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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得雲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FU7-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時,見徐玄忠所有、以塑膠袋包裝並吊掛於機車龍頭掛勾上之三星牌、白色、型號SM-J710GN手機1支及配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及配件,得手後並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徐玄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玄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得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玄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啟富電傳通信有限公司切結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88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麵包師傅、板模師傅、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徐玄忠以6500元成立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徐玄忠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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