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勛鐿(原名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勛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勛鐿(原名王志杰)與其堂弟王洺弘(原名王峻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前因蔡燈福將其所有已肇事致車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豐田廠牌,車型ALTIS ,西元2012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委託冠和汽車行代覓買主,王勛鐿、王洺弘知悉上揭車輛狀況,利用王洺弘友人即不知上情之陳麒揚,約定由王勛鐿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以陳麒揚名義購車並辦理車貸,至貸款款項則由王洺弘負責支付,而陳麒揚可獲得報酬3萬元。再推由王洺弘以陳 麒揚名義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6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王勛鐿、王洺弘則利用上開尚未維修且殘值未達50萬元之系爭車輛,推由王洺弘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務人員朱維辰佯稱:該車很新,車況良好云云;並利用不知上情之陳麒揚於朱維辰對保時,向朱維辰亦表示:該車很新,車況良好云云,致使合迪公司員工朱維辰誤信為真,且未現場檢視該車車況,因而陷於錯誤,經合迪公司同意以上開車輛,於104年5月26日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45萬元予陳麒揚,並匯入陳麒揚之金融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陳麒揚將自己申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王洺弘使用並提領43萬5千元,王洺弘另餘留款項1萬5千元予陳麒揚。嗣因王勛鐿 、王洺弘均未按期繳納貸款金額,經合迪公司業務人員朱維辰向陳麒揚催繳後,由陳麒揚陸續於105年2月19日將貸款本息共計52萬8,480元全部清償完畢,另經陳麒揚於104年9月7日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勛鐿之自白。 ㈡證人王洺弘、陳麒揚、朱維辰、蔡燈福、石玉山之證詞。㈢卷附委賣合約書(104他5946號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40164992 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同上卷第20-22頁)、 LINE對話翻拍相片(同上卷第4-11頁)、王洺弘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同上卷第55-7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同上 卷第48-49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同上卷第2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88-95頁)、職務報告(同上卷第9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