抬頭跟名稱。(那時候你們是否有談到所謂空拍設備陀螺儀的事情?)有,因為我們跟劉俊傑說,在拍攝這個的團隊,在我們過去國外的團隊中,必須準備什麼樣等級的設備才可以把這件事情做好,法官剛才講的設備,陀螺儀是在空拍中非常重要的一個東西。劉俊傑好像說他有,因為他之前執行過廈門的案子,在臺灣拍的時候就是使用過這樣的設備,就曾經有過這樣的設備,所以劉俊傑說他是有的。(你跟劉俊傑接觸後隔多久,劉俊傑表示他是巨茂公司的身分?)應該是剛剛提到的我們下一次去拜訪劉俊傑的時候。我們回去訪問的時候,劉俊傑就給我們巨茂公司的名片。(你跟劉俊傑聯絡的過程中,劉俊傑在電話中有無跟你提到,他幫智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拍攝影片的工程,是劉俊傑自己要以巨茂公司來承攬這個契約,但是租用的器材劉俊傑是要以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的身分來租用陀螺儀設備,以巨茂公司名義來完成為智崴全球公司拍攝影片的契約?)我沒有印象(劉俊傑無特別這樣跟你聲明?)沒有印象有這樣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甚詳。 2、證人即智崴科技公司媒體設計經理王冠傑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初和你談的時候,劉俊傑、施錦惠是以何身分與你談?)當時劉俊傑是以被告公司(本院按指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身分,施錦惠是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的身分。三方保密合約是指智崴全球公司、智崴科技公司、被告公司三方為了要拍攝飛越臺灣這部片的保密協定。(函文中為何稱被詐欺?)最早劉俊傑是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的身分與我們聯繫後沒有簽協定的時候,施錦惠小姐要求改以原告公司(本院按指巨茂公司)名義與我們簽約,當時我們想了解意圖為何,劉俊傑表示與被告公司股東有糾紛,因為技術在他,所以希望改以原告公司的身分與我們簽約,當時我們是同意的,因為我們不了解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為何,或許他們只是子公司或母公司的關係,我們沒有多加查證,後來就與原告簽訂。後來被告公司發函告知我們原告在設備上有糾紛,且劉俊傑與我們接觸用的名片是有問題,我們認為劉俊傑在與我們簽訂合約的過程不誠實。劉俊傑以原告公司的名義簽保密協定給我們。初期覺得與被告公司簽約,了解以後才發覺被騙了,後來我們就發文希望暫停合約的執行。智崴科技公司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契約,其一是因為知道兩造有糾紛,其二是認為劉俊傑身分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方保密協定通知原本是由我先提出要簽訂三方保密合約,後續的簽訂應該是由公司的行政人員協助。(『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通知是你?)對,是我。(你上面說請被告直接列印,簽名完以後就直接寄回給你們公司?)對。當初我們提供保密協定,劉俊傑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名義與我們接洽,所以我們一開始的認知是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簽訂保密協定。(上面哪裡有記載一定要用台灣不一樣公司名義?)這是留給丙方自行填寫的。但我在EMAIL 信件裡面也有提到,我是用劉總經理的稱呼,所以當初我的稱呼,我的對象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9 頁並告以要旨』這張是李佩冠傳的,上面李佩冠是2015年12月25日傳的?)是。(李佩冠說寄,你是否知道三份契約書何時寄給巨茂公司或台灣不一樣公司?)一開始我們寄的,其實我們一直都是用,上面收件者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我們第一份寄出的時候,原本是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簽訂保密協定,但後來由施錦惠這邊回覆說希望與巨茂公司簽訂保密協定,所以我們有更改了一份,我不確定當初由李佩冠重新寄送的這份保密協定,是否已經針對這件事情去做更改,但我印象中是有這樣的時間的差別,一開始是先要針對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簽訂,施錦惠回覆希望與巨茂公司簽訂保密協定,所以我們才更改,有確認這件事情要跟巨茂公司簽保密協定。(『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並告以要旨』你拿到以後,你剛剛說總共有收到三份,你現在看到的契約書是否你們公司寄給巨茂公司的?)這個是已經用完印的。(『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9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上面李佩冠說她已經用好印,寄三份給巨茂公司,跟你講的不太一樣?)合約上面押註的日期其實跟寄回去的日期會不一樣,因為合約上押註的日期其實是我們的生效日(本院按簽署日期為105 年12月18日)。(公司什麼時候決定案子要給被告他們公司拍攝?)你是說巨茂公司還是台灣不一樣公司。(你們何時決定這個案子要給巨茂公司承做?)…應該是說在合約裡面並不會有所謂的試拍,因為其實我們當初合約裡面是希望拍攝,我印象中四到五個景點,也就是說其實是其中一部分的部分拍攝的執行。…應該是說就是拍攝,但是對我們,我們就是要去看看這樣執行的結果是否達到我們的需求。(在104 年11月27日被告劉俊傑跟施錦惠二人,是否有到你們智崴公司,跟你們總經理何佩琪洽談飛躍臺灣影片拍攝的事宜?)有這件事情,但確切日期我不確定。當時我在場。(被告二人以什麼身分到你們公司洽談?)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助的身分。洽談內容就是臺灣這個空拍的案子。(當初智崴公司為何要跟台灣不一樣公司洽談合作空拍飛躍台灣的事情,台灣不一樣公司有和特別的條件?)因為他們擁有空拍的設備,是只有這樣的設備符合我們拍攝的需求。