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文建與其擔任代表人之潤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森公司)因與三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鑽公司)間具有貨款及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經三鑽公司分別向本院聲請對潤森公司、許文建為民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508號、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528號(另有債務人李嘉倩)分別裁定三鑽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三鑽公司提供擔保後,即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請求就許文建等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92號、第1193號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12月24日命令禁止許文建及潤森公司收取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清償,而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將扣押命令送達對於許文建具有薪資債權之潤森公司,許文建因而知悉三鑽公司對其聲請假扣押一事,並於104 年12月30日委任蔡譯智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聲請閱卷。詎許文建明知三鑽公司業已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猶商請施麟恩、陳惠芬2 人(渠等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許文建並無移轉其所有之車號00-00 號、GK-83 號及DJ-77 號大型重機車予陳惠芬之真意,竟接續於105 年1 月4 日及105 年1 月8 日,由施麟恩代理陳惠芬與許文建一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將上開大型重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惠芬,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或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三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許文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建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羅元成於偵訊證述(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64頁反面)、證人施麟恩、陳惠芬於偵訊證述及具結證述(見他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偵卷第11頁反面)、證人蔡譯智律師於偵訊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89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508號、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12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夏字第1192號執行命令、第1193號併案通知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書各2 份(見調取之本院司執全1192、1193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 年2 月9 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22599號函文及檢附之車號00-00 號、GK-83 號及DJ-77 號大型重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詮鈦保全公司收發信件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見他卷第85至87頁、第135 至136 頁、第1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虛偽移轉登記上開3 臺大型重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該犯行與共犯施麟恩、陳惠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與三鑽公司間之債務問題,不思以積極、合法之方式處理,竟於知悉三鑽公司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際,商請共犯施麟恩、陳惠芬共同虛偽移轉登記上開3 臺大型重機車,使監理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影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與三鑽公司以1,220 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4頁),三鑽公司代表人羅元成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對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50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稱現擔任潤森公司負責人、教育程度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5 頁、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三鑽公司代表人羅元成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將履行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足以生矯治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三鑽公司等間之調解筆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29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向三鑽公司等支付損害賠償。希被告切實把握機會,按時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並謹言慎行,切勿遲延履行賠償或另行犯罪,而遭撤銷緩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文建明知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共犯施麟恩、陳惠芬2 人共同基於損害三鑽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並無移轉被告許文建所有之車號00-00 號、GK-83 號及DJ-77 號大型重機車所有權之真意,竟於105 年1 月4 日及105 年1 月8 日,經共犯陳惠芬同意,由共犯施麟恩代理共犯陳惠芬與被告許文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將上開大型重機車之機車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共犯陳惠芬,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藉以隱匿被告許文建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三鑽公司債權之獲償。嗣被告許文建復接續上開損害債權之犯意,將潤森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105 年1 月12日過戶至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三鑽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並與其上開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三鑽公司於107 年1 月16日達成和解,並據三鑽公司代表人羅元成代表三鑽公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51、51之1 、84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