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4號106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助 李政鋒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743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李政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幸助於民國97至99年間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之董事、登記負責人,李政鋒(原名李紹榮)為甲富公司之業務,二人係父子,以經營甲富公司各項營業項目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二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由李政鋒出面接洽並代表甲富公司與岳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岳隆公司)之負責人吳昇洪簽訂買賣合約書2份,出售甲富公司之直通輸送式噴洗機(14組規 範、8組規範)予岳隆公司,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2萬、373萬元及配件耗材37萬3292元,總計1092萬3292元。 合約簽訂後,李幸助於99年11月22日收取(訂約)現金100 萬元;吳昇洪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8紙交予李政鋒 ,並在中國大陸交付30萬元現金予李政鋒,合計共給付貨款1092萬3000元。惟李幸助、李政鋒收取前揭現金及支票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李幸助就其所持有之現金100萬元,而李政鋒就其所持有之現金30萬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55萬元支票2 張,均未交付給甲富公司會計李芳美登記入公司帳,予以侵占入己。 (二)緣高鈦鷹架機構、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永續公司)之負責人鄭宗英;勇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台興企業社之(下合稱台興企業社)負責人薛隆源,分別於97年2月間, 向甲富公司購買「直通輸送式噴洗機」各1組,價金分別為 225萬元、230萬元,並分別交付李幸助以永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4張、薛隆源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4張,詎李幸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合計28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而未交予甲富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梅卿、李芳美、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偉霖委由鄭志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149至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二人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渡書切結書」、「委任書」、「授權書」之證據能力,惟該等文件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李幸助所親簽(詳下述),被告二人又未提出證據說明前開證據之取得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應認前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幸助、李政鋒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李幸助辯稱:伊是甲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為其一人所有,故公司款項之支出、收入均由伊一人決定即可,就伊收到的公司款項均係用在購買機械零件、辦公設備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被告李政鋒則辯稱:就甲富公司收受岳隆公司給付買賣款項,其中30萬元伊係用在大陸出差的應酬、購買客戶禮品等相關支出,且伊有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幸助報告該等費用之用途,沒有侵占的問題,另外伊並沒有收受岳隆公司負責人吳昇洪交付給伊50萬元、55萬元之支票云云。惟查:李幸助於97年至99年間為甲富公司之董事、登記負責人,李政鋒為甲富公司之業務,二人係父子,以經營甲富公司各項營業項目為業,於99年11月10日,由李政鋒出面接洽並代表甲富公司與岳隆公司之負責人吳昇洪簽訂買賣合約書2份,出售甲富公司之直通輸送式噴洗機(14組規範 、8組規範)予岳隆公司,價格分別為682萬、373萬元及配 件耗材37萬3292元,總計1092萬3292元。李幸助有於99年11月22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吳昇洪並在中國大陸交付折合新 臺幣為30萬元之人民幣現金予李政鋒,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8紙,合計共給付貨款1092萬3000元完畢。