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憲文經營銓國家具裝潢股份有限公司,其知悉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指發票人發票時即無意使之兌現之支票),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前往蔡忠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向蔡忠彥佯稱急需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發放工資云云,並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以清償借款,蔡忠諺乃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與吳憲文,而後吳憲文又接續於同年5 月8 日持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至蔡忠諺上址住處交付與蔡忠諺,蔡忠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與吳憲文。嗣蔡忠諺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忠諺委任宋永祥律師、蘇靜雅律師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署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55 號卷第99、149 、176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6 頁反面、第120 、12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55 號卷第90至92、94頁)、證人柯淑娥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55 號卷第149 頁)可佐,且有銓國家具裝潢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廣鳴開發有限公司、笙寶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廣鳴開發有限公司、笙寶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55 號卷第47、48至49、178 至202 、204 至22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係於104 年4 月29日、5 月8 日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與告訴人,並分別向告訴人取得35萬元、15萬元,但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104 年4 月29日即先向其表示欲借款50萬元,而先後於上開時間交付支票並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被告並非先後分別起意向告訴人訛騙,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而向他人取得芭樂票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影響票據信用,且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本案詐取金額為50萬元,迄今均未向告訴人清償,且現今因另案在監,亦無從處理對外債務等情節,又其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告訴人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被告詐欺所得50萬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 │ 1. │0000000 │廣鳴開發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新│104 年7 月10日│ 175,000元│ │ │ │司(代表人柯淑│生分行 │ │ │ │ │ │娥) │ │ │ │ ├──┼─────┼───────┼───────┼───────┼─────┤ │ 2. │0000000 │廣鳴開發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新│104 年7 月15日│ 175,000元│ │ │ │司(代表人柯淑│生分行 │ │ │ │ │ │娥) │ │ │ │ ├──┼─────┼───────┼───────┼───────┼─────┤ │ 3. │CT0000000 │笙寶企業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104 年7 月10日│ 150,000元│ │ │ │司(代表人王正│行城東分行 │ │ │ │ │ │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