(是哪種設備?)一個穩定儀叫「Shotover F1 」。(臺灣只有台灣不一樣公司有這個設備?)就我們了解是只有他們有。(所以你們才會選定台灣不一樣公司?)對的。(後來104 年12月16日,你是否有寄發一個檔名叫台灣不一樣公司的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給劉俊傑?)是的。(這個檔名為何會設定台灣不一樣公司?)因為一直從第一次接洽的時候,我們認知是,我們想要合作的對象是台灣不一樣公司,所以我們信件內容其實也是寄給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請問你寄送這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的目的為何?)目的其實是在簽訂正式合約之前,作為我們要交換專案的相關資料內容,因為涉及公司機密,所以希望用這樣的合約來約束這樣的資訊。(既然當初你締約的對象是台灣不一樣公司,後來施錦惠通知要以巨茂空間攝影公司來簽約,你們有無詢問理由為何?)我們並沒有去查證他的用意為何,因為對我們的認知或許會認為,可能是他自己的子公司,或是專門用來簽約的公司。(智崴公司後來跟巨茂公司是否有簽訂正式拍攝合約?)有的,有簽訂。(為什麼沒有完成?)這份合約在要執行的大概前一週或前幾天,公司收到了,我不是確切接收到資訊的人,我是轉達,應該是收到台灣不一樣公司方面的通知說,劉俊傑並不代表台灣不一樣公司,我接收是表達這個設備的取得是有問題的,希望我們公司先暫停執行這個合約。(你在本案中所涉及到,後來你們在105 年3 月11日跟巨茂公司所簽訂,飛躍臺灣直升機影片試拍的訂購單,這個498 萬7500元,其實這塊只是飛躍臺灣你們這個計畫案的試拍的工作而已?)是的。(如果你們正式開拍飛越臺灣的這項工作的話,你們的成本打算要花多少錢?)當初估算原本是希望預算是大約2000萬元。(劉俊傑、施錦惠說第三方保密契約必須以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簽約時,他們是否有表明,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跟台灣不一樣公司是獨立的另一家公司?)印象中沒有這樣表達過。(如果你們公司剛開始跟劉俊傑、施錦惠要簽立飛躍臺灣的契約的時候,你知道實際上陀螺儀是屬於台灣不一樣公司所有,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陀螺儀,你是否願意跟他簽約?)其實我們在簽約的時候,劉俊傑曾經有表達過,是到蠻後期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劉俊傑還沒有正式取得這個設備,劉俊傑有提到不然的話他會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劉俊傑有表達過這件事情,對我們來說,我們其實是相信劉俊傑的技術跟設備,重點是能夠取得他的設備及技術,我們還是會簽約。(依照你剛剛的講法,劉俊傑已經有明白跟你說,巨茂空間攝影公司實際上沒有陀螺儀的設備是嗎?)印象中是在簽約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你所謂簽約是指哪個時候?)應該說是洽談簽約,我沒有印象確定的時間點,但是我們在簽訂三方保密協議到改與巨茂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這個設備的所有權在誰手上,我們是以簽訂這個三方保密合約之後慢慢的,應該是在一次談話中才知道,因為我們那時候在確定合約的執行時間的時候,一直想要知道這個設備到底何時可以測試,才知道劉俊傑還沒有完全取得這個設備。(簽約多久以後才知道陀螺儀不是巨茂空間攝影公司的?)應該說在簽約之前,也就是在交涉過程當中,我們有意識到這樣的事情,但是我們並不知道他何時取得這樣的設備。(你剛剛好像不是這樣講,是簽約以後才知道?)我剛剛說錯。我對於確切知道他何時取得的日期沒有印象,明確的是在簽三方保密合約之後,因為我們正式簽訂購單之前,我們是拿到報價。(請針對問題回答,簽約完後何時才知道巨茂公司取得陀螺儀的設備?)確切不記得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知道他們取得設備。(如果你們公司知道劉俊傑於105 年1 月3 日已經辭去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一職,是否還會願意跟劉俊傑以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的名義,來簽訂飛躍臺灣的契約?)應該說會有疑慮,但這件事情不是由我決定。(疑慮的問題是在哪裡?)一開始我們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接洽的,我們會不確定到底是,這有兩個,設備本身到底歸屬權,及技術是由誰掌握的,會有這樣的疑慮,到底我們要跟怎樣的哪一方合作。(劉俊傑、施錦惠在跟智崴公司簽約時,表明要以巨茂公司簽立第三方保密協議的期間及之前,有無曾經明確的跟智崴公司相關人員表示他沒有陀螺儀,他只可以用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身分,來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陀螺儀作為拍攝的器具?)一開始並沒有這樣表達,到了我剛剛所說,就是接洽到一個程度之後劉俊傑才這樣表達。(接觸到什麼程度?你都語焉不詳,你講的說法到底是什麼時候才講?)因為簽約訂購單是經過我們公司的採購單位與他們交涉,他們會針對金額否有折扣去交涉,也就是說實際簽訂的時間。(從契約的文字來講,是104 年12月18日簽訂契約,到底是何時講的?12月16日是寄給他而已,書面來講的話,是104 年12月18日才簽訂第三方保密協議書。)劉俊傑實際告知我的時間,我印象所及確定是在105 年年初。(105 年年初?104 年12月16日才寄?)因為在那時間點,我們曾經要求過兩次我們要見到設備,就授實際要看到設備,確定劉俊傑持有這個設備,所以有大概一、兩次的機會我們要求這件事情,大約在那時候,但是確切的日期我已經沒有印象。(依照告訴人公司台灣不一樣公司的指稱,劉俊傑隱瞞智崴公司委託台灣不一樣公司飛躍臺灣紀錄片的工作,且在105 年1 月10日在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會的時候表示,公司都沒有業務,為避免陀螺儀折舊,所以應該要出售,後來才將陀螺儀賣給劉俊傑。