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6罪除加 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5罪所判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9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105年7月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佳興 所經營之「弘興瀝青機械修護廠」旁停放數輛柏油鋪裝機之停車場外,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及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紅色握把剪刀1支,自崩塌之鐵皮側邊圍牆進入該停車 場內,先撿拾該停車場內不詳人士所遺留之棉布手套2只戴 在手上後,攀爬上林佳興所有之其中1輛柏油鋪裝機上,持 上開剪刀剪斷該柏油鋪裝機上之電瓶電線,欲竊取該柏油鋪裝機內之電瓶、鐵製風葉扇零件等物時,適為林佳興當場發現而出聲制止,林俊男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剪刀1支棄置 在該柏油鋪裝機上,並跳下該柏油鋪裝機,旋即自前揭崩塌之鐵皮側邊圍牆逃離上揭停車場,再將雙手穿戴之棉布手套丟棄在道路旁電線桿底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經林佳興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紅色握把剪刀1支及棉布手套2只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興訴由(警詢中表明請警方依法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俊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該停車場內之棉布手套2只欲竊取柏油鋪裝機內之鐵製風葉扇零件,因尚未得 手即為告訴人林佳興所發現而有普通竊盜未遂行為,惟否認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行為,辯稱:伊當時只是手戴棉布手套想要徒手將柏油鋪裝機內之鐵製風葉扇零件拔除,伊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扣案之剪刀非伊所有,伊也沒有拿該剪刀剪斷該柏油鋪裝機上的配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佳興①於警詢中指述:「當時是有人告知我說瀝青機械場有人在偷東西,我趕到瀝青機械場時竊嫌還在現場正拿著剪刀戴著手套在剪電瓶電線,我問竊嫌剪電瓶電線要做什麼,他回答我說有需要,就跑離現場,我怕與竊嫌爭鬥發生危險就眼見他離去,現場有竊嫌遺留下來作案用的剪刀一支及棉布手套一雙。」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亦指述:「106年3月4日早上,我工廠隔壁的農 夫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工廠旁的停車場有同一人好幾天都進去,叫我趕快過去看,我在同日早上11時許抵達停車場,我看到林俊男就在停車場的柏油鋪裝機的盛柏油漏斗上,林俊男雙手載手套,其中一隻手拿著剪刀。」、「我到場時,林俊男背對著我,還趴在機器上面,他不知道我已經到場,我問他在做什麼,他竟然說:這個東西你沒有用可以給我嗎?我跟他說:這東西是我的,你沒有跟我講就來拿東西就是小偷,我接著問他:你要先走還是我叫警察?他說:先走,接著他就從停車場側邊圍牆跨越出去,並到2、300公尺外騎機車離開,中途我有看到他把手套丟在馬路上的電線桿旁,而且他從我的機器跳下來時,沒有將剪刀帶走,所以剪刀留在機器上。」、「(問:被告在離開你車廠時手上有無拿東西?)就只有戴著手套,沒有拿東西就直接從停車場側邊圍牆離開。(問:既然你說被告在跑離現場時,手中沒有拿東西,為何你認為被告林俊男當時偷了你的電瓶9個、啟動馬 達2個、鋪裝機內配線等物?)因為被告拿剪刀是在剪電線 ,電瓶應該不是在我發現的那天拿走的,而且隔壁的農夫跟我說被告有來好幾天了,依我的經驗,電瓶最值錢,電瓶應該是最先拿的,電瓶偷完才會選擇偷啟動馬達,因為電瓶很容易銷售,電瓶、啟動馬達拿完就拿電線,要偷電瓶應該是一次只能載一顆至兩顆,除非他是開車來才可以一次載很多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且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案發時伊有到現場去,一開始看到被告在停車場裡面,被告站在柏油鋪裝機的上面,被告面向機器,伊在被告背後,被告不知道伊來,伊叫被告並問他在做什麼,被告才轉頭過來,被告回答沒有,伊就看到被告兩隻手戴棉布手套,一隻手拿剪刀,伊確定被告手上有拿剪刀,所以不敢靠他很近。然後被告問伊「這個東西你要不要,是否可以給我?」,伊跟被告講「這個東西不是你的,你怎麼可以亂拿。沒有經過別人的同意,怎麼可以隨便進來拿東西」。當時伊也不敢太靠近被告,相距大約7、8公尺。之後被告就轉身從塌掉的圍籬處跑掉,當時伊不敢追被告,因為那個地方滿空曠的。因為那個地方很空曠,伊從圍籬塌掉的地方可以看到被告把手套丟在路旁的電線桿底下。伊從圍籬塌掉的地方追出去,但是沒有靠被告很近;偵卷第41頁照片,電線有被切斷或剪斷的情形,不是伊修理東西時所造成的狀況,因為修理時不會用剪的;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過,沒有任何糾紛;偵卷第50-52頁照片中所示的紅色握 把剪刀,是伊當時看到被告手持的剪刀,而且被告當時也是站立在照片中的柏油鋪裝機上面。被告說在現場撿到棉布手套拿起來使用,是有可能的,有可能是之前工作人員工作後丟在現場的。伊的視力只有老花250度,遠的地方可以看的 很清楚,只有閱讀時才需要戴老花眼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查告訴人既與被告前未曾謀面,亦素不相識,2人間並無任何仇隙,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 不用對被告提出賠償告訴等語,告訴人自無可能自行編纂「被告於行竊當時持有剪刀」之犯罪情節,而無端誣陷被告;此外,本件復有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均屬實在之現場照片,如:告訴人目擊指證被告脫棄2只棉布手套於電線桿底 下之照片(見偵卷第32-33頁)、停車場右側前方道路往停 車場圍牆遭破壞侵入處之照片(見偵卷第34-35頁、第37頁 )、柏油鋪裝機電瓶電線遭剪斷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柏油鋪裝機上遺留紅色握把剪刀之照片(見偵卷第50-52頁 )等在卷可考,暨上開經被告脫棄之2只棉布手套經採樣微 物送鑑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9日中市警 鑑字第10600306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55頁反面)附卷 足憑;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攜帶該支紅色握把剪刀1支至案 發現場,惟告訴人林佳興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指訴及證述被告確於行竊時持有該支紅色握把剪刀,則該剪刀縱非屬被告所有,然按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仍應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確有攜帶如偵卷第52頁所示之紅色握把剪刀1支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及結證屬實,而觀該剪刀之刀刃部分,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甚為鋒利,堪認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6罪除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5罪所判 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7月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反 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製風葉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未盜取成功而致告訴人之損害未有擴大,暨其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意,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①扣案如偵卷第52頁所示之紅色握把剪刀1支,雖係 被告供作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堅詞否認該支剪刀為其所有,且復查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故縱係供犯罪所用,然因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②又扣案棉布手套2只雖亦係被告供作本案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辯稱其係在案發現場撿拾該2只棉布手套使用等語,且依證人林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確有可能是之前工作人員工作後丟在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觀,堪認該棉布手套2只亦非屬被告所有甚 明,亦不予宣告沒收。③另偵卷第70頁反面照片所示塑膠袋中所裝載之黑色握把剪刀1支及小型扳手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警方據報到場後採證所發現「疑似犯嫌遺留作案工具」,雖告訴人亦否認為其所有,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攜至案發現場,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