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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給付李孟姿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李孟姿詐欺取財新臺幣30萬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作為協商判決之內容,在協商判決中由被告支付30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09號
    被      告  王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原名王麥文)曾因謀生及工作上之需要,以「李正義
    」、「李志成」等名義先後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遠揚法律
    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受僱擔任助理之職務,熟悉
    法律知識,又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王志成出監後,於103 年4 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
    00號3 樓之2 ,用以經營其擔任負責人之「澄域顧問有限公
    司」( 下稱澄域公司) ,自稱「非訟顧問執行長」。而歐東
    洋律師明知王志成素行不佳,卻在同一地點主持「喬穎法律
    事務所」,與澄域公司聯合辦公,2 人合作承接案件,方式
    如下:澄域公司透過網路、廣播等方式宣傳該公司專營更生
    、清算、卡債、債務協商處理,並與多位外聘律師配合等情
    ,且製作「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喬穎法律事務所」聯名
    之名片,營造澄域公司擁有專業律師團隊之形象,若客戶委
    請澄域公司催收債權,澄域公司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
    為客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或私下與債務人協商還款事宜。「喬穎法律事務所」負
    責為客戶撰寫民事、刑事、非訟事件之書狀,若客戶需委任
    律師進行訴訟,則由歐東洋律師接受委任。歐東洋律師以前
    開方法招攬訴訟所獲取之報酬,再依照一定比例與王志成拆
    帳。嗣於104 年9 月間,澄域公司與「喬穎法律事務所」搬
    離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一同遷移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0,仍延續上開經營模式。
    其後因歐東洋律師與王志成理念不合,乃於105 年9 月間終
    止與澄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並搬遷他處。惟王志成仍繼續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0經營澄域公司,
    直至106 年5 月間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
    2 樓之2 ,並在新址另成立「喬穎顧問有限公司」。
二、緣李孟姿之配偶蔣政龍於105 年1 月15日4 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
    3 段與梅川東路4 段之交岔路口,與陳屹誠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蔣政龍因此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李孟姿經由朋友之介紹,於105 年7 月6 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0即澄域公司與「喬穎
    法律事務所」之聯合辦公地點,並由王志成出面接待。李孟
    姿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蔣政龍之診斷證明書提供給王志成,表示
    要委任律師對陳屹誠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王志成遂以「喬穎
    法律事務所」名義,向李孟姿收取委任歐東洋律師提起刑事
    告訴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並將該案件轉交給
    歐東洋律師處理。歐東洋律師依約以蔣政龍名義撰寫刑事告
    訴狀,並於105 年7 月13日將該刑事告訴狀送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該院於105 年7 月14日將書狀轉送本署,案經本署
    分105 年度他字第5068號案件偵查,嗣於105 年9 月23日併
    入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案件,該案經本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定陳屹誠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於
    105 年12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志成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6 日至
    105 年8 月12日間之某日,向李孟姿佯稱:為避免陳屹誠脫
    產,需對陳屹誠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假扣押擔保金為30萬元
    云云,致使李孟姿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12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0,將30萬元交付給王志成
    。後因李孟姿催促王志成返還該筆金額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孟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志成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孟姿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委任契約影本、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影本、告訴人
      所提供之手機訊息5 張、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案
      件全卷資料影本。
二、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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