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誠嘉為迦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1 月19日,承攬李仁傑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全室室內設計裝修整修工程,明知上址主臥室管道間內之化糞池管路(下稱系爭糞管)為他人設置,有通往樓上供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並通至地下室化糞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上址施工時,截斷封住系爭糞管,使系爭糞管遭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張僑丹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廁所內馬桶因所連通之化糞管遭阻斷而無法沖水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僑丹。 二、案經張僑丹委由徐正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誠嘉固坦承其為迦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11月19日承攬李仁傑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全室室內設計裝修整修工程,明知上址主臥室管道間內之系爭糞管為他人設置,有通往樓上供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且通至地下室之化糞池,而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上址施工時截斷封住系爭糞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略以:系爭糞管是由前屋主私設,對建築結構有安全顧慮,伊取得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戶李仁傑同意,將系爭糞管封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迦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11月19 日承攬證人李仁傑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全室室內設計裝修整修工程,明知其於上址所設計主臥室管道間內之系爭糞管為他人設置,有通往樓上供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且通至地下室之化糞池,而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上址施工時截斷封住系爭糞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核交卷第8頁 、偵22416卷第25頁至第26頁、見偵30916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僑丹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4頁、偵22416卷第12頁反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毅軒與告訴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結構平面圖、平面圖、6樓管道間照片2 張、迦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6樓排 水管之照片2張、7樓廁所照片2張、室內設計圖、迦南室 內設計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偵30916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核交第11頁至第12頁、偵22416卷第36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僑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5年6月13日16時43分發現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的化糞管遭人切掉阻塞,導致化糞池不通,排水也不通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22416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住戶林毅軒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馬桶從105年6月多到現在都不通,馬桶的水完全洩不下去,且告訴人即7樓的住戶張僑丹如果沖水下來就 會倒灌到6樓,因為5樓把糞管封住,造成7樓也沒辦法沖 水等語(見偵22416卷第12頁),互核證人張僑丹及林毅 軒證稱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系爭糞管遭截斷封住,導致其化糞管遭損壞而不堪使用無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略以: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施工時發現糞管有2條,與管線圖不符,應該只有1條,在主臥室的應該是由前屋主私設的私管,對建築結構有安全顧慮,伊取得證人李仁傑同意,證人李仁傑全權授權伊處理,伊才將系爭糞管封掉,所以6樓跟7樓經過私設的糞管才會不通,伊進駐施工時,6樓在裝修,7樓沒有住人,沒有跟6 樓的工人確認該糞管有無住戶使用,伊知道系爭糞管封起來後6樓、7樓會不能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偵22416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30916卷第16頁)。依被告供述足 認其明知將系爭糞管封住,將造成該管線無法順利運輸排送管內液體之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仍為前述行為,自已具備毀損之主觀犯意而為前述毀損之客觀犯行,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仁傑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5年8、9月間入住中清貴族,入住前有請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裝潢公司將廁所重新貼磁磚、做淋浴設備、浴缸、換馬桶,但被告將系爭糞管封掉沒有問過伊,契約裡面也沒有訂等語(見偵22416卷第13頁),是證人李仁傑 並未同意被告封掉系爭糞管。又證人即中清貴族公寓大廈之建築師張啟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從室內設計圖左下角的柱子尺寸大於原建築圖那個位置的柱子,如果這張室內設計圖的比例尺正確,有可能一開始有預留空間,且一般來說如果已經施工完成,要自己私接糞管且往上、下連通是有困難的,要拆板、裝管、封管,不太可能等語(見偵30916卷第36頁),是系爭糞管是否係私接亦非無疑,況 縱其所辯為真,亦僅涉及被告毀損之動機,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本案被告將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主臥室內之系爭糞管截斷封住,致告訴人張僑丹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廁所內馬桶因所連通之化糞管遭阻斷而無法沖水使用,該糞管喪失其作為排疏水流穢物效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承攬室內設計裝修整修工程時因認系爭糞管屬前屋主私接管道,未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竟截斷封住系爭糞管,致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廁所內馬桶因所連通之化糞管遭阻斷而無法沖水使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9頁),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