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28號108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家豪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承暉公司自民國102 年10月間開始現金流量不足,具有高度流動性資產風險,如貿然向其他廠商大量訂購貨物,極可能無法支付貨款,而上開情狀發生並不違反被告張家豪之本意,為求承暉公司順利營運,於附表一所述之時間,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英協艾碧匹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永安凡而公司)等廠商之業務人員訛稱:承暉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需大量進貨施作建築工程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業務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運送至指定之地點,被告並依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之交易慣例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陸續於103 年4 月間到期後均未獲兌現,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 ㈡被告與告訴人蔡進士為朋友關係,被告見蔡進士之資產頗豐,於101 年3 月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某不詳處所之速食店內,對蔡進士表示:所經營之承暉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欲擴大營業須向金融機構貸款,要求蔡進士以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所貸得之款項,部分供蔡進士償還其前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之欠款,部分款項則投資承暉公司,之後可取得承暉公司一定成數之股份等語,蔡進士因而先後於101 年3 月16日、102 年10月1 日,提供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埔子墘段142-1 、142-2 地號土地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及李科萬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李科萬部分係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所經營之承暉公司自102 年10月間開始現金流量不足,具有高度流動性資產風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由承暉公司擔任借款人,被告及蔡進士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3 年4 月17日申請貸款1,700 萬元(未以蔡進士所有之前述土地供作擔保品)及向李科萬貸款1,100 萬元(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借款1,000 萬元及100 萬元)。嗣承暉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與他公司之合作案失利後,被告所經營之承暉公司開立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竟仍對蔡進士佯稱:所經營之承暉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欲擴大營業須向金融機構貸款,要求蔡進士以前開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之土地供作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投資承暉公司,之後可取得承暉公司一定成數之股份等語,致使蔡進士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4日以被告為借款人,蔡進士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蔡進士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供作擔保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1,500 萬元,惟被告借得前述款項後,僅償還部分利息,即未再按期繳交本息,致使蔡進士所有之上開土地於103 年6 月9 日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且被告迄今亦未將承暉公司所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蔡進士,屢經蔡進士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日後甚而行蹤不明,蔡進士至此始知受騙。 ㈢告訴人陳浤昇於100 年底至101 年初,因承包工程向被告為負責人之承暉公司購買五金建材,雙方因而結識。嗣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明知自己及所經營之承暉公司流動性資產不足、財務困窘,已無法按期償還貨款及債務,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以承暉公司批購五金建材及承攬工程需款孔急為由,陸續向陳浤昇借貸款項,致使陳浤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家豪及承暉公司之債信良好,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述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總計借貸16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陸續交付以承暉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大雅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及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供作擔保。詎被告於屆期後非但未償還前述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後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⒉被告於103 年1 月間,以不知情之父張夢擔任負責人之金滿福彩券行於農曆春節期間批購刮刮樂需錢孔急,向陳浤昇借貸100 萬元整,並承諾於農曆年後之103 年3 月10日償還借款,並將借據及本票各1 張交予陳浤昇供作擔保,致使陳浤昇不疑有他,如數將100 萬元借予被告,詎被告屆期後亦拒不清償前述借款。 ⒊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另以承暉公司承攬工程進貨之需及其在銀行尚有信用額度,屆期定會將現金存入陳浤昇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為由,陸續向陳浤昇借用以其名義,分別在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票據(票號EK0000000-EK0000000 及EK0000000 、EK0000000 、EK0000000 、EK0000000-EK0000000 )共34張空白支票,持向以承暉公司或張家豪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票貼現金花用,詎屆期後被告未依約將款項存入以陳浤昇名義申設之前述支票帳戶,致使部分支票(支票號碼:EK0000000 、EK0000000 )均未獲兌現,並導致陳浤昇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761 地號土地持分,遭債權人即票貼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以103 年6 月30日103 年度執全字第251 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㈣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嗣就㈡關於蔡進士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更何況有無資力履行債務(義務),與是否施用詐術締結契約,而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本屬二事;易言之,資力之有無,除非經行為人積極提出以無為有或以假為真之事實,向交易之相對人誑稱資力豐厚(施用詐術),足以負擔履約責任,藉以擴大其信任(用)基礎,而取得或進行與資力顯不相當之交易;且資力之有無為締約之重要事項,此時或有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惟究不能以事後查證資力是否與所締結之契約責任相當,而推論行為人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蓋藉由融資負債或槓桿經營事業者,為現代經濟生活之常態,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如僅因事後債務不履行,或只履行少部分債務即不履行債務,而經事後查知告貸之初資力非佳,即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顯非的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㈠部分有證人劉奕德、蔡俊雄、郭明遠、林炳耀、張嘉容等人證述之情節,及承暉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等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及永安凡而公司交貨日期暨金額明細表1 份、支票影本2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份、統一發票2 份、出貨單33張及應收憑單13張,捷欣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8 張、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1 張、統一發票4 份、出貨單53張及買賣契約書1 份,泰新公司應收帳款總表1 張、統一發票3 份、客戶對帳單1 份及出貨單20張,上普公司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1 份、支票影本2 紙、報價單1 份,承暉公司於103 年3 月1 日開立予上普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百晨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出貨單2 張、明細表1 份及結帳單1 張,欣興公司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單2 張及對帳明細單2 份,張家豪及承暉公司跳票紀錄明細表,承暉公司自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11月6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2111162號函。