對這樣的看法有何意見?)針對沒有業務這件事情應該不是事實,因為我們其實是正在與他洽談業務。(但是你們認為簽的對象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子公司巨茂公司?)對,應該是說相關公司,我們並不知道他們有何確切的關係。(你並不知道彼此間究竟如何,但是你們揣測巨茂公司可能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子公司?)對,或許是劉俊傑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32 頁)。 3、證人即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何珮琪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劉俊傑、施錦惠,他們在104 年11月26日到智崴科技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有一個拍攝飛越台灣的計畫,這個名稱及計畫都會暫訂,有在找拍攝的團隊及機器,初期時我沒有接觸這個業務,我是在當天第一次見到他們,初期與他們接觸的是總經理特助張明吉,通知有這個團隊來我們互相交換名片。(劉俊傑、施錦惠交換的名片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是,是黑色的名片。(會議中談到的業務往來是台灣不一樣公司或是巨茂公司?)名片給我們時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們認知是台灣不一樣公司。(劉俊傑當時跟你們簽的約是巨茂公司或台灣不一樣公司?)後來是用巨茂公司。(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內容為何?)機密保密部分是技術上的交流,因為他參觀我們公司後有表達合作意願,我們都會簽,一開始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跟他們簽印象中我們送給劉俊傑時對象都是台灣不一樣公司,因為劉俊傑是總經理所以我們都跟他聯繫,後來劉俊傑有透過施錦惠表示要改用巨茂公司簽,當時我們沒有問原因,因為也許是母子公司關係,我們沒有去深究他們的關係,我跟王冠傑說只要是陀螺儀都用就可以,劉俊傑跟我們保證說陀螺儀的使用沒有什麼問題。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甲方是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是智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是空白的,但當時是台灣不一樣公司。(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目的是甲乙丙方同意合作拍攝影片需要知悉他方所提供的商業機密互負保密義務,是已經準備要合作簽約才簽的,不是因為參觀你們公司就要簽?)是。(施錦惠有說如果他們無法購買也會用租的所以你們就跟巨茂公司簽約?)是等語(見他卷第451 頁至第452 頁);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證述:(既然有簽立保密協定,為何你們會把保密協議的內容透露給被告公司『本院按指台灣不一樣公司』?)原告公司(本院按指巨茂公司)的劉先生最早是以我們簽立保密協議的對象就是被告公司,但是劉先生希望我們與原告公司簽約,我們不了解原告公司是否是被告公司轉投資的公司,所以就答應。(飛越臺灣最剛開始是何人與何人接觸?)大約104 年的11月或是12月,那天出席會議的人由劉俊傑代表被告公司與我們談。(談完的後續是由你們公司的何人接洽?)王冠傑與一位自稱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的小姐及被告公司的劉俊傑接觸。我們一開始接觸就認為我們要使用的設備是被告公司所持有,所以談的對象就是被告公司。我們要簽NDA 時,MAGGIE就要求我們用原告公司的名義簽,當時我們對設備的所有權就有疑問,劉俊傑與說沒有問題,我們就認為沒有問題。(『請求提鈞院卷第19頁原證9 』該函說明欄二第2 行『本案中受詐欺的智崴全球…所以解除雙方合約』,是指如何被詐欺?)被告有向我們公司解釋產權的問題,當時我們才認識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我們拿出名片比對,才發現名片上面印的是台灣不一樣公司,但是電話地址與董事長名片是的電話地址不同,我們就覺得有被劉俊傑及MAGGIE欺瞞的感覺,因為我們一直認為一開始接觸的是被告公司,後來與原告公司簽約,我們以為是被告公司的其他考量。(劉俊傑有無告知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關係?)沒有明確直說,所以我們才會誤認,我們也沒有詳細去問,我們唯一有與他們確定的是Shot over F1機器使用上有無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簽立的對象就是要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名義,簽約的對象當然以公司這邊來講,一定都是先以台灣不一樣公司。(後來你們寄送給他們簽立保密協定的丙方為何是巨茂公司?)…我們送去的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名字所提列的NDA 過去了之後,跟我們的窗口有要求說更改公司的名稱。(妳講說上面當初並沒有寫丙方,是屬於空白的?)我們第一次提交的時候,一定會交給對方去複查這個NDA 的內容,這時候他們有要求我們更改簽約的名字。(105 年1 月13日妳有沒有跟公司的人員到被告的家裡面去?)我們當初不知道那是家,我們是到公司拜訪。由我陪同我們董事長歐陽志宏,還有張明吉、王冠傑。(你們公司什麼時候決定要讓台灣不一樣公司拍攝?)這個是那次他們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到我們公司拜訪的時候的那次會議當中,那也是我第一次參與這個會議,跟被告他們在同一個地方參與會議,在那個會議上我們公司其實就有表明說,因為他們有相關的設備,也表明他們有相關的經驗,我們就說,因為設備的關係對我們的計畫執行是相當重要的,所以當下其實我們公司就有表示,如果是這樣,我們願意先啟動一個測試拍攝的計畫,所以那個時候其實的確我們就已經有透露這樣子的意願,所以也才會有要求要簽訂NDA 繼續往下走的。