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 犯罪事實 一、李哲碩自民國104 年4 月中旬起迄104 年7 月初止,受僱於廖國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成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並派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擔任全成公司大雅店,負責載送燈品至客戶處後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本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交付如「貨款品項」欄所示之貨款予其後,全數繳回予全成公司,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收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上開客戶收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數交回全成公司,而分別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於104 年6 月間,經廖國良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尚有如「貨款品項」欄所示貨款尚未入帳至全成公司,且經上開各客戶均表示已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收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貨款如數交付予李哲碩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國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李哲碩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確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及七「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各應繳付予全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及七「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坦承其確有分別向「盧一誠」、「李育銘」收得如附表編號三及五「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有向如附表編號八「客戶名稱」欄所示之「鳴峰水電工程行賴利益」收取其應交付予全成公司之104 年5 月及6 月貨款中之部分款項,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五及八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向「盧一誠」收取之11,500元貨款及向「李育銘」收取之21,750元貨款均已交回予全成公司大雅店之員工雷添忠;「鳴峰水電工程行賴利益」應交付之104 年5 月及6 月貨款中,只有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上有客戶簽名之款項是我所收取【即104 年度偵字第183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未繳回,其餘款項我沒收到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及七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就其確未將其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及七「收款時間」欄向上開各編號「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及七「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繳回予全成公司,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證人雷添忠(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證人即全成公司大雅店會計李冠萱(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104 年4 月9 日出貨單(謝先生)、104 年5 月份應收對帳明細單(群泰水電工程行)、104 年6 月份、5 月份應收對帳明細單(游柏豪)各1 紙、104 年5 月及6 月份出貨單(游柏豪)共7 紙、、104 年5 月份、6 月份應收對帳明細單(銘鑫水電工程行)各1 紙、104 年4 月份及104 年6 月份請款單明細各1 紙(銘鑫水電工程行)、104 年6 月請款單明細1 紙(新方水電工有限公司)、104 年7 月及6 月出貨單共3 紙及結清貨款切結書(新方工程有限公司、銘鑫工程行)共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8頁、第51頁、第5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五及八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被告自104 年4 月中旬起迄104 年7 月初止,確有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全成公司,且經派任至該公司大雅店,負責載送燈品至客戶處並收取貨款之業務,且「盧一誠」、「李育銘」及「鳴峰水電工程行賴利益」確均係其負責送貨之客戶;及其有於附表編號三及五「收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盧一誠」收取11,500元貨款及向「李育銘」收取21,750元貨款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證人雷添忠(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證人即全成公司大雅店會計李冠萱(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104 