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72號)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于傑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共8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 ,於98年8 月14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2 月13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7 月6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自101 年2 月14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104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扣案),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但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地點,因櫃檯抽屜內並無金錢,而未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任、呂金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劉于傑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0852 號偵卷第17-23 頁、第25449 號偵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36-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任、呂金達及被害人許惠婷、趙紫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0852 號偵卷第24-30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 份(同上偵卷第31-40 、60-9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鐵撬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可供破壞門鎖、鎖頭、卸除及破壞門板之用,堪認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兇器之一種。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8年1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共8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4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2 月13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7 月6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自101 年2 月14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104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竊盜取得財物,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更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亦因竊盜犯罪另案執行強制工作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其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持兇器破壞玻璃門後侵入他人店內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因犯罪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茶葉茶壺買賣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兄、姐,家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不待言。至於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鐵撬、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扣案,且各該物品為一般生活使用之工具,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法及竊得物│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告訴人 │品 │ │ ├──┼────┼─────┼────┼────────┼────────┤ │ │104 年12│臺中市西屯│林育任 │劉于傑以自備之鐵│劉于傑犯攜帶兇器│ │1 │月14日上│區逢大路5 │ │撬破壞玻璃門門鎖│毀壞門扇竊盜罪,│ │ │午7 時6 │號大宅門餐│ │後,侵入林育任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飲店 │ │管理之大宅門餐飲│拾月。 │ │ │ │ │ │店內,再以螺絲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子撬開櫃檯抽屜,│新臺幣壹萬陸仟柒│ │ │ │ │ │竊取抽屜內之現金│佰伍拾元,沒收,│ │ │ │ │ │共新臺幣(下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6,750元得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4 年12│臺中市西屯│許惠婷 │劉于傑以自備之鐵│劉于傑犯攜帶兇器│ │2 │月30日上│區逢甲路87│ │撬破壞玻璃門門鎖│毀壞門扇竊盜罪,│ │ │午9 時13│號服飾店 │ │後,侵入許惠婷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經營之服飾店內,│拾月。 │ │ │ │ │ │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櫃檯抽屜,竊取抽│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屜內之現金1,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元得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05 年1 │臺中市西屯│趙紫涵 │劉于傑以自備之鐵│劉于傑犯攜帶兇器│ │3 │月16日上│區至善路15│ │撬破壞玻璃門門鎖│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 │午8 時26│3 巷1 號韓│ │後,侵入趙紫涵所│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石館餐飲店│ │管理之韓石館餐飲│徒刑捌月。 │ │ │ │ │ │店內,再以螺絲起│ │ │ │ │ │ │子撬開收銀台抽屜│ │ │ │ │ │ │,惟因抽屜內未置│ │ │ │ │ │ │金錢而未竊得款項│ │ │ │ │ │ │,因而未遂。 │ │ ├──┼────┼─────┼────┼────────┼────────┤ │4 │105 年1 │臺中市西屯│呂金達 │劉于傑以自備之鐵│劉于傑犯攜帶兇器│ │ │月17日上│區青海路2 │ │撬破壞玻璃門門鎖│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 │午7 時52│段209 之13│ │後,侵入呂金達所│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新技髮型│ │經營之新技髮型店│徒刑捌月。 │ │ │ │店 │ │內,再以螺絲起子│ │ │ │ │ │ │撬開櫃檯抽屜,惟│ │ │ │ │ │ │因抽屜內未置金而│ │ │ │ │ │ │未竊得款項,因而│ │ │ │ │ │ │未遂。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