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瑤清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1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瑤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瑤清係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逞遠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瑤清之子楊文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逞遠公司自民國104 年11月起,已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且知悉逞遠公司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於105 年1 月間,有開立逞遠公司支票,向第三人黃春龍借款合計114 萬元之情事,詎楊瑤清為求順利轉讓逞遠公司之股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2 月間,向魏龍佯稱:逞遠公司並無對外負債,且所有稅金及貸款均已還清云云,致魏龍陷於錯誤,誤信逞遠公司為信用良好之公司,而於 105年3 月9 日,與逞遠公司名義負責人楊文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瑤清一同至記帳業者詹秀美之事務所簽立逞遠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 條並記載「甲方(即逞遠公司)在過戶前不得有下列之情形:①欠勞健保費及稅金。②退票紀錄。③向銀行質借款、對外保證或抵押。④被停權處分。⑤開公司支票向民間借款。⑥拒絕過戶。⑦法院訴訟尚未終結。⑧不良信用紀錄」之內容,魏龍即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2 張予楊瑤清,而以總價90萬元取得逞遠公司全部之股權,並於105 年3 月24日變更逞遠公司名稱為天鷹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嗣魏龍取得逞遠公司股權後,欲向銀行申請開立公司支票帳戶遭拒,且於105 年5 月間,接獲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天鷹公司應與楊瑤清、楊文隆連帶給付714 萬5,801元,得知逞遠公司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000萬元,尚有714萬5,801 元之借款未清償,及於105年12月間,接獲本院核發天鷹公司即逞遠公司應向黃春雄清償114 萬元之支付命令,得知逞遠公司曾於105 年1 月間,開立票面金額合計114萬元之支票向黃春雄借款之情事,始知受騙。 二、楊瑤清明知其於105 年9 月、10月間,借用泰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名義所登記(即俗稱靠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車輛計15部,尚有汽車貸款1000餘萬元未清償(每月每期須繳納貸款44萬8,000 元),因無力負擔該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月間,向蔡永昌佯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車輛計15部,尚有貸款515 萬2,000 元未清償,連同附表編號16至編號26之車輛共計26部,總價金為1140萬元,是扣除貸款後,蔡永昌僅須支付635 萬元(含訂金435 萬元及尾款約200 萬元)予楊瑤清,上開貸款分23期攤還,每期22萬4,000 元,自105 年10月10日起清償第1 期貸款,於貸款繳清之前,蔡永昌可擁有該等車輛之使用權,貸款繳清後,蔡永昌即可取得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云云,致蔡永昌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 所示之車輛確餘515萬2,000 元貸款未清償,於繳清貸款後即可取得該等車輛之所有權,而於105 年10月3 日與楊瑤清簽立附表所示車輛之讓渡契約書,蔡永昌除依約給付前揭訂金(此部分係以楊瑤清積欠之債務相抵)及尾款外,並於105 年10月6 日、11月8 日及12月12日,陸續將約定之車輛貸款每期22萬4,000 元,匯付予泰鑫公司。嗣於105 年12月中旬某日,經泰鑫公司人員向蔡永昌表示每期應繳納之貸款係44萬8,000 元,如蔡永昌依照前揭轉讓契約書支付貸款期滿後,僅得取得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車輛所有權之一半後,蔡永昌始知受騙。三、案經魏龍、蔡永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楊瑤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瑤清固坦承其為逞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文隆有於105 年3 月9 日以逞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魏龍簽立逞遠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亦有於105 年10月3 日與告訴人蔡永昌簽立讓渡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簽約前有跟魏龍說逞遠公司有向銀行借款500 萬元,其他的部分魏龍沒問,伊就沒有講,另伊與蔡永昌簽讓渡契約書前,每個月要付泰鑫公司44萬8,000 元,伊繳3 期後,因無法負擔,有請泰鑫公司協調讓伊貸款每期變為22萬4,000 元,伊有跟蔡永昌說貸款每個月繳22萬4,000 元,還有23期,之後剩下的貸款伊負責繳錢,等伊繳完錢,車輛才可以過戶給蔡永昌,但伊與泰鑫公司負責人林武賢交情很好,伊認為伊有自信且有辦法說服泰鑫公司在蔡永昌繳完23期後,就先過戶給蔡永昌(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楊瑤清係逞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逞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文隆於105 年3 月9 日,有以逞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魏龍簽立逞遠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 條並記載「甲方(即逞遠公司)在過戶前不得有下列之情形:①欠勞健保費及稅金。②退票紀錄。③向銀行質借款、對外保證或抵押。④被停權處分。⑤開公司支票向民間借款。⑥拒絕過戶。⑦法院訴訟尚未終結。