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茗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茗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茗豐與蔡亞蒨有買賣糾紛,蔡茗豐因對蔡亞蒨處理退費情形心生不滿,竟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年4月11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所任職之「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大公司)」廠區內,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向蔡亞蒨恫稱:「你現在馬上給我出來,要不然你車會怎樣不知道」等語後,即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13時許前之某時,自其所任職之德大公司廠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亞蒨住處前,撿拾路邊之石頭,持以打破蔡亞蒨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向蔡亞蒨恫稱:「你逼的」、「出門記得穿雨衣」、「叫你接不接還不出來該(蓋)帆布、在下雨」等語後;其後,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其任職之德大公司廠區內,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向蔡亞蒨恫稱:「不接,等等開車撞你車」、「信不信火燒車」等語,致使蔡亞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蔡亞蒨。㈡另於106年5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先將蔡亞蒨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攔下,經蔡亞蒨搖下車窗與其交談後,因蔡亞蒨拒絕依其要求下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破蔡亞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並用力拉扯駕駛座門把,致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裂、駕駛座之門把遭拉斷,足生損害於蔡亞蒨。 二、案經蔡亞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蔡茗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蔡茗豐對於前揭時地,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至8、11至12頁、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王建益於106年4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頁)、被告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前開恐嚇訊息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23至24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告毀損車窗玻璃及門把之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提出之宏霖汽車修配廠修復費用估價單(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德大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3頁)、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21日(106)字第10909021號函(見偵卷第22頁)暨檢送之被告出勤明細統計表(見偵卷第22至23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4頁)、被告打卡紀錄(見核交卷第 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要加害其自用小客車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加害行為,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而對告訴人處理退費情形心生不滿,其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或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竟衝動以恐嚇、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以圖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惟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其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欲賠償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因被告先後二次之毀損犯行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