(既然已經決定由被告拍攝,為何後來3 月16日簽立契約的時候還會用試拍?)基本上這是我們公司的計畫,因為他們說有他們的經驗,我們確認他們如果有設備,但是不表示說他們能夠一定把我們的計畫執行到我們要的品質,所以我們要求是先執行測試計畫。(所以妳剛才說臺灣不一樣公司有你們需要的設備,可否明確指明是哪一個設備?)一個就是架設攝影機的陀螺儀,叫「Shot over 」。(妳剛才說劉俊傑、施錦惠有到你們公司去拜會,洽談有關合作的事項,有這件事情,他們是以什麼身分到你們公司去的?)那時候我們所拿到的名片就是台灣不一樣公司,劉俊傑是總經理,我不確定,我沒有印象那天會議施錦惠有無在場,但是後來的見面上面,其實我們也有拿到施錦惠的名片,是以總經理特助的名義。(當初你們預期丙方的公司是否就是要填載台灣不一樣公司?)是。我們其實基本上,那個時候我只有跟王冠傑先生說明一件事,就是只要有那台設備,他們要用什麼公司簽,其實我們並沒有什麼太大的意見,用什麼公司的名義來簽的話,我們並沒有太大的意見。(被告後來有無跟你們講實話說他會取得陀螺儀,或是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陀螺儀來完成契約?)沒有什麼太大印象,就是這個部分,因為我們只有一直強調,我們要很確認這個案子執行的時候一定要有那顆陀螺儀。(所以在11月26日之後到簽保密協定之前,你們已經傾向於找被告劉俊傑完成這整個計畫了?)對。(你們498 萬7500元這個代價,只是針對飛躍臺灣這個案子的試拍而已?)是。(如果你們飛躍臺灣的整個計畫的話,大概要耗資多少?)到目前為止我們已經耗資4 千多萬元。(當初有無預計要耗資多少?)我們是預計200 萬美金,公司的預算上面其實要200 萬美金。(然後你們有告訴劉俊傑說,前面498 萬元就是試拍而已,還不是整個計畫?)是,不是整個計畫。(如果因為劉俊傑本身在台灣不一樣公司擔任總經理,他在任職期間已經與你們公司有這樣的業務接洽,但實際上劉俊傑於104 年12月18日跟你們公司簽訂飛躍臺灣的合約之後,他隨即在105 年1 月3 日辭掉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職務,隱瞞台灣不一樣公司跟你們公司接洽業務,且謊報台灣不一樣公司完全沒有業務,所以必須要出售陀螺儀,所以劉俊傑在106 年3 月16日用二手價錢取得陀螺儀,事後導致台灣不一樣公司寄存證信函給你們,讓你們業務無法執行導致延宕,如果你們預期有這樣結果,你們是否願意與巨茂公司簽約?)如果我事先知道,當然不可能,因為他的延宕會導致我計畫也一併延宕,我公司的計畫不可能會因為他們內部的問題,然後導致我的計畫要停止,我可能就會請求海外的一些國際公司來替我執行這個計畫。(二位被告與你們接觸期間,有無表示可以用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身分租用陀螺儀,他另外以自己成立的巨茂公司來跟你們簽約?)基本上當初他們用巨茂公司來簽約的時候,我們其實有想過這樣子的問題,其實那時候我跟王冠傑的結論就是說,我們比較不傾向,因為租用的有可能會有其他的變數,所以我們才會說我們希望是跟設備的擁有者來直接簽約,因為如果是租賃的有可能會產生,就像我們講的,萬一他有糾紛的時候,一樣會導致我的計畫是沒有辦法進行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有跟王冠傑說過這樣子的事情說,我希望要跟設備商直接簽,就像我們會跟航空公司直接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至明。 4、證人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林振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73頁並告以要旨』上面有寫2015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公司有無開過這樣的股東會?)有。(有沒有通過?)有會議記錄。(『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74頁並告以要旨』股東大會決議的時候,下面紅色C 部分的決議,真正的意思是要做何使用?是否每個股東都可以自行做自己的工作?)前面有一個,股東可以租設備。(C 部分第1 點記載,可獨立於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外,成立專案專戶,此專案由計畫人主持。第2 點,拍攝專案的經費自行籌措,還要付引用成本。是否說也可以用公司名義本身去接案,所有的盈虧都是要股東自行負責,你們決議的意思是否如此?)不是。真正的意思應該是,股東可以去接專案沒有錯,但還是要用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名義拍攝。(上面說所有盈虧都要股東自行負責,就跟台灣不一樣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怎麼會沒有任何關係。應該是在2015年6 月19日以後,劉俊傑成為總經理以後的每一次公司開會,都說公司沒有生意,「Shotover F1 」這個空拍陀螺儀都經常是故障的,常常壞掉,根本不能用,所以這個球都買錯了,每次開會他都這樣講。(你剛剛講確定104 年6 月19日就跟你這樣講?)以後,劉俊傑成為總經理以後,每次在我們股東會的時候劉俊傑都這樣講。(105 年1 月10日及1 月23日,公司有無決議要如何把公司結束掉?)過那麼久了,我不知道,但是原則上就是因為劉俊傑跟我們說,這個球都沒有用了,也都接不到生意了,他希望解決大家股東的問題,要把球用五折買去,我就跟黃董事長說這個邏輯是矛盾的,既然這個球沒有用,接不到生意,為何劉俊傑還硬要買這個球,私底下我就跟黃董事長說,這個邏輯絕對不成立,如果這個球沒有用的,又買錯了,又不能用,又沒有生意,即使用五成買過去也是一大筆錢,為何劉俊傑還要再買,這就有問題。至於後來劉俊傑說這個球買了以後,股東如果要飛的話,他願意用半價來讓股東租用這個球,我本身也不做這個行業的,我當然跟劉俊傑要求說我不想做這個權益,我要一次讓你買斷,是這樣的意思。重點在,既然這個球已經沒有用了,像劉俊傑講的已經不能用了,也常常故障,又接不到生意,這個市場已經沒有了,我一直主張說,這個球我們即使要結束掉公司,我們也要上國際拍賣,或者請紐西蘭總公司來估價,我們是透過紐西蘭總公司購買的,來估價做國際拍賣,這樣才合乎邏輯、才合理,為何劉俊傑一直要這個球,還跟我們股東說接不到生意,這個球沒有用了、這個球壞掉了,經常故障,所以我在1 月10日的隔天1 月11日就發LINE,在群組裡面說我反對賣這個球,把設備賣給劉俊傑,因為買賣東西有猶豫期,我就說至少七天的猶豫期我可以後悔,後來在1 月16日又開一次會議,劉俊傑還是硬要買,還一直給我們觀念說這個球根本買不對,常常會故障,接不到生意,還是硬要買,就更加深我心裡面的疑慮。