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進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 年10月25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之以承暉公司及張家豪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明細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資料、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6 份、借據等。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浤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4 張、103 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6件、空白支票存根聯影本3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6 月30日彰院恭103 執全清字第251 號查封登記函、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103 年6 月29日103 澄會字第01030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豪雖承認㈠伊係承暉公司之負責人,且承暉公司有於附表一所述之時間,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永安凡而公司等廠商之業務人員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品,業務人員即依被告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運送至指定之地點,被告並依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之交易慣例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但承暉公司所開立的支票陸續於103 年4 月間到期後均未獲兌現。㈡被告有請告訴人即證人蔡進士提供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李科萬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是由證人蔡進士以個人名義提供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總共貸款1,500 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李科萬部分也是由證人蔡進士以個人名義提供土地向李科萬貸款1,100 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暉公司另以公司名義向合庫貸款1700萬元,則由被告、證人蔡進士擔任連帶保證人。㈢被告以承暉公司需要借款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即證人陳浤昇借貸款項,證人陳浤昇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總計借貸160 萬元。被告則陸續交付以承暉公司為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供作擔保,但屆期未償還,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後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有於103 年1 月間,以其父張夢擔任負責人之金滿福彩券行於農曆春節期間批購刮刮樂需要金錢週轉,向證人陳浤昇借貸100 萬元,並承諾於農曆年後之103 年3 月10日償還借款,並交付借據及本票各1 張交予證人陳浤昇供作擔保,惟屆期後未全部清償前述借款。被告確實有向陳浤昇借票往來等事實(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61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告與提告之廠商大多為3-10年生意夥伴長期合作,承暉公司與各廠商之進貨均由承暉公司採購小姐或業務直接下單訂貨,無須由被告出面,且被告於檢察官所指期間未曾向任何廠商談及檢察官所指之內容。承暉公司不是很大的財團,所以資金比較緊湊週轉,之後是因為原先預期應到位之合作廠商資金未到位,才發生跳票。被告與證人蔡進士是多年朋友,證人蔡進士多年無工作且謀求投資及工作機會,因承暉公司業務持續成長,有新資金投入更是有利於業務進行,故允諾協助證人蔡進士為嘗試向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借款,以銀行借款清償證人蔡進士先前之債務後,剩餘之金額轉投資承暉公司。李萬科部分,是因承暉公司業務需求採購進貨資金不足,與合作金庫銀行每年度之企業貸款合約未到無法提前換約提高額度,且被告之所有現金皆投入承暉公司運作,也將自己房子賣掉投入公司,故希望證人蔡進士能以股東立場協助承暉公司短期擔保借款1,100 萬元,且所借得之款項亦供經營承暉公司之用。又並無檢察官起訴於103 年4 月2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之情事,當時已遭銀行凍結,如何能再借款。另被告與證人陳浤昇簽有合作投資書,故與其有許多資金往來,不管是向證人陳浤昇短期周轉或長期投資,有許多合作往來款項。被告亦有時也會協助證人陳浤昇工程短期的資金需求。被告與證人陳浤昇間相關票據往來也是當初合作協議裡面有談好的,一直是按時轉帳匯款直到10 3年4 月10日承暉公司周轉不靈後才沒辦法支付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廠商部分: ⒈被告張家豪雖坦承係承暉公司之負責人,且承暉公司有於附表一所述之時間,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永安凡而公司等廠商之業務人員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品,業務人員即依被告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運送至指定之地點,被告並依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之交易慣例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承暉公司所開立的支票陸續於103 年4 月間到期後均未獲兌現,其他未簽發支票部分之貨款則亦未給付。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上普消防公司是向承暉公司購買貨品而交付之訂金支票,已經承暉公司拿去使用,後來是承暉公司出事了才沒有出貨等事實;並有永安凡而公司提出之交貨日期、金額明細表及支票影本2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見第21492 號偵卷第14-19 頁)、捷欣公司之帳款應收明細表、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1 張、統一發票影本2 紙、出貨單1 紙(見第21492 號偵卷第20-23 頁)、欣興公司之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單2 張及對帳明細單1 紙(見第21492 號偵卷第36-39 頁)、泰新公司之應收帳款總表1 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103 年4 月9 日、10日之客戶對帳單1 紙、送貨單2 紙(見第21492 號偵卷第24-28 頁)、上普消防公司之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影本1 份、支票影本2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第21492 號偵卷第29-30 頁)、百晨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出貨單1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以及明細表影本1 紙、百晨公司與承暉金屬企業公司之來往明細表1 紙(見第21492 號偵卷第31-3 5頁)、結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明細表(見第21492 號偵卷第68-77 、79-87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劉奕德、蔡俊雄、郭明遠、林炳耀、張嘉容、康偉成等人分別於偵查時證述承暉公司確有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交易及尚有款項、貨品未付之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堪認定。惟商業上之交易未履約,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罪,乃屬二事;仍須有藉商業交易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始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並不足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⒉查承暉公司與永安凡而公司之交易,據永安凡而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張嘉容於偵查時證述:永安凡而公司從99年間開始與承暉公司業務往來,之前交易均正常,每次交易額度與本件遭跳票額度差距均不大。這次遭跳票金額約150 萬,是累積5 個月之交易, 其中分幾次交易我不記得。永安凡而公司與承暉公司之交易習慣是交貨予承暉公司後,於當月月底寄發票向承暉公司請款,承暉公司會自次月1 號開立票期100 天之支票付貨款,永安凡而公司長期與承暉公司交易,信任張家豪之信用,收到支票並不會向銀行照會等語(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查證人張嘉容為永安凡而公司之業務助理,是其證言自無故為偏頗被告之必要,應屬可採。由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與永安凡而公司之交易,與往常並無不同,交易習慣、金額差距不大,難認被告有對永安凡而公司施用詐術之情況。