⑧不良信用紀錄」等語,魏龍即以90萬元之價格取得逞遠公司之股權,並於105 年3 月24日變更逞遠公司名稱為天鷹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文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4 頁反、106 年度他字第960 號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且有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號碼AI0000000 號、AI0000000 號支票影本、天鷹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960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合作金庫銀行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天鷹交通應與楊瑤清、楊文隆連帶給付714 萬5,801 元;黃春龍於104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逞遠公司應給付114 萬元,本院並於10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8191 號核發天鷹公司即逞遠公司應向黃春雄清償114 萬元之支付命令,及逞遠公司自104 年11月起,已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民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191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107 年1 月9 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60004149號函暨所附逞遠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5916號函暨所附逞遠公司帳戶之支存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960 號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8 頁)附卷可查,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魏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5 年間,因需要運輸公司的牌照,在與被告談話過程中,得知被告有牌照要賣,伊有問被告牌照是否乾淨,有無欠債,被告有向伊保證逞遠公司很乾淨,沒有欠債、退票或不良紀錄等情事,伊便與被告談妥90萬元之價格買斷,被告當時說逞遠公司有欠合作金庫銀行錢,但已經還清了,所以伊才買的,伊一直強調這個牌要乾淨,談妥後才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過戶,會計師有拿例稿給伊與被告看,伊與被告看過後表示同意,合約內容都沒有修改,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約時被告也在場,但過戶後,伊到銀行要申請公司票時,銀行行員表示逞遠公司有不良紀錄,在合作金庫銀行欠錢尚未還清,還有欠勞保局10多萬元,也有退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至第164 頁反),核與證人即記帳業者詹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把逞遠公司賣掉,條件都已經談好了,要到伊事務所請伊代為書寫轉讓書,簽約當時有被告、魏龍、楊文隆及魏龍的友人在場,簽名的部分都是本人親簽的,協議書第6 條的記載是例稿裡原本就有的,當時伊是讓雙方都看過協議書才簽名的,雙方均沒有說內容需要修改,魏龍一進來時,伊有跟魏龍說逞遠公司有貸款,伊有告知的義務,但伊不清楚魏龍是否有聽到,因魏龍沒有回應,伊當時也有向被告詢問逞遠公司之貸款及負債是否結清,但被告都沒有正面回應伊,只叫伊轉讓書寫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至第171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簽約前只有跟魏龍說逞遠公司有向銀行借款500 萬元,其他的部分魏龍沒有問,伊就沒有講,簽約時,逞遠公司已經對黃春龍有債務,且有向銀行增貸,這部分伊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逞遠公司自104 年11月起,已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且於105 年3 月間,分別因向合作金庫銀行、黃春龍借款未為清償而負有債務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明知於此,在與證人魏龍磋商之過程中,甚或至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均刻意隱瞞上情,並在股權轉讓協議書第6 條明確載明逞遠公司未有何信用不佳之情形,縱股權轉讓協議書為會計師詹秀美提出之例稿合約,然經在場之被告閱覽後,就該條文之記載內容亦均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交易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3.證人魏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果逞遠公司在銀行還有其他欠債、不良紀錄,伊就不會跟被告買,如果被告告知伊有債務,伊還買,伊就是腦袋壞掉買他的債務,被告當時說逞遠公司有欠銀行錢,但已經還清了,所以伊才買的,伊一直強調這個牌要乾淨,被告說有欠銀行一些貸款,但已經繳清了,說外面都沒有欠債,伊才花那麼多錢買,不然外面乾淨的牌那麼多,伊不去買,為什麼要去買有欠債、不乾淨的牌,當時伊與被告認識不到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第156 頁反、第158 頁反至第159 頁),足見證人魏龍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因評估錯誤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逞遠公司於105 年間,對合作金庫銀行、黃春龍之債務逾800 萬元,而逞遠公司自104 年11月起,已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退票紀錄之情形,則證人魏龍既為業務關係而有購買運輸公司牌照之需求,且與被告僅認識不到1 年,渠等間並無特殊之交情,衡情應無受讓信用不良公司股權之可能,益徵證人魏龍實係因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交易資訊,而誤信逞遠公司無信用不佳之情形,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以90萬元受讓逞遠公司之股權,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有與告訴人蔡永昌簽訂讓渡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略以:甲方(即蔡永昌)向乙方(即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計26部,總價金為1140萬元,尚有貸款515 萬2,000 元扣除後,訂金435 萬元,尾款約200 萬元,於105 年10月4 日現付100 萬元,再於105 年10月4 日(此部分係誤載,應為105 年10月11日)現付100 萬元,上開貸款分23期攤還,於105 年10月10日每月匯款22萬4,000 元、甲方擁有使用權,於貸款還清,須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甲方等語,蔡永昌除有依約給付前揭訂金及尾款外,並於105 年10月6 日、11月8 日及12月12日,每期匯付22萬4,000 