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舜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舜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舜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5月22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紀舜仁與葉基適係森德工程行同事,紀舜仁於105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葉基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葉基 適表示須先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雙方即相約於 同日17時許碰面交付價金,惟紀舜仁遲到,雙方未能碰面,雙方即以LINE交談而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紀舜仁與同事林楷捷前往森德工程行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宿舍,恰遇葉基適,紀舜仁即與葉基適互毆,致葉基適受有右上臂局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部皮下出血、右大腿內側小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上方擦挫傷之傷害,紀舜仁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森德工程行負責人林楷翔於同日20時許進入上開宿舍,發現葉基適躺在沙發上、呼吸急促、無意識,遂通知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將葉基適送童綜合醫院急救,然葉基適於同日20時20分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二、案經葉基適之母葉佳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紀舜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見相驗卷第35至47頁)、鐵皮屋旁裝潢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51至62頁)、員警拍攝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 相驗卷第32至34頁)、紀舜仁傷勢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26至31頁);⑵相驗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68至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340號函及檢附105醫鑑字第10511049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 相驗卷第79至85頁);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33189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暨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相字第24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 第86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舜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核與⑴證人林楷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案發過程(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50至51頁);⑵證人林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害人葉基適並呼叫救護車送醫情節(見相驗卷第13頁背面、第52頁;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見相驗卷第35至47頁)、鐵皮屋旁裝潢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51至62頁)、員警拍攝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32至34頁)、紀舜仁傷勢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26至31頁);⑵相驗照片12張(見相驗卷 第68至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340號函及檢附105醫鑑字第1051104975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9至85頁);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33189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暨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相字第24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葉佳頵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我認為事情不是那麼單純,我希望重判,我辛苦養大這個兒子,只因為吵架就這樣死了,若不是跟她吵架我兒子會因為心因性這樣發作死嗎?」等語,惟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觀察結果略以:被害人頭部外表無明顯外傷、頭皮皮下組織無外傷性出血、頸部皮膚外觀無明顯異樣、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無外傷出血、胸部及肋間無外傷出血、肋骨及胸骨無骨折、胸椎無骨折、腹部皮膚外觀無明顯異樣、皮層無出血、腹腔內無出血、背部外表無明顯異常發現;死亡經過研判略以:死者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在與人發生爭執及互毆事件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又死亡之發生為本身與他人因素所共同造成,因此死亡之方式可視為與他人相關,但死者本身之疾病加上無發現嚴重之內外傷應考慮為主要的原因。綜上,本院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固可能引起被害人情緒亢奮,然依客觀之審查,尚難逕認引起被害人情緒亢奮,將必然造成被害人心肌梗塞發作,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從而,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以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相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紀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對他人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