再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檢送之承暉公司與永安凡而公司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80-84 頁),顯示承暉公司與永安凡而公司自96年3 月起即有頻繁之交易,每月均有相當之交易金額,其每月交易金額多在數萬至十多萬元之間,最多亦曾有1 百餘萬元(98年1 月)之交易金額,被告最後雖然有部分貨款未依約給付,但其各月往來金額與之前相較,其金額變化並無多大差異,此亦核與證人張嘉容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由上開承暉公司與永安凡而公司之往來交易過程觀之,實在看不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向該公司之業務人員稱承暉公司營運良好,要大量進貨施作建築工程等情,更未見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⒊與捷欣公司之交易,依捷欣公司外務人員即證人蔡俊雄於偵查時證述:捷欣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承暉公司之業務往來,之前只有零星叫管材,貨款大約是幾百元到幾千元,都以現金交易。於本件案發時,才開始大量跟捷欣公司叫貨,總共積欠400 多萬元貨款;捷欣公司與承暉公司交易習慣,支票大約是以送貨日起算開2 個月票期等語(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證人蔡俊雄固於偵查時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述;且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檢送之承暉公司與捷欣公司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85頁),亦顯示承暉公司與捷欣公司自101 年12月開始有交易,金額不高,但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間,才有較高金額之往來。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向捷欣公司購買的是快速接頭,貨品幾乎都是直接送專案的工地;捷欣公司的品牌較少被指定,所以偶而才會用到;如果拿到大案子,且技師也同意可以使用,一個案子幾百萬元都不算什麼。(103 年初有接到使用這個廠牌的案子?)應該是102 年年底時的案子,是一個大案子,記得是軍備局的等語(見本院第4828號㈡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核與捷欣公司提出其與承暉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395 號交查卷第123-124 頁)第1 條確載有工程專案名稱為水湳機場遷建工程空軍料配件總庫台中專業庫整建工程,可見被告以承暉公司名義向捷欣公司進貨時,確有接到相關工程,才與捷欣公司交易;又依捷欣公司提出之送貨單,除部分送貨單上只記載承暉外,其他有分別註記大宅、友力、九如大宅、竹北、衛武營、長安慕廈等,亦有捷欣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第395 號交查卷第128-150 頁),核與被告所供承暉公司與捷欣公司之交易是因為有接到專案才有較大之交易金額,且送貨是送到指定之工地等情大致相符;由此交易之歷程觀之,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承暉公司與捷欣公司之聯絡,大多是與承暉公司之溫茂華、黃漢文為之(見第395 號交查卷第110 頁),亦與公司法人經營分層負責業務之情相符,則被告是如何對捷欣公司之何業務人員施用詐術等情,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顯非可採。 ⒋欣興鋼鐵公司部分,欣興鋼鐵公司雖提出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單2 張及對帳明細單1 紙(見第21492 偵卷第36-39 頁)為證,但僅足證明被告所營承暉公司有與欣興鋼鐵公司交易,且其後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於與欣興鋼鐵公司人員交易時,有無對之為積極之欺罔行為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則未有證明;而依告訴代理人王俊凱律師於偵查中陳述代表欣興鋼鐵公司與承暉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鄭昌斌已因中風無法到庭證述。再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檢送之承暉公司與欣興鋼鐵公司之進銷項憑證資料(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90-96 頁),顯示承暉公司與欣興鋼鐵公司自96年7 月起即有頻繁之交易,每月均有相當之交易金額,至103 年4 月承暉公司退票止,雙方累計交易金額龐大,被告最後雖然有部分貨款未依約給付而跳票,但由此二公司之往來交易過程觀之,實在看不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欣興鋼鐵公司雖於提出告訴時表示,被告在退票前有就承暉公司交付之一紙面額2,354,400 元之支票請求暫時不要提示,且還繼續叫貨等語,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但在生意往來之間,如一時的週轉不靈,而向長久往來之合作廠商請求暫時不要提示所交付之支票,以免退票,應該也只是一般商業常情,難謂係詐術;況且被告既如實向交易之對象表示其資金有困難,故請欣興鋼鐵公司暫時不要提示票據,就算其之後仍有繼續向欣興鋼鐵公司叫貨之行為,顯可認被告並未刻意隱藏經營困境之情事,欣興鋼鐵公司就其後被告所營之承暉公司再訂購貨品,是否仍願意出貨,自可本於風險之評估判斷定之,亦難認係陷於錯誤所為。⒌立國公司部分,立國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出貨單據(見第21492 偵卷第66背面)為證,然被告並不否認有向立國公司進貨及積欠貨款未償還完畢之事實(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61頁不爭執事實、卷㈡第97頁背面),固可認定被告所營承暉公司有積欠立國公司貨款未付之事實,然此部分各筆交易,被告是否有於與立國公司公司人員交易時,對之為積極之欺罔行為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則未有證明。另立國公司外務員即證人劉奕德於偵查時證述:立國公司與承暉公司自97年9 月9 日起即有業務往來,直至本件案發之前雙方交易均正常,被告之前貨款給付均正常,立國公司之前與承暉公司交易金額較少,本件案發時公司因為有研發新產品,所以出貨比較多,被告積欠之貨款也比較大。立國公司與承暉公司交易習慣,支票票期大約是以送貨日起算開2 個月等語(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56頁背面)。查證人劉奕德既為立國公司之外務人員,其證詞當然沒有故為有利被告陳述的必要,而由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交易,與往常並無不同,而被告積欠之金額較往常多的原因,是因立國公司有研發新產品,所以出貨較多,難認被告有對立國公司之人員施用詐術之情況;且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向立國公司稱承暉公司營運良好等情,也未見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檢送之承暉公司與立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資料(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98-99 頁),顯示承暉公司與立國公司自97年9 月起即有頻繁之交易,每月均有相當之交易金額,其金額多在數千、數萬至十多萬元之間,被告最後雖然有部分貨款未依約給付,但其各月往來金額與之前相較,其金額變化並無多大差異,由此二公司之往來交易過程觀之,實在看不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⒍泰新公司部分,泰新公司雖提出應收帳款總表1 紙、統一發票影本3 份、103 年4 月9 日、10日之客戶對帳單1 紙、送貨單2 紙(見第21492 偵卷第24-28 頁)為證,且被告並不否認有向泰新公司進貨及積欠貨款未償還完畢之事實(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61頁不爭執事實、卷㈡第97頁背面),但僅足證明被告所營承暉公司有與泰新公司交易,且被告所營承暉公司有積欠泰新公司貨款未付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於與泰新公司人員交易時,有無對之為積極之欺罔行為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則未有證明。又泰新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林炳耀於偵查時證述:泰新公司與承暉公司交易均是由其接洽,從102 年5 月30日第一次交易,直到案發。102 年12月起承暉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之時間都會慢一個月,之前雙方交易及貨款給付均正常,之前與被告交易金額約2 、30萬元,103 年1 月時交易金額變50幾萬,被告於103 年4 月9 、1O日都還要求泰新公司幫他加工出貨,承暉公司共積欠貨款895,172 元;泰新公司與承暉公司交易習慣,支票票期大約是以送貨日起算開2 個月等語(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57頁)。查證人林炳耀既為泰新公司之業務員,與承暉公司之交易又是他負責的,所為證詞當然沒有故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必要,而由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交易,除後來的金額有較多外,與往常並無不同,證人林炳耀也沒有證述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地方,尚難認被告有對泰新公司之人員施用詐術之情況;而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向泰新公司稱承暉公司營運良好等情,也未見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再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檢送之承暉公司與泰新公司之進銷項憑證資料(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97頁),顯示承暉公司與泰新公司自102 年6 月起即有交易,每月均有相當之交易金額,其中102 年9 月份之發票金額為356,939 元,10月份之發票金額為171,810 元,11月份之發票金額為178,999 元,12月份之發票金額為371,214 元,103 年1 月份之發票金額為515,480 元,103 年2 月份之發票金額為289,463 元,103 年3 月份之發票金額為56, 565 元,由其各月金額之變化來看,只有103 年1 月份交易之金額稍高,103 年2 、3 月份之交易金額與之前的交易並無差異,且承暉公司102 年12月份以前之貨款均有依約付清,由此二公司之往來交易過程觀之,亦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⒎上普公司部分,上普公司雖提出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影本1 份、支票影本2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第21492 偵卷第29-30 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與上普公司訂約後尚未出貨之事實(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61頁不爭執事實、卷㈡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但被告所營承暉公司是否是以與上普公司締結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以達向上普公司收取訂金之方式詐取60萬元之目的,則尚難證明。