元予泰鑫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昌、證人即泰鑫公司負責人林武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35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90 頁),且有讓渡契約書暨所附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簽收440 萬元之收據、車輛貸款餘額開立未兌付支票明細表、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11日分別收受100 萬元之收據、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0月6 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1月8 日匯款申請書、沙鹿區農會105 年12月12日匯款委託書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10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應繳付之貸款加計利息共計1612萬8,000 元,每期應繳納44萬8,000 元,被告除於105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0日正常繳納外,105 年 6月份、同年7 月份及同年8 月份,均僅繳納22 萬4,000元,105 年9 月份並因無力負擔而跳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武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且有泰鑫公司提供之車輛貸款支付明細表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蔡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5 年10 月3日有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上面所記載的訂金435 萬元,是用被告之前欠伊的錢抵的,是經過被告同意才如此記載的,之後伊有陸續支付被告2 筆各100 萬元,被告當初跟伊談時,雙方有談妥總價金是1140萬元,被告說汽車貸款剩下的全部貸款為515 萬2,000 元,還影印1 張貸款的單據給伊,結果伊繳了3 期後,泰鑫公司的人跟伊說貸款是1000多萬元,不是500 多萬元,跟伊提醒如果每個月繳22萬4,000 元,2 年內繳完,只有繳一半,事實上被告每個月要繳40幾萬元,是泰鑫公司幫忙繳一半的貸款,伊才知道被騙,是被告隱瞞伊,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貸款有1000 多萬元,也沒有說前面一半500多萬元是伊付,後面的500 多萬元被告會付的事,被告從頭到尾就是跟伊說貸款為500 多萬元,沒有提到後面一半的貸款被告要繳,之後伊有與泰鑫公司重新簽協議,以900 多萬或1000萬重新買賣那些車輛,不然那些車輛是泰鑫公司的,伊只有使用權,伊會無法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第174 頁反至第 175頁、第177 頁反、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反),核與證人林武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泰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6 部車頭靠行在泰鑫公司,當時這6 部車頭總共向租賃公司借貸1400多萬元,被告當時每個月要付給租賃公司44萬8,000 元,只正常繳過2 期,之後被告說營業額沒有賺那麼多,可否先付一半,伊有答應另一半由泰鑫公司先幫忙付,被告沒有跟伊說他要支付22萬4,000 元,蔡永昌要付22萬4,000 元,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伊只針對被告,之後蔡永昌有跟伊說被告有欠他錢,他想要把車子過戶到他名下,伊反對,因為車輛還有1000多萬貸款還沒繳,一定要被告繳完貸款才能過戶,被告與蔡永昌之間如何買賣是他們的事,假如蔡永昌每期繳22萬4,000 元,繳納23期,依照伊與被告的交情,以及泰鑫公司的作法,亦不可能提前將該等車輛所有權移轉給蔡永昌,一定要全部繳清,因為第一順位是租賃公司,不是泰鑫公司,貸款繳清後,被告要將車輛賣給誰,伊才不過問,還沒繳清貸款之前,伊是針對被告,不可能提前移轉車輛所有權,但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只好認賠,最後以1000萬元賣給蔡永昌,另外,被告有寫1 份聲明書給伊,內容有提到要把貸款的錢全部付清,車輛才能過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反、第189 頁)相符一致,且有105 年9 月23日聲明書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75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每期應繳納之汽車貸款為44萬8,000 元,且與證人蔡永昌簽立前揭讓渡契約書時,所餘貸款金額尚有1000餘萬元,竟在與證人蔡永昌磋商之過程中,甚或至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均刻意隱瞞上情,是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交易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至被告固辯稱:伊從頭到尾都跟蔡永昌說的很清楚,蔡永昌繳完500 多萬貸款後,剩下的貸款由伊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然此部分為證人蔡永昌所否認,已如上述;而觀諸前揭讓渡契約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10頁),其內容僅記載「尚有貸款515 萬2,000 元」,且明確載明「上開貸款分23期攤還,於105 年10月10日每月匯款22萬4,000 元、甲方(即蔡永昌)擁有使用權,於貸款還清,須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甲方」等語,隻字未提另有其餘貸款需由被告繳納之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蔡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伊知道貸款是 515萬2,000 元的2 倍,伊就不會跟被告買,因為超過市價太多了,車子估起來市價頂多700 萬元,要買東西一定會問中古車的市價,不可能被告開多少就買多少,另外如果被告跟伊說貸款是1000多萬元,被告與伊各繳一半,伊也不會跟被告簽約,因被告後來有要偷賣鼎旺公司,伊怎麼可能會答應這種事情,伊不相信被告會繳另外一半,被告應該也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第181 頁),足見證人蔡永昌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因評估錯誤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每期應繳納之貸款原為44萬8,000 元,除第1 期、第2 期繳納正常外,105 年6 