(劉俊傑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名義與智崴公司有洽談業務,這個部分那時他有無跟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做業務報告?)沒有,我所知道是大家都不知道,只有劉俊傑自己知道,我們大家都不知道。(所以那時候才跟你說都接不到任何業務,要公司出售陀螺儀?)對,劉俊傑還曾經給我電話,電話我是沒有錄音,講了一個多鐘頭。(所以你現在已經把你的股份出售了?)股份基本上已經出售。(為什麼出售,是因為公司沒有前景、沒有業績,所以你才出售?)對,就是被劉俊傑所欺騙說公司沒有前景、沒有業績,我是根本不想出售,我說我就跟著你,你去拍攝我就跟著你,你賺錢也好、虧錢也好,我都相信你,我都這樣跟劉俊傑講,你每一年就給我一個訊息說我今年虧了多少錢、賺了多少錢,我完全百分之百信任你,我都這樣跟劉俊傑講了。(施錦惠什麼時候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劉俊傑的特別助理?)這我就不知道,這他們自己封的,我所瞭解是去跟智崴公司接洽生意的時候,劉俊傑自己封施錦惠為總經理特助。實際上台灣不一樣公司沒有聘用施錦惠擔任劉俊傑總經理的特助。(如果台灣不一樣公司有接獲智崴全球公司要委託拍攝飛躍臺灣的試拍合約的契約書,公司會不會面臨解散出售陀螺儀?)不會,這非常明確,因為我們有接到案子一定會去執行,劉俊傑一直跟我們說接不到生意,所以我們才會想要出售,如果有案子,我們這個公司要營運下去,因為還沒有開始營運就結束掉,那投資公司一點意義都沒有。(『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卷第44頁並告以要旨』這是104 年10月25日的例行會議,在該次會議裡面,你們公開的設備有分對外租金還有對內股東的租金,對內公司股東的租金有分為兩種,一種是著作權屬於股東獨享,是每天要15萬元,如果著作權是與台灣不一樣公司及租賃空拍設備的股東共享的話,半天是3 萬元、一天是6 萬元。該會議討論的結論,有無包括股東可以用自己公司的名義來拍攝影片?)不可以,那等於是我們對外租球了。(被告劉俊傑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你們是否允許劉俊傑私下以巨茂公司的名義來向公司租用陀螺儀,然後自己承接案子,與台灣不一樣公司完全切割?)不可以,我們不同意,因為劉俊傑是股東兼總經理,他是對外唯一接洽業務的窗口,我們的陀螺儀如果用這樣來經營的話,我們根本完全回收不了,劉俊傑就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股東兼總經理,他要用這個身分來做公司的,要對公司忠誠,不能拿了公司的設備去自己接案子,自己公司賺錢,然後給公司3 萬元、6 萬元或者給公司15萬元,這根本不合理,而且公司也賺不到錢。(『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劉俊傑使用這樣的名片?)我沒有看過。(這名片上面的公司地址是否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地址?)這不是公司登記的地址,公司登記的是大業北路24號。(上面電話、傳真機號碼是否台灣不一樣公司使用的號碼?)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反面)。 5、證人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曾光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10月25日股東大會我參與。…當初股東會議原意,是公司籌組時,接觸劉俊傑攝影方面的長才,當初臺灣沒有空拍,業務是屬於平面媒體的攝影設備,我們是想藉劉俊傑這方面的長才對公司的營運有所幫助,我們也不排除股東在自己的公司接案,而想要跟公司租球,如果有這個意願的話,我們也可以提供股東的福利,以租賃的方式,…本案重點是在於當初公司接洽時是針對臺灣不一樣公司來接洽,劉俊傑是臺灣不一樣的總經理,你要模糊地帶也可以說他用以他公司的名義去接,但是對方是接洽我們臺灣不一樣公司,他以總經理名義,我們授權給他去接這個案子時,劉俊傑本身身分就是公司總經理,而不是我們當初決議這件事情時,是以自己的公司去接洽,我個人認為,既然都已經有案,人家也願意跟臺灣不一樣公司做業務上的接洽時就不應該用個人的公司,再加上自己的想法把公司的設備買斷,在股東都不知情的情況下,去接這個案子…。我個人認為你以個人名義去接案,但你要讓公司知道,我們既然有提供股東優惠方案,我個人認為情理法來講,既然股東合作這間公司,你既然接到案子是否應該在股東會提出,大家都會知道是你接的案子,而不是你連提都沒有提就把案子蓋掉,律師完全扭曲C部分結果,可獨立於臺灣不一樣之外成立專案專戶,此專戶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沒錯是由主持人負責,但是我們股東不知情阿,重點是在這裡,每個人都可以接案,但是公開誠信的原則之下,我接到這個案子,是我個人名義接到這個案子,我要跟公司租多少租金,費用大概大概多少,這都是公開的,公司是大家的,應該要提出來。104 年10月至12月間,劉俊傑一直告訴我公司沒有業務、盈餘,公司難以營運,想要把我個人的股權賣給他,甚至他有意願購買公司的攝影設備,經過幾個月的勸說,最後林校長私下也告訴我,既然公司沒有任何的收入也沒有業務,我跟林振成算是小股東乾脆就退出好了,既然大家有這個共識,我也沒有辦法改變事實,所以他們想在1 月10日決議出售設備給劉俊傑他們,我只有被動的贊成。…當時公司好幾個月的氛圍是公司經營沒有任何收入沒有任何業務,公司沒有經營不下去的情況,小股東才想說退出,讓他們二位大股東去看最後的結果是怎麼樣,看他們決定好了,所以他們決定要購買設備或決議也好,我們是很心灰意冷回應這個事情,我收到的訊息是出售設備給劉俊傑,當初我的想法是如果公司走到這條路的話,也沒有辦法,我們才答應他,公司如何解散或併購,不是我們小股東所能夠置喙的,到最後,我知道早在104 年智崴公司有接觸劉俊傑總經理時,我第一時間不敢相信,在104 年就已經發生這種事情,為何股東在1 月10日之前都沒有接受到這種任何訊息,我當時也非常訝異…。