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真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愷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愷真雖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行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下稱家樂福電信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廖笠棻訛稱:先前貨到付款交易金額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紀錄,致廖笠棻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翌(2 )日下午4 時18分、26分及38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遭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8372元、13萬8447元及13萬878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係由不知情之陳順光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設(陳順光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6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許愷真上開向家樂福電信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完成驗證。嗣被害人廖笠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許愷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愷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順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笠棻於警詢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陳順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字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50900113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6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403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3253號函、被害人廖笠棻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廖笠棻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褒忠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現代財富偵第0000000 號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60600014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家樂福電信門號後,自己並未使用,嗣則經胞弟許銘修借用,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經現代財富公司用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陳順光名義於申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時做為完成申請帳戶驗證之用;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廖笠棻訛稱:先前貨到付款交易金額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紀錄云云,致被害人廖笠棻陷於錯誤,於翌(2 )日下午4 時18分、26分及38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遭轉帳13萬8372元、13萬8447元及13萬878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笠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笠棻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褒忠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陳順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字0000000000號之被告許愷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即被告胞弟許銘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至10月間,伊因玩線上遊戲之需,有向被告借家樂福電信門號使用,當時伊經營騰迅網路公司,業務範圍包含提供網路遊戲帳戶申請之第三方簡訊驗證服務,即用該門號幫客戶收簡訊後,再將驗證碼傳給客戶之服務,因此遭客戶申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目前卡片還在伊身上,還沒有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而被告所有之家樂福電信門號係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所申辦,無掛失及更址紀錄,帳寄地址為證人許銘修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3 等節,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50900113號函、106 年6 月8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60600014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偵二卷第9 頁),核與證人許銘修前開所證:家樂福門號由伊使用中之情並未相歧;另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資金流向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用戶陳順光於105 年3 月31日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臺灣手機號碼後完成驗證之情,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3253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現代財富偵第0000000 號函、106 年10月2 日106 年財偵字第 1061002001號函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至反面、偵一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家樂福電信門號確實作為用戶驗證使用,亦與證人許銘修所證騰迅公司之業務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許銘修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再者,證人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申請人陳順光於偵訊時證稱:伊未曾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帳戶使用,沒有使用過家樂福電信門號,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偵一卷第25頁),且證人陳順光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4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偵一卷第31頁反面),則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既非證人陳順光本人所申設,且證人陳順光與被告亦不相識,實難僅憑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係以家樂福門號為認證手機即推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於103 年9 月後即將家樂福電信門號出借予證人許銘修,且於許銘修使用期間即105 年3 月31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驗證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申請,該帳戶並經指定做為受詐騙之告訴人廖笠棻匯款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則家樂福電信門號既於本案發生前1 年半餘已出借予證人許銘修,且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被告持有及使用之中,要難僅憑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驗證手機號碼為本案家樂福電信門號,即遽以認定該家樂福電信門號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