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向陳柏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章聖與陳柏蒼(後更名為陳柏滄,下稱陳柏滄)、林華偉為舊識,而李章聖於民國102 年5 月間,邀約陳柏滄、林華偉合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裝潢為套房出租牟利,且約定渠等出資額各3 分之1 ,各先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後視工程狀況再行出資,渠等決定合夥後,李章聖即委由李乙錫購得上開土地,並委請李乙錫與開設建忠工程行之負責人鄭建銘簽訂工程契約,由鄭建銘承攬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並約定工程款按各樓層興建狀況付款,且由李乙錫通知李章聖應付之工程款項,再由李章聖與陳柏滄、林華偉討論出資事宜。然李章聖於103 年2 月間因財務周轉不靈,為求清償自身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知悉陳柏滄將匯款予鄭建銘用以給付工程款,而依斯時工程施作進度,該筆工程款尚未屆清償期,竟於103 年3 月12日前數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李乙錫向鄭建銘佯稱近期將有1 筆150 萬元個人款項匯入鄭建銘所申辦之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請鄭建銘轉匯予指定之人云云,待103 年3 月12日陳柏滄以洪小平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鄭建銘所申辦之上開苑裡鎮農會帳戶後,李章聖再指示不知情之李乙錫請鄭建銘將該筆款項轉入李章聖不知情之女友劉玲君所申辦之帳戶,致鄭建銘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筆150 萬元係屬李章聖個人款項,於同日將該筆150 萬元款項轉匯至李章聖不知情之女友劉玲君所申辦、惟由李章聖使用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用以兌現其先前向鄧進益借款200 萬元時所開立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債務,李章聖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筆由陳柏滄出資之150 萬元工程款得手。嗣於103 年7 、8 月間,陳柏滄、林華偉發現興建房屋工程因積欠工程款而停工,始查悉上情,其後由陳柏滄出資興建完成。 二、案經陳柏滄、林華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章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50 至152 頁),核與證人陳柏滄、林華偉、黃上耘(即被告前妻)、李乙錫、洪小平(即告訴人陳柏滄之配偶)、鄭建銘、劉玲君、鄧進益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65至66頁、第81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55 頁反面、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45頁),並有103 年3 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契約書、證人鄭建銘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103 年3 月12日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大里區農會106 年4 月19日里農信字第1060001973號函文及檢附之證人劉玲君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8 月10日里農信字第1060003965號函文及檢附之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偵卷第1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4頁、第94至95頁、第160 頁、調偵卷第16至18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新法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乙錫對證人鄭建銘施用詐術,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觀諸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告訴人陳柏滄先行給付工程款,而實際上該筆工程款尚未屆清償期之空檔,利用他人對證人鄭建銘施用詐術,以詐取該筆告訴人陳柏滄支出之工程款,是被告對該筆150 萬元之款項,前階段並無持有關係,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為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陳柏滄、林華偉合夥興建房屋牟利,本應秉持信賴、善意之基礎處理合夥事宜,然其竟因自身財務窘困,即起意詐取告訴人陳柏滄所出資之工程款150 萬元供作己用,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陳柏滄之財產權,更造成合夥事業之延宕,且詐取之金額非少,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柏滄於107 年6 月21日達成和解,約定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賠償告訴人陳柏滄,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及和解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55 、159 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陳柏滄並表示:倘被告與伊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現於中國大陸從事金融服務、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 、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滄以180 萬元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契約,並已於107 年5 月31日前給付其中90萬元,告訴人陳柏滄並於該和解契約第3 條表示如法院認為適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為確保被告未來亦能切實履行和解契約,請將履行和解契約作為緩刑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柏滄之和解契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陳柏滄支付損害賠償。希被告切實把握機會,按時履行該和解契約,並謹言慎行,切勿遲延履行賠償或另行犯罪,而遭撤銷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詐得之150 萬元款項,其中90萬元既已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陳柏滄,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諭知沒收;又剩餘犯罪所得60萬元,被告亦與告訴人陳柏滄成立和解契約而同意賠償,是若本院再行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和解契約書 │ ├────────────────────────────────────┤ │立契約書人即債權人陳柏滄(下稱甲方),債務人李章聖(下稱乙方),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500號侵占等案件,經理性協商,成立和解,條件如下│ │: │ │第一條: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已於107 │ │年5 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帳戶;另九十萬元,自107 年7 月起,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以匯款至甲方帳戶(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方│ │式給付五萬元,共分十八期返還。以上各期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甲方得一次向乙方請求所有未償餘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