巨茂公司與台灣不一樣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施錦惠未在台灣不一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如果臺灣不一樣公司有接到智崴公司委託拍攝飛越台灣的業務的話,你們願意結束臺灣不一樣公司的業務並把陀螺儀賤價出售給劉俊傑嗎?)當然不願意,有業務進來了,大家很開心,公司還有營運價值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 19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 6、證人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王文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 (臺灣不一樣公司後來將陀螺儀出售給巨茂公司你是否知道?)知道,出售的過程,我及另外一個股東謝進添,我們有意要退出,我們提議說,不然我們退出,看要由誰來買我們的股份或我們直接退出,因為公司沒有業務,後來就大家拆夥,考慮陀螺儀由何人買,後來為何決議由巨茂公司買,好像是因為俊傑說僵著不是辦法,劉俊傑提議他出面來買,所以賣給他。(105 年1 月23日股東會你有參加,股東會上決議要把陀螺儀賣給劉俊傑,劉俊傑有跟你們談到他有跟智崴公司商談飛越臺灣這件事情嗎?)會議中沒有講這些,只有決議要買陀螺儀,沒有在談及智崴公司飛越臺灣的事情。(『提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並告以要旨』這份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是否臺灣不一樣公司將陀螺儀、週邊設備賣給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是。(日期是否如上所載105 年2 月26日?)是。(臺灣不一樣公司若有在104 年11月27日接到智崴公司委託臺灣不一樣公司拍攝飛越臺灣的紀錄片專案的話,臺灣不一樣公司是否可以繼續經營,還需要把設備賣掉?是否會解散?)我不能代表其他股東,對我而言,早在104 年我就已經心萌退意了。如果以這種情況,應該不至於解散。(劉俊傑身為臺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又是巨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你們公司允許他同時既擔任臺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私底下以臺灣不一樣公司名義接案,實際上又要求對方智崴公司訂約時不跟臺灣不一樣公司訂約,而與巨茂公司簽約?)這部分我傾向保留,當時的討論,如果回溯的話這種情況是不應該發生,以104 年時空背景這樣做是比較不恰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頁至第203 頁)。 7、證人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負責人黃木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灣不一樣公司為何對被告二人刑事告訴,原因是什麼?)都是說沒有接洽到業務,公司設備會很快折舊,他要用比較低的價格買設備,我們想這樣缺錢了事,後來一位林導演約我見面,才知道他已經接洽了,我們都不知情。(是否知道劉俊傑與巨茂公司是什麼關係?)那時候知道他有平面攝影,但不知道巨茂是他的。(當時與劉俊傑合組臺灣不一樣公司時,是否知道他同時也是巨茂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我知道他有拍建築平面的案子,但公司名稱我不清楚。(他同時有在經營公司營利的情形?)我知道。(劉俊傑後來跟你們公司買陀螺儀,表示實際上跟臺灣不一樣公司的業務應該是有重疊的?不怕有同業競爭的情形?)其實我不用太擔心,一個平面照相機拍,一個是動態用人拍,還是有區隔的。(智崴公司在104 年11月27日總經理何珮琪私下去找劉俊傑、施錦惠委託洽談拍攝飛越臺灣的影片,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智崴公司在104 年10月16日寄發檔案名稱:臺灣不一樣公司的檔案,名稱是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給劉俊傑電子郵件,就是委託拍攝飛越臺灣,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劉俊傑沒有跟我報告過。(劉俊傑在104 年12月18日跟智崴公司簽訂正式拍攝飛越臺灣的影片合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們公司決議解散,甚至於在105 年2 月26日要把陀螺儀及週邊設備機器賣給劉俊傑時,是否知道智崴公司與劉俊傑簽立飛越臺灣的影片?)不知道。(如劉俊傑報告有飛越臺灣的影片的話,你們是否會把公司陀螺儀設備及週邊設備賣給劉俊傑?)不可能,因為有案子會把握住。(劉俊傑有無在你們公司出售設備之前,跟公司言明,他已經接到智崴公司委託的案子,要以巨茂公司的身分同時以臺灣不一樣公司股東的身分來承租臺灣不一樣公司的陀螺儀及週邊設備來拍攝巨茂公司承辦的業務?)沒有,從未跟公司提起他要承租,他有接案子,從未提及。(劉俊傑任職期間有無特別言明,他同時是臺灣不一樣公司的名義,但有人來找臺灣不一樣公司委託拍攝業務時,我有權以巨茂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接案?)沒有。不可能,至少要跟股東報告開會,如有報告,大家還可以討論。(你的意思是,劉俊傑欺騙你們有接到智崴公司委託拍攝飛越臺灣的影片隱瞞,卻告訴公司沒有接案,陀螺儀會老化,要盡快出清?)對,是。(你什麼時候知道巨茂公司與智崴公司有要合作拍攝飛越台灣的計畫?)公司結束應該是在105 年4 、5 月間,職員認為公司結束了,信箱要刪掉,進去看才發現,我之所以瞭解是因為一開始是公司職員進入公司電子信箱看到跟我報告才知道他之前與智崴公司談飛越臺灣的事情。另外是林奕龍導演有接到智崴的案子,質疑你們公司三個球的營業額,我們嚇一跳,沒有提到劉俊傑與智崴公司的事情。(知道這個事情之後才開始處理,在此之前公司股東紛紛退股,陀螺儀已經賣給劉俊傑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 頁反面)。 ㈢、綜合上開證人張明吉、王冠傑、何珮琪、林振成、曾光白、王文哲、黃木壽所證述之內容,得知智崴科技公司員工張明吉之所以會請邀請被告二人於104 年11月26日至智崴科技公司拜訪何珮琪等人,接洽空中拍攝臺灣之工作,無非係看重台灣不一樣公司購置全國獨有且新穎直升機空拍所必須之陀螺儀;且當日見面時被告劉俊傑自稱係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施錦惠則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劉俊傑之特別助理之身分自居,並各出示上開代表身分之名片予何珮琪等人,用以取信於何珮琪等人,當時被告二人並未表明分別係以巨茂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與智崴科技公司商談空拍業務。嗣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決定讓台灣不一樣公司拍攝試拍「飛越台灣」影片時,要求台灣不一樣公司簽立「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因而於104 年12月16日寄發丙方為空白之上開合約書至台灣不一樣公司,不料被告施錦惠要求智崴科技公司與巨茂公司簽立該合約書,證人王冠傑因而依被告施錦惠之要求重新寄送上述合約書予巨茂公司簽立該合約書,而簽立該合約書前,被告二人並未向王冠傑、何珮琪等人表示,巨茂公司並非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子公司或相關企業,而係渠等另外設立之公司,巨茂公司雖未購置直升機空拍所使用之陀螺儀,但巨茂公司或被告劉俊傑將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陀螺儀進行「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工作。被告二人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雖曾向證人王冠傑等人表示巨茂公司未有陀螺儀設備,但會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陀螺儀供拍攝,而何珮琪、王冠傑因看重及信任於被告劉俊傑之攝影技術及其等保證可取得直升機空拍所必備之陀螺儀設備,即未深究台灣不一樣公司與巨茂公司間是否具有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等關係,及簽訂上開合約書時不再要求巨茂公司具有陀螺儀之所有權為必要,以致智崴科技公司之員工何珮琪、王冠傑等人因被告二人上開出示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片及表明上述身分之行為,誤認巨茂公司與台灣不一樣公司間具有母子公司關係存在,因而與巨茂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且被告二人於104 年11月26日至智崴科技公司拜訪何珮琪等人接洽空中拍攝「飛越台灣」影片工作時,證人何珮琪已明確向被告二人表示該公司所計畫拍攝「飛越台灣」影片,因台灣不一樣公司具有唯一空中攝影所須具備之陀螺儀,要讓台灣不一樣公司拍攝完成此影片,但須先行進行試拍,而進行試拍價格498 萬7500元僅是計畫之一部分而已,並非全部預算,實際上智崴科技公司之預算為美金200 萬元,否則被告二人豈有花費鉅費向台灣不一樣公司購買上開二手陀螺儀及週邊設備之理!而被告劉俊傑、施錦惠明知於初次拜訪何珮琪、王冠傑及張明吉等人時,已接獲智崴科技公司之上開合作契約,不僅對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負責人黃木壽、股東林振成、曾光白、王文哲等人隱瞞此事,反而再三對渠等表明台灣不一樣公司無業務,陀螺儀等設備將損壞、陀螺儀經常故障,其願意購入陀螺儀等相關設備及其他股東之股份等語,導致黃木壽等人信以為真,因而同意出售相關設備予被告劉俊傑,並結束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營運,直到台灣不一樣公司結束營業後黃木壽要求員工清除台灣不一樣公司電子信箱之資料時發現智崴全球公司來函與台灣不一樣公司洽商拍攝「飛越台灣」之影片及林奕龍導演之告知方知上情,黃木壽因而於105 年3 月31日發函告知智崴全球公司劉俊傑上開欺瞞行為,智崴科技公司及智崴全球公司遂停止與巨茂公司上開「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合約,致被告二人未能得逞。雖台灣不一樣公司於104 年10月25日雖決議,該公司之股東可租用陀螺儀等相關設備,自行拍攝影片等事項在案,但被告劉俊傑未曾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相關股東或法定代理人表示欲租用陀螺儀等相關設備自行拍攝影片之事;且縱令被告劉俊傑確曾租用上開陀螺儀等設備,對外拍攝影片仍然須以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名義為之,不得擅自以巨茂公司之名義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陀螺儀等設備拍攝影片,而完全與台灣不一樣公司切割,否則若有此事,被告二人為何迄今未能提出相關租賃陀螺儀之契約書,以實其說自明。是以,被告二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利益,而違背被告劉俊傑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行為,昭然若揭,洵足認定。 ㈣、另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105 年3 月16日以巨茂公司之名義與智崴公司簽約拍攝「飛越台灣」影片,但證人黃木壽請員工清查電子郵件發現上情,遂於105 年3 月31日發函告知智崴全球公司劉俊傑上開欺瞞行為,智崴科技公司及智崴全球公司遂停止與巨茂公司上開「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合約等情,已詳如前述,因而被告二人未履行該合約內容,導致台灣不一樣公司是否可依據以上開合約書之條件,向智崴全球公司、智崴科技公司等請求給付價金?應給付價金之款項多少?被告所為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或財產之數額為何?