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學凱因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店面欲經營餐廳而有室內設計、裝潢及整修之需求,遂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與告訴人億太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億太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藍美文聯繫接洽,欲委由告訴人藍美文進行室內設計,嗣因被告之預算過低,雙方未簽訂承攬合約,詎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6 年3 月間某日,以其向Instagram 社群網站申請之hsuehkaitsai帳號,在Instagram 社群網網頁內,張貼告訴人藍美文傳送予被告之室內設計圖,且在設計圖下方留言:「Start#12loft# 不負責任的設計公司# 藍美文# 不要輕易相信這個人跟公司喔# 億太設計# 億太# 傢俱」等語之文字(下稱系爭圖文),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億太公司及藍美文名譽之事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億太公司及藍美文。嗣因告訴人藍美文之友人上網瀏覽發現系爭圖文而於106 年7 月9 日告知告訴人藍美文,告訴人藍美文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國家固得基於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理由,對於人民的言論自由予以一定之限制,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並嚴守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為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的基本價值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固然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美文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周郁倫之證述、Instagram 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其他設計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名單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店面,準備用以經營餐廳,而於106 年1 月1 日與億太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藍美文聯繫,洽談委由告訴人藍美文經營之億太公司為其承租店面進行設計、裝潢與整修,並將告訴人藍美文提供的室內平面圖,刊登於Instagram 社群網站,以及在該平面圖下方留言:「Start#12loft# 不負責任的設計公司# 藍美文# 不要輕易相信這個人跟公司喔# 億太設計# 億太# 傢俱」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6 年1 月7 日在Instagram 張貼店內平面圖,並繕打一些祝福的文字內容,用來慶祝我準備開店,後來是在106 年3 月間某日,我才將平面圖下方的文字,修改成「Start#12loft# 不負責任的設計公司# 藍美文# 不要輕易相信這個人跟公司喔# 億太設計# 億太# 傢俱」等字樣,只是Instagram 顯示的日期,仍為106 年1 月7 日,而非我後來實際修改文字的日期。而我之所以會認為億太公司或藍美文不負責任,是因為在承租店面之前,我跟藍美文或億太公司人員接洽時,他們當時給我的回覆是會以我們有限的預算去做設計,我當時表示預算是130 萬元,他們曾承諾這130 萬元包括水電、空調、工程與室內設計,106 年1 月7 日我與房東簽訂租約,當時房東同意從106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止,給我不用支付租金的優惠,而藍美文在我與房東簽約前,就已著手幫我畫室內的平面圖,而在進行工程設計之前,為爭取時效,達成共識先拆除店內的廁所,當時約定於106 年1 月25日進行拆除作業,但藍美文在拆除的前一天晚上,才給我拆除費用的明細,該明細所列費用超過10萬元,藍美文並表示這並不包含在先前所說的130 萬元的預算範圍,等於突然之間我需要增加10萬多元的預算。106 年1 月25日,拆除店面的兩間廁所,緊接著就過年,我等到大年初五,以LINE詢問藍美文,什麼時候可以進行工程設計,藍美文表示依他的經驗,130 萬元的預算,這個案子沒辦法作,並提供一個他之前設計過的案子,該案子的面積比我承租的店面還要小,但費用就超過180 萬元。我當時並沒有拒絕藍美文,決定要將廚房內部的預算降低,把室內設計除廚房以外的工程預算增加,看是否可以加到180 萬元去完成我承租店面的規劃,但藍美文說他要在大年初五的一個禮拜才能跟我接洽,當時已經很接近免負擔租金優惠的期限,106 年2 月15日我與我太太都有用LINE詢問過藍美文是否可以給我們預算編列,是否可以幫我們進行工程,藍美文都沒有回應,後來,藍美文也就都不再理會我,我才會在Instagram 寫下起訴書所載的文字,我認為我在Instagram 寫的評論,是我個人所經歷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6頁)。