又永續 公司之負責人鄭宗英及台興企業社之負責人薛隆源,分別於97年2月間,向甲富公司購買「直通輸送式噴洗機」各1組,價金分別為225萬元、230萬元,並分別交付予李幸助以永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4張、薛隆源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4張,而李幸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280萬元之支票以個 人名義提示兌現,而未交予甲富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卿、李芳美、證人吳昇洪、證人即臨時管理人王偉霖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他字第654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至7頁、105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103偵字第50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153頁背面至155頁、105他字第792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 面〉,並有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233488680號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持 有股份:①董事長李政鋒(95股)②董事李幸助(241股) ③董事李梅卿(26股)④監察人李芳美(26股)】、岳隆公司與甲富公司之99年11月10日買賣契約書、直通運輸式噴洗機14組規範表、直通運送式噴洗機耗材報價單、岳隆公司與甲富公司之99年11月10日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直通運輸式噴洗機8組規範表、收據一紙、甲富公司100年1、2月之會計簿冊影本〈見103他字第1753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4至15、16 至26、2 9至31頁〉、甲富公司應付帳款總表、甲富公司100年度會計帳冊節本1份(見偵二卷第263至267、28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甲富公司〈見103 他字第476 3號卷(下稱他四卷)第13至14頁〉、甲富公司 報價單(客戶:高鈦實業有限公司)、甲富公司97年2月、 98年1月會計帳冊(見104復偵字第39號卷第198至201頁)、勇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薛隆源、高泰鷹架機構鄭宗英名片各一紙、永續鋼架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正面影本4紙(① 票號TCB0000 000、發票日97年2月29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②票號TCB0 000000、發票日97年3月20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③票號TCB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30日、金額新臺 幣65萬元④票號TCB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31日、金額新 臺幣65萬元。)、薛隆源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①發 票日期97年2月29日、金額新台幣50萬元。他行交換日97年3月4日、背面領款人李幸助、提示帳號000000000000號。② 發票日期97年3月20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他行交換日期97 年3月20日、背面領款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提 示帳號00000000 000號。③發票日97年4月30日、金額新臺 幣65萬元,他行交換日期97年4月30日、背面領款人甲富工 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帳號00000000000號。④發票 日期97年5月30日、金額新臺幣60萬元、他行提示日期97年5月30日、背面領款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帳號00000000000號。)、甲富公司開立予永續鷹架之統一發 票影本6紙、甲富公司97年1月11日至3月31日之帳冊影本、 告訴人整理之支票明細表、甲富公司97年2月份應收帳款明 細表、甲富公司97年分類帳冊影本(永續鷹架)(見他二卷第9至16、21、63至6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李幸助收取岳隆公司給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就該等款 項之流向,先後為下列供述: (1)於104年4月21日偵訊時稱:「(吳昇洪682萬元的部分?) 我合約有帶來(庭呈彩色影印合約書2份),有2份,1份是 682萬,另1份是373萬,錢都有收,也有入公司帳了,有200萬是我跟會計李芳美說我要還別的朋友的錢,是我跟朋友借來給公司用的,所以沒有入公司帳。…(為何岳隆公司收了200多萬沒有繳回公司?)我有跟會計講這些錢我要還給別 人。如果她不知道,為何隔那麼就才提告。(200多萬的部 分是誰去收款?)100萬是我去收的,其他的是李政鋒去的 ,如果這個月沒有收完,還剩8萬、10萬沒收,李芳美一定 會馬上跟我討,怎麼可能會等那麼久。」(見他三卷第44至46頁)等語; (2)於104年11月4日偵訊時稱:「(之前與岳隆公司交易,貨款是1092萬,你只入帳800多萬,另外200多萬的去向?)我去拿100萬沒錯,之前公司說錢不夠,我從我自己的帳戶匯了 80萬給公司,所以100萬就是還給自己,另外的100萬就留在大陸作為剩下工作所需要的錢,買零件、工錢、住旅館等等都要花錢。(80萬的部分有無匯款證明?)我可以再提出。(你借公司80萬元是怎麼給?)我是匯的,但是用誰的帳戶我要回去再查,是匯給今強公司。(後改稱)匯給今強公司或是甲富公司,我也忘記了,7、8年太久了。」(見他一卷第6至7頁)等語; (3)於105年3月30日偵訊時稱:「(99年間,你們有跟岳隆機械簽立一個購買直通輸送式的噴洗機,當時你有收100萬現金 ,那筆現金如何處理?)答:當時公司沒有錢,我借公司80萬,我收了這筆錢,我就當作還給我,剩下20萬就放在公司當作費用,比如出差、加油之類的雜支。」(見他一卷第78頁)等語; (4)於106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做機械的,我自己賣機械,我自己買零件,沒有侵占的問題,所以說每個人拿錢來都會拿給我,如果有在簽合約也是我在簽,因為我是老闆。