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任何損失,惟被告二人既已以上開方式,著手實施以巨茂公司名義簽立上開合約書,被告二人行為應屬未遂階段至明。 ㈤、雖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出售陀螺儀及其週邊設備予被告劉俊傑、施錦惠所經營之巨茂公司,因而受有1057萬1985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云云。惟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第169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5 月間起至104 年10月13日止,陸續購入本案之陀螺儀及其週邊設備之原始購入之總金額為1764萬2379元,嗣後於105 年2 月26日以含稅金額1005萬584 元(加百分之5 營業務;未稅金額957 萬1985元)出售於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巨茂公司。而被告劉俊傑購入上述陀螺儀及其週邊設備前曾於105 年1 月5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陀螺儀亞洲區代理商,關於台灣不一樣公司所有之陀螺儀二手價格為何?經該代理商公司員工楊臻宜(即JULIA YANG)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回函被告劉俊傑表示該陀螺儀二手價格,經其公司銷售副總及CEO 之建議結果其金額為美金20萬元(本院按折合新臺幣約600 萬元)等節,分別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設備清單(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與楊臻宜(即JULIA YANG)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購入上開設備之上開金額已遠超過折舊後陀螺儀等設備之二手行情價格甚明,故難認被告二人取得上開陀螺儀等設備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法認定渠等因此取得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亦明。是以,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二人上述所為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傑、施錦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未造成台灣不一樣公司受有損害,仍屬未遂階段,惟公訴人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仍依背信既遂罪予以起訴,雖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間本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應無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錦惠雖非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未受委任,非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被告劉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俊傑、施錦惠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素行尚佳,惟其等為圖謀私人利益,不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竟以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總經理及特別助理,與智崴科技公司之員工何珮琪、王冠傑、張明吉等接洽「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業務,嗣後佯稱改以巨茂公司名義簽約,並保證能使用陀螺儀,致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巨茂公司為告訴人之子公司,而與巨茂公司簽署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而被告劉俊傑接續向告訴人公司股東辭去總經理職務及隱匿已洽談飛越台灣拍攝業務,向告訴人股東傳遞公司均無業務,使告訴人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陀螺儀以二手價格出售予巨茂公司,及結束台灣不一樣公司之業務,嗣被告二人取得陀螺儀及週邊設備之所有權後,再以巨茂公司之名義與智崴公司簽定拍攝上開合約書,取得承接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等委託其等拍攝飛越台灣之機會,被告二人之心態可議,事後雖未能完成該拍攝影片之工作,而未取得任何利益或財物,但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及其股東等人喪失繼續經營該公司之機會,所造成之損害非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及股東等人和解,求得原諒,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具有悔意,及被告劉俊傑自承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臺灣阿布電影公司監察人、從事攝影及影像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被告施錦惠自成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航空公司小姐,嗣與被告劉俊傑創業,從事影像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