月份、7 月份、8 月份之貸款,經與林武賢協商後,勉強繳納22萬4,000 元,至105 年9 月份之貸款,則因無力負擔,未繳納任何貸款而跳票乙節,業如上述;而證人蔡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汽車讓渡之訂金435 萬元,是以被告先前積欠伊的借款相抵的,被告當時要倒了,伊在港區的消息很靈通,得知被告要把鼎旺公司偷賣掉,伊想到被告欠伊的借款還沒清償,才找被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第 176頁至第176 頁反),是依被告斯時之財務狀況,實已無任何財力負擔該等債務乙節,證人蔡永昌亦已知之甚詳,則倘證人蔡永昌知悉其繳納貸款515 萬2,000 元後,是否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需繫於被告是否繳清其餘貸款,衡情應無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甚而再支付尾款200 萬元給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蔡永昌實係因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交易資訊,而誤信僅需繳納貸款515 萬2,000 元,即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積欠之435 萬元相抵,並再支付200 萬元給被告之條件,讓渡該等車輛,並為被告免除應給付予泰鑫公司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瑤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逞遠公司之債信不佳,且已有退票紀錄,並有向第三人黃春龍、銀行借款未清償之情形,為順利轉讓逞遠公司之股權,刻意隱瞞上情,另明知其對泰鑫公司之貸款尚有1000餘萬元,竟向蔡永昌謊稱僅有500 餘萬元貸款,分別致魏龍、蔡永昌陷於錯誤,而詐取前開財務及免除部分債務,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已與魏龍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22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在卷可稽,然未能與蔡永昌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太太已過世、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另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又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詐得之9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魏龍已以6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每月均有按期給付乙節,業據證人魏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且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22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90萬元)扣除和解金額(即68萬元)之差額部分即2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係蔡永昌為其免除3 期應負擔之貸款,共計67萬2,000 元(每期22萬4,000 元*3期),屬被告之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蔡永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種 │車牌號碼 │車主 │ ├──┼────────┼──────┼─────────┤ │ 1 │營業貨櫃曳引車 │441-KT號 │泰鑫公司 │ ├──┼────────┼──────┼─────────┤ │ 2 │營業貨櫃曳引車 │165-KR號 │泰鑫公司 │ ├──┼────────┼──────┼─────────┤ │ 3 │營業貨櫃曳引車 │181-KR號 │泰鑫公司 │ ├──┼────────┼──────┼─────────┤ │ 4 │營業貨櫃曳引車 │205-KR號 │泰鑫公司 │ ├──┼────────┼──────┼─────────┤ │ 5 │營業貨櫃曳引車 │179-KR號 │泰鑫公司 │ ├──┼────────┼──────┼─────────┤ │ 6 │營業貨櫃曳引車 │180-KR號 │泰鑫公司 │ ├──┼────────┼──────┼─────────┤ │ 7 │營業半拖車 │UL-12號 │泰鑫公司 │ ├──┼────────┼──────┼─────────┤ │ 8 │營業半拖車 │82-FH號 │泰鑫公司 │ ├──┼────────┼──────┼─────────┤ │ 9 │營業半拖車 │GH-07號 │泰鑫公司 │ ├──┼────────┼──────┼─────────┤ │ 10 │營業半拖車 │GH-77號 │泰鑫公司 │ ├──┼────────┼──────┼─────────┤ │ 11 │營業半拖車 │FG-88號 │泰鑫公司 │ ├──┼────────┼──────┼─────────┤ │ 12 │營業半拖車 │GL-11號 │泰鑫公司 │ ├──┼────────┼──────┼─────────┤ │ 13 │營業半拖車 │2L-87號 │泰鑫公司 │ ├──┼────────┼──────┼─────────┤ │ 14 │營業半拖車 │GM-32號 │泰鑫公司 │ ├──┼────────┼──────┼─────────┤ │ 15 │營業半拖車 │96-W7號 │泰鑫公司 │ ├──┼────────┼──────┼─────────┤ │ 16 │營業半拖車 │05-YU號 │長益運輸有限公司 │ ├──┼────────┼──────┼─────────┤ │ 17 │營業半拖車 │FN-49號 │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18 │營業半拖車 │43-FD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19 │營業半拖車 │FP-08號 │天鷹公司 │ ├──┼────────┼──────┼─────────┤ │ 20 │營業半拖車 │KB-86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21 │營業半拖車 │FE-77號 │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22 │營業半拖車 │FW-67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23 │營業半拖車 │FM-95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24 │營業半拖車 │NV-75號 │鼎旺通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25 │營業半拖車 │35-JW號 │泰昌通運有限公司 │ ├──┼────────┼──────┼─────────┤ │ 26 │營業半拖車 │S7-56號 │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