(你有無在99年11月22日收到訂約現金100萬元? )有,因為我是老闆,所以錢一定是拿給我。(這筆錢後來用在哪裡,你是否記得?)有的好像記得是買機械的零件,還有買辦公桌的什麼東西這些。我收到的這筆錢都是用在公司,沒有用在我私人的地方。…希望到工廠看我們買的辦公設備。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這些款項的流向,當初檢察官沒有跟我要這些東西,這些款項都是拿來買機械零件與辦公設備。這個公司幾十年來我都是這樣營運的,我自己收錢,自己買公司的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語; (5)於106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你拿100萬元現金你是花到哪裡去了?)我有一部分是先買公司的零件回來,那就等於說花在公司上面,40萬元是我花掉買零件等等有的沒有的。(你為什麼之前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說因為公司原來欠你80萬元,所以你就先用那100萬元先抵了80萬元 ?)對,就是說我先付,也這麼久了,小的也記不起來,我都快80歲了。(你既然是要買公司的東西你可以開傳票向李芳美請領款項?)來不及,人家都賣給別人了,因為便宜,那怎麼來得及,做生意要現金就要快,因為要便宜,沒有發票的,做生意的大部分都這樣。(你現在是承認你是有收到100萬元現金沒有入帳對不對?)對。(你買機器、買零件 這些你有沒有收據或發票?)沒有收據,沒有發票。(還是跟人家買賣的簽約資料,有沒有?)都沒有。有資料的價錢都很高,都用開票的。(所以你講的這些去買的這些東西完全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沒有。那是買比較特殊的東西,要到高雄去買,或是高雄的人拿來賣。」(見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等語; (6)是被告李幸助就其收受岳隆公司現金100萬元款項之流向, 其在偵訊時先稱:200萬元是伊跟朋友借款給公司用的,有 跟會計李芳美說要還別的朋友的錢,所以沒有入公司帳;嗣又稱伊從自己的帳戶匯了80萬借款給公司,所以100萬就是 還給自己,另外的100萬就留在大陸作為剩下工作所需要的 錢、買零件、工錢;又稱:當時公司沒有錢,伊借公司80萬,收了這筆錢,就當作還給自己的,剩下20萬就放在公司當作費用,比如出差、加油之類的雜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則稱:收到現金100萬元是買機械的零件、辦公桌設備 ,是買比較特殊的東西沒有收據、發票云云,是被告就其收受該等款項後,於偵查中先稱係還款予其朋友,卻無法提出借款來源,後又改稱係還款給自己,然又無法提出借款予公司之證明,嗣再改稱係用購買機械、特殊零件、辦公設備,惟卻委稱係因購買零件特殊所以無法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是被告李幸助就收受該等款項後,是否確有將該等款項用於公司支出,前後所述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得以支持其任一說法之證據,顯見被告李幸助陳稱有將自岳隆公司收受貨款 100萬元之款項用於公司云云,顯不實在,無足採之。否則 ,若被告李幸助前開任一說法屬實,其大可提出其所稱借款之來源或相關之收據明細等以為證明,蓋本案牽涉之金額為現金100萬元,實非小數,若非遭被告李幸助據為私用,實 難想像何以其迄未能提出有將該等款項用於甲富公司之證明。另被告李幸助、李政鋒於本院提出渠等自行製作之表格明細,稱購買檜木實木家具、紫檀實木辦公桌椅、藝術油畫、聚寶盆、餐桌、展示桌等32項相關物品之購買金額合計高達215萬8000元,並提出該等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 至53頁),欲證明被告李幸助收受之款項確有用於甲富公司,惟若此情屬實,為何其於偵時就此均未置一詞,實則,被告係於無法提出其在偵訊時所稱向友人借款或自己有借款予甲富公司之證明後,始於本院提出該等款項係用於購買辦公設備、特殊零件之說法,已難遽信;再者,若其所述將公司款項用於購買辦公設備即高達200餘萬元,且有購買特殊零 件設備之情屬實,則其提出有將所收受款項100萬元部份用 於公司支出之收據、發票等證明,應屬輕而易舉,然被告自始自終未能提出任何廠商、購買對象之名稱、載有購買日期、品項、金額之收據、發票等證明,堪認被告李幸助前開所辯,全無證據足資支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二)被告李政鋒收取岳隆公司之負責人吳昇洪在中國給付貨款之現金30萬元,就該等款項之流向,其先後為下列陳述: (1)於103年4月21日偵訊時稱:「(有關岳隆公司之吳昇洪,吳昇洪稱款項都支付了,有何意見?)我只是業務經理,這部分要問財務部、董事長。(岳隆公司有簽契約,是誰去簽的?)不是我去簽的,是我去接洽,拿回來由李幸助裁示簽約的。(款項部分有全部收到嗎?)我只有負責業務跟催款的責任,這2份契約應該已經付清了,付款方式都是我聯繫客 戶過來我公司或是直接寄票過來。(吳昇洪稱有30萬是在中國大陸時拿給你的,意見?)沒有。他在大陸我只有跟他借2萬人民幣應急,跟這2份契約無關。(那為何吳昇洪稱他在大陸有拿30萬給你?)我否認。沒有。貨款有的話應該會有簽收,請他證明。」(見他三卷第44至47頁背面)等語; (2)於105年3月30日偵訊時稱:「(99年,你有代表甲富公司跟岳隆公司代表吳昇洪簽立買賣契約,岳隆公司表示他當時有簽立8張支票給你,以及在大陸那邊支付30萬現金給你,這 些錢去向?)支票都交給公司,至於30萬的部分,是我單純跟吳昇洪借款5萬元人民幣,不是貨款。(李芳美說你有兩 張支票沒有入公司帳?)我都交給會計處理了。(你當時支票交給誰?)是由會計小姐收去的,不是我太太。」(見他一卷P第78頁)等語; (3)於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你剛才講的意思是說這筆錢你有收,但金錢的流向及要向給誰交代用途如何判斷?)這筆錢我有收,這筆錢的流向我都是用在公司的業務及公司的應酬上面,我直接向李幸助報告。…希望到工廠看我們買的辦公設備,我們當初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我們把這些款項用在公司上,但是檢察官沒有要我們提出款項的流向。我們公司有一位會計林筱玫對這些事情可能比較清楚,聲請傳喚這個會計,地址庭後呈報,待證事實公司支出款項的傳票上都需要被告李幸助核章(後改稱認可),所以我用公司的款項都是有經過同意。」