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龍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龍前以其所經營之桓崧企業商行之名義,向昇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昇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共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4500元,雙方並約定每月20日支付租金,保證金為32萬元)。蔡榮龍於104 年1 月間因資金困難,亟需款項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7 日),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處所向友人施秉伸佯稱:欲以89萬元(包含租賃到期之稅金及保險費用)之價格販售系爭車輛給施秉伸,該車雖係其以每月2 萬4500元之價格向昇星公司承租,惟其與昇星公司約定雙方租約期滿後,該車之所有權即可過戶至桓崧企業商行即蔡榮龍指定之第3 人,屆時其再請昇星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施秉伸,且租賃期間之租金由桓崧企業商行支付云云,使施秉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與蔡榮龍於104 年2 月7 日簽訂協議書1 份,約定由蔡榮龍以89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施秉伸,且於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即移轉登記至施秉伸名下,施秉伸並分別於104 年2 月7 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交付15萬元、34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89萬元)予蔡榮龍,蔡榮龍並於施秉伸同意買受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施秉伸使用(蔡榮龍與施秉伸各持有1 支系爭車輛之鑰匙)。未料於105 年12月23日,蔡榮龍因經濟狀況出現困境,致積欠昇星公司1 期租金,且前因有20餘次之延遲繳款紀錄,其行為已違反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經昇星公司之老闆娘即會計吳秀梅請蔡榮龍將系爭車輛返還,蔡榮龍因為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施秉伸使用,故在未告知施秉伸之情形下,於105 年12月24日自行至施秉伸位在彰化縣○○鎮○○街000 ○0 號住處前,將上開系爭車輛駛回昇星公司歸還,經施秉伸查覺系爭車輛遭人駛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秉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蔡榮龍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其等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榮龍固不否認其有以桓崧企業商行之名義,於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以每月2 萬4500元之價格向昇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月20日支付租金,保證金為32萬元。且其有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處所,向告訴人施秉伸稱:欲以89萬元販售系爭車輛,該車雖係其以每月2 萬4500元之價格向昇星公司承租,惟其與昇星公司約定雙方租約期滿後,該車之所有權即可過戶至桓崧企業商行即蔡榮龍指定之第3 人,屆時其再請昇星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施秉伸,且租賃期間之租金由桓崧企業商行支付等語,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協議書1 份,告訴人並於104 年2 月7 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交付15萬元、34萬元、3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告訴人使用。被告並坦承其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105 年12月24日自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昇星公司歸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他有簽1 張本票給我,後來跳票,告訴人跳票的金額也是89萬元,我就跟告訴人說要先把系爭車輛牽回來,再看看債務要如何算,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沒辦法繳納租金,協議書有說我可以扣回系爭車輛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有權人非被告,且於租約期滿後,該車可以過戶給指定之第三人,以告訴人曾有向其他租車公司租車之經驗,對於租賃車之租購模式及租賃期間該車所有權歸屬均知之甚詳,方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且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亦有向昇星公司詢問過,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105 年8 月、9 月向告訴人要求協商98萬元之債務,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出現困境,恐無力繳納系爭車輛租金,被告違約之結果,均為告訴人所能預見,本件僅係被告經濟出現困境致無法履行協議書約定,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至15、28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秀梅(為昇星公司之會計,昇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吳秀梅之夫)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與昇星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切結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 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02657號函所檢附之桓崧企業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昇星公司設立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路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保證等到系爭車輛租約到期,他會將該車過戶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保證他會繳租金,繳到系爭車輛租約到期再將車輛過戶給我。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每期租金繳滿4 年後,該車就屬於他所有,等到昇星公司將車輛過戶給他,他就可以把車子過戶給我。因為我之前跟格上租車也是如此,有點像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所以我才相信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保證系爭車輛租約到期,會將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同意買受該車,並陸續交付89萬元給被告。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跟施秉伸說,這台車是你跟昇星公司承租,租期到期後,就可以過戶給施秉伸?)是。」、「(這台車是昇星公司所有,你為何有權利可以過戶給施秉伸?為何可以做這樣的約定?)當時我缺資金。」