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告友人廖期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互相加入Instagram 為好友,我在Instagram 的暱稱是「AB25C34F15G 」,而Instagram 暱稱為「ray801125 」的人,與我、被告亦屬前同事的關係,因被告在離職前,就提及自己未來的夢想,是開一間屬於自己的店,後來我在Instagram 看到被告刊登的店內平面圖,知道被告要開店,為表達自己對被告的祝福,就在被告刊登的圖面與文字的下方,留言「不錯」,我記得被告刊登店內平面圖的時間是1 月7 日,我在被告刊登的訊息下方留言「不錯」時,當時並沒有「Start#12loft# 不負責任的設計公司# 藍美文# 不要輕易相信這個人跟公司喔# 億太設計# 億太# 傢俱」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是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初次在Instagram 刊登店內平面圖時,並未同時刊登任何指摘有關告訴人藍美文或其經營的億太公司不負責任的文字,足認被告辯稱:我於106 年1 月7 日在Instagram 刊登店內平面圖時,最初寫的文字訊息是祝福的語句,慶祝自己開店,是事後發生藍美文對我詢問編列預算的事情,完全不予理會,且過了免負擔租金優惠期限後,我覺得藍美文不負責任,才張貼「Start#12loft# 不負責任的設計公司# 藍美文# 不要輕易相信這個人跟公司喔# 億太設計# 億太# 傢俱」的字樣等語,應係事實。而經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際操作Instagram 社交軟體,在不同時間刊登圖片與訊息,以釐清最後顯示的日期,究竟是最初刊登圖片的日期,抑或事後刊登訊息的日期,經實際操作結果,在不同時間刊登圖片與訊息,Instagram 顯示的日期,均為最初最初刊登的日期,不因事後針對原始刊登內容,有所補充,而修訂顯示日期,此有本院107 年8 月10日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2日函檢附Instagram 社交軟體操作過程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41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最初刊登店內平面圖的時間為106 年1 月7 日,後來再於106 年3 月間,始刊登起訴書所載「Start#12loft# 不負責任的設計公司# 藍美文# 不要輕易相信這個人跟公司喔# 億太設計# 億太# 傢俱」等文字,但Instagram 卻仍顯示最初刊登的日期(即106 年1 月7 日),實際上確有可能發生,而非無憑。又依告訴人藍美文於107 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所自行提出其與友人廖蒼崧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廖蒼崧曾透過LINE向告訴人藍美文表示:「1/7 在Instagram 貼圖,我想,哪時應該沒有批評」、「後來才把文字改成現在批評的文字」,告訴人藍美文回以:「了解」、「可以了解他何時改文字嗎?」,廖蒼崧答以:「不能」、「沒有修改紀錄」、「但這樣更好笑」、「1 月7 日你給他圖,然後就批評你」、「後續還一直跟你聯繫」、「這故事真好說」、「哈哈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以廖蒼崧與告訴人藍美文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藍美文對於被告在106 年1 月7 日刊登店內平面圖時,並未刊登任何指摘或批評告訴人藍美文或億太公司的文字內容,而是事後始修改成如起訴書所載的批評文字,但事後修改的日期,並無任何紀錄乙情,有所認識,卻仍故意誣指被告於106 年1 月間,一面在Instagram 刊登文字對其進行指摘與批評,另一面仍與其繼續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171 頁),企圖營造被告為表裡不一,進而杜撰不實訊息之假象,凸顯告訴人藍美文並非誠實之人。再觀諸卷附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刊登店內平面圖的相關留言(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㈠第18頁),暱稱「ray801125 」者,先留言:「水喔」,接著被告即暱稱「hsuehkaitsai」回應:「有志者事竟成」,暱稱「ray801125 」者答以:「有我的區站嗎」,被告即暱稱「hsuehkaitsai」謙遜的表示:「我哪敢請你」,再來是證人廖期弘即暱稱「AB25C34F15G 」祝賀:「不錯」,被告即暱稱「hsuehkaitsai」回以:「還好啦,一層是地下室」等語。從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刊登店內平面圖後,被告之前的同事,即證人廖期弘與Instagram 暱稱為「ray801125 」者,在Instagram 上的留言,均圍繞在祝賀被告的話題,被告並對自己能夠開店,以「有志者事竟成」等語,勉勵自己,而暱稱「ray801125 」者開玩笑的向被告表示:「有我的區站嗎」時,被告則以謙和的態度表示,自己尚無能力或資力聘僱其友人即暱稱「ray801125 」者,凸顯相關言語內容,均屬正向或輕鬆愉快的心情與態度,而與起訴書所記載的「Start#12loft# 不負責任的設計公司# 藍美文# 不要輕易相信這個人跟公司喔# 億太設計# 億太# 傢俱」等語帶憤怒與不甘之灰暗態度,明顯不同,益證被告友人即證人廖期弘與Instagram 暱稱為「ray801125 」者於106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之間,在Instagram 與被告互動留言時,被告在Instagram 尚未刊登任何有關批評或指摘告訴人藍美文或億太公司的文字訊息。 ㈡被告承租的店面,最終並未委託告訴人藍美文或其經營之億太公司,進行設計與裝潢,而是於106 年3 月間,另行委託案外人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設計與裝潢,並於106 年5 月11日完成相關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與附件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㈠第196 頁至第216 頁),足認被告應該是與告訴人藍美文接洽過程,發生的某些嫌隙,以致最終彼此雙方失去信任基礎,被告始轉而委託他人代為規劃店內設計與裝潢,並在Instagram 刊登指摘與批評告訴人藍美文與其經營億太公司的相關文字。 ㈢因告訴人藍美文為專業設計師,而其經營的億太公司,乃承攬室內設計為業,此有告訴人在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藍美文為專業設計」等語在卷,以及告訴人藍美文以「12LOFT」名義與被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表示:「感謝您加入12LOFT工業風傢俱的群組!