(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語;(4)查被告李政鋒就其是否有在大陸收受岳隆公司之負責人吳昇洪所交付購買機械之款項,其於偵訊時先係否認吳昇洪有在中國大陸拿30萬元之買賣款給伊,而稱其只有跟吳昇洪借2 萬人民幣應急;嗣又稱30萬元的部分,是單純跟吳昇洪借款5萬元人民幣,不是貨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確實有在 大陸收到折合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係用於應酬開銷等等,且有向被告李幸助報告該等款項之用途云云,是被告其前於偵訊時係先否認有在大陸收受吳昇洪交付30萬元之買賣款,稱僅有向吳昇洪借款應急云云,且兩次偵訊時所陳之借款金額又未一致,嗣於本院始改口稱係將該等款項用於在大陸出差之應酬開銷、有跟被告李幸助報告云云,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已有可疑。否則,若被告李政鋒之辯解屬實,其何以一開始於偵訊時不直接說明其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且係將該款項用於出差、應酬的開銷支應即可,反而係謊稱其未曾收到吳昇洪交付之貨款,嗣經證人吳昇洪提出付款內容說明其確有在大陸交付被告李政鋒購買機械之30萬元款項後(詳下述),被告李政鋒始於本院提出係將該等款項用於出差、應酬等之說法,再由被告李幸助附和其說法,而加以迴護,堪認被告李政鋒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另就岳隆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面額為50萬、55萬元之支票2張,被告李政鋒雖否認係由其收受,惟查: (1)依證人吳昇洪書立之「付款內容」一紙(見他三卷第28頁),其上記載:「 ˙合同金額00000000元 ˙岳隆機械有限公司向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機械,全部金額已經付清,其付款內容如下: 99/12/31 100萬 0000000 000/01/31 100萬 0000000 000/2/28 100萬 0000000 000/3/31 100萬 0000000 000/04/30 100萬 0000000 000/04/00 0000000元 0000000 尾款 100/04/25 50萬 0000000 尾款 100/04/25 55萬 0000000 尾款 以上支票支付 99/11/22 現金支付100萬元 李幸助收 其餘30萬元在中國支付給李紹榮 總金額00000000元」等節。 (2)次依證人吳昇洪於103年3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你擔任岳隆公司的何職?)我在大陸岳隆公司掛副總,岳隆機械有限公司是在大陸成立的,在台灣沒有。((提示告證2、3)這些契約是你簽的嗎?)對,總共2份。當時2份都是跟李政鋒簽的,李政鋒就是李紹榮。我也認識李幸助,他是李政鋒的爸爸。(這2筆契約有無依照實際情況簽約?)就是照實 際的情況。(有無暗盤?)沒有。照契約實際付帳。((提示告證2)旁邊確認金額是誰寫的?)當時簽訂的時候我寫 進去的,我當時跟李政鋒確認的;後面的小字就不是我寫的了,就是金額旁邊較淺的字不是我寫的,後面較深的2行字 才是我寫的。((提示告證3)這是你簽的嗎?)也是我簽 的。(金額全部都支付了嗎?)金額全部都付了,付款方式是我有寫一張便條給李梅卿。((提示告證5)是這個便條 嗎?)對,是我寫的,也是我簽的,總金額就是1092萬3292元新臺幣。(這2份契約接洽人是誰?)都是李政鋒。(金 額是誰跟你確認的?)李政鋒。((提示告證4)這是誰簽 的?)這是我提供的,因為當時付款時我正好不在,是我太太支付給李幸助的,確實是有支付這筆錢。」等語(見他三卷第36至37頁);於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請提示上開證人李芳美提出「付款內容」文件及李幸助簽收100萬元貨款訂金之收據,是否 你提出交給李芳美?)當時李芳美、李梅卿一起來找我,我將這二張文件交給他們,「付款內容」這張文件是我寫給他們的。(「付款內容」文件中有記載多筆貨款紀錄,這些貨款支票交給誰?)這些支票都是交給李政鋒,只有其中所載現金100萬元是交給其父李幸助。」(見偵二卷第283至287 頁)等語明確。 (3)顯見被告李政鋒前於偵訊時辯稱:合約不是伊去簽訂,伊只是負責去接洽,拿回來由李幸助裁示簽約,伊僅負責催收帳款,聯繫客戶前來公司付款或是直接寄送支票給公司,伊無經手錢,無收到任何岳隆公司之款項云云,與證人吳昇洪前開證述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付款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李幸助前開於104年4月21日偵訊時所稱就未繳回甲富公司之200多萬元貨款,其中100萬是李幸助去收的,其他的是李政鋒去收的等語不合。再參諸證人吳昇洪前開證述之內容適核與被告李幸助前於偵訊時供稱其餘款項為被告李政鋒去收取的等語相符,並無二致,而證人吳昇洪為甲富公司之客戶,與被告李政鋒並無夙怨,被告李幸助為被告李政鋒之父親,二人至親,顯見證人吳昇洪、被告李幸助均無故意為不實陳述而設詞攀誣被告李政鋒之動機,足認渠等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李政鋒辯稱未收到吳昇洪交付之50萬、55萬元之票據2張云云,顯非事實。 (4)又被告李政鋒於105年3月30日偵訊時稱:「(99年,你有代表甲富公司跟岳隆公司代表吳昇洪簽立買賣契約,岳隆公司表示他當時有簽立8張支票給你,以及在大陸那邊支付30萬 現金給你,這些錢去向?)岳隆公司吳昇洪交付的8張支票 都交給公司,至於30萬的部分,是單純跟吳昇洪借款5萬元 人民幣,不是貨款。(李芳美說你有兩張支票沒有入公司帳?)我都交給會計處理了。(你當時支票交給誰?)是由會計小姐收去的,不是我太太。」等語(見他一卷第78頁);其卻於106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說我有收到兩張票交給會計,而是由岳隆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將票交給我父親李幸助,他們自己過來的,不是我去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則就該二張50萬、55萬元票據,被告李政鋒先稱係由會計小姐收去,嗣又稱由岳隆公司負責人將票交給李幸助云云,前後所指均不相符,亦與前開證人吳昇洪之證述、李幸助於偵訊時之供述不符,顯見被告李政鋒實並未據實交代其收受50萬、55萬元2張票款之情形。 