年5 月份應收對帳明細單(盧一誠)、104 年6 月份應收對帳明細單(李育銘)1 紙、104 年6 月份出貨單(李育銘)共4 紙及結清貨款切結書(盧一誠、李育銘)共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全成公司提出之104 年5 月及6 月份之鳴峰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明細表及出貨單9 紙所載(見偵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鳴峰水電工程行104 年5 月應給付予全成公司之貨款合計為16,190元(含104 年5 月15日出貨燈具貨款1,680 元、104 年5 月20日出貨燈具貨款8,210 元及6,300 元),104 年6 月份應給付予全成公司之貨款則於經扣除104 年6 月25日退貨燈具之貨款5,600 元後,合計應為64,360元(含104 年6 月2 日出貨燈具之4,600 元、104 年6 月5 日出貨燈具之16,100元、104 年6 月5 日出貨燈具之22,900元、104 年6 月15日出貨燈具之7,200 元、104 年6 月16日出貨燈具之8,260 元、104 年6 月18日出貨燈具之1,500 元、104 年6 月25日出貨燈具之2,400 元,暨104 年6 月17日出貨燈具貨款7,000 元),先予敘明。而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鳴峰水電工程行賴利益」應交付予全成公司之104 年5 月及6 月應收貨款中,關於104 年6 月2 日出貨燈具之4,600 元、104 年6 月5 日出貨燈具之16,100元、104 年6 月5 日出貨燈具之22,900元、104 年6 月15日出貨燈具之7,200 元、104 年6 月16日出貨燈具之8,260 元、104 年6 月18日出貨燈具之1,500 元、104 年6 月25日出貨燈具之2,400 元合計共62,960元款項部分,經核對上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均有「賴」或「鳴峰」之簽名字樣,且其上備註欄中均未有「付清」之標註,有出貨單共7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確未將此部分收取之款項交回予全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亦經證人李冠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從而,被告確有向「鳴峰水電工程行賴利益」收得上開合計62,960元貨款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向「盧一誠」收取之11,500元貨款及向「李育銘」收取之21,750元貨款均已交回予全成公司大雅店員工雷添忠等語;且否認「銘峰水電工程行賴利益」有將應給付予全成公司之104 年5 月貨款合計16,190元及104 年6 月17日出貨燈具貨款7,000 元交付予其等事實。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都是被告新開發的客戶,他去收取現金沒有交給會計,和會計報說是月結;會計與這些客戶電話聯絡後,他們也有到公司說已經將錢給付完畢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店時去大雅店工作的就是證人雷添忠及被告,業務部分由被告全權負責,雷添忠負責管理內部的事情;(經提示偵卷第50頁鳴峰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賴利益結清貨款切結書)單子是我打的,但內容手寫部分,及對方之簽名及蓋章是由鳴峰水電工程行的負責人賴利益所寫的,因為我當初有跟這些客戶說我公司這邊確實沒有收到錢,他出具這張切結書的目的,是要證明我找他催討實際上尚未入到我公司大雅店的貨款,究竟是他無給付,還是被告沒有繳回,故賴利益就簽這份書面證明說他都付清;這些客戶都是我跟公司的總會計親自去拜訪他們的,當初我就是要把這個問題給釐清出來,到底是客戶的問題,還是我公司內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 ②證人雷添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雅店剛開始營業時就只有我及被告,由被告接洽業務兼送貨,由我負責店內的業務,依告訴人指示被告出去收回來貨款要交給我,後來因為客人來店內展示區時會比較忙,被告就介紹李冠萱進來擔任大雅店會計,由她處理帳務;所以一開始原本是由我負責操作電腦製作出貨單及點貨,李冠萱任職後就將會計及記帳作業等文書工作都交給她,被告收取的貨款也改交給證人李冠萱,再由我幫她複查有無遺漏的;(經提示偵卷第19頁應收對帳明細單並告以要旨)被告沒有將向李育銘收取的貨款交給我;(經提示偵卷第12頁之出貨單)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亦沒有將向「盧一誠」收取的現金11,500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③證人即全成公司大雅店會計李冠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經被告介紹至全成公司大雅店擔任會計,由被告負責送貨及收貨款的業務,相關的會計帳目都是我經手的,但有時我休息或不在時,就由雷添忠經手會計帳目;我到職後,被告出貨的貨款是交給我,然後經我總結算1 個月後,再交給證人雷添忠,他再交給告訴人;公司出貨時,有時是我打出貨單,有時候是被告自己手寫出貨單;被告會把出貨單交給我或店長雷添忠後出貨,送貨後若有收到貨款,他會看我和雷添忠誰在店內,有時交給我,有時會交給雷添忠;貨款交給我們後,我們就會入帳到電腦;被告曾經拿出貨單出貨後,告訴我們說他沒有收到貨款,先把貨給客人,但我不知道實際上被告到底有沒有收到貨款,有無收到貨款都是被告單方面告訴我們的,是每個月結算時,老闆通知我們要告知客戶要回帳而催帳時,才發現有累積幾個客戶已經有付或開支票,可是被告沒有將貨款繳回公司的情形,老闆就要我開始幫忙清查;「盧一誠」、「李育銘」的出貨單我有看過,他們貨款就是當時清查時發現沒有繳回公司,但客戶有說他們有拿到貨物且有付錢,這都是我親自打電話去詢問,「盧一誠」這筆,那時我打電話過去問時,他就跟我說他錢都付了就把電話掛掉;告訴人大約是在6 月10日或7 月10日發現5 月份跟6 月份的帳還有問題之後,再一筆一筆核對有哪些公司還沒回帳;(提示偵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該表是我所述打單子之後還沒有回帳的部分,程序上是說這些就是固定每個月都會做的回報,我會透過證人雷添忠交給告訴人,然後告訴人收了5 、6 月我所做的回報單後,之後就請我們去清查說此部分有無回帳是被告沒有回給我們,還是客戶沒有回給我們,這些都是被告送出去的貨;一開始是先問被告,被告說客人是月結,還沒月結,就先請被告催帳,但他還是都沒有催回來,最後是由我與各個客戶聯繫;只要回帳都會KEY 到電腦,就是已經收到錢,紙本方面會分有收到款及未收到款分類;(經提示偵卷第30頁至35頁之出貨單)假設被告有把錢收回,我們會在出貨單備註欄寫付清,被告若是交給我我就會在上面簽名,誰收的就誰簽名;我照出貨單核對之後,將沒有寫付清的出貨單款項整理出來製作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61頁背面)。 ④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併徵諸證人李冠萱係於104 年5 月15日填具全成公司之履歷表,此有全成照明公司履歷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足徵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向「盧一誠」收取104 年5 月份貨款11,500元,及於104 年6 月30日向「李育銘」收取104 年6 月份貨款21,750元後,即應將款項交付予時任會計之證人李冠萱收執後交由證人雷添忠轉交告訴人;亦可知上開證人就被告確未將向「盧一誠」收取之11,500元貨款及向「李育銘」收取之21,750元貨款交回予全成公司大雅店員工雷添忠及會計李冠萱等節證述一致且相符;再稽諸其等於本院之前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堪認其等應均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見其等前開證詞,憑信性甚高;復參以全成公司所開立之客戶名稱為:「李育銘」之104 年6 月25日金額3,600 元、6,900 元出貨單各1 紙,及104 年6 月26日金額為3,000 元之出貨單、104 年6 月29日金額為8,250 元之出貨單各1 紙上(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均未填載有「付清」字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出貨單上若有寫「付清」,意指我已經將貨款交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益見證人李冠萱及雷添忠所述,被告確實未將此部分收取之貨款交付予其等收執,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其已將向「盧一誠」收取104 年5 月份貨款11,500元,及向「李育銘」收取104 年6 月份貨款21,750元交付予證人雷添忠,尚乏依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⑤另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冠萱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李冠萱製作之104 年5 月及6 月份之鳴峰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明細表所載(見偵卷第29頁正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出貨部分均由其負責乙節(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併參以104 年6 月17日送貨至鳴峰水電工程行之出貨單上(見偵卷第34頁正面),客戶簽章欄雖無簽名,然載有「11:30 送達」字樣,且備註欄中未標註「付清」等節,足徵鳴峰水電工程行104 年5 月應給付予全成公司之貨款合計為16,190元(含104 年5 月15日出貨燈具貨款1,680 元、104 年5 月20日出貨燈具貨款8,210 元及6,300 元)及104 年6 月17日出貨燈具之貨款7,000 元,亦均為被告負責向「鳴峰水電工程行賴利益」所收取然未入帳至全成公司之貨款,足堪信實。則參以賴利益確業於104 年8 月20日書立結清或款切結書1 份,載明「鳴峰水電工程行」已於104 年5 月30日於案場、公司支付現金58,250元予被告【因依上開請款單明細單之記載,全成公司另於104 年7 月7 日收得「鳴峰水電工程行賴利益」交付之22,300元款項,是全成公司未入帳之「鳴峰水電工程行賴利益」104 年5 月及6 月份貨款共計為58,250元(計算式:16,190元+6 2,920元+7,000-22,300 元- 退貨5,600 元=58,250 元)】,以結清全成公司燈具貨款等情,此有104 年8 月20日結清或款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正面),益見被告所侵占而未繳回予全成公司之其向鳴峰水電工程行所收得之104 年5 月及6 月份貨款確為58,250元,堪可認定。 ⑥基上,被告受僱於全成公司,並經派任至該公司大雅店,負責向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惟於向全成公司客戶「盧一誠」收取11,500元貨款、向「李育銘」收取21,750元貨款,暨向鳴峰水電工程行所收得之104 年5 月及6 月份貨款共計58,250元,且經全成公司催討貨款後,仍拒不繳回予全成公司,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所辯,顯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僱於全成公司,擔任代全成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予全成公司之職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其向各客戶收取後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收取款項」欄所示之貨款未繳回予全成公司而侵占入己,核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收取時間」欄所為之8 