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果 輔 佐 人 鄭美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8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含主文及沒收)暨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庚○○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幼即至精神科就診,為情感思覺失調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患者,其因心智缺陷致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庚○○於民國106 年5月19日上午5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打開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1台、車用電池1個、電動刮鬍刀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㈡庚○○於106 年5月19日上午5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子○○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打開癸○○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242-HJ、765-HF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2台、車用音響面板1面、車內對講機1 台、車用置物箱1個、公司簽單1份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㈢庚○○於106年5月19日上午6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其不知 情之母親子○○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打開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車用音響1 台、車用導航器1台、車用行車紀錄器1台、車用充電器1 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㈣庚○○於106 年5月19日上午6時10分前某時許,徒手竊取丑○○所有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之監視器鏡頭1台,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㈤庚○○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㈥庚○○於106 年5月13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子○○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手機1支、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7000元、機車行照1張、李春蘭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㈦庚○○於106年5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徒步至辛○○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雅汽車貨運行」停車場,先將監視器鏡頭撥開後,徒手竊取辛○○所有停放在該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內之手搖式吊車1 個、無線電天線1支、微電腦充電器1台等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㈧庚○○於106 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子○○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己○○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F9號自小客車車內之車用主機4台、冷氣面板1組,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㈨庚○○於106 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子○○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修配廠內,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竊取電腦主機1 台、中華電信視訊機上盒1 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追查,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庚○○行竊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進而上前盤查庚○○,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辛○○、己○○、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201頁、第207頁),核與告訴人乙○○、丙○○、辛○○、己○○、壬○○、被害人癸○○、甲○○、丑○○、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580 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7至38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6頁、第59頁及反面、第62至6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查獲現場照片4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8496、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580號卷第24頁及反面、第36頁、第39頁、第51頁、第57頁、第60至61頁、第65至87頁、第95至96頁、第101至130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3164號、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汽車貨運行」 ,平常無人居住使用,只供堆放貨物,僅白天有人在,晚上無人留守,貨運行的停車場是開放式的,沒有加裝圍籬,被告是直接走進停車場竊取車內物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在卷足憑。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就前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104 年1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於105年7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書狀並主張:我國刑法之目的不外乎特別預防及個別預防,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雖然造成諸多被害人的財物損失,然而被告的精神狀況,也是國家必須付出的社會成本,並非表示被害人就要承擔個別損害,我國已經慢慢建立被害人補償制度,也就是政府面對這樣的狀況,是把社會成本打散在社會整體上,如何處理這樣的狀況,其實是個難題,其中一個選項就是把人關起來,可是我們要思考一下,把人關起來是否能達到刑法的目的。另外,從另外一個角度思考,社會大眾可能會認為類似像被告這樣的人就不要生存在這個社會上,但是就人性尊嚴的角度而言,人本身的存在就是一種目的,社會上其他人並沒有資格去說這樣的人沒資格存在社會上,但這樣的狀況仍然要處理,把人隔離起來是否為一個好的制度,確實值得思索,隔離本身就是種社會排除,而被告的精神狀況從小就存在,也有去看精神科醫生,他無法控制自己按時去就診,甚至精神鑑定報告也提到他無法控制自己按時服藥,造成他的狀況每況愈下,這時國家就應該要介入,被告的情況不一定要用刑罰,也有監護處分,雖然不敢說把被告送到精神病院,對他會比較好,不過這是國家該去做的,我國在這方面是否做的夠好仍然存疑,但如果不這麼做的話,被告沒有別條路可走,若只是用刑罰,沒有提供其他有效,或是最低必要的醫療措施,相信被告出來後,還是會做一樣的事情,請鈞院考量全部卷證資料,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並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及家屬都願意接受監護處分,也就是讓被告進入醫療機構做精神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9至21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㈤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本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以及服用本院精神科所開立之安眠藥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所開立之zolpiclone 以及lorazepam等安眠藥雖有可能造成失去記憶以及降低對環境察覺,然若在醫師處方下,尚為合理使用範圍等情,有該院於107 年6月1日以院精字第107000749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該份鑑定報告書亦提及「陳員(即被告)多按照自己喜好選擇藥物服用,實際藥物順從性不佳;並因為失眠使用兩種安眠藥物zolpiclone(樂比克膜衣錠)以及lorazepam(安定文錠)。」(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被告並無規則服藥之習慣,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受上開藥物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誠屬可疑。又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被告所服用之上開藥物zolpiclone及lorazepam 在臨床上之副作用及反應為何?是否會使病患服用後,出現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署於107 年9月25日以FDA管字第1079903921號函覆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zolpiclone及lorazepam藥品仿單所示,zolpiclone 屬於鎮靜及安眠劑,適應症為失眠症,具有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常見副作用為味覺障礙、嗜睡、口乾等;lorazepam 屬於精神安定劑,適應症為焦慮狀態,具有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常見副作用為思睡、眩暈、虛弱及情緒不穩等。