雖被告李幸助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吳昇洪與他的太太兩人拿了八張票及現金100萬元到公司給伊,這些款項確實是 伊收的云云,惟此實與其前於偵訊時所稱:僅有收到100萬 元之說詞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吳昇洪前開證述情節不合,顯係被告李幸助為迴護被告李政鋒之說詞,尚難憑採。 (5)綜上,堪認就岳隆公司應付之機械款,其中除現金100萬元 係由被告李幸助於99年11月22日收取外,其餘貨款均係由被告李政鋒所收取,被告李政鋒辯稱僅收取貨款30萬元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四)綜上,依證人吳昇洪前開所述及其書立之「付款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票號、日期之票據6張,與甲富 公司會計帳目所載金額、票號、日期、客戶名稱完全相符(見他三卷第29至31頁,甲富公司之會計帳務影本),惟僅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各為50萬元、55萬元之支票2張 、被告李政鋒在中國所收取現金30萬元及被告李幸助於99年11月22日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均未認列在甲富公司之會計 帳目中,堪認被告李幸助於收受岳隆公司交付之現金100萬 元、被告李政鋒收受現金30萬元及50萬元、55萬元之支票後,均未將該等款項交回甲富公司認列帳務,亦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甲富公司,而分別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已然明確。 (五)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1、被告李幸助又辯稱甲富公司為其單獨所有,其一人即可決定公司收入之款項要如何支出,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其一個人的,沒有業務侵占的問題云云,惟查: 2、依告訴人李梅卿提出之下列資料 (1)90年3月14日股權讓渡切結書:「⒈本人李幸助經營甲富工 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富公司),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力公司),數年來屢屢向胞妹李梅卿借款以為公司週轉用。至民國89年12月31日止,金額約新臺幣壹千參百萬元。⒉民國90年初,本人再度財務困難,無力經營,乃與在美國定居的李梅卿協商,公司歸她管,股權讓與她,由她概括承受甲富公司與卓力公司的資產與負債。(假若是本人私人借貸,無論是個人或公司具名簽署,概與李梅卿無關),並先傳真授權書給她,請她回來後再訂定正式文件。⒊今經兩人協議後,其結論如下:(A)本人擁有 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李幸助個人名義下全部股權,全數讓渡與李梅卿。(B)李梅卿承受上開兩家公司之李幸助股權, 需負責處理兩家公司債務,負責實際上的營運。(C)本人在 支領薪資狀況下,續留公司,協助處理公司事務。(D)因為 李梅卿擁有外國國籍,且長期居住國外,為避免稅務困擾,要求暫時不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他日,若是李梅卿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本人自當無條件配合辦理。⒋恐日後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2001、3/14、李幸助」〈見105偵2669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 (2)90年3月14日委任書:「⒈立委任書人李幸助先生、李梅卿 女士,受委任人李芳美女士係同胞兄、姐、妹關係。⒉查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李家家族企業,創始以來即由李幸助先生擔任甲富公司負責人,李美卿女士擔任卓力公司負責人。唯,兩家公司實際上均係由李幸助先生營運管理,自負營虧。⒊民國90年3月14 日李幸助先生將兩家公司知名下股權全數讓渡予李梅卿女士。李梅卿女士因私人原因暫時無法辦理股權轉讓法定登記手續。⒋李幸助先生及李梅卿女士雙方同意將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財務週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任李芳美女士協助處理。委任細節大致如下:㈠委任期限:自民國90年03月14日起至解除委任日止。㈡委任範圍:保管,使用兩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調度兩家公司之財務,例如銀行借貸,支票使用資金週轉。稽核審查兩家公司之帳務。㈢解除委任條例:不論兩家公司經營權或股權有任何變化,若需解除此份委任書,須得有李幸助先生及李梅卿女士兩人共同簽署之解除委任文件,方始生效。⒌受委任人不支領公司薪資,不負責公司營運及盈虧,純屬義務協助。2001 3/14李幸助李梅卿」(見 偵三卷第16頁) (3)2001年2月2日授權書:「本人同意將整個企業經營權委任李梅卿全權處理、本人不再涉入公司經營細節。有關公司之前欠債務由本人自行處理,日後私人帳務及費用不再由公司支付。授權書人:李幸助2/3/2001、李紹榮90.2.3」(見偵二卷第260頁) (4)又前開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原本上「李幸助」之簽名筆跡,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將該筆跡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上「李幸助」簽名筆跡應確係由李幸助所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1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52599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3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134070號函釋補充鑑定說明及 前開民事判決書可稽(見民事調卷卷七第230至232、第250 頁)。 