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達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亮達係告訴人黃柏儒之胞兄,渠等之父親黃宥騰(原名黃茂松,民國99年1 月11日歿)以及母親陳逸蓁(原名黃陳美櫻,104 年6 月25日歿)前係統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徠公司,原名為王品台塑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宥騰、陳逸蓁2 人並借用其長女黃彥曇(102 年5 月26日歿)、次女黃緯筠、被告黃亮達、告訴人黃柏儒等4 名子女名義登記前揭公司之出資額,即被告黃亮達、告訴人黃柏儒等人均未實際出資。嗣100 年10月13日,陳逸蓁經告訴人黃柏儒、被告黃亮達及黃緯筠之同意,將統徠公司借名登記於告訴人黃柏儒名下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出資額其中200 萬元部份、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亮達名下1,350 萬元出資額其中100 萬元部分,合計共3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黃緯筠之女兒簡沛家(原名簡敬家,86年1 月生),使簡沛家取得王品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翌日(14日),並變更統徠公司之董事為被告黃亮達,且將原名王品公司辦理更名為統徠公司,被告黃亮達則成為前揭公司名義負責人。嗣陳逸蓁於104 年6 月25日死亡後,被告黃亮達至此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包含前揭統徠公司之出資額在內等陳逸蓁所有之財產,則分別歸由告訴人黃柏儒、被告黃亮達等繼承人所繼承,告訴人黃柏儒此際則取得統徠公司出資總額2,900 萬股中之1,350 萬股,而成為統徠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嗣被告黃亮達為公司經營之需,乃以公司股東即告訴人黃柏儒、簡沛家2 人先前業已概括授權予陳逸蓁使用在公司治理之私章2 枚,蓋印在統徠公司104 年9 月7 日之公司會議紀錄上,以表示統徠公司欲將坐落在嘉義市○○段00○地號(下稱嘉義站)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龍井站)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嗣被告黃亮達於104 年10月27日,即以前揭公司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等,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設定嘉義站及龍井站所坐落前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92 萬元暨1,200 萬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向前揭銀行申請放款合計3,000 多萬元,且於同年11月2 日、3 日,分別自統徠公司向同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各將現金1,160 萬元及1,100 萬元提領並保管持有。詎被告黃亮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憑藉職務之便,①先於同年11月2 日,以匯款方式將前揭保管現金其中之57萬元存入自己向前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用以扣繳自己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用505,046 元;②再於翌日(3 日),接續將前揭保管現金其中之300 萬元存入自己向前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用以扣繳自己在同銀行所申辦信用卡之卡費合計2,039,847 元(其中包含南山人壽之保險費用1,043,808 元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用計100 萬元)。換言之,被告黃亮達將統徠公司以其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所貸得款項中之254 萬餘元【計算式:505,046 +1,043,808 +1,000,000 =2,548,854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亮達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黃亮達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亮達之供述;㈡告訴人黃柏儒之指訴;㈢證人黃緯筠、簡沛家之證述;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5 年11月30日函文及檢附統徠公司購油繳款通知單資料1 份;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 年12月19日函文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6 年1 月10日函文及檢附統徠公司購油付款方式及繳款紀錄;㈧被告黃亮達在中華郵政、新光商銀、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申辦金融帳戶於104 年10月至12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24日函文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㈩南山人壽公司於106 年5 月4 日函文及檢附保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4 月25日函文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其現為統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上開客觀事實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自100 年間由母親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原本的登記負責人是告訴人黃柏儒,但他把錢虧空,才會被母親趕走,負責人改為伊,104 年10月間伊動用2 筆公司的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擔保品分別在臺中跟嘉義,利息都有繳,伊也是連帶保證人,因為加油站的營運必須購油,加上加油站設備陸續更新,故現金準備上要這麼多,伊動用資金均放置公司保險箱內沒有不法所有的意思,錢都是用在公司,至於104 年11月間伊將保險箱現金存入自己帳戶內扣繳保險費合計200 多萬元的部分,算是伊自己的錢,因為公司積欠伊個人800 多萬元,以保險箱現金還款清償部分債務,101 年伊個人向銀行借貸1,000 萬元的不動產擔保品當時是伊名義,102 年伊個人借貸220 萬元則是信用貸款無擔保品,為了公司營運陸續借錢給統徠公司,自101 年11月2 日至104 年11月2 日止統徠公司尚欠8,843,000 元,統徠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3 日分別清償欠款57萬元、300 萬元,因還款於己而將上述現金匯入個人帳戶內使用,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伊個人向銀行貸款的本息從帳戶扣款繳納等語(他3258卷第39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偵卷第18頁背面;院一卷第21頁背面、第173-175 頁),並提出個人與統徠公司借貸往來紀錄明細表為憑(院一卷第35-39 頁)。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柏儒、黃緯筠、簡沛家證述在卷,復有統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黃亮達、股東:黃柏儒與簡沛家,他3258卷第20-21 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嘉義站向玉山銀行設定擔保1,392 萬元、龍井站向玉山銀行設定擔保1,200 萬元,他3258卷第22-26 頁、第61-67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他3258卷第71-72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 年10月11日玉山個(小型)字第1050929254號函暨檢附授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他3258卷第95-103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 年12月19日玉山個(小型)字第1051129335號函文暨檢附統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10月30日放款1,160 萬元、104 年11月2 日現金支出1,160 萬元,104 年10月30日放款1,415 萬元與3,085 