我們提供的傢俱皆為客製化的商品,每件傢俱都是獨一無二的手工訂製品!若您對商品有任何的問題,都可以與設計師聯絡哦!」(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176 頁反面),以及告訴人藍美文使用LINE,以「藍美文」名義向使用「Patrick 」名義之被告表示:「我把禾間廚房廠商報價給你參考」、「這是我配合的廚房設備商」、「也是紅舍泰式料理的設備商」、「紅舍泰式料理全省的店也是我設計施工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足認告訴人藍美文與其經營的億太公司,對外宣稱以設計為專業,並藉以在市場上承攬設計相關工作,則其承攬過程或對所承攬的案件,是否以誠懇並負責任的態度,面對每一個客戶或消費者,乃足以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的事項,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㈣被告與告訴人藍美文之間,在接洽過程,究竟發生什麼樣的事情,導致雙方彼此失去信任基礎,乃釐清被告在Instagram 所刊登批評告訴人藍美文與億太公司的文字訊息,是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條款之關鍵,自有探究的必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藍美文或其經營的億太公司,曾以會按客戶提出的預算,進行設計與規劃的口號,吸引身為消費者的被告注意,進而與被告接觸,並洽談店內的設計規劃與裝潢事宜,後來又以被告預算過低,難以執行為由搪塞,當然會令被告有種受騙或廣告不實的感覺。又倘若如被告所辯,被告對於簽約前先行拆除廁所的工程,相關費用若干,以及該等費用是否包含在原先向告訴人藍美文提出的預算金額內,或是需要被告另行負擔等事項,事先均未被告知,而是拆除前一天晚上,才由告訴人藍美文提供相關資訊,對被告而言,以事情迫在眉睫,其顯難有周延思考,或與拆除廠商進行洽商或談判的空間,更有無法仔細精算後續的設計與工程,是否超出其預算範圍,自己是否仍有能力負擔的問題,告訴人藍美文此種草率而粗暴的作法,以一般人的立場,自屬難以接受,被告如果因此評斷或批評告訴人藍美文與其經營的億太公司,未盡到受託設計者應注意的責任,基本上難認有何不適當。又倘若如被告所辯,被告事後多次嘗試詢問告訴人藍美文編列預算的結果,告訴人藍美文對於相關詢問,或對於是否繼續接受委託,完全採取不予理睬的態度,使被告白白錯失免負擔租金的優惠期限,告訴人藍美文此種傲慢態度,顯屬對預算不足的被告,嚴重的歧視與羞辱,又豈僅只是不負責任而以,根本可以說是態度惡劣,則被告在 Instagram 評論告訴人藍美文或其經營的億太公司不負責任,只屬溫和的評斷,遑論有成立誹謗的餘地。因被告對於告訴人藍美文與其經營的億太公司所為的上開指摘即未依最初承諾按被告預算為設計、拆除前一晚才提供拆除的相關明細、事後對被告完全不理不睬等事項,全屬事實,故本院認為被告在Instagram 刊登起訴書所載的文字訊息,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而不構成犯罪。茲分段敘述如下: ⒈依被告提出告訴人藍美文以「12LOFT」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5 年10月8 日加入12LOFT的群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詢問告訴人藍美文:「我想詢問你們室內設計的費用」、「我們想做餐廳」,告訴人藍美文回問:「大小」、「屬性」,被告表示:「30坪,扣掉廚房可能20出頭」、「我們要做西式的三明治,漢堡,吉拿棒,咖啡跟啤酒」、「目前還沒租屋」、「但有看到一個喜歡的」、「台中市」、「北區」,並張貼其準備承租店面的外觀照片,告訴人藍美文承諾:「我是看你預算設計所有,讓你不會超出你的預算」,被告主動告知其預算範圍有限,而表示:「我預算差不多100-150 (包括設計費用)」、「不知道是否可以」、「預算不是很高」,告訴人藍美文仍承諾會按客戶提出的預算進行設計,而表示:「預算不是問題」、「就用你有限的預算下去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因告訴人藍美文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乃其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而證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57-59 頁,這個是用12loft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請你再確認一次,這個是不是你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答:這個是,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再依被告所提告訴人藍美文以「藍美文(12Loft)」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與告訴人藍美文聯繫時,曾再次向告訴人藍美文提及:「這部分我的預算是想先抓100-150 萬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並告知自己的姓名與聯絡電話,向告訴人藍美文表示:「有什麼事line聯絡不上可以打給我」、「還有可以請教你們的收費方式和現在簽約的話什麼時候可以施工」、「目前房東是跟我們簽約2/15,我們能夠確定好一切的施工時間是最好,我們確定好後會在1/7 簽約」,告訴人藍美文再次承諾依被告所提預算來設計與執行,而表示:「我用你的預算去設計」、「預算就會包含所有的」,被告又問:「包含廚房?」,告訴人藍美文並未反駁,而表示:「工程、家具、招牌、設計費及監工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依被告與告訴人藍美文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藍美文確有一再以可按客戶所提預算,進行店面的設計與規劃的承諾,作為宣傳手法,藉以吸引被告的注意,並與被告接觸,並洽談委由告訴人進行店內設計與規劃的可能性。 ⒉然告訴人藍美文事後則以被告所提預算金額過低為由,作為難以進行設計與規劃的藉口一節,除經被告供稱:「‧‧當時我承租這個房子之前,我就有詢問藍美文我們有的預算,藍美文當時給我的回覆是會以我們有限的預算去做設計,我當時給藍美文的預算是一百三十萬元,當時我有特別詢問藍美文,130 萬元包含什麼,他當時用文字跟我確認包含水電、空調、工程、室內設計費,我是於106 年1 月7 日才正式跟我房東簽約,當時房東給我1 月7 日到2 月15日免租約期,然後我們簽約之前,藍美文就已經著手幫我畫室內的平面圖,並於1 月10日左右我們和我父母相約在他們的辦公室討論室內設計的預算和圖面,當時我們討論的預算有一再確認是否可以成立,藍美文就依照預算幫我規劃整體設計,當時我有一再確認是否130 萬元有包含以上他所承諾的項目,他還有跟我說有,而且有留存檔在LINE的對話記錄裡面,‧‧‧他所屬的億太設計公司到我們店面進行拆除的估價,估價完後,1 月25日我們約定在早上八點在我們店面進行拆除,1 月24日晚上約10時45分,我詢問藍美文拆除的工程是否包含在130 萬元裡面,藍美文說沒有,‧‧‧我等到大年初五,我才用LINE詢問藍美文,什麼時候可以開始進行我們工程的設計,當時藍美文說我給他的預算130 萬元在他的經驗裡應該沒有辦法達成,並給我一個他之前所設計過的一個案子,那個案子的平面面積比我們承租的房子還小,他所設計的範圍就超過了180 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頁),並經告訴人藍美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蔡學凱跟我約到現場去看,去幫他丈量尺寸及協調蔡學凱與房東間的問題,把空間整體提出一個規劃跟預算出來,可是『他們的預算不足』,‧‧‧過程中他們有一些設計面的『預算考量』,在LINE裡面我就有回覆,如何的狀況是無法達成他們預算的數額,過程中的溝通我們都是用LINE,但是他們很急」等語明確(見他字自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有記載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22時45分至同日23時14分與告訴人藍美文之LINE對話,被告詢問:「藍先生,明天八點是在店面門口對不對」、「還有一點,拆除費是包括在我們的預算嗎?」,告訴人藍美文回以:「拆除不含」,被告再問:「那拆除之外,還有什麼是增加的預算嗎」、「我想明確知道,我廚房預算已經很認真在砍了」、「因為我之前以為拆除費是包含在我的有限的預算裡面」,告訴人藍美文語氣不耐表示:「不然你自己找其他單位來評估」、「我先暫停」,以及被告於同日23時33分起至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3 分與告訴人藍美文之LINE對話,被告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希望預算上可以明確寫上130 萬是包括哪些內容,我是怕我廚房預算跟其他預算我無法控制」、「或是希望130 可以全包?包括水電,工程,設計,家具,但有可能嗎?」,告訴人藍美文則回以:「130 萬預算部份,我會評估」、「我的經驗是,一定會超出」,被告再問:「一定會超出130 ?」,告訴人藍美文肯定回以:「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153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是告訴人藍美文後來以被告所提預算金額不足,作為其難以續行設計與規劃的障礙,顯與最初會按客戶即被告所提預算,進行設計與規劃的承諾,截然相反,告訴人藍美文出爾反爾的態度,客觀上顯會造與被告相同立場的消費者或客戶,感覺告訴人藍美文並不負責任。蓋不論是被告或其他準備承租店面進行創業者,通常都會有預算上的限制,卻因專業並非設計,而對如何為店內設計,且控制在預算範圍內乙事,感到極為棘手,被告不論是經友人介紹、廣告或網路,發現告訴人藍美文可按客戶所提預算範圍,進行設計與規劃,因可免除自己委託他人進行店面設計,可能發生不斷追加預算,致超出自己經濟能力負擔範圍的困擾,姑且不論被告自身對告訴人藍美文的設計能力,是否瞭解或是否極為欣賞,告訴人藍美文所為可按客戶預算金額進行設計規劃之招攬手法,顯對預算有限的被告,極具吸引力,而當被告與告訴人藍美文進行接洽,並簽訂租約承租店面,房東承諾被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免除被告的租金負擔,急於盡量節約開支或成本的被告,當然會想在無須負擔租金的優惠期間,盡量爭取工程的進行,然此時告訴人藍美文卻拋出被告預算不足的問題,被告因而面臨兩難,如果選擇不與告訴人藍美文合作,之前經過的不需負擔租金優惠期間,就白白浪費了,而且也無把握,可在短時間找到自己滿意的設計師,如果選擇與告訴人藍美文合作,勢必放棄自己的預算的控制,承擔預算可能形成某種程度膨脹的風險。不論被告如何選擇,都與當初期待可以在自己控制的預算範圍內,並利用免負擔租金優惠期限進行工程的理想落空,足見告訴人藍美文的出爾反爾,確實造成被告相當程度心理與經濟壓力。⒊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藍美文約定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先進行承租店面廁所的拆除作業,但告訴人藍美文卻遲至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始將工程的費用明細,以LINE傳遞予被告知悉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6頁),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彼此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32 頁、第151 頁)。觀諸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與告訴人藍美文之間,透過LINE的聯絡內容,即被告於同日22時45分,向告訴人藍美文詢問:「藍先生,明天八點是在店門口對不對」、「還有一點,拆除費是包括在我們的預算嗎?」,告訴人藍美文對於被告的疑問,逐一回覆:「對,8 :00」、「拆除不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51 頁),可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藍美文確實相約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進行店面廁所拆除作業。