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2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前已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國祥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7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楊登豪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前,見該處騎樓楊登豪所飼養之鸚鵡1 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鸚鵡1 隻,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楊登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林國祥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行將該鸚鵡放回上址,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鎖定嫌犯特徵與林國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國祥另於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見立東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看管,竟自機車車廂內拿出質地堅硬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 支,並持該不詳工具撬動裝設在該自用小貨車車身左側之車用電池上之固定支架而欲竊取之(該車用電池價值4,200 至5,000 元間),惟經該公司工務主任張家揚當場發現並以手機攝錄過程後,再會同立東公司保全上前阻止,林國祥始未得逞,並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遺落其所穿之藍白拖鞋1 隻。嗣經立東公司委由張家揚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拖鞋1 隻(已發還林國祥),並依張家揚提供之行竊過程手機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國祥到場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立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林國祥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677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8之1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登豪於警詢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詹昀書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677 號卷第26至27頁、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職務報告2 份、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見偵20677 號卷第22頁、第28至30頁、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當日有竊取該車用電池而未成功乙情,然辯稱:伊於行竊前1 、2 天有施用安非他命,然伊欲睡覺故於行竊當日上午10、11時許服用FM2 ,可是服用後又沒有睡著,伊坦承有偷別人東西,但有無攜帶工具伊忘記了云云(見偵25823 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家揚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 名身穿紅色上衣、頭戴安全帽之人(即被告)和1 臺機車,停在1 臺白色貨車的旁邊,被告從機車之置物箱內拿出某個銀白細長的物品,被告右手持該物品,走到貨車旁邊,持該物朝著貨車左側車中央之位置不停的撬,之後被告右手移到左腿的位置,再回來時手中已無法看見該樣物品,並改以雙手碰方才撬的地方(見本院卷第28之1 頁反面),足認被告欲行竊該車用電池之際,有先自機車車廂內取出銀白細長狀工具撬動該車用電池。 ⒉又證人張家揚於警詢證稱:該名竊嫌手上持有疑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等語(見偵25823 號卷第29頁),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6 月20日係任職於立東公司,當天中午伊要開車出去吃飯,伊看見林國祥停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旁,開始摸該車用電池,伊覺得很異常,伊就先錄影,故伊有攝錄到林國祥打開機車坐墊取出工具,有撬動之舉,但距離太遠伊無法確認是什麼工具,之後伊確認他有動作後,伊才停止錄影去找保全,前後包夾至貨車旁大聲喝斥他,他就上機車離開,伊報警後有請粗工判斷電池有無受損,發現電池有位移,一些支架有變形,後來粗工開去修車場,修車廠說電池有變形,但喬一喬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證人張家揚當時確有目擊被告手持工具撬動該車用電池,且事後該車用電池之支架有變形,電池並有位移。 ⒊綜上,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持不詳銀白細長的物品朝該車用電池撬動,且證人張家揚亦有目擊上情,另依卷附之該車用電池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該車用電池上方有以金屬固定支架連結至該自用小貨車,且擺放位置有傾斜狀態,足認被告係持質地堅硬之工具撬動,方得造成該車用電池金屬支架變形,並使該車用電池位移,是被告顯係攜帶質地堅硬之不詳工具竊盜,且該不詳工具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無疑。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行竊之際有自機車車廂內取出工具撬動該車用電池之舉,且證人張家揚於警詢及本院審判具結後均證稱:當時伊停止錄影找保全協助前去抓林國祥,保全從前面,伊從後面推林國祥1 把,大聲喝斥他「你在做什麼?(臺語)」,他說「沒有(臺語)」,就騎上機車逃逸,離開過程中遺落藍白拖鞋,並差點與同向之汽車發生擦撞,之後他順利騎走,沒有摔車等語(見偵25823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行竊之際尚知使用工具,且經證人張家揚發現竊盜犯行時,亦知否認並旋即騎車逃離,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受藥物影響之情狀;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因沒錢故欲行竊該車用電池等語(見偵25823 號卷第25頁),明確交代行竊動機,難認被告斯時精神狀況有異;況FM2 係屬強效鎮靜劑,具有鎮靜及肌肉鬆弛之效果,倘被告確有服用該藥物,其舉止反應應無可能如此自然、快速。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32頁),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至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5 年7 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按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猶恣意徒手或以質地堅硬之不詳工具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以滿足私慾,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造成他人相當程度之困擾,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時就犯罪事實一、㈠均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一、㈡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所竊得之鸚鵡已主動歸還被害人(見偵20677 號卷第27頁),被害人楊登豪表示無意提告、告訴代理人張家揚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偵20677 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職業為粗工、日薪1,000 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離婚育有1 子5 歲、現由二姐照顧(見偵20677 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 、28之1 頁、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竊得之鸚鵡,既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見偵20677 號卷第27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不詳工具,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