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均為新臺幣拾萬元之本票叁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毓興與劉耀元為朋友關係,劉耀元因發生車禍事故需賠付他人修車費用而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6時 許,前往林毓興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向林毓 興商借款項,林毓興明知上情,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劉耀元急於用錢之際,當場允諾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劉耀元,並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500元,並預扣利息3,000元,實 際僅交付1萬7,000元予劉耀元,劉耀元則應林毓興之要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給林毓興以供擔保,嗣劉耀元於同年6月2日、9日、16日、23日,陸續按期給付4,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之利息予林毓興,林毓興 即以此方式向劉耀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林毓興於借貸前揭2萬元給劉耀元後,即藉詞劉耀元向其借貸、欠 其人情、需提供車輛抵押或租車讓其使用為由,要求劉耀元需以自己名義租車給林毓興使用,劉耀元因無法將自己之車輛交付林毓興以供擔保,不得已遂自行出資租車供林毓興使用,租車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劉耀元於105年6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向林毓興借 貸之本金2萬元清償林毓興,林毓興始將劉耀元於借款當時 所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1紙交還劉耀元。 二、林毓興復邀約劉耀元於105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至臺中市 烏日區信義街某彩券行外見面,劉耀元於上開時、地到場後,進入林毓興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而該車後座尚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毓興友人3名。林毓興坐在 該車駕駛座,明知劉耀元已無積欠其借款,仍藉詞劉耀元先前曾答應要賣車還錢、現在就算沒有賣車也還是要分給林毓興10萬元等理由,要求劉耀元必須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至3張,並當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 向劉耀元恫嚇稱:「我現在很想殺人,幹你娘咧!」等語,致使劉耀元聽聞後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張(未扣案)交付林毓興。嗣劉耀元因不堪負荷持續租 車供林毓興使用之租金,遂於105年7月2日報警處理,經警 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下午3時31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先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203巷內公園及林 毓興前揭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劉耀元交付林毓興用以支付租車租金之現金1萬5,000元(已發還劉耀元)、劉耀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耀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金融卡使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興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告訴人劉耀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105年7月2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9079卷第16-18頁背面;105年7月4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9079卷第76-76頁背面;105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9079卷第20-20 頁背面;105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9079卷第21-22 頁;105年11月7日偵詢筆錄,見105核交2073卷第4-5頁;105年11月28日偵詢筆錄,見105核交2073卷第8頁;106年2月23日偵詢筆錄,見105核交2073卷第11頁背面-12頁;106年3 月23日偵詢筆錄,見105核交2073卷第21-21頁背面)、證人阮夙薇於警詢中之證述(105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5偵 19079卷第25-26頁;105年8月4日警詢筆錄,見105核交1336卷第49-50頁)可資佐證,卷內亦有105年7月16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105偵19079卷第10頁)、105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5核交1336卷第46頁)、臺中市○○○○○○○○ ○○○○○○○○○○○○○○○○○區○○街0號,受執 行人:林毓興;見105偵19079卷第30-3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搜索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烏日區中華路203巷內公園,受執行人:林毓興;見105偵19079卷第37 -4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105偵19079卷第44-46頁)、告訴人劉耀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偵19079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1張(見105偵19079卷第50頁)、106年6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105偵19079卷第52-52頁背面、第8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見105偵19079卷第53頁)、105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00,承租人:劉耀元;見105偵19079卷第54頁)、105年5月28日租車契約書(車號:000-0000,承租人:王煒勛,還車人:劉耀元;見 105核交1336卷第54頁)、105年6月16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0,承租人:劉耀元;見105核交1336卷第5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劉耀元借款時交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及恐嚇得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每7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500元之方式, 貸放2萬元與告訴人劉耀元(惟經預扣利息後,告訴人實際 僅取得1萬7,000元),核其利率為年息1073.52%(3500元 ÷17000元÷7日×365日×100%=1073.52%),不僅遠高 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息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 所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告訴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貸款與告訴人後,除預扣利息外,並陸續收取4期利息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 一次借款行為向告訴人劉耀元取得重利,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收取借款重利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不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又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邀約告訴人坐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在車內後座尚有不詳友人之助勢下,對告訴人以言語脅迫之方式,逼令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署被告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3張 ,惟因該3張本票均未扣案,無從查知是否均已完成發票行 為,故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所取得者,僅為其對於告訴人有債權文書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及恐嚇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告訴人劉耀元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復強逼告訴人簽寫本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重利犯行與恐嚇得利犯行之利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360號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係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倘就被告所為重利犯行犯罪所得,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等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重利犯行之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重利犯行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犯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所得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張,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告訴人劉耀元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為告訴人劉耀元向被告借款時提供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因告訴人嗣後已清償借款完竣,被告須將該物返還予告訴人,且已遭扣案,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於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 ,其票號係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該張票號「0000000」之本票1紙已撕離該商業本票簿,而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本票,則均未使用,核與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見105偵19079卷第50頁)相距百餘號,足見該面額2萬元 之本票顯非出自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另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簽署之面額10萬元本票3張,因均未扣案,無從核對 是否出自扣案之商業本票簿,且被告供述自己亦不清楚是否是從這本商業本票簿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商業本票簿有供作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因核 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租 賃 期 間 │承租車號 │ 租 金 │ 租 車 行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5月28日至│RAT-9232 │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 │105年5月31日,│ │ │「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 │共4日 │ │ │ │ ├──┼───────┼─────┼─────┼──────────────┤ │ 2 │105年6月16日至│2892-ZF │1萬4000元 │同上 │ │ │105年6月29日,│ │ │ │ │ │共14日 │ │ │ │ ├──┼───────┼─────┼─────┼──────────────┤ │ 3 │105年6月30日至│RAT-9237 │1萬元 │同上 │ │ │105年7月9日, │ │ │ │ │ │共10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