而被告獲悉告訴人藍美文有關拆除費用並不包括在預算範圍,致與其先前認知預算已包括所有工程費用,有所出入,因而於同日22時47分至同日22時49分,再向告訴人藍美文詢問:「好」、「那拆除之外,還有什麼是增加的預算嗎」、「我想明確知道,我廚房預算已經很認真在砍了」、「還有,拆除公司有說我們這邊拆除的費用嗎」,告訴人藍美文於同日23時5 分至8 許,回以:「有」,並張貼「速動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費用為119,000 元的估價單於LINE上,表示:「這是他昨天傳的」、「騎樓沒拆就扣除」、「我明天11:00要出國」、「我助理這兩天會處理」、「明早我會到」,被告因估價單的金額高達10萬以上,而感到壓力,進而詢問告訴人藍美文:「請問這筆拆除費是無法更低一點的嗎?」、「感覺滿ㄍㄨㄟㄉㄜ」、「貴」,告訴人藍美文回以:「還好欸」,被告表達其對突然尚需設法支應高達10多萬元的拆除費用,有些吃驚,而於同日23時11分向告訴人藍美文表示:「嗯,因為我之前以為拆除費是包含在我的有限預算裡面」、「那你覺得,我的費用‧‧‧還撐的住嗎?」、「以130 萬來說的話」,告訴人藍美文當時並未針對被告對其預算額度相關疑問,有所回應,只表示:「其他先不拆」、「或是妳要等所有評估出來在來動」、「不然你自己先找其他單位來評估」、「我先暫停」,被告於同日23時14分,表示:「等等我想一下」後,告訴人藍美文又表示:「我們年後再處理」、「我想我們還是先暫停好了」、「廠商報價我都直接給你了」,被告於同日23時16分至18分表示:「如果你覺得廁所有必要先拆除我不反對,然後我再找別人評估拆除費用?這樣是否比較妥當?」、「我沒有惡意啦,是因為價錢這種東西估價單可以早一點給我們,不然我們突然再編預算也會有點驚到」、「不然明天先動廁所?」,告訴人藍美文則回以:「我們明天先暫停」、「年後在進行好了」,被告問:「這樣是否會延誤很多」,告訴人藍美文答以:「我們把設計跟報價全部談好在動工」、「這樣比較不會有『意義』(應該是指『疑義』)」、「你在找其他人評估看看」,被告隱約感受到告訴人藍美文的不悅,委婉的表示:「我懂,我也很在意是否動工可以在二月執行,我是編列預算的問題比較多啦,我今天已經找廠商把我廚房設備砍很多了為了挪出空間給室內設計跟買餐具材料費用,其他的我們都知道拆除是要費用的。感謝體諒」、「如果拆除廁所有益加快裝潢」、「也是可以的」,告訴人藍美文則表示:「我給你拆穿電話」、「你們直接討論」、「我不介入」等語回應(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可知被告於拆除作業的前一晚即10 6年1 月24日半夜,始獲悉其除了需籌措原先的預算金額即130 萬元外,尚需設法支應11萬多元的拆除費用,感到措手不及,並擔心相關費用,可能超出其負擔能力,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藍美文表示:「那你覺得,我的費用‧‧‧還撐得住嗎」、「因為價錢這種東西估價單可以早一點給我們,不然我們突然再編預算也會有點驚到」等語,參以,被告對拆除費用是否合理,並非毫無疑問,並曾試圖向告訴人藍美文商請降低金額,而表示:「請問這筆拆除費是無法更低一點的嗎?」、「感覺滿ㄍㄨㄟㄉㄜ」、「貴」,而當告訴人藍美文提議:「不然你自己找其他單位評估」時,被告曾一度猶豫而表示:「等等我想一下」,足認告訴人藍美文於拆除作業的前一天晚上,始將拆除費用的明細,提供被告知悉,確實對被告造成突襲,而有違誠信原則。蓋有關被告承租店面的廁所先期作業,既然涉及被告需負擔拆除費用之經濟問題,讓被告拆除作業前的數天,獲悉實際進行拆除作業的時間、方式、內容與費用明細等相關資訊,應屬交涉雙方的基本義務,因為被告只有事先知悉這些資訊,才能仔細思考告訴人藍美文所推薦業者的施作範圍,是否與自己的期待相符?所為的出價,是否合理?自己能否負擔?進而才能決定是否接受告訴人藍美文推薦的業者;又相較於並無相關專業背景的被告,告訴人藍美文對於市場上有哪些拆除業者、業者的背景、業者於個案的敬業精神、履約能力與可能出現的問題,更具有獲得相關資訊與掌握的能力,告訴人藍美文於數天前將相關資訊,提供被告,應無困難。因依告訴人藍美文所提之LINE的截圖,顯示拆除業者的估價單於106 年1 月22日,即已出具(見本院卷㈠第28頁),然告訴人藍美文並未主動將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一直到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23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藍美文聯絡,並詢問相關事項時,告訴人藍美文始將估價單提供給被告,而當被告對於如此晚始取得相關資訊,並對估價單的費用金額,有所質疑時,告訴人藍美文則以暫停相關作業,等到過年後再進行等語,回應被告,告訴人藍美文此種毫不在乎的態度,實質上已對被告構成要脅。因依前述,被告承租店面的免負擔租金優惠期限,是從106 年1 月7 日起至算至同年2 月15日止,而截至106 年1 月24日,優惠期限已經過了幾乎一半,時間壓力顯然落在被告身上,繼續拖延,被告勢必承擔租金成本的壓力,因此必需設法盡快動工,被告顯難在此階段,將一切暫停,等待過年後再處理,而告訴人藍美文於拆除前一天的半夜,才將拆除內容與費用明細,提供給被告,讓被告完全無法仔細思考其他可能的選項,例如找其他拆除業者進行比價,或與速動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磋商,告訴人藍美文此種作法,無疑使被告必須某程度讓步,在一定範圍內接受估價單的條件,以達能順利於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進行部分的拆除作業,否則,就必須犧牲免負擔租金優惠的期限。準此,以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都會覺得自己所接洽的室內設計業者即告訴人藍美文與其經營的億太公司,並非負責任的人或公司,應屬無疑。 ⒋告訴人藍美文於本院審理時,除一再強調:「我要講的一個重點就是我們沒有跟他簽任何的設計約,可是我們做的這些所有,本身一般的設計公司該做的部分,幾乎等同於是在服務的過程當中」等語外(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反面),其面對被告有關何以拖延如此久,始提供估價單資料乙事,則反問被告:「我有責任要在當天給你看嗎」、「你有付我錢嗎,請問你,你有付我錢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可知告訴人藍美文是以其與被告之間,並未簽訂任何形式的書面契約,且被告從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其或億太公司之前,其自然對被告不負有任何義務,任何有關其所提供的服務,對被告而言,只屬於一種恩惠為由,來合理化其對被告所為的傲慢與輕視。