3、次依下列證人各該證述之內容: (1)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李幸助之妹妹李梅卿: ①於103年4月21日偵訊時稱:「「(你投資的項目?)一開始是家族的,我在念大學時成立大太元工業社,當時是李幸助擔任負貴人,當時的工業社只需要1個人就可以成立;後來 公司慢慢發展,我跟李芳美也出嫁了,公司就一直由李幸助主持,他是老闆沒錯。後來要擴展時,兄弟姊妹就大家統籌,用我爸爸的大千油行的資金來支持大太元工業社,之後我們就出嫁,民國85年之後李幸助就一直經營不好,再跟我們借錢回去,後來90年大太元倒了,我用3000萬元把甲富、卓力公司債務全部清理,把跳票的支票全部收回來,這些銀行都有紀錄,但因為我當時是美國籍,我無法登記負責人,也不能有股權的交換,所以股權登記都沒有變動,等於公司都是我。協議書是我哥哥李幸助跟李政鋒簽的,內容就是由我概括承受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的資產及負債,這些東西我都放在甲富公司的辦公桌,但去年李政鋒接董事長就把我的這些東西全部處理掉、燒掉,也換鎖,不再讓我們居住了。(你的3000萬的金流?)我從美國很多人的帳戶轉進來。(你前述拿出資金承接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時點為何?)從民國80年、85年到92年,後面就沒有了,不是單一時點,是陸陸續續。」(見他三卷第45至46頁)等語; ②於104年11月4日偵訊時稱:「(對方提出94到100年間,從 甲富公司匯到今強公司總共1309萬多,這是甚麼錢?)因為甲富公司跟卓力公司都是缺乏資金的公司,所以我在90年度接掌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後,只要是資金不夠,就由今強公司帳戶或是李梅卿的帳戶把錢轉過來給甲富公司墊款用,等到甲富公司、卓力公司有錢之後,再匯回給今強公司,是返還借款。」(見他一卷第4至7頁)等語; ③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稱:「在民國85年的時候,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已經發生財務問題,當時我就已經有資金介入,我個人借錢給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周轉,跟李芳美沒有關係,當時公司管帳的是李政鋒的老婆,小姨子,她們一個人管一個公司,我資金介入之後,把李政鋒的姨子開除掉,讓李幸助的女兒李美玲管卓力公司,甲富公司讓李政鋒的老婆管帳,另外卓力公司讓李美玲管帳,同時,我請我三哥,就是李幸助的弟弟李晃宏保管印章,公司的採購制度都是我建立的,當時公司亂七八糟,所以我才說一定要李幸助簽名確認我才要付帳,那時我已經移民美國,到98年,我三哥告訴我他沒辦法拿那個印章,因為李幸助自己拿回去了,所以他不再管公司的事,我才回台灣管公司的帳,後來我發現李幸助跟我的想法不一樣,他甚麼都要拿回扣,我有證據,只是我不想講,到90年,剛好甲富公司有貨款進來,我就把甲富公司欠我的錢,能拿回來多少就拿回來多少,我跟李幸助講,他的事我不再講了,後來他熬不下去了,他才叫他女兒寫這個授權書,上面有李幸助、李政鋒的簽字,回來之後,我就跟李幸助協議前面的來源是這樣子的,是協議以後,李芳美才管帳,李政鋒一直都在大陸發展,因為熬不下去,才回來台灣,居然又告姑姑。」(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李幸助之妹妹李芳美: ①於103年4月21日偵訊時稱:「(是否如此?)不是。他只是交給我800多萬,說後面的還沒有收。(有何意見?)總共 應收款是1092萬3292元,他只共收了857萬3000元給我。( 李幸助有跟你說過他有跟人家借錢用在公司上嗎?)沒有。他只有跟我說客人只有給他這些錢。(你管甲富公司的帳務的流程為何?)發票、傳票、應付傳票都是李幸助的媳婦交給我。我保管支票,但要付多少都是他們告訴我的,收到的錢多少我就入多少,我不是第一個經手的人。我都沒有支領薪水。(何時發現岳隆公司的帳有短缺?)今年李芳美回國時,當時我有問李政鏵、李幸助,他們說啊人家就付而已,不然我們要怎麼辦。」(見他三卷第44至46頁)等語; ②103年9月10日偵訊時稱:「(你在甲富公司工作多久?)我大學時民國60幾年時大家都住在一起,二哥李幸助的太太很早就過世,大家在家裡都會互相幫忙,公司是我爸爸退休有退休金開油行,本來是大哥比較有才華很早就自己創業,後來李幸助到處打工,大哥知道工廠機器很可為,有朋友在做洗砂機,又因為大哥有其他事業,就把洗砂機的事業交給李幸助,資金的部分因為爸爸開油行,李梅卿就幫忙管理工廠,在油行旁邊租一個房子,從大太元工業社開始,大太元的「TY」商標,也是李梅卿設計的。不夠錢的話李梅卿就會幫忙跑頭寸,就是幫忙籌錢應急,當時李幸助的女婿張炯明也是在那裡當童工,等於李幸助、李政鋒、李紹煥、張炯明都在工廠一起工作,當時李幸助的婚姻比較不美滿,陸陸續續認識女生,會換,他的孩子都是我們在照顧,常常幫忙所以很親。我大學畢業一開始是在大哥那邊工作,之後李政鋒娶老婆,李梅卿就想他們都自己成家,讓她們自己去管帳,李梅卿85年移民美國,中間有時候生意不好,陸陸續續都會缺錢,都是找李梅卿金援,有一陣子是三哥去幫忙,李梅卿就跟三哥說把帳管好,不要讓公司虧下去,過了2年三哥說他 沒辦法管了,又跟李梅卿開口請她從美國回來。我是民國88年時才開始真的管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的帳,當時李幸助有講,講他的兒子媳婦平常在管帳,但他們都是前1天才跟他 說明天缺多少錢,因此讓他常常需要借高利貸,後來李梅卿說乾脆就從她那邊週轉,不用利息。之前李幸助在外面借錢一個月都要3、40萬的利息,李幸助也很高興我來管帳,後 來我才發現,他們有錢時希望自己管帳,沒錢時希望我們幫他們管帳、這樣就不用煩惱借錢支票兌現的事情。(你是領月薪嗎?)我沒有在他們公司領錢。是單純的幫忙。當時李幸助跟我講一個月給他5萬,工廠都給你們管沒關係,他能 過日子就好。到目前為止李幸助、李幸助的兒子、媳婦每個月從公司的開銷至少20萬,我也不會去阻止他們,因為我相信他們。(所以妳沒有領薪水?)沒有。(你有分紅嗎?)沒有。但李幸助他們有領獎金。(你自己的收入呢?)我在今強公司上班。我幫他們管帳就是因為他們資金不夠,李政鋒的老婆會把支票寄給我,說要開多少支票,我負責保管存摺、印鑑、支票,他拿多少支票給我我就認定是多少收入,也不會懷疑他們有侵吞錢,他們說要支出多少,我就照多少開支票,貨款不夠的話我就幫他們墊,我是從88年就開始管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的應收、應付款、存摺、大小章。(李梅卿有分紅或領薪水嗎?)沒有。我們對李幸助都是純粹的幫忙。