惟藥品施用後是否出現不能辨識行為之能力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部分係屬臨床醫療範疇,建議徵詢臨床醫師之意見等情,有該署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被告經由精神科門診所開立之上開兩種藥物,均屬鎮靜安眠類藥物,應不至於讓被告產生幻聽、妄想之症狀。再者,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告訴人辛○○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雅汽車貨運行」停車場行竊前,為免遭人查獲,尚知先將監視器鏡頭撥開後,再徒手竊取告訴人辛○○所有停放在該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內之物品,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580號卷第12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犯下多起竊案時所駕駛其母親子○○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均未懸掛車牌等語(見偵字第15580 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足證被告並未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為明確。 ㈥是本院為昭慎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除不規則服藥外,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再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草療精字第1070013663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就過去生活史和被告之症狀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情感思覺失調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中度智能障礙。於鑑定期間觀察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被告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甚至入獄。被告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因此對其行為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非完全無法判斷。但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反而竊盜等脫序行為似已形成固定行為模式,而成為發洩情緒之方式。從被告目前的社會適應能力(包括自我照顧能力、職業活動、人際交往)以及其對竊盜的法律認知來看,在本案之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至其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控制之程度。關於藥物或是毒品對於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的影響,因被告犯行次數眾多,其亦無法一一細數每次犯行前後是否有使用毒品或藥物,也無法仔細區別是否對其造成不同影響,依據被告描述及犯行前後之病歷紀錄(106 年5月18日至9月25日)和醫師開立藥物狀況,推估當時病情和使用藥物、毒品之情形應無明顯變化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豐醫行字第10610029號函覆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手段、竊得之財物,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搬運工(見本院卷第208 頁),其有一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未成年女兒,被告與其女兒均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神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 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成長過程中已有多次竊盜、濫用物質等問題行為出現,此部分應與被告交友及行為的模仿學習、家庭教養功能不佳有關,若其環境因素難以改善,則再犯機率仍高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受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極高之危險程度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各罪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且分別發還由被害人乙○○、癸○○、甲○○、丑○○、丙○○、丁○○、陳俞光(辛○○之兄)、己○○、壬○○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共9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80 號卷第36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51頁、57頁、第60頁、第6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7000 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冷器面板1組(價值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文及沒收) │扣案物品(扣押│ │ │ │ 暨保安處分 │物品編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內音響主機1 │ │ │㈠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台(編號1)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車用電池1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編號2) │ │ │ │所,施以監護壹年。 │電動刮鬍刀1台 │ │ │ │ │(編號3) │ │ │ │ │E9-1310號車牌 │ │ │ │ │2面(編號4)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用行車紀錄器│ │ │㈡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台(編號15)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車用音響面板1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組(編號16) │ │ │ │所,施以監護壹年。 │車用對講機1台 │ │ │ │ │(編號17) │ │ │ │ │車用置物箱1個 │ │ │ │ │(編號18) │ │ │ │ │公司簽單1份( │ │ │ │ │編號19)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用音響1台( │ │ │㈢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1)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車用導航器1台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編號12) │ │ │ │所,施以監護壹年。 │車用行車紀錄器│ │ │ │ │1台(編號13) │ │ │ │ │車用充電器1台 │ │ │ │ │(編號14)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監視器鏡頭1台 │ │ │㈣所示之事實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 │ │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號000-0000號│ │ │㈤所示之事實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車牌2面(編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30)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 │ │所,施以監護壹年。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白色三星手機1 │ │ │㈥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支(編號A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機車行照1張(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編號A2) │ │ │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李春蘭身分證1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張(編號A3)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李春蘭健保卡1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編號A4)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手搖式吊車1個 │ │ │㈦所示之事實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2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無線電天線1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編號24) │ │ │ │所,施以監護壹年。 │微電腦充電器1 │ │ │ │ │個(編號25)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用主機4台( │ │ │㈧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43-2、43-3│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43-4、43-8)│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 │ │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冷│ │ │ │ │器面板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電腦主機1台(編│ │ │㈨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號27)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中華電信視訊機│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上盒1台(編號 │ │ │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