依上所述,被告從告訴人藍美文或其公司所為會按客戶所提預算範圍內來規劃設計服務的宣傳手法,而遭吸引,進而與告訴人藍美文接洽,告訴人藍美文進而到店內進行丈量,與被告討論設計理念與喜歡的設計風格,事後並提供店內平面圖供被告參考,從被告的角度而言,看似享受告訴人無償提供的一種服務,但從告訴人藍美文的角度,無疑這是一種招攬客戶的行為,此與販賣食品者,提供部分餐點供人試吃,或按摩或健身中心,提供客戶於加入會員或簽約前,無償提供民眾體驗按摩或健身器材或活動的機會,作為招攬業務的手段,並無不同。在一般情形下,為能達到承攬客戶的目的,提供試吃或體驗的業者,不會提供過期或瑕疵食品,供消費者食用,按摩或健身中心也不會提供有瑕疵的運動器材,或指定消費者難以接受的時間到場體驗。那麼基於能順利招攬業務的目的,告訴人藍美文應該也沒有將應提供給潛在客戶的資訊,拖延到拆除作業的前一晚才給的理由,除非這個客戶(也就是被告),對告訴人藍美文而言,並不重要。依前述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藍美文聯繫過程來看,告訴人藍美文確實一點也不急於爭取招攬被告成為其客戶的機會,所以才會不斷揚言一切暫停,等過年後再處理,被告對告訴人藍美文而言,一點都不重要的特質,充分展露,也因此,告訴人藍美文並未展現如前述的情形(即為爭取客戶的積極態度),其漫不經心而拖延至拆除作業前一晚,才將估價單提供給被告知悉,也就不足為奇了。而告訴人藍美文對被告如此的漫不經心,從告訴人藍美文是從事室內設計業者,以提供室內設計服務賺取報酬的背景,也就不難知悉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藍美文,並不重要,顯與被告的經濟能力非佳,無法提供充沛的預算進行設計有關。在被告的預算,極其有限的情況下,不僅無法提供告訴人藍美文或其經營的億太公司優渥的報酬,甚至可能會妨害告訴人藍美文因預算的限制,致無法盡情施展其設計才華與風格,告訴人藍美文因此對能否爭取被告,作為客戶,毫不在乎。也許,告訴人藍美文並非對所有的客戶,都是如同對被告這樣一般的漠不關心,甚至曾經對某些客戶,傾盡一身所學,完成極具特色的設計,但告訴人藍美文對某些客戶的關愛、主動與積極,則與其對本案被告的態度,形成強烈的對比,凸顯被告遭到輕忽與漠視的無奈,被告與告訴人藍美文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之前提下,所受到告訴人漫不經心的對待,而感到告訴人藍美文不負責任,自屬有據。 ⒌被告辯稱:106 年1 月25日進行廁所拆除作業後,我等到大年初五,才用LINE問告訴人藍美文,什麼時候可以進行工程的設計,告訴人藍美文表示,以他的經驗,這個案子在130 萬元無法達成,並提供他之前設計的一個案子,該案子的面積比我的店面小,金額就已經180 萬元,當時我沒有打算拒絕告訴人藍美文,打算把廚房內部的預算降低,騰出空間,將預算金額提高到180 萬元給告訴人藍美文來完成,但告訴人藍美文說大年初五的一個禮拜後,才跟我聯繫,當時已經很接近租金優惠的期限,106 年2 月15日我與配偶都有用 LINE詢問告訴人藍美,給我看預算編列,可否幫我們進行工程設計,但告訴人藍美文事後就沒有再回應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正、反面),除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周郁倫證稱:「‧‧我就傳LINE給藍美文,藍美文回覆我說星期三之前要給我們設計圖,但是後來藍美文就都沒有回覆了‧‧‧我覺得藍美文可能沒有辦法接受這個案子,但卻又不主動明講他沒辦法接,結果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大致相符外,並經告訴人藍美文於本院審理,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給他一個特定金額的預算?)答:沒有,完全沒有,因為我還在編列,我只知道說他只有130 萬元的預算,我只知道這個數字而已」、「(問:請求提示106 他7246卷第30頁反面,Line聊天對話紀錄,2 月13日被告有跟你用Line聯繫,被告說『藍先生你好,方便講電話的時候,跟你說明一下目前對預算一些新的看法,看看你是否可能可以合作』,那你有回覆『我會議中,你直接打Line給我說』,後面就沒有你聯繫的對話,這個是不是你們雙方最後的一個通訊內容?)答:對,這是最後一次的通訊」、「(問:他有希望你給他意見,為何你沒有進一步跟被告聯繫?)答:你說後面嗎,因為我在忙其他的案件,所以我之後也沒有再去通Line給他了」、「(問:原因是為什麼?)答:沒有其他原因,因為這是最後一次的Line的部分,年後回來之後了」、「(問:年後之後你也沒有再跟被告聯絡嗎?)答:對。我也沒有再跟他聯絡,我也沒有主動去跟他聯絡」、「(問:後來你有再幫他編列預算嗎?)答:沒有幫他編列預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至第174 頁),且有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透過LINE詢問告訴人藍美文相關進度之對話內容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而堪認定。 ⒍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藍美文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詢問告訴人藍美文:「藍先生,不曉得你們何時開工,有空再回我一下,謝謝」,告訴人藍美文回以:「下星期一開工,但我要星期三才有空」,被告對於106 年1 月25日拆除廁所後,其承租的店面遲未進行後續設計與工程,平白浪費免負擔租金優惠期限,甚為著急,而問:「好,那請問我們工程上有辦法在這個月進行嗎?我怕趕不上,2/15我這邊就正式出租了,我這邊在預算上和設計上都還沒確定」,告訴人藍美文則以尚須編列正確預算金額為由,搪塞表示:「我要設計好,在細估價出來,簽約後在執行」、「所以這個過程要最少半個月」,被告顯對尚需等待半個月,感到不可置信,而表示:「你是說從2/8 開始我們還要再進行半個月以上的設計?」,告訴人藍美文回以:「對」,被告急於釐清為何還需耗費半個月的時間等待,而問:「可是我這邊應該1/9 就跟你們接洽了,時間上應該沒那麼久吧」,告訴人藍美文表示:「因為你們需要正確的金額才放心執行」,被告仍急於進行後續設計規劃,而問:「所以要怎樣做才能快一點執行」、「不用正確金額嗎?」,告訴人藍美文除強調要先完成預算編列,並開始抱怨:「我說過了,預算編列出來,我就執行」、「我是透明的」、「拆除也完全透明」,被告回以:「了解」,告訴人藍美文繼續抱怨:「我中間沒賺錢」、「我也不需要」、「我說了,我賺我該賺的」、「所以我都可以把廠商給你,你跟他們議價」,被告發現告訴人藍美文有所不滿,出言安撫:「我對你的收費方式一直以來都沒過問,也是因為我相信你講的,我只有擔心工程進度而以」,告訴人藍美文繼續:「我不介入」,被告回以:「恩恩」、「我只怕我無法在三月結束工程而以」,告訴人藍美文再提被告預算的問題,而表示:「不」、「你不只擔心工程進度,你也該擔心預算」、「預算超出,我也不要」、「這對我沒好處」、「但有一點是整體完整度」、「我可以設計,你們在去發包,這樣你就更相信我了」、「我是性情中人」、「完全設計好,給你圖,不用錢也沒關係」,被告則回以「OK」的圖檔(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154 頁),從此段對話內容,可以發現告訴人藍美文對於被告未全盤接受先期作業的估價單乙事,心中實有不滿,以致事過境遷後,仍有所抱怨,而從告訴人藍美文事後,並未對被告承租店面乙事,進行任何預算的編列,足認告訴人藍美文早已無意受被告委託,進行後續的設計與規劃,卻仍於106 年2 月1 日向被告表示需先編列正確預算,始能進行後續的設計與裝潢,不過是藉以拖延被告。