、「我跟昇星公司沒有分期付款的合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坦認其是因為缺資金,故向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租約到期後,可以過戶給告訴人,且被告更自承其與昇星公司並沒有關於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合約。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秀梅警詢時證稱:被告以桓崧企業商行名義與昇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後來因為被告延遲繳款多次,我就請被告把車子牽回來,再來商談是否續租等語。再依據卷所附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被告與昇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標的、「租金」給付等事項,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之「4.一般約定:D 」更載明:「承租人在租賃期間,不得…允許第三人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4.一般約定:I 」另載明「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獲租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依此租賃契約形式上之契約名稱、期間、標的及所約定之「租金」給付事項,以及實質之契約內容(該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不得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占有,租約期間屆滿,被告亦需返還該車輛予承租人)觀之,核與前揭民法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租賃契約定義,及承租人於租賃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相符,故被告與昇星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為租賃契約甚明。則被告既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系爭車輛自始屬於昇星公司所有,被告又如何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告訴人名下?是被告顯係因其資金短缺,故向告訴人陳稱:租賃期間屆滿,系爭車輛可過戶至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其主觀上顯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於客觀上對告訴人為詐術之施用甚明。 (四)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對於租賃車之租購模式及租賃期間該車所有權歸屬均知之甚詳,且其與被告簽約後亦有向昇星公司詢問過,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另辯稱:協議書說我可以扣回系爭車輛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載明「甲方(即被告)附有可買回條款」,並非約定被告可將車輛取回,被告辯稱協議書約定其可扣回車輛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依被告與昇星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等就系爭車輛係為租賃之約定,系爭車輛自始屬於昇星公司所有,縱使租期屆滿亦同,均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之前曾向格上租車承租車輛,租期屆滿車輛要過戶給第三人,其有問過昇星公司老闆娘,問看看是否可先繳系爭車輛的30萬元租金尾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然如前所述,本案昇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車輛,雙方係簽訂「租賃契約」,並無任何關於租期屆滿車輛所有權即屬於承租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之約定條款,告訴人上開所稱與昇星公司老闆娘協商縱然屬實,與本案系爭車輛之租賃情況究屬不同。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所載(見偵卷第16頁),其於該書狀已明確陳稱:「其(應指被告)公司票於105 年10月31日跳票後,本人(即告訴人)就告知願意幫其代位清償尾款30萬元,我爸願意用70萬元跟我購買,不要偷偷來造成我更大的損失」等語,顯見告訴人僅係基於善意或仍想保有系爭車輛故表示願先代被告償還系爭車輛之租金,然仍不得以告訴人曾前往詢問昇星公司之老闆娘表示願先代付系爭車輛租金乙情,即遽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辯護人另提出本票影本(發票人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並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9 月向告訴人要求協商98萬元之債務,被告違約後之結果為告訴人所能預見云云,被告則另辯稱:告訴人積欠我89萬元云云,然查,該本票影本之到期日為105 年6 月5 日,在告訴人依協議書所約定交付系爭車輛價金日期之後,就日期而言,難認與系爭車輛相關,該本票所示金額更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89萬元云云不符,而被告空泛辯稱告訴人積欠其89萬元云云,卻自始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就該98萬元部分亦陳稱:這是我與被告另一個工程案件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況被告已自承收受告訴人所陸續交付之89萬元如上,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縱有其他債務糾紛,亦應認與本案無涉,更無從認定告訴人已有預見被告未能如期繳交系爭車輛租金之情事,是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於104 年2 月7 日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欲以89萬元販售給其,該車雖係其以每月2 萬4500元之價格向昇星公司承租,惟其與昇星公司約定雙方租約期滿後,該車之所有權即可過戶至桓崧企業商行即蔡榮龍指定之第3 人,屆時其再請昇星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施秉伸,且租賃期間之租金由桓崧企業商行支付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04 年1 月因資金周轉急需一筆錢,所以向告訴人以89萬元價格兜售系爭車輛,等這台車租期屆至會把車過戶給他,他就說好,後來於104 年2 月7 日,我就把車子牽到告訴人指定的處所,也就是臺中市○○區○○00路00號,這是告訴人的公司的倉庫,並同時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卷附協議書之日期為104 年2 月7 日,衡以被告應是先向告訴人佯稱欲將系爭車輛賣給告訴人,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後,雙方事後才簽訂協議書,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時間之記載應為有誤,茲更正如上。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更擔任桓崧企業商行負責人,有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達89萬元,更損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 萬多元,需扶養養家中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現金8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