依上普公司提出上普公司與承暉公司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所載,上普公司將在雙方合作期間向承暉公司購買400 萬元之鍍鋅鋼管及凡而防震軟管,且為協助承暉公司完成材料購買,故先支付15% 即60萬元之訂金予承暉公司,有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查,此種締約之方式與一般交易無異,上普公司交付充訂金用之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 紙予承暉公司,本來就是依其契約約定之履行行為,能否認係被告對上普公司施用詐術,實非無疑。至於上普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康偉成雖於偵查時證述:上普公司是從103 年2 月12日開始與被告經營之承暉公司有生意往來,本案是上普公司向承暉公司訂貨,所以是上普公司開立支票給被告支付貨款。但被告不但沒有出貨還將上普公司開給他的2 張支票兌現。這是上普公司第一次跟承暉公司交易、結果就發生問題等語(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144 頁背面)。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檢送之承暉公司與上普公司之進銷項憑證資料(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100 頁),顯示承暉公司與上普公司自102 年8 月起即有交易,並非如證人所述是第一次交易往來,證人康偉成於偵查時證述上普公司與承暉公司是第一次交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康偉成之證言,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尚難以之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明。至於上普公司交付承暉公司充訂金用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 紙(有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雖經承暉公司提示,然上普公司締約時即於103 年2 月11日交付承暉公司上開支票,此有締結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上署名「溫茂華」之人簽收訂金資料可查(見第21492 偵卷第29-30 頁),而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14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取得之合約專案訂金,已經先拿去用,否則無法周轉,訂金拿到就直接拿去用,不可能在那邊等(見本院第4828號卷㈡第98頁)等語;然斯時被告所營承暉公司資金之周轉逐漸困頓,資金缺口已大,被告雖將上普公司交付之支票提示,但仍係用以支應承暉公司往來廠商款項,供公司營運之用。自難以期待被告經營承暉公司而在資金周轉困難時,特別將此已取得而可供運用之資金,先行不予提示而返還上普公司;況當時兩造就所定材料買賣合約,亦未終止或解除,最後被告所營承暉公司仍是倒閉了,致未能依約履行對上普公司之給付責任。雖然在處理此部分與上普公司契約關係時,顯得不夠厚道,但仍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同,亦無法以被告事後的不履行契約,來反推被告於締約時,即是出於詐欺的意思。 ⒏百晨公司部分,百晨公司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出貨單1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欠款明細表影本1 紙(見第21492 偵卷第31-35 頁)、與承暉公司之來往明細表1 紙、結帳單2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4 紙、出貨單11紙、統一發票影本4 紙(同上偵卷第68-77 頁)、應收帳款對帳單3 紙、出貨單14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結帳單2 紙(同上偵卷第79-87 頁)等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有向百晨公司進貨及積欠貨款未償還完畢之事實(見本院第4828號卷㈡第97頁背面),但僅足證明被告所營承暉公司有與百晨公司交易,且被告所營承暉公司有積欠百晨公司如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貨款未付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於與百晨公司人員交易時,有對之為積極之欺罔行為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則難據以證明。又百晨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郭明遠於偵查時證述:伊是擔任百晨公司業務員,已在公司服務7 年多,百晨公司都是由伊與承暉公司接洽;百晨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承暉公司從97年9 月開始有業務往來直至本件案發之前雙方交易均正常,被告之前貨款給付均正常,之前與被告都是少量出貨少量出單,貨款大約都10幾萬元,案發時被告對我們表示他接案量較大,所以出貨比較多,被告積欠之貨款是3,769,296 元,百晨公司與承暉公司交易習慣,票期大約以送貨日起算都開3 個月票期等語(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57頁)。而查證人郭明遠既為百晨公司之業務員,與承暉公司之交易又是他負責的,承暉公司最後尚積欠百晨公司數百萬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其就業務之處理,是否有未盡之責,造成百晨公司之損害,顯非無疑,是其所為證詞當然沒有故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必要,而由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交易,除表示案發前被告有稱接案量較大,所以出貨較多外,證人郭明遠也沒有證述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地方,尚難認被告有對百晨公司之人員施用詐術之情況;而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向百晨公司稱承暉公司營運良好等情,也未見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再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檢送之承暉公司與百晨公司之進銷項憑證資料(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86-89 頁),顯示承暉公司與百晨公司自97年9 月起即有交易,每月交易金額在數萬至數十萬元之間,從100 年起交易金額逐漸增加,交易金額在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間,其中100 年6 月、7 月、9 月、10月、11月、12月、101 年1 月、12月、102 年1 -12 月全年、103 年1 月、3 月之發票交易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最多甚至有達3 百餘萬元(102 年7 月、11月、12月)、5 百餘萬元(102 年10月)者,由其各月金額之變化來看,百晨公司與承暉公司間之交易,確實越來越大,且在102 年間達到最高峰,103 年1-3 月之交易金額反不若102 年間,而承暉公司102 年12月份以前之貨款均有依約付清,由此二公司之往來交易過程觀之,難以證明被告在與百晨公司交易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復可見證人郭明遠在偵查時證述被告原是少量出貨、少量出單,貨款大約都10幾萬元,案發時被告表示接案量較大,所以才出貨比較多等情,顯與百晨公司、承暉公司間歷史交易之過程不符,難資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⒐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營承暉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等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及交易概況,認被告所營承暉公司資金流動大,各月間有大幅波動,流動資產不足,與之交易具有高度風險等情,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承暉公司在上開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但各該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僅可證明承暉公司在各該銀行資金存、提、匯入、匯出及支票兌現、退票之情形,客觀上無從以各該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證明被告所營承暉公司在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廠商往來時,是否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交易。再者,承暉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在會計方程式上其【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所謂資產包括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帳款、存貨等等)、非流動資產(固定資產、長期投資及無形資產等),負債則包括流動負債(短期借款、應付帳款、票據等)、非流動負債(長期借款等),股東權益則是指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等。