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秉鈞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在群媄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媄公司)擔任外務工作,以向群媄公司客戶收取工程款項及轉交工資給群媄公司下包廠商師傅為其業務內容,乃從事業務之人。張秉鈞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 年1 月29日代群媄公司向福翔裝潢行簡勝杰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 萬4166元、105 年2 月6 日向發福工程行潘仁敬收取工程款20萬420 元、105 年1 月20日向陳清嵐收取工程款6 萬8888元、105 年1 月20日向洪慶鐘收取工程款6 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群媄公司;另於104 年11月12日向群媄公司負責人李庭萱領得應給師傅鄭俊忠之工資1 萬7300元、104 年12月7 日向李庭萱領得應給鄭俊忠之工資7 萬6239元及105 年1 月26日向李庭萱領得應給師傅陳翰暘(原名陳榮越)之工資2 萬600 元後,亦侵占入己,而未轉交鄭俊忠及陳翰暘。二、案經群媄公司委任彭建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秉鈞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群媄公司經理彭建章(見偵卷第33頁及反面)、負責人吳庭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 -51 、137-140、144-145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及證件影本(見偵卷第9-10頁)、群媄公司工程請款單、證明書(見偵卷第11-25 頁)、彙算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5至7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群媄公司欲交付給師傅鄭俊忠之工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前開拿取之工資轉交給師傅鄭俊忠,至於師傅陳翰暘之工資,公司並未交付給伊轉交,並無侵占前開款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群媄公司負責人張庭萱拿取師傅鄭俊忠工資1 萬7300元、7 萬6239元;陳翰暘工資2 萬600 元而持有,並未將款項交付給師傅鄭俊忠、陳翰暘,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予以侵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群媄公司負責人張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師傅鄭俊忠工資1 萬7300元、7 萬6239元及師傅陳翰暘工資2 萬600 元交給被告代為轉交並拿簽收單請對方簽收,但被告並未轉交,伊未收到鄭俊忠、陳翰暘之簽收單,嗣後被告亦未繳回前開款項。後來彙算於過年後伊有開2 張支票5 萬元給付鄭俊忠工資。陳翰暘的部分第一次出庭後有解決,後來有給付給陳翰暘16040 元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39、本院卷第84-93 、136-144 頁)。 ⒉而證人張庭萱前開關於被告侵占應給付給鄭俊忠工資部分證述,核與證人鄭俊忠於偵查時證稱:17300 元及76239 元係應該給伊的工程款,但伊沒有拿到,後來李庭萱補給伊,本來應該是被告要拿給伊,這2 筆錢在去年(即105 年)過年前就要拿到,過年前一天他們找不到被告才知道錢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39頁及反面);另關於被告侵占應給付給陳翰暘工資部分證述,亦核與證人陳翰暘於偵查中證稱:20600 元應該是被告要拿給伊,因為他是業務,請款時伊給他單據,他應該是要把錢給伊,原本是去年過年前要給伊,但電話找不到被告,被告未將款項給伊,後來偵查庭開完後1、2個月,告訴人公司有匯款1萬6千多元,被告承認伊拿了這筆錢後沒有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46 -150頁),並有工資請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支票存根2 紙(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公司領取欲給付證人鄭俊忠、陳翰暘之前開工資,但未如實交付給證人鄭俊忠、陳翰暘,而變異持有為所有,告訴人群媄公司因而於事後再行給付應付給證人鄭俊忠、陳翰暘之工資。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群媄公司擔任外務人員,竟將收取客戶工程款項及應轉交師傅工資等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群媄公司受到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非難,惟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群媄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部清償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侵占財物多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6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難以准許。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侵占告訴人公司向客戶收取及欲交付給師傅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陳報狀及匯款委託1 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4、45頁) ,因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詳如犯罪事實一│張秉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1 │關於福翔裝潢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工程款 │ │ ├──┼───────┼──────────────────┤ │ 2 │詳如犯罪事實一│張秉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關於發福工程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工程款 │ │ ├──┼───────┼──────────────────┤ │ │詳如犯罪事實一│張秉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3 │關於陳清嵐工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款 │ │ ├──┼───────┼──────────────────┤ │ 4 │詳如犯罪事實一│張秉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關於陳清嵐工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款 │ │ ├──┼───────┼──────────────────┤ │ 5 │詳如犯罪事實一│張秉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關於104 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日應轉交給鄭│ │ │ │俊忠工資 │ │ ├──┼───────┼──────────────────┤ │ 6 │詳如犯罪事實一│張秉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關於104 年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日應轉交給鄭│ │ │ │俊忠工資 │ │ ├──┼───────┼──────────────────┤ │ 7 │詳如犯罪事實一│張秉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關於105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日應轉交給陳│ │ │ │翰暘工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