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係分別侵占全成公司不同客戶應繳回之貨款,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分別侵占所收取應繳回予全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貨款款項」欄所示款項,致生損害予全成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分別衡酌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及於本院中尚能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及七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就如附表編號三、五及八則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先於106 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以327,585 元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調解條件,且於辯論終結前賠償告訴人共計4 萬元後,再於107 年6 月22日就剩餘尚未賠償之287,585 元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並於同日再給付1 萬元予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06 年中司調字第4723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及被告庭提之存款存入傳票4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67頁、第68頁),暨被告為高農畢業,之前有開LED 公司,目前任職於民間郵件公司任職,月薪3 萬,離婚,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就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業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尚有心處理本案,已獲得教訓,不要關被告,讓他好好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結果,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期間長達28期(自107 年7 月末日起),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且皆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㈣、經查: 本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先於106 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合計327,585 元;且被告業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間止,每月各賠償告訴人1 萬元,及於107 年6 月22日再行給付告訴人1 萬元,此均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合計5 萬元,應足認其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另就其餘犯罪所得277,585 元部分,因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項所載之給付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此亦業如前述。是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和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品項 │收款時間 │貨款金額 │罪名、應處刑罰│ │ │ │ │ │ │及沒收 │ ├───┼───────┼───────┼───────┼───────┼───────┤ │一 │謝先生 │104 年4 月9 日│104 年4 月間某│9,015元 │李哲碩犯業務侵│ │ │ │應收貨款 │日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 │ ├───┼───────┼───────┼───────┼───────┼───────┤ │二 │群泰水電工程行│104 年4 月27日│104 年4 月間某│95,600元 │李哲碩犯業務侵│ │ │ │應收貨款 │日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三 │盧一誠 │104 年5 月20日│104 年5 月20日│11,500元 │李哲碩犯業務侵│ │ │ │應收貨款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 │ ├───┼───────┼───────┼───────┼───────┼───────┤ │四 │游柏豪 │104 年5 月及6 │104 年6 月間某│66,560元 │李哲碩犯業務侵│ │ │ │月應收貨款 │日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 │ ├───┼───────┼───────┼───────┼───────┼───────┤ │五 │李育銘 │104 年6 月份應│104 年6月30日 │21,750元 │李哲碩犯業務侵│ │ │ │收貨款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六 │銘鑫工程行 │104 年4 月至6 │104 年6 月10日│4萬元 │李哲碩犯業務侵│ │ │潘銘順 │月份應收貨款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七 │新方工程有限公│104 年6 月應收│104 年5 月30日│24,640元 │李哲碩犯業務侵│ │ │司賴幾元 │貨款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 │ ├───┼───────┼───────┼───────┼───────┼───────┤ │八 │鳴峰水電工程行│104 年5 月及6 │104年5月30日 │58,250 元 │李哲碩犯業務侵│ │ │賴利益 │月應收貨款 │ │(起訴書誤載為│占罪,處有期徒│ │ │ │ │ │58,520元) │刑玖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