告訴人藍美文在與被告的對話過程,既然已明確知悉並瞭解,被告為了不想平白浪費免負擔租金的優惠期限,而迫切的想早一點進行設計與工程進行的心態,告訴人藍美文在明知其自己已無意願為被告提供任何服務情況下,不直接向被告表明,卻杜撰編列預算的理由,藉以拖延被告,使被告承受支付租金的經濟壓力,告訴人藍美文此種損人不利己之心態,自屬可議。 ⒎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藍美文,詢問何時可進行後續的設計,經告訴人藍美文告以需先編列正確預算,已如前述,被告相隔10日,又於106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17分,以LINE向告訴人藍美文詢問:「你好,元宵節愉快。請問我們的案子的進度如何?有進展嗎?謝謝~」,告訴人藍美文對於被告的詢問,並無任何的回覆(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被告過了兩天,又於106 年2 月13日16時0 分至同日16時1 分許,再次以LINE聯繫告訴人藍美文,表示:「藍先生您好」、「方便講電話的時候」、「跟您說明一下目前我們對預算的一些新的看法」、「看看是否可能可以合作」,告訴人藍美文則以開會為由,拒絕被告,要求被告使用LINE表達意見,而回以:「我會議中」、「你可直接打LINE說」,被告則於同日16時26分,表示:「是這樣的,最先我們抓的預算以一樓加地下室這種大面積的狀況,以130 萬是真的太少了。因為考慮到設計的完整性,勢必要往上調高。目前的狀況是,我們也怕如果立刻進行地下室的施工,會影響到未來要請的人力,畢竟多整修一層樓,廚房跟外場的人力一定也會增加。經過很仔細的討論後,我們決定先裝修一樓,地下室先預留電跟管路,地下室的廁所因為已經拆除,所以廁所的方面也可以進行施工。至於樓梯,我們覺得不用打,但目前樓梯的入口通道很窄,且梯子的每一階梯都不等高,應該想辦法把通道變寬,階梯一至,讓員工跟客人通行都很安全。廚房方面我目前跟廠商溝通過是不用過大的空間,因為樓梯應該要有一個120 公分的通道,就看是否一樓廁所變小加寬走道,或是廚房往後退,不管怎麼做都是安全最重要。用此作法,我們希望一樓室內有26個位子,騎樓六到八個位子,靠翻桌的營運模式經營,待一樓的客量跟人事訓練穩定之後,我們會在抓地下室需要的裝修成本。如此一來,我們可以省下空調的數量,裝修的面積,人事費用,也省下一筆做樓梯的費用。至於地下室,未來裝修勢必要做個可通風的天井之類的。至於廚房空間的問題,我們會把洗碗機放後陽台,加上採光罩遮住,截油槽目前的設計是以廚房路面不架高的方式吊掛在一樓陽台的排風蓋」、「這樣做的話,應該可以在有效的預算做好這個餐廳」、「您覺得如何」等語,而告訴人藍美文對於被告,則無任何的回應(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從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與同年月13日透過LINE傳給告訴人藍美文的訊息內容,除了可以看出被告極為關切其承租店面的設計進度外,也凸顯被告對委託告訴人藍美文進行設計規劃乙事,仍充滿高度的期待與熱情,被告因而未曾對告訴人藍美文沒有遵守之前所為按客戶提出預算進行設計之承諾,加以爭執,或對告訴人藍美文進行質問,甚至對於其於106 年1 月24日晚間,才獲悉拆除廁所費用明細,除於當日(即106 年1 月24日)表達自己覺得受到突襲之感受外,即未再針對此事,對告訴人藍美文所有抱怨或責難,反而表達要減縮進行設計與工程的範圍(不再包括地下室),希冀能迎合告訴人藍美文的預算要求,甚至不惜花費時間,將自己對店面設計的一些想法,繕打成如上文字訊息,希望能與告訴人藍美文進行討論,但告訴人藍美文卻對之,視若無睹,完全不予理會。以身為客戶的被告,態度積極,而承攬設計的業者即告訴人的態度,卻極端的消極,已可看出告訴人藍美文對於承攬被告承租店面的設計乙事,並無興趣,而從事後的觀點來看,告訴人藍美文不僅實際上並未承攬被告所承租店面的設計,甚至沒有任何向被告進行招攬的積極行為,也未進行其所宣稱的預算編列的作業,可以證明,告訴人藍美文早就決定不承接被告的案件,只是未曾表明立場,而對被告採取「不理不睬」的冷漠態度。告訴人藍美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因為忙於其他的案件,所以就沒有再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因為告訴人藍美文,不論如何忙,也不可能連花費幾秒或幾分鐘的時間,簡單以LINE回應被告的時間都沒有。且如告訴人藍美文所稱,其之所以沒有時間回應被告,是因為忙於其他的案件,那麼告訴人藍美文既然有時間忙於他人的案件,又怎麼會完全或抽不出時間忙於被告的案件?換句話說,告訴人藍美文為什麼將時間,都是用於他人的案件,而非被告的案件上?由此可知,告訴人藍美文當時(指106 年2 月11日)已不將被告當成客戶或潛在客戶看待,因此沒有將任何時間,花費在被告身上。 ⒏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藍美文表示:「拆除的公司一直來詢問我進度如何,我真的無法回答,應該是不幫我們進行設計了?有這種類似的事情可以先知會一下,不然我們的立場真的很尷尬。也謝謝你曾經有要服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顯示被告遲至106 年2 月16日,也察覺情事有異,懷疑告訴人藍美文可能沒有要受其委託進行店內設計的意思,因此懇求告訴人藍美文告知是否接受委託,並對告訴人藍美文如決定不接受委託,仍感謝先前與告訴人藍美文互動過程中,告訴人藍美文曾展現的積極態度。