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給付李孟姿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李孟姿詐欺取財新臺幣30萬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作為協商判決之內容,在協商判決中由被告支付30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09號被 告 王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原名王麥文)曾因謀生及工作上之需要,以「李正義」、「李志成」等名義先後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遠揚法律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受僱擔任助理之職務,熟悉法律知識,又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王志成出監後,於103 年4 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用以經營其擔任負責人之「澄域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澄域公司) ,自稱「非訟顧問執行長」。而歐東洋律師明知王志成素行不佳,卻在同一地點主持「喬穎法律事務所」,與澄域公司聯合辦公,2 人合作承接案件,方式如下:澄域公司透過網路、廣播等方式宣傳該公司專營更生、清算、卡債、債務協商處理,並與多位外聘律師配合等情,且製作「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喬穎法律事務所」聯名之名片,營造澄域公司擁有專業律師團隊之形象,若客戶委請澄域公司催收債權,澄域公司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為客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私下與債務人協商還款事宜。「喬穎法律事務所」負責為客戶撰寫民事、刑事、非訟事件之書狀,若客戶需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則由歐東洋律師接受委任。歐東洋律師以前開方法招攬訴訟所獲取之報酬,再依照一定比例與王志成拆帳。嗣於104 年9 月間,澄域公司與「喬穎法律事務所」搬離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一同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0,仍延續上開經營模式。其後因歐東洋律師與王志成理念不合,乃於105 年9 月間終止與澄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並搬遷他處。惟王志成仍繼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0經營澄域公司,直至106 年5 月間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2 ,並在新址另成立「喬穎顧問有限公司」。 二、緣李孟姿之配偶蔣政龍於105 年1 月15日4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 段與梅川東路4 段之交岔路口,與陳屹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蔣政龍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李孟姿經由朋友之介紹,於105 年7 月6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0即澄域公司與「喬穎法律事務所」之聯合辦公地點,並由王志成出面接待。李孟姿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蔣政龍之診斷證明書提供給王志成,表示要委任律師對陳屹誠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王志成遂以「喬穎法律事務所」名義,向李孟姿收取委任歐東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並將該案件轉交給歐東洋律師處理。歐東洋律師依約以蔣政龍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於105 年7 月13日將該刑事告訴狀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於105 年7 月14日將書狀轉送本署,案經本署分105 年度他字第5068號案件偵查,嗣於105 年9 月23日併入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案件,該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陳屹誠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於 105 年12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志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6 日至105 年8 月12日間之某日,向李孟姿佯稱:為避免陳屹誠脫產,需對陳屹誠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假扣押擔保金為30萬元云云,致使李孟姿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0,將30萬元交付給王志成。後因李孟姿催促王志成返還該筆金額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孟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志成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孟姿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三)委任契約影本、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影本、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訊息5 張、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案件全卷資料影本。 二、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