中建鋼構的事情之前我還是很尊敬李幸助,他有時候要買人蔘6萬、要補牙,不管多少,我都會以公司的錢支付 給他,只要他跟李政鋒開口我都不會拒絕。((提示甲富公司股權讓渡切結書)你有看過這張嗎?)有。(庭呈文件數紙)有一張是李梅卿從美國傳真回來,說甲富公司要承租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因此叫我要給李幸助簽名,下面那張是國有財產的支付的金額。當時李梅卿在美國,遇到大筆支出都是由李梅卿傳真過來,由我交給李幸助,李幸助簽了之後,我才會入帳,上面的「Michelle」就是李梅卿。從我開始真正管他們公司應收應付款時,我才要求媳婦一定要有傳票,製作李幸助簽名的我才願意支出。((提示李梅卿庭呈之甲富工司股權讓渡切結書資料),意見?)因為甲富公司常常缺錢,一再向李梅卿請求週轉金援,2001年時又表示他們又無法週轉了,當時李幸助就跟李梅卿說阿不然公司都給你,這些我都有聽到,當時李幸助來我們工廠,說一個月給他5 萬可以過日子就好,剩下他兒子媳婦他管不了了。」(見他三卷第79頁)等語; ③於104年11月4日偵訊時稱:「甲富負責人是李幸助,雖然公司照規定要傳票才能付錢,但是有時候李幸助、李政鋒沒有傳票也會跟我拿錢,我也會給他們,當時李梅卿、李幸助有授權讓我管理公司的財務,大部分公司的帳我會付錢,但有時候沒有傳票,我會斟酌,還是會付錢,例如有時候是家裡要用的錢,包含李幸助個人信用卡的錢也是公司在付的。(這部分如何作帳?)家族公司的帳,因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才由李梅卿來接管,家族公司不像上市公司需要帳那麼清楚,當時只是想說不要讓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倒掉,如果欠錢,我們就會匯錢過去,公司缺錢時,李幸助、李政鋒、邱千瑜的薪水還是照發。(從甲富公司的帳匯到今強公司的部分呢?)就是因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常常資金不夠,我受李梅卿的委託,只要是今強公司或是李梅卿公司的帳,我就會幫忙轉錢過去,等到甲富公司有錢的話,我就會幫忙匯回給今強公司。…李政鋒、李幸助侵占岳隆公司貨款的事情都是事實的,他們所說的都胡說八道,李幸助從來沒有因為公司缺錢,就自己資助資助公司,公司缺錢都是由我去想辦法籌錢借給公司。(曾有李幸助的帳戶匯款至公司的情形?)有,就是甲富公司退稅給李幸助,被我發現,他才還我的,金額大約1、20萬元。…另外李幸助所 說的出差費部分,他們在出差前,就已經先跟我拿一筆錢,他們要的錢只會跟我多報,不會少報,沒有收據的,我也會支付給他們,例如說伴手禮的費用之類的。他們回來之後,就會列一堆明細,但沒有收據,比如說吃飯費、住宿費、交際費等等,這些都沒有收據但我還是照付,所以說他剛說這些錢是用來支付上開開銷,是不可能的。」(見他一卷第5 至7頁)等語; ④於105年3月30日偵訊時稱:「(就李幸助稱有借公司80萬元之意見?)李幸助胡說八道,他常跟李政鋒有盜領公款的行為,因為李政鋒的老婆邱千瑜是會計,他們三個都是共謀,收的匯款都沒有全部交給我,他說的80萬,其中一個60萬是高泰的機械款,他也沒有全部交出來,只交出60萬,另外他說的20萬是公司的稅,那個月退稅是28萬,我跟他說公司沒錢付薪水,所以請他拿出來,他才勉為其難匯20萬回公司,並沒有把全部的錢匯回公司。他說的出差費、加油費、稅捐都是由我們那邊支出,包括拜拜、三節普渡都是由我們那邊支出,他不會有個人出錢的行為。」(見他一卷第78頁)等語; ⑤於103年12月2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案件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2、3證物)是否見過此二紙文件,其緣由為何?有見過此二紙文件,二、三十年來李幸助的經濟一直不穩定,因為他的私生活與他的兒子李政鋒一樣都不正常,李幸助的太太就是我二嫂因為李幸助在外面有女人才自殺,李幸助的私生活真的很差,在外面經常都有二個以上的同居人,所以他的開銷一直很大,他每次一缺錢就跟原告借錢,被告是長期向原告借錢,被告一直跟原告借錢,借到後來原告也不想再借他了,當時我母親尚在世,所以李梅卿不忍心讓源於我父親以他消防員退休金拿出來投資創業的大太元工業社所衍申的甲富公司倒掉(大太元工業社後來擴大規模就成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也算是家族公司,一開始設立是原告當董事長),因為被告代表甲富開出的支票沒有錢存進銀行會跳票,為了要軋頭寸,長期李幸助都會向原告借款,後來原告不想再借被告錢了,被告就向原告表示家族企業的甲富、卓力公司的股權全部要給原告,他說這兩家公司都要給原告,他自己只要每個月領五萬元的薪水就可以了,所以才會出具原證2、3的二份文件,將股權讓渡給原告及委任我稽核公司財務,當時管這兩家公司財務的人是李政鋒、李政鋒的太太、李政鋒太太的妹妹,被告跟我說他們常常都是公司需要軋票款前一、二天時,才跟他說欠多少錢,被告因此常要跑去跟別人借高利貸,所以被告也希望我能夠接手管公司財務,他說他也比較相信我,我接手財務後,其實也沒有辦法完全管到財務,因為兩家公司收入的客戶支票都是寄到被告家去,就是寄到甲富公司去,所以都是李政鋒的太太收到票後才寄過來給我。(何時開始接觸甲富、卓力公司的財務?)85、86年左右。(你是事後才看過證物2、3,還是現場簽署的時候在場?)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時,原告有拿證物2、3的文件給我看,當時他們二人請我幫忙接受委任監管兩家公司財務,我是純粹義務幫忙,並沒有任何好處,只是為了娘家多忙而已。(你經手卓力、甲富會計業務時,是否知道甲富或卓力公司的款項有流到李梅卿帳戶或今強公司?)其實甲富、卓力、今強公司都是李梅卿的公司,因為被告已經將甲富、卓力的股權讓渡給原告,當時被告也跟原告說只要不要讓甲富、卓力公司倒掉就好了,因為被告有董事長大頭病,他只要當董事長又有錢花就好了,我在管帳時,他要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你有無在甲富或卓力公司上班?)我沒有實際到這兩家公司上班。(你匯款到今強公司,被告是否都知道且同意?)被告只要有錢給他花,他是沒有在做事的,被告他只要有錢可以花,且給他當董事長就好了,公司的資金被告沒在管的,他都說公司是原告的,給原告和我去管就好了,他只要有錢領不要給他煩惱就好了,事實也是如此。」(見民事調卷卷一第142至145頁)等語; ⑥於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案件訊問程序時證稱:「(就岳隆機械公司與甲富公司99年間貨款有無短少,是否知悉?)