而被告之所以一再等待告訴人藍美文的回覆,除了凸顯其對告訴人藍美文,毫無防備之誠摯心態,另一方面,也是因為藍美文曾以LINE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承諾如果日後自己決定不承接此設計案件,將會明白告訴被告所致,此觀106 年1 月24日23時54分,告訴人藍美文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我評估後沒辦法達成,我會跟直接你說,這案子就沒辦法接」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第134 頁)。而被告前揭於106 年2 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藍美文詢問時,已逾免負擔租金優惠的期限,被告已平白損失利用免負擔租金的期間,進行店內工程的機會,經濟利益的損失不小,告訴人藍美文既然曾承諾如決定不承接此案件,將會明白告訴被告,並明知被告仍有急於進行店內設計與工程的需求,而其態度曖昧不明,將導致被告難以決定是否另覓其他室內設計師,徒然耗費時間等待,但告訴人藍美文對於被告的前揭詢問,仍未遵守「明白告知」之承諾,而不負責任的採取「不予理睬」的態度。再觀諸被告所提其另與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契約內容與施工預定進度表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第201 頁),被告承租的店面,實際上拖延至106 年3 月21日,始開始動工。換言之,被告除了平白損失利用免負擔租金的優惠期限施工的機會外,更額外承受此段期間(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未進行任何工程,亦無營業,卻必須支付租金的經濟損失,告訴人藍美文對於被告多次詢問,採取「不理不睬」的態度,而故意對是否接受被告委託進行設計,不為明確表示,已造成被告無端蒙受負擔租金的損失,自屬無疑。告訴人藍美文對於曾接觸的客戶,故意不告知進度,也不告知自己無意承接,而對客戶即被告,採取完全不予理睬之傲慢態度,又豈止是不負責任,根本是戲弄客戶即被告的惡劣行為,被告因告訴人藍美文此種不理不睬的作為,以致承受租金利益的損失,進而心生不滿,根據其與告訴人藍美文互動過程的事實基礎下,在Instagram 抒發自己的情緒,評論告訴人藍美文與其經營的億太公司,不負責任,難認有何不適當。 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曾提及「告訴人藍美文並未給予被告多少價錢可以完工之承諾」,顯忽略告訴人藍美文曾在LINE向被告表示會按客戶即被告所提預算為設計的事實,立論基礎已有未合。而起訴書認「又縱使雙方對於設計施工之預算金額或設計之風格理念有所落差,致告訴人藍美文不願承攬本件室內設計,此亦屬告訴人藍美文之個人意願及自由」,故言之有理,但問題是,告訴人藍美文實際上從未告知被告其不願承接的意願,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藍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藍美文有沒有說過到最後是我們預算不足,所以無法承接我們的案子?)答:我沒有說過這個話『因為預算不足,沒有辦法承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正、反面),以致被告誤認告訴人藍美文有意願承接,而一直等待告訴人藍美文回覆其進度,而平白浪費免負擔租金的優惠期限,事後並因告訴人藍美文不負責任的不予理會的作法,致被告另需耗費時間,尋找可以合作的室內設計師,並安排工程的進行,而承受支付租金的經濟壓力,告訴人藍美文所作所為,自屬可議,又豈能認為是合法的自由權利行使行為?是起訴書所載的理由,不具說服力,而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因為告訴人藍美文或其經營的億太公司,在最初接觸的時候,向被告承諾會按客戶所提預算,進行設計,作為行銷手法,博取被告的信任與好感,進而洽談委由告訴人藍美文與其經營的億太公司進行店內設計與裝潢乙事,但告訴人藍美文事後違反承諾,明確表明被告所提預算金額130 萬元,無法達成,已讓被告感覺告訴人藍美文出爾反爾。告訴人藍美文對於店內廚房的先期拆除作業,事先未告知相關費用明細,以及該等費用,並不包括在預算範圍,且在拆除的前一天晚上,才將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使被告有遭突襲之感。事後告訴人藍美文已無意受被告委託,並明知被告承租店內而有支付租金的壓力,而急於儘早動工的情狀,卻對於被告詢問相關店內後續設計事宜,先以需編列正確預算或開會為由,進行拖延,後來則採取完全不予理睬之作法,未遵守如決定不承接,將明白告知被告之承諾,導致被告進退兩難,不知是要繼續等待告訴人藍美文的決定,還是另覓其他室內設計業者,以致平白損失利用房東所給不需支付租金的優惠期限,進行設計與動工作的機會外,更因告訴人藍美文此種曖昧不明的態度,致被告需花費時間尋覓其他業者,而蒙受此段期間無法進行工程,也無法營業,卻需支付租金的開銷,告訴人藍美文此種作法,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都會覺得告訴人藍美文態度惡劣,且不負責任,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開心的在Instagram 張貼店內平面圖,並接受友人的祝福後,因與告訴人藍美文的互動,而感覺憤怒,進而於106 年3 月間,在Instagram 張貼文字訊息,表達其對告訴人藍美文與億太公司的不滿,批評告訴人藍美文不負責任,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犯罪。尚需說明的是,告訴人藍美文雖因被告的言論,而使其名譽受損,進而以被害人的立場,對被告提出本件的告訴,但被告在網路發表言論,亦屬其憲法上所賦予的基本權利,故被告是否涉及刑法上的誹謗罪,實涉及兩者憲法上的權利衝突(即告訴人藍美文的名譽權與被告的言論自由權),本院因而必須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的權利衝突的過程內容,據以決定誰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因而其權利應該受到保護,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藍美文互動的過程中,實際受害者是被告,而非告訴人藍美文,因此要受到保護的,是被告對告訴人藍美文發表不滿的言論自由,而非告訴人藍美文或其經營的億太公司的商譽或名譽,故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