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憲原係在廖德為負責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協和輪胎行」,擔任員工一職,負責車輛更換輪胎、保養等維修工作,並收取費用、開立工作單及填寫工作行程日報表等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義憲因需錢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協和輪胎行,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顧客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收款情形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填寫之工作單、工作行程日報表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廖德為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協和輪胎行,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顧客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間,協和輪胎行會計人員陸續向顧客請款時,發現顧客早已將款項交付予林義憲,復經向林義憲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德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義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憲於偵、審中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德為證述明確,及有如附表一、二相關之證據出處所載卷證足稽,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前於任職協和輪胎行之員工一職,負責車輛更換輪胎、保養等維修工作,收取費用、開立工作單及填寫工作行程日報表事宜,是被告持有其因業務上收取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侵占維修費用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參院卷第頁)。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等罪間(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其受僱擔任輪胎行員工之機會,而分別為上述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方面所受財產上損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手法具有相似性、俱於任職期間內為之、被害法益同一、各次侵占之款項非鉅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顧客交易日期 │林義憲 │犯罪手法 │金 額│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主文欄 │ │號├───────┤侵占款項日期 │ │(新臺幣)│出處 │ │ │ │顧客車牌號碼 │ │ │ │ │ │ ├─┼───────┼───────┼───────────────┼────┼─────────┼────────────┤ │1 │101 年8 月13日│101 年8 月13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當場交付現金│8,4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8,400 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之侵│ │ (交查卷第31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6897-FK │ │占入己,為掩飾犯行,在工作單上│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勾選「未收款」,且在行程日報表│ │ (交查卷第3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上刷卡欄位上登載「8400」,使廖│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德為誤認顧客另以刷卡方式結清款│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項。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初某│顧客進行機油更換保養,並於101 │2,2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日 │年10月初交付現金2,200 元予林義│ │ (交查卷第33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363-XY │ │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飾│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行,在工作單上勾選「未收款」│ │ (交查卷第3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且在行程日報表上未收款欄位上│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登載「2200」,使廖德為誤認顧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尚未結清消費款項。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2 年9 月10日│102 年9 月10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及鋁圈,扣除定│9,0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金及估回之鋁圈及輪胎,當場交付│ │ (交查卷第36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9778-Q3 │ │現金24,000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其中9,000 元侵占入己後,僅繳回│ │ (交查卷第3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15,000元,為掩飾犯行,在工作單│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上登載「102 年9 月16日收15000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尚欠9000」,且在行程日報表上│ │ │追徵其價額。 │ │ │ │ │應收款欄位登載「21000 」(實為│ │ │ │ │ │ │ │24,000元),使廖德為誤認顧客尚│ │ │ │ │ │ │ │未結清消費款項。 │ │ │ │ ├─┼───────┼───────┼───────────────┼────┼─────────┼────────────┤ │4 │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0月18日│顧客更換二手輪胎及煞車來令片,│1,2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林義憲向雙鼎汽車材料行訂購來令│ │ (交查卷第41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片,安裝完畢後,顧客當場交付現│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586-HX │ │金2,700 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其│ │ (交查卷第4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中1,200 元侵占入己後,僅繳回1,│ │③雙鼎汽車材料行估│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500 元,為掩飾犯行,在行程日報│ │ 價單(此非登載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表上現金欄位登載「1500」,使廖│ │ 實文書,交查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德為對煞車來令片1,200 之交易毫│ │ 42頁) │ │ │ │ │ │不知情。 │ │ │ │ ├─┼───────┼───────┼───────────────┼────┼─────────┼────────────┤ │5 │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1月7 日│顧客維修傳動軸及更換二手輪胎,│6,7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當場交付現金6,700 元予林義憲,│ │ (交查卷第43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9070-MP │ │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飾犯行│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工作單上勾選「未收款」,且│ │ (交查卷第4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在行程日報表上應收款欄位登載「│ │ │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700」,使廖德為誤認顧客尚未結│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清消費款項。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6 日│顧客更換避震器及底盤零件,林義│15,5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憲向開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訂貨,│ │ (交查卷第52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225-NS │ │安裝完畢後,顧客當場交付現金15│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之侵占│ │ (交查卷第5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入己,為掩飾犯行,在工作單上登│ │③開發汽車材料有限│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載金額「0 」、「保固」,且在行│ │ 公司寄存單(此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程日報表上現金欄位登載「0 」,│ │ 登載不實文書,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使廖德為誤以為此交易無須向顧客│ │ 查卷第53頁) │ │ │ │ │ │收費。 │ │ │ │ ├─┼───────┼───────┼───────────────┼────┼─────────┼────────────┤ │7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2 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當場交付現金│15,2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15,200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之侵│ │ (交查卷第61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0570-WE │ │占入己,為掩飾犯行,在工作單上│ │②大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勾選「未收款」及登載「5 月底來│ │ (交查卷第6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款」,且在行程日報表上應收款│ │ │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欄位登載「15200 」,使廖德為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認顧客尚未結清消費款項。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3 年5 月10日│103 年5 月10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並進行機油更換│15,1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保養,林義憲向日越國際有限公司│ │ (交查卷第63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ABU-0989 │ │訂貨,安裝、服務完畢後,顧客當│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場交付現金20,700元予林義憲,林│ │ (交查卷第6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義憲將其中15,100元侵占入己,僅│ │③日越國際有限公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繳回5,600 元,為掩飾犯行,在工│ │ 銷貨單(此非登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作單上登載「輪胎自備」、「付清│ │ 不實文書,交查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且在行程日報表上現金欄位│ │ 第65頁) │ │ │ │ │ │登載「5600」,使廖德為誤認林義│ │ │ │ │ │ │ │憲僅提供拆裝輪胎、機油更換保養│ │ │ │ │ │ │ │等服務,對更換輪胎之此交易毫不│ │ │ │ │ │ │ │知情。 │ │ │ │ └─┴───────┴───────┴───────────────┴────┴─────────┴────────────┘ 附表二: ┌─┬───────┬───────┬───────────────┬────┬─────────┬────────────┐ │編│顧客交易日期 │林義憲 │犯罪手法 │金 額│證據出處 │主文欄 │ │號├───────┤侵占款項日期 │ │(新臺幣)│ │ │ │ │顧客車牌號碼 │ │ │ │ │ │ ├─┼───────┼───────┼───────────────┼────┼─────────┼────────────┤ │1 │102 年10月11日│102 年10月11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林義憲於同日│19,5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向全勤輪業訂貨,安裝完畢後,顧│ │ (交查卷第39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客當場交付現金19,500元予林義憲│ │②全勤輪業收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詳 │ │,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犯行│ │ (交查卷第4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再行程│ │ │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對此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易毫不知情。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2 年11月16日│102 年11月21日│顧客更換二手輪胎,並於102 年11│1,5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月21日交付現金1,500 元予林義憲│ │ (交查卷第48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飾犯│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PO-3108 │ │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再行│ │ (補行開立,交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對此│ │ 卷第49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交易毫不知情。 │ │③林義憲名片上簽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交查卷第49頁)│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3 年3 月3 日│103 年3 月3 日│顧客更換避震器,林義憲向開發汽│7,8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車材料有限公司訂貨,安裝完畢後│ │ (交查卷第55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 │ │,顧客當場交付現金7,800 元予林│ │②開發汽車材料有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 │ 公司寄存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飾犯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 │ (交查卷第56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再行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對此交易毫不知情。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3 年4 月2 日│103 年4 月2 日│顧客更換避震器,林義憲向開發汽│7,0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車材料有限公司訂貨,安裝完畢後│ │ (交查卷第57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 │ │,顧客當場交付現金7,000 元予林│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 │ (補行開立,交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飾犯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 │ 卷第58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再行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 │③開發汽車材料有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對此交易毫不知情。 │ │ 公司寄存單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查卷第58頁)│ │ ├─┼───────┼───────┼───────────────┼────┼─────────┼────────────┤ │5 │103 年4 月2 日│103 年4 月2 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林義憲向冠侑│9,0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安裝完畢後,│ │ (交查卷第50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ABU-0989 │ │顧客當場交付現金9,000 元予林義│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飾│ │ (補行開立,交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犯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再│ │ 卷第51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對│ │③冠侑實業有限公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此交易毫不知情。 │ │ 發票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查卷第51頁)│ │ ├─┼───────┼───────┼───────────────┼────┼─────────┼────────────┤ │6 │103 年4 月23日│103 年4 月23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林義憲向驅動│26,0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者輪胎定位公司訂貨,安裝完畢後│ │ (交查卷第72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 │ │,顧客當場交付現金26,000元予林│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 │ (補行開立,交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飾犯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 │ 卷第60頁)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再行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 │③驅動者輪胎定位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對此交易毫不知情。 │ │ 司收據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查卷第60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