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立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立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絲壹佰陸拾包(共計肆仟公斤)及包裝機壹臺、乾燥機壹台、攪拌機壹台、未印製品牌香菸盒壹包(內含貳拾支棉花濾嘴),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憲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士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起謀議進口菸草、生產香菸機器後,分別由陳憲立於 105年6月2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越南購得每包25公斤之菸絲160包(共計4,000公斤),夾藏於當地採購之椰子渣,裝放在編號GLDU0000000號貨櫃;「劉士雄」則於105年4 月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採購包裝機、攪拌機、乾燥機等製菸設備,裝放在TGHU0000000號貨櫃。嗣陳 憲立借用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實際經營之生命泉源有限公司(下稱生命泉源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價格,委由不知情之童政雄複委任不知情之喬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負責人林豐盛製作編號DA/05/226/H0242號、 DA/ 05/226/H0240號進口報單2紙報關,分別於105年6月27 日、6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上 述貨物運抵臺中港。嗣於105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中查獲上開夾藏匿未申報之菸 絲160包;復於105年7月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中國貨櫃集散站查獲上開製菸設備(包裝機1台、乾燥機1台、攪拌機1台)及未印製品牌香菸盒1包(內含20支棉 花濾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憲立(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哲綸、張智傑、童政雄、證人林豐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25至31頁、第34至37頁、第55至57頁反面、第102至103頁,核交卷第7至9頁),復有編號DA/05/226/H0240號進口報單、 編號DA/05/226/H0242號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童政雄與被告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擷取畫面10紙及通話聊天紀錄譯文、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童政雄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擷取機器驗關 所拍照片37張、委任進口報單手續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具結保管告知書、查獲椰子渣照片7張、進口機械設備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查獲菸絲現場照片8張、責付保管機械 設備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保管條、臺 中市政府財政局105年7月20日中市財菸字第1050010646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105年7月14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050002468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試驗報告、配合財政部關務署稽查進口貨櫃之會勘報告、被告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以上均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第42至54頁、第58至101頁、第103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2至145頁、第149至154頁反面、第 158至159頁反面、第163頁)、被告提出借張哲綸牌進口椰 子纖之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16至27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已從菸草之原料製成絲狀而可供點火吸用、嚼用、含用、聞用等情,此有上開扣案菸絲照片可查,應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被告私運菸絲進口,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劉士雄」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哲綸、童正雄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輸入菸絲,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行為確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106年7月間甫因同樣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調查筆錄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菸酒管理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於105年7月1日後另為修正公佈,依上開說明,有關 本案之沒收,即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再按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司法院283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準此,扣案之菸絲160包(共計4,000公斤)現仍存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中尚未沒入(見本院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係被告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 包裝機1臺、乾燥機1台、攪拌機1台、未印製品牌香菸盒1包(內含20支棉花濾嘴),既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