萬元、104 年11月3 日現金支出1,100 萬元,他3258卷第142-14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3258卷第151-15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19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6 年2 月3 日民雄密字第1065000224號函暨均檢附被告黃亮達於該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3258卷第178-182 頁、第196-197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3036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104 年11月2 日提領1,160 萬元、104 年11月3 日提領1,100 萬元,他3258卷第183-191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8079號函暨檢附被告黃亮達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11月2 日匯款存入57萬元、104 年11月3 日南山人壽壽險扣款505,046 元,104 年11月3 日現金存入300 萬元、104 年11月12日玉山卡款扣繳2,039,847 元,他卷3258第198-201 頁)、統徠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他3258卷第225-228 頁)、統徠公司之玉山銀行利息收據(他3258卷第229-23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670 號函暨檢附被告黃亮達保單明細表(偵卷第8-9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4 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419016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黃亮達帳戶0000000000000 扣繳保費消費明細(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106 年7 月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18230 號函暨檢附統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47-176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6 年7 月11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0705693號函暨統徠公司104 年9 月7 日辦理貸款之公司會議紀錄(偵卷第177-178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者,成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參。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雖本件被告將業務上管領持有統徠公司保險箱內現金存入自己個人帳戶內之事實,固已認定如前。惟仍應審認被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認定其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應辨明者,即被告是否以「個人款項」借貸予「統徠公司」,及統徠公司是否積欠債務而需清償還款予被告。 ⒈雖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儒指訴被告將嘉義站土地借貸1,390 萬元、龍井站借貸1,200 萬元,但用於修繕、更新設備不需要這麼多錢,且購油另有專款帳戶,被告個人沒有什麼財產,沒有能力向銀行借貸1,000 萬元、220 萬元,擔保品土地也是公司龍井站的土地和建物乙節(他3258卷第77頁、第131 頁:院二卷第7 頁)。惟①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1,000 萬元,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龍井區遊園北段00000-000 建號坐落244 、245 、246 、247 、248 地號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名下,此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1030號函暨檢附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契約、面額1,000 萬元本票、授權書等在卷可按(院二卷第20-30 頁),而前揭個人借貸契約內之同意書載明借款人「黃亮達」、不動產所有權人「黃亮達」(院二卷第27頁),與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102 年7 月29日間所有權人係「黃亮達」(院二卷第192-195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黃亮達」(院二卷第196-201 頁)、102 年4 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黃亮達」(聲全卷第183-193 頁),核對相符。②又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20 萬元,亦有卷內個人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面額220 萬元本票可查(院二卷第31-39 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102 年「申貸時」個人名下確有擔保品或相當資力足供玉山銀行審核無疑,嗣101 年11月2 日、102 年9 月2 日各撥貸1,000 萬元、220 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甚明(參院二卷第190-191 頁)。 ⒉被告前揭向玉山銀行貸款1,000 萬元、220 萬元之後,陸續借款予統徠企業(王品台塑),均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存戶交易明細,統徠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存戶交易明細、統徠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互相勾稽(偵卷第42-123頁;院一卷第40-121頁、第153-172 頁;院二卷第40-68 頁)。且上開被告個人帳戶與統徠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款項內容,核與被告提出個人與統徠公司借貸往來紀錄明細表(院一卷第35-39 頁)對應一致(部分差額為手續費)。參以,統徠公司向中油購油繳款尚無欠款紀錄,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5 年11月30日中豐盟發字第10502365870 號函文暨檢附繳款通知單、106 年1 月10日中政發字第10610020790 號函暨檢附統徠公司購油方式、匯款紀錄與繳款紀錄在卷可佐(他3258卷第134-141 頁、第155-162 頁),則統徠公司之營運需要預備金購油,被告所述借錢給統徠公司購油使用,尚非無據。故以上足見被告個人與統徠公司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往來,應非虛妄。 ⒊衡諸自101 年11月2 日迄104 年11月2 日止,統徠公司對於被告個人經彙算仍積欠8,843,000 元款項,有前揭交易明細、借貸往來紀錄可證。從而,統徠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3 日分別以保險箱內現金清償欠款57萬元、300 萬元,被告因取償還款於己而將上述現金匯入個人帳戶做使用,其主觀認知屬於統徠公司之還款行為,與常情無重大違背。良以,果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意將公司保險箱千萬元現金【1,160萬元+1,100萬元=2,700萬元】侵吞入己, 當無僅取款區區357 萬元【57萬元+300 萬元=357 萬元】數目。遑論被告個人借貸予統徠公司之金額遠逾8,843,000 元,期間有借有還,截至104 年11月2 日,統徠公司猶欠款8,843,000 元,苟被告真有意侵占統徠公司之金錢,又何須陸續出借如此高額借款,益徵被告應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既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自不具備主觀上構成要件,無從以刑法之刑責相繩。縱告訴人指摘被告個人並無資力,財產俱為統徠公司所有屬於共同繼承人,惟非無出於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尚乏補強證據,退步言之,雙方間繼承、產權糾紛等,乃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逕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