也就是說在觀察一個公司法人的經營情況,必須觀察其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等事項,才能了解其詳細情形。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同於現金,僅為法人資產之一部分,在未全盤了解其資產、負債狀況(應收或應負帳款、長短期借款之到期情形等等),帳上現金餘額之多寡,其實並不足以充為企業經營交易風險高低判斷之基礎;更何況帳上現金或約當現金餘額高,是否反而意味其資金運用效率不佳,是另一種經營不力的表現?又縱如檢察官所言,與被告所營之承暉公司交易,因其流動資產不足,與之交易有高度風險;然是否有交易風險與刑法上之詐欺仍屬二事,除非是出於欺惘之意思從事交易,且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契約之締結或財物之交付,應負詐欺罪責外;交易之是否具有風險或高度風險,並非判斷行為人應否負詐欺罪責之要件,檢察官以此充證明被告經營承暉公司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違約,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更何況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經營承暉公司自102 年10月間開始現金流量不足,具有高度流動性風險。但依被告所營承暉公司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25日經公告成為拒絕往來戶止,其支票在銀行端的交易次數頻繁、合計金額非少(第19454 號偵卷㈡第3-4 頁、第13-14 頁、第103-144 頁、230-236 頁),可認承暉公司在此期間仍有多數交易依約履行;因此,果如檢察官所言,被告經營承暉公司自102 年10月間起,即因現金流量不足而有高度風險,則何以同在現金流量不足後之期間,同為承暉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何以有依約履行者,無詐欺取財之意,而嗣後不履行者,即有詐欺意圖,其判斷之標準為何?足認不能僅以現金流量是否充足,做為被告是否有詐欺不法意圖之認定標準,檢察官以此為由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難認已盡舉證之責。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進士部分: ⒈被告有請證人蔡進士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先於101 年3 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又於102 年10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科萬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者,核與證人蔡進士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見第19454 號偵卷㈠第10-1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經營之承暉公司自102 年10月間開始現金流量不足,具有高度流動性資產風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由承暉公司擔任借款人,被告及蔡進士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3 年4 月1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1,700 萬元及向李科萬貸款1,100 萬元(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借款1000萬元及100 萬元)。且於承暉公司103 年4 月10日與他公司之合作案失利後,被告所經營之承暉公司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後,仍對證人蔡進士佯稱:所經營之承暉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欲擴大營業須向金融機構貸款,要求證人蔡進士以前開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之土地供作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投資承暉公司,之後可取得承暉公司一定成數之股份等語,致使證人蔡進士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4日以被告為借款人,證人蔡進士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供作擔保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1,500 萬元,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等語,然如前所述,檢察官指承暉公司流動現金不足之部分,是以承暉公司在上開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固可證明承暉公司在各該銀行資金存、提、匯入、匯出及支票兌現、退票之情形,但客觀上無從以各該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證明被告是否係詐欺證人蔡進士之犯行。且承暉公司流動資金餘額之多寡,亦不足以充為企業經營交易風險高低判斷之唯一基礎;況是否有交易風險與刑法上之詐欺仍屬二事,除非是出於欺惘之意思從事交易,且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契約之締結或財物之交付,應負詐欺罪責外;交易之是否具有風險或高度風險,亦非判斷行為人應否負詐欺罪責之要件,檢察官以此為由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自嫌速斷。 ⒊而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以承暉公司擔任借款人,被告及證人蔡進士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3 年4 月1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1,700 萬元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其與證人蔡進士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承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7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61頁),且供述該1,700 萬元是企業貸款,須每年換約,是第二次換約時銀行要求被告請證人蔡進士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新增借款,其中有一次換單有增加200 萬元的信用狀額度,是承暉公司開給交易對象的信用狀,且付款對象是合作金庫銀行同意的廠商等語(見本院第4828號卷㈡第100 頁)。復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函查結果,此部分金額是承暉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請核貸1,700 萬元,並於102 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1,700 萬元之本票予合作金庫銀行,由被告及證人蔡進士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後承暉公司分別於102 年11月27日請求撥款1,500 萬元、102 年12月2 日請求撥款606,667 元、103 年1 月24日請求撥款522,000 元、103 年3 月3 日請求撥款360,000 元、103 年3 月25日請求撥款355,191 元、103 年4 月17日請求撥款94,809元,合計合作金庫銀行共貸予承暉公司16,938,667元(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1,700 萬元,尚屬有誤),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7 年9 月13日合金昌平字第1070003528號函及所檢送之承暉公司貸款往來相關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承暉公司在該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115 、131-146 頁);但此部分借款,其中1,500 萬元部分,係貸放同時直接收回原有之貸款,故未撥入承暉公司帳戶,另屬開發國內信用狀部分合計1,938,667 元,均為開狀後賣方押匯時直接撥款匯予對方,故亦未撥入承暉公司之帳戶,亦經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前揭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115 頁背面);由是可知,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被告以承暉公司名義,由被告與證人蔡進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700 萬元部分,其中1,500 萬元僅係承暉公司原已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到期換單時增加證人蔡進士為連帶保證人而已,實際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並無新增放款,被告或承暉公司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財物,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此時詐得1,500 萬元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另所謂國內信用狀是指國內的信用狀申請人(為交易的買方)向國內開狀銀行申請以「國內」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狀。當賣方依信用狀條件交貨後,再向開狀銀行或其國內分支機構請求付款或承兌。前揭承暉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貸款屬國內信用狀部分之1,938,667 元,既經均開狀後賣方押匯時直接撥款匯予對方,可認被告以承暉公司名借款此部分金額確係用以經營承暉公司業務所用。