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鏡頭叁個及隱藏式監視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取締亂倒垃圾,委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準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線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方道路之標示桿(下稱系爭標示桿)上架設攝影鏡頭3 個,及系爭標示桿基座內裝設隱藏式監視器(廠牌:AXIS)1 個,準線公司另指派工程師劉錦和負責架設故障排除及撤收監視器,並在其公司內,透過無線網路進行遠端監控現場。詎林豐義於106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系爭標示桿附近撿拾廢棄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標示桿內之攝影鏡頭,再於同年月27日凌晨5 時30分許,至系爭標示桿,以不詳方式,拆除系爭標示桿基座內之隱藏式監視器,而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劉錦和管領之攝影鏡頭3 個及隱藏式監視器1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得手。嗣經劉錦和發現回傳之畫面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至現場察看,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豐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林豐義固坦承其於106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系爭標示桿附近,並自該處取走攝影鏡頭3 個及隱藏式監視器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我撿到的云云。惟查: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託準線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標示桿上架設攝影鏡頭3 個,及在系爭標示桿基座內裝設隱藏式監視器1 個,並由證人劉錦和在準線公司內透過無線網路進行遠端監控現場,嗣證人劉錦和於同年月25日發覺回傳之畫面有異,經調閱攝影機拍攝畫面結果,被告曾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系爭標示桿,乃於同年月27日至系爭標示桿察看,始發覺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劉錦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竊之監視器及攝影鏡頭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20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 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107 年1 月26日勘驗106 年3 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劉錦和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3 月24日12時裝設監視器,至25日10時27分該監視器就失去畫面,接著27日5 時30分許該監視器主機就失去回傳訊號,等到我到現場查看,才知道安裝在系爭標示桿內之隱藏式監視器被偷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逢甲大學的合作夥伴,水利署將1 個大計畫交給逢甲大學,逢甲大學將其中的移動站出勤的工作項目委託我們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方道路有架設攝影鏡頭及主機,是我負責架設及維修、管理,這個區域有很多亂倒垃圾,才會在該路段架設監視器取締亂倒垃圾的人,水利署對外招標,我們公司標到,在106 年3 月24日架設,畫面會回傳到水利署後端伺服器,有專人定時去看畫面,在25號的時候有通報鏡頭畫面變黑,也就是沒有畫面,我接到通報後,我透過雲端確認主機還在現場,我去調閱主機裡面的影像確認發生何事,有下載到剛才的畫面,我在禮拜一就前去確認發生何事,我去才發現連同主機都不見,我的主機被帶走的時間點是在27號,因為我當天上班還有連到畫面去看訊息,我當時認為不是被偷而是壞掉,主機27日還在運作,主機一直是在電線桿的底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由證人劉錦和前開所述,可知遭竊之攝影鏡頭於106 年3 月25日10時27分許即失去畫面,而監視器主機仍在運作,迄至同年27日5 時30分許,監視器主機始失去回傳訊號,故本案係於106 年3 月25日10時27分許先經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標示桿內之攝影鏡頭,再於同年月27日凌晨5 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標示桿內之攝影鏡頭3 個及隱藏式監視器1 個,應可認定。 (三)系爭標示桿設置之監視器於106 年3 月25日攝得以下畫面:畫面時間10時14分51秒至10時15分5 秒,被告騎腳踏車至系爭標示桿附近。畫面時間10時15分46秒至10時16分56秒、10時17分0 秒至10時19分25秒,被告在系爭標示桿旁翻動並撿拾地上物品後,走向畫面左側並消失畫面。之後畫面中僅有車輛行經拍攝路段,畫面時間10時27分0 秒,鏡頭畫面上下晃動。再於畫面時間10時27分33秒,攝影畫面中止不動後,畫面出現雜訊並消失結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觀諸上開監視器所攝內容,被告走向畫面左側消失畫面後約7 分鐘後,鏡頭畫面即上下晃動,中止不動,畫面出現雜訊後,畫面消失,而於該段期間內,並未有人至系爭標示桿附近,參以證人劉錦和於偵訊時證稱:訊號斷訊前,最後出現的人是1 個騎腳踏車戴鴨舌帽的男子,如果鏡頭斷訊前的人就是那個人的話,應該就是他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審理時證稱:鏡頭的後面是樹林,我們當初是認為不可能有人從那邊進去才會沒有進行錄影,但是從樹林進去,只能從剛才畫面中看到被告牽腳踏車進去的那條路,所以如果有人故意要從樹林繞去拿鏡頭,一定也會被攝影機拍到。畫面中都沒有照到別人,只有最後一秒照到被告,之後畫面就不見,我不能就此斷定就是被告拿走鏡頭,但只能推定被告的機率最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遭竊之攝影鏡頭於106 年3 月25日10時27分許經人以不詳方式破壞,應係被告所為,且系爭標示桿內之攝影鏡頭3 個及隱藏式監視器1 個業經被告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益徵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10時27分許先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標示桿內之攝影鏡頭,再於同年月27日凌晨5 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標示桿內之攝影鏡頭3 個及隱藏式監視器1 個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標示桿內之攝影鏡頭3 個及隱藏式監視器1 個均為其撿拾云云,然被告就其撿拾之情形,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攝影機的線已經被拔掉,而且主機沒有在運作云云(見偵卷第12頁背面);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看到監視器主機放在標示『河川區域禁倒垃圾』之電線桿旁,旁邊還有攝影機,電線還連著電線桿的底座,我就把插頭拔掉,把監視器及攝影機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證人劉錦和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說25日撿走,但主機27日還在運作,一直是在電線桿的底座,不可能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錦和所受之損害,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好,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大約5,000 至8,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需要照顧,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攝影鏡頭3 個及隱藏式監視器1 個,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