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振斌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其以代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宗」所取得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指發票人發票時即無意使該張票據兌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底前往林佳穎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向林佳穎表 示急需借貸33萬元週轉金,用以購買養雞場所需之飼料等語,並提供其販賣雞隻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總計 35萬元,除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2萬元,餘供擔保, 致使林佳穎誤認該2張支票可獲得兌現,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33萬元現金與吳振斌。嗣林佳穎屆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遭退票,且吳振斌避而不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振斌(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佳穎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頁反面、偵緝卷第33頁及反面),復有發 票人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林德明之票號AJ0000000號、AJ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張、快可興業有限公司設立 公司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新聞網頁資料、快可興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快可興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紀錄(以上見他卷第3至4頁、第9頁、第14頁、第19至27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簡易判決附卷足憑;被告為籌取金錢供己解決債務,以空頭支票向被害人林佳穎調借金錢,讓林佳穎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手段雖屬平和,行為仍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佳穎達成和解,賠償林佳穎之財產損失;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3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二)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被害人林佳穎,自被害人林佳穎處取得現金33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另抵償先前積欠被害人林佳穎之債務2萬元,此部分核屬被告財 產上之利益,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金額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 │1 │105年8月5日 │AJ920390│20萬元│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林德明│ ├──┼──────┼────┼───┼────────┼───────────┤ │2 │105年8月20日│AJ920390│15萬元│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林德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