而現代商業社會,個人或法人融資經營事業本屬一般常態,被告商請證人蔡進士一起擔任承暉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後所新增貸得之款項確亦供充經營承暉公司事業之用,自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由此被告努力向銀行融資繼續經營承暉公司事業之舉措觀之,益見承暉公司最後雖然仍因週轉不靈而退票,且有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一)廠商之款項無法清償之情形,但並非於為各該行為時,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有對各交易相對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否則被告又何必費心籌款、努力支撐承暉公司之繼續經營,尚難以被告或承暉公司嗣後之不履行,反向推斷行為之初即是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關於以證人蔡進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李科萬及借款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所營承暉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所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仍對證人蔡進士佯稱:所經營之承暉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要擴大營業須向金融機構貸款,要求證人蔡進士以前開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之土地供作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投資承暉公司,之後可取得承暉公司一定成數之股份等語,致使證人蔡進士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4日以被告為借款人,蔡進士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蔡進士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供作擔保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1,500 萬元等情;然經訊被告供述103 年4 月24日承暉公司已退票,資金已被銀行凍結,不可能再貸款;向李科萬借的款項也都是承暉公司用的等語(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46頁、卷㈡第99頁背面)。查證人蔡進士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合作金庫銀行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6日(見第19454 號偵卷㈠第10-13 頁),擔保金額2,800 萬元,擔保債務人為被告及蔡進士。嗣合作金庫銀行放款之時間為101 年3 月20日,是匯入被告在該銀行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第19454 號偵卷㈢第10頁)。復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函查結果,此筆借款是證人蔡進士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後,由被告為借款人、證人蔡進士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3 月2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首次撥款),其後並分別於102 年4 月8 日、103 年4 月24日以原額度1,500 萬元續約,期間並無還款之情事,有合作金庫銀行107 年9 月13日合金昌平字第1070003528號函(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115 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屬可採。足認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是以證人蔡進士前揭士地為擔保,而於103 年4 月2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借款1,500 萬元,應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實際上此部分1,500 萬元之借款應係在101 年3 月20日即貸得,103 年4 月24日之貸款應該只是原有借款到期轉單,並未有新生借款。是檢察官以被告於102 年10月後經濟情況已因承暉公司跳票而惡化,仍對證人蔡進士佯稱:所經營之承暉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要擴大營業須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情,即缺乏依據。又此部分1,500 萬元,亦非全部被告取得者,其中486 萬元於合作金庫銀行撥款同日即由被告轉帳匯給第三人茂鉅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第19454 號偵卷㈢第15-16 頁)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金錢之往來,先是否認有此筆匯款,俟又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明確說明(見本院第4828號卷㈡第89頁),然證人蔡進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過被告表示借款後匯款486 萬元予茂鉅公司,伊原來在農會有借款,是被告先向茂鉅的老闆陳緯任借款先清償農會之貸款,之後才拿土地去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第4828號卷㈡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以證人蔡進士所有前揭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1,500 萬元後,其中有部分金額是用於清償證人蔡進士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事實,亦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又關於向李科萬借款1,100 萬元部分,被告請證人蔡進士以其前揭土地於102 年10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科萬,被告確有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向李科萬借款1000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1,100 萬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被告簽署之借據及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可證(見第19454 號偵卷㈢第39-46 頁)。惟此部分只能證明被告有商請證人蔡進士以其前揭土地供擔保向李科萬借款之事實,而被告是否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並未提出舉證。雖檢察官以被告於102 年10月後經濟情況已因承暉公司跳票而惡化,仍對證人蔡進士佯稱:所經營之承暉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要擴大營業須貸款等情,用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及立論基礎,尚有未足。況依卷附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顯示,被告向李科萬貸得之款項,亦有相當之金額於貸得後即轉匯承暉公司在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承暉公司經營使用,有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證(第19454 號偵卷㈢第73頁、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152 頁),可認被告借款之目的,確有充經營承暉公司事業之用,自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所營承暉公司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25日經公告成為拒絕往來戶止,其支票在銀行端的交易次數頻繁、合計金額非少(第19454 號偵卷㈡第3-4 頁、第13-14 頁、第103-144 頁、230-236 頁),可認承暉公司在此期間仍有多數交易依約履行;被告以證人蔡進士之前揭土地向李科萬借得金錢後,仍有持續經營承暉公司,自不能以其最後仍然於103 年4 月10日因週轉不靈跳票倒閉之事實,用以反證、推論被告於請求證人蔡進士提供土地為擔保向李科萬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另查證人蔡進士於偵查時指訴:之前張家豪說要讓我當股東,我才借張家豪第一筆1,500 萬元,是跟合作金庫銀行拿土地抵押借款,之後問張家豪他就說他沒有空處理股東的事,之後張家豪又說賺到錢會還我錢,要我再借第二筆錢1,700 萬元,我當連帶保證人,也是跟合作金庫銀行拿土地抵押借款, 時間是在102 年4 月5 日,之後張家豪又說要買材料設備需要跟民間借款,才在102 年9 月30日借1,000 萬元及10月21日又借100 萬元,這二筆都是用二胎,錢都交給張家豪,張家豪都沒有還我錢。(見第19454 號偵卷㈡第241 頁背面);「是向銀行借3,200 萬元, 二胎是1,100 萬元,錢是匯到張家豪的帳戶;一開始是入股,但是都沒有實現。101 年就開始借,後來說要買材料又借;因為跟張家豪是國中同學,而且看到張家豪的公司是有在經營,才會借那麼多錢(見第19454 號偵卷㈢第3 頁)。又證述:與被告是國中同學,已經認識20幾年,知道被告是承暉公司之負責人。(提供不動產向銀行及私人借貸)伊有到過承暉公司,但不了解該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被告對伊表示公司營運良好要擴大營運需要資金,伊是基於與被告相識已久之信任關係才自願以登記在伊名下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及民間業者李科萬先後借貸1,7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認為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被告當初表示借款給他,要讓伊成為公司股東,所借款項1 、2 年就還清,合作金庫銀行的借款每月要給伊20萬元之利息,私人借款部分被告也允諾會支付利息,但被告沒有給伊任何一期利息,向民間之借款,借款時預扣3 個月利息後,被告就沒有再支付利息等語(第1284號偵緝卷第4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為被告說公司要給伊股份以及每個月給20萬元,被告說3 年後跟銀行的借款就可以清掉。因為伊跟被告是20幾年的同學,被告又開公司好幾年了,我信任被告,把被告當兄弟。被告有答應每個月都要給伊20萬元的紅利,但都沒有給。也沒有登記伊為承暉公司股東;向合庫借這1,500 萬元的用途,被告說承暉公司要做大一點,之前被告有拿一些票給伊看,票都要等3 個月才到期,週轉不過去。向李科萬借1,100 萬元,是被告約伊去簽名,錢也是被告拿走,是以伊的土地做抵押的。借款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拿2 、3 張的票給伊看,說都是開3 個月的票,資金週轉不過來,說是承暉公司要用的。被告借錢時,並無跟伊說承暉公司的經營狀況,只有說公司需要資金,票錢還沒進來,欠資金。另承暉公司陸續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700 萬元,實際撥款金額為1,693 萬8,667 元,是由伊擔任保證人,被告也是說公司要用,說進貨大量要用。(埔子墘段142-1 、142-2 地號這兩筆土地設定給合庫之後,跟銀行借貸抵押往來的過程你是否還記得?)伊去那裡簽名而已,太信任被告了,最後總共欠銀行一筆1,500 萬元,一筆1,700 萬元,共3,200 萬元,李科萬借的1,100 萬元他要求要還1,500 萬元。被告是說公司要擴大,要進大量的貨,需要錢。(認為被告是如何騙你?)被告說要給伊公司的股份也沒有,也沒有給伊每個月20萬元的紅利。(公司營運良好為何要一直借錢?)被告說要進大量的貨,伊有去他們公司幫忙工作,每天都進貨出貨很忙。(被告有無騙你?)有,剛開始被告說要給我股東、紅利,2 、3 年會清償債務,但之後都沒有履行,空口白話,當時信任他也沒有簽書面資料。(依你所述,被告一開始就都沒有依約履行,代表被告一開始借錢就狀況不好了,為何2 年後你還願意幫他揹一筆1,700 萬元的債務?)因為伊信任被告,沒有想那麼多,伊只知道借1,700 萬元,其他都不知道。伊認為被告不會騙伊,伊有在被告公司那裡幫忙工作,他每個月都有給我2 、3 萬元的薪水,只是沒有給我紅利等語(見本院第4828號卷㈡第36-40 頁)。由證人蔡進士以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證述之內容觀之,無非是說明伊與被告是國中同學,已經認識20多年,被告向證人蔡進士表示承暉公司要擴大營業,且因營業取得之票據票期較長,公司資金週轉不過去,故須要資金週轉,才請證人蔡進士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該土地供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及李科萬借款,而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造成其土地遭銀行及李科萬聲請拍賣。且被告原先答應每個月要給伊的紅利20萬元都沒有給,也沒有登記伊為承暉公司之股東等情;姑不論告訴人之指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所言可採,亦僅係說明被告當時以承暉公司須擴大經營,有資金週轉之需,要向銀行及李科萬借款之過程而已,至於被告係如何對證人蔡進士施用何種詐術,因而致證人蔡進士如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等,則未能證明。而被告於借得款項後,的確有繼續經營承暉公司,已如前述;且證人蔡進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去承暉公司公司幫忙工作,每天都進貨出貨很忙等語,自不得以最終被告所營承暉公司仍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及李科萬之債務未能履行,而據以反推被告要約證人蔡進士投資或借款時,即是出於詐欺的意思。因此,證人蔡進士上開證述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也不證以證明證人蔡進士所為是出於錯誤所致,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關於告訴人即證人陳浤昇部分: ⒈證人陳浤昇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述之時間,合計先後匯款160 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而借款予被告,被告則陸續交付以承暉公司為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供作擔保,但屆期未償還,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61頁不爭執事項、卷㈡第100 頁背面),且有證人陳浤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證(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134-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但借款後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罪,乃屬二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是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始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並不足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查此部分被告與證人陳浤昇之往來,證人陳浤昇於偵查時證述:370 萬元的部分是開被告的票,被告要伊跟親友借,被告跟伊說如果沒有資金入到承暉公司,公司會跳票,要伊一直幫(見第21492 號偵卷第63頁背面)。(為何願意並陸續借款給張家豪?)伊之前是被告經營承暉公司之客戶,公司之名稱是得邑工程行,我們約於100 年底至101 年初開始交易,每年都向承暉公司購買100 多萬之鐵管的建材,因而認識被告,伊幾乎每天出入承暉公司,認為他們公司業績不錯(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121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錢給被告利息是被告自己算,但伊覺得不算多,最主要是伊向被告公司買的貨要充足,時間久了,伊沒記得那麼清楚。借錢前伊常常去被告公司拿貨,也常常看到證人蔡進士在被告公司,公司常常在進出貨,每天很忙碌,包括他們的業務、司機都看得出來很忙,倉庫也常常囤貨滿滿又出貨。伊是認為被告的公司不錯,表面上很忙,每天都有在進出貨;但不知道被告公司有困難(見本院第4828號卷㈡第44頁)。被告有沒有騙伊,伊不知道,是否有騙那是被告才知道,伊個人感覺是沒有,如果伊知道被告是騙的,伊不可能會借他(見本院第4828號卷㈡第46、47頁)。由上證人陳浤昇證述之情節,可認證人陳浤昇之所以借款予被告,是因為經常出入被告所營承暉公司,認為被告所營公司業績不錯;而被告於向證人陳浤昇借款時,亦已向證人陳浤昇表明承暉公司需要資金,如果資金未到位會退票等情,並未刻意隱瞞承暉公司經營上有資金壓力之情況,難認被告於向證人陳浤昇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證人陳浤昇於被告向其借貸時,被告既已坦白向其表示是資金調度有困難,則是否願意貸與,亦可本於風險之評估判斷定之,亦難認係陷於錯誤所為。 ⒉再者,被告向證人陳浤昇借得之款項,其中⑴102 年11月14日之50萬元,經證人陳浤昇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轉帳至承暉公司在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第19454 號偵卷㈢第77頁),此承暉公司帳戶於被告匯入500,000 元後,帳戶餘額為1,233,584 元,同日承暉公司即將其中500,000 元再轉匯至承暉公司在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700,000 元則轉匯至承暉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檢送之承暉公司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第4828號卷㈠第155 背面頁)。⑵102 年12月12日之50萬元,經證人陳浤昇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轉帳30萬元至承暉公司在合作金庫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作票據兌現之用(支票號碼0000000 號)(見第19454 號偵卷㈢第79、22頁)。轉帳20萬元至承暉公司在國泰世華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再轉入承暉公司在國泰世華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連同帳戶內其他餘額,用充兌現票據之用(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號)(見第19454 號偵卷㈢第79頁、第1284號偵緝字第65頁背面、第76頁)。⑶103 年1 月2 日之25萬元,證人陳浤昇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加計案外人林恩佑存入1,670,000 元,合計餘額為1,929,776 元,被告於同日轉帳1,644,475 元至承暉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則充其他支付使用(見第19454 號偵卷㈢第80頁背面、81頁)。又於同日再將其中50萬元轉帳至承暉公司在國泰世華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用充兌現承暉公司票據之用(票據號碼:000000000 號)(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67頁、第19454 號偵卷㈡第234 頁)。⑷103 年1 月6 日之35萬元,證人陳浤昇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於同日轉帳至承暉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9454 號偵卷㈢第81頁)。同日此承暉公司帳戶又有他人存入之款項,合計帳戶餘額為1,859,939 元,被告即於同日再將其中1,526,009 元轉帳至承暉公司在國泰世華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用充兌現承暉公司票據之用(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號)(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67頁背面、第19454 號偵卷㈡第234 頁)。由以上各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詳予稽核後,可認被告向證人陳浤昇此部分借款所得,的確是使用於經營承暉公司之用,被告以此為由,向證人陳浤昇借款,自難認係施用詐術。 ⒊又被告有於103 年1 月間,以其父張夢擔任負責人之金滿福彩券行於農曆春節期間批購刮刮樂為由,向證人陳浤昇借貸100 萬元,且其後未依約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陳浤昇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21533 號偵卷第32-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亦已足堪認定。但仍僅足證明被告有以其父所營之彩券行需款購買刮刮樂為由向證人陳浤昇借款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應負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責,仍須視被告是否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於證人陳浤昇,使證人陳浤昇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此部分之借款是其父親授權伊處理的,事後已經和解(見第395 號交查卷第214 頁);借款後未還之原因是當時承暉公司有週轉之需要,有與證人陳浤昇商議延期清償(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121 頁背面)等語。而證人陳浤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夢是被告的爸爸,他有殘障手冊,他抽到一個彩券行,必須拿現金去買刮刮樂的彩券,但他資金不足,他好像是想買100 萬元的彩券,賣光有利潤二或三成,他過年前要先買起來,過年時賣掉,他要提供5 萬元給我,等於我給他95萬元,但是他3 月15日這張票要兌現,結果沒兌現,那張票我是拿給我太太,其中有4 、50萬元是我出的,剩下的部分是我太太跟丈母娘出的。」、「因為金滿福彩券行的負責人是張夢,聽說張夢是張家豪的爸爸,這我也不確定,但確實有這家彩券行,是張家豪開口跟我借100 萬元的。」、「(據你了解,借這95萬元是否真的有拿去彩券行經營使用?)應該是有,他們彩券行開幕時我有帶我太太去,有實體在。」、「(彩券行是在借錢之前還是借錢之後開幕的?)我忘記了,時間很接近,在過年前那段時間,我跟我太太有去他們彩券行,當時我買新車給我太太開去,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那次是我太太開車載我去的,但我忘記是借錢之前還是之後。」、「(你認為錢應該有拿去彩券行使用?)應該是有,我合理的猜測,他父母應該沒有那麼多錢,否則他那間公司及彩券的資金要從哪裡來,因為有時在聊天當中他會說他父母要用彩券行要再拿多少錢等等,所以我當時的感覺合理推論這100 萬元應該有用在彩券行。」(見本院第4282號卷㈡第44頁背面、第47頁)等語。而查證人陳浤昇為告訴人,且被告前向證人陳浤昇所借款項尚有數百萬元未清償,證人陳浤昇當無故意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證述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非不可採信。是依證人陳浤昇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告之父既確實有於當時新開彩券行,有資金之需求,核屬自然,亦可認被告並未虛捏事實,積極提出以無為有或以假為真之事實,向證人陳浤昇誑稱有開彩券行而施用詐術之事實,證人陳浤昇亦非因被告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為財物之交付,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⒌另關於被告向證人陳浤昇借用空白支票,持以向金融機構票貼現金,屆期未依約將款項存入以證人陳浤昇名義申設之支票帳戶,致支票號碼:EK0000000 、EK0000000 )未獲兌現部分,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白承認,並有證人陳浤昇提出之空白支票存根聯影本2 張(見第21553 號偵卷第35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惟查此部分被告向證人陳浤昇借用空白之支票共34張,有證人陳浤昇提出之空白支票存根聯影本34張(見第21553 號偵卷第34-37 頁)為證,而依告訴意旨及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向證人陳浤昇借用之34張空白支票,僅其中2 張嗣未依約將票款存入證人陳浤昇之支票帳戶,致發生退票之結果,其餘則未發生退票之結果。又依證人陳浤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被告自101 年間起即開始有向證人陳浤昇借票,借票時也會給證人陳浤昇佣金。伊的票據信用算很好,所以被告可以拿伊的支票去票貼,算是幫公司的忙,被告會加一些利息給伊,至於利息多少伊沒有跟被告計較。是借空白支票給被告,金額由被告自己寫;拿去銀行票貼,所簽發的金額就由被告自己繳,伊有跟被告講金額不要太高,2 、30萬元OK等語(見第1284號偵緝卷第121 頁背面、本院第4828號卷㈡第45-48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浤昇間早已有借用空白支票給被告向銀行貼現,其後再由被告於屆期將所簽發支票之面額存入證人陳浤昇支票帳戶以供兌現之情形,二人之往來久矣。復查依證人陳浤昇提出之空白支票存根聯影本34張顯示,除部分存根未記載借用時間外,其餘存根載借用時間最早為11月7 日,最末為3 月18日,期間跨越11月、12月、1 月、2 月、3 月,各月均有借用記錄,而本案檢察官起訴經退票之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之借用時間為2 月13日,另一紙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則未記明借用時間;其有甚者,借用人更係由「溫茂華」所簽收,而非被告前往向證人陳浤昇借用。因此,在被告與證人陳浤昇間借用空白支票往來之數行為中,何者是基於正常之信用借貸往來,何者是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所實施之詐騙行為,檢察官顯未提出此部分之舉證。同為被告向證人陳浤昇所為之借票行為,何以有依約履行者,不論行為之前後,均無詐欺取財之意;而嗣後不履行者,即有詐欺意圖,其判斷之標準為何?是否僅以被告向證人陳浤昇借用本案該經退票之支票後,未依約履行要在支票發票日將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證人陳浤昇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以致證人陳浤昇名義之支票退票,即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嫌,顯係以事後之不履行,反以推論被告行為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意圖,顯非可採。 ㈣未查,被告經營承暉公司,依承暉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其中103 年僅至4 月止),承暉公司營業規模擴張過程如下: ┌──┬──────────┬───────────┐ │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元)│進貨及費用合總計(元)│ ├──┼──────────┼───────────┤ │100 │42,666,634 │41,362,755 │ ├──┼──────────┼───────────┤ │101 │71,194,692 │66,866,909 │ ├──┼──────────┼───────────┤ │102 │118,274,261 │104,990,200 │ ├──┼──────────┼───────────┤ │103 │36,944,995 │2,322,850 │ └──┴──────────┴───────────┘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 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31112623號函檢送之承暉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第395 號交查卷第48 -72頁)。可知承暉公司自100 年至102 年之營業規模成長甚為快速;其中103 年1 至4 月之進貨及費用較少,顯係因承暉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退票拒絕往來後,有部分往來廠商未及開立發票請款之故。而在此快速成長之過程中,不論是應收或應付帳款之規模,也會相應的變大,此時必有週轉之資金需求,此亦可反證被告在101 年間請求證人蔡進士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及其後再向李科萬借款1,100 萬元,確係因應承暉公司營業規模擴大所需,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雖然被告經營承暉公司,在公司營業規模擴大的過程中,對於新生資金週轉的需求,實在是應該以增加股東權益(增資)方式因應為妥,因為增加股東權益對於公司而言,是一種無成本(不用支付利息)的資金;但是承暉公司之資本額並未相對應於營業規模的擴張而增資,迄承暉公司退票倒閉為止,登記之資本額仍為1,000 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第21553 號偵卷第10-11 頁)。被告經營承暉公司,為應付日益擴張所需資金,選擇的是以增加債務方式經營,其資金之成本,遠非增加股東權益可比擬;資金來源選擇以增加債務的方式為之,雖然可擴大槓桿倍數經營事業,可收以小博大、快速擴張之效果,但利害相隨,有其一利必有一害,放大槓桿的過程,經營風險也就跟著變大了,承暉公司其實是站在鋼索上迅速擴張。依卷附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或承暉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長短期負債接近3,200 萬元,另積欠李科萬1,100 萬元,自需支付相關利息,且有按期清償本金之壓力;向證人陳浤昇借票向銀行貼現週轉,又要支付銀行及證人陳浤昇貼現費用及利息;以1,000 萬元資本額之規模,舉債數千萬元,如此經營方式,其週轉資金自然緊俏,稍有不慎,一但週轉不當而違約,資金隨時被緊縮,引發連鎖效應,造成退票倒閉,也使得相關供應商因此受害,被告所選擇承暉公司成長、擴大營業之經營模式,雖有不當。但此舉債經營方式之不同,與刑法上之詐欺仍屬二事,除非是檢察官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交易是出於欺惘之意思,且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契約之締結或財物之交付,而應負詐欺罪責外;尚不能以其整體選擇經營模式所造成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之結果,據以反推其行為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本件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