當初甲富公司與岳隆公司訂立由岳隆公司向甲富公司買受機械的機械合同所定之買賣價款為1092萬 3292元(庭提證人吳昇洪書立之付款內容影本一紙),但甲富會計邱千瑜只交給如庭提帳冊影本一紙螢光筆註記之六筆款項,總額只有857萬3000元,我有問會計金額為何短少, 會計說岳隆公司只有付857萬3000元,我問李幸助、李政鋒 為何如此,他們說客人就只付這些,我就相信他們,…我又跟李梅卿說起岳隆貨款短少235萬元的事,因為岳隆公司的 吳昇洪與李紹煥曾經在大陸合夥開過公司,所以他馬上詢問吳昇洪機器款有無少付235萬給甲富公司,吳昇洪就提出上 開提供法院附卷之「付款內容」文件,經核對只有前六筆有出現在上述會計交付六筆貨款中,其餘50萬、55萬、現金支付100萬李幸助收、30萬在中國支付給李紹榮(即李政鋒) ,都沒有入公司帳,由此可確定,這些錢都是被他們父子侵占。(你是否從88年開始管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的帳?)差不多是這個時候。(何時開始保管甲富、卓力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存簿、銀行存摺?)李幸助與李梅卿簽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委任書後。(是否在這之後公司所有支出都需經由你的稽核才能從你這裡撥款?)是。(李幸助、李政鋒是否都知道公司存摺、印章都在你這裡?)知道,因為應付貨款都是他們把傳票製作好之後,寄傳票給我,我再開出付款支票給他們,員工薪水則是我直接電匯到甲富、卓力公司的帳戶。甲富、卓力公司的應收貨款也是該二公司的會計收到客戶付款支票入帳後,他們再把支票寄給我。(你目前是否還在甲富或卓力公司工作?)我一直沒有在這二家公司上班,是因為上述李幸助將股權轉讓給李梅卿的關係,而李梅卿常不在國內,所以李梅卿才委任我管理稽核該二家公司的帳戶資金進出,但後來我發現沒用,因為李幸助父子都會亂拿公司貨款,所以公司一直缺錢,我之前太信任他們了。」(見偵二卷第283至287頁)等語; ⑦於106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你本身在從事 什麼工作?)我本身在今強公司上班。(妳什麼時候有擔任甲富公司裡面的業務?講仔細一點就是管甲富公司的帳?)80幾年以後,因為甲富公司算是家族企業公司,我們兄弟姊妹大家都有股東,都有股份,那個時候實際上是李政鋒還有李幸助,還有李政鋒的老婆邱千瑜,他們在管,可是因為他們常常缺錢,等於說就要到處借貸,可是因為他們跟別人借貸都要綁高利貸,那時候就常常求助於李梅卿,所以那個時候他缺錢的時候常常去找她,那個時候不得已的時候幾乎都是李梅卿借他錢比較多,因為他不用借高利貸,後來等於說錢愈借愈多的時候,他沒有辦法再經營下去了,我哥哥李幸助就說那乾脆就把股權跟那個。(我問妳什麼時候開始管帳?你有管帳嗎?)我所謂的管帳不是去他們公司上班,是他們欠錢的時候會來跟我周轉,那時候他跟李梅卿簽股權讓渡書以後,他們有講好公司的事情,進出都要由我這邊來稽核。(什麼時間點?)時間點他們簽股權讓渡書以後,他媳婦在那邊實際上當會計,等於說內帳跟他們收的錢都是他們那邊在收,可是他們會把收到的錢他媳婦登記好以後再把支票寄來給我,可是他們那邊要用的費用,他們會開傳票,他媳婦再把傳票寄來給我,他們那邊的支出全部都是從我這邊開出去的,我實際上沒有在甲富那邊上班,等於說帳都是他媳婦還有李政鋒他們做的。(妳的意思是說李梅卿為了資助李幸助,所以說有借貸給他金錢?)對。(為了防止他的財務惡化或是擅自使用,所以請妳看顧甲富公司有關它的帳目是否符合經營業務項目,是不是這樣子?)對,等於說他們公司的大小印章、印鑑、存摺、支票,還有一般的開銷、支出、獎金、紅包、薪資都從我這邊支出的,可是帳是他們做的,他們寄過來給我說要付多少錢,我就把錢匯過去給他們或是開支票寄過去給他們,他們收到的錢也是他們自己經手,然後他們登記好以後再寄過來給我。(我的意思是說帳是由甲富公司的承辦人做好之後,最後要經過妳來審核,蓋公司的大小章,這樣是不是?)也不是說我審核,等於說是他們的開銷,他們有開傳票出來,李政鋒、李幸助會簽名,然後他把傳票寄過來給我,我就開支票寄過去給他們。他們那邊他們收的錢,內帳也是李幸助、李政鋒跟邱千瑜他們在記的,他們的內帳等於說他會寫一張應收帳款的總表給我,告訴我說他這個月做多少錢、收多少錢,然後他再把支票寄過來給我,實際上因為我沒有在甲富公司上班,所以他們實際上的每一筆帳我不是很清楚,都是他寄給我,我才收到支票。(甲富公司的存摺、印章、支票簿是在什麼時候交給妳過?什麼時候妳開始保管這東西?)就是我們簽股權讓渡書以後。(就是90年3月14日之後就交給妳保管是不是?)對。( 妳管甲富公司的帳不管是很深入或者是只有表面,從90年3 月14日開始一直持續做到什麼時候?)那個時候是因為有中建集團(音譯),他們大陸買的機器款是人民幣906萬元, 換算臺幣應該是4500萬元,可是那個時候李政鋒他交出來的費,等於說他實際上交給我這邊的錢只有85萬元美金,只有2500萬元,就差了2000多萬元,那個時候因為姊姊常常在國外,之前因為我很相信他們父子跟媳婦,我從來不會去看他們帳是真的假的,那時候我就跟我姊姊講說,這筆貨款為什麼金額差了這麼多,因為他的支出、他買的材料都是從我這邊出的,他的材料費用就不只2500萬元,因為他的實際上交易金額是4500萬元,那時候我就跟李梅卿講說,好奇怪,他這個帳為什麼說只有信用狀美金85萬元,差了很多錢,我姊姊就說一定有問題,那個時候我們才開始去調查的。(妳現在還有在管甲富公司嗎?)沒有,因為那個時候姊姊在越南投資,那時候發生越南暴動的時候,姊姊有好幾天都失聯,那個時候他以為姊姊大概不測了,因為我姊姊比較聰明,她不像我說很直什麼事情都會相信他們,他想說姊姊不在了,他們三個人就是李幸助、李政鋒還有他女兒李虹虹,他們就去銀行把全部的印鑑都變更,那個時候過幾天我要去領他們的薪資跟借款的時候,銀行的人就跟我說,妳哥哥他們都把印鑑變動了,那個時候存摺裡面還有200多萬元,全部都不 能領,因為他說他們把印鑑都變動了,只有他們可以領。(在99年11月的時候甲富公司有賣岳隆公司噴洗機2批,貨款 的部分有沒有短少?妳怎麼會知道?)有,短少200多萬元 。(假設甲富公司出售機器給買受人,你們收貨款的流程及發票,那是怎麼樣子的程序?這些給付貨款妳如何核對公司確實有將這些貨款入帳?)一般買機器都是李政鋒或李幸助去簽約,然後他們會把合約COPY給我看,上面有金額,可是出貨以後他老婆就是邱千瑜會開發票,等於說,所以變成說,因為她有開發票,所以我才知道有這筆帳,所以我就知道有應收貨款,然後他收到支票以後,他老婆會把支票登記好以後,然後就把支票寄過來給我,那個時候我有發現說岳隆的機器是1092萬元,可是他老婆寄給我的貨款的總金額只有857萬元,那個時候差了200多萬元,那時候我就問李幸助說怎麼差那麼多,他就說客人就這麼多,我也有問李政鋒,他就說就是這樣子,那機器款金額那麼大,客人有時候都會短付,那個時候因為我也是很相信他們就想說那就算了,他就說沒有對不對,我也老實講,他這麼說我就相信他。(短付?)對,因為我的帳登記的是1092萬元,因為有合約嘛,可是實際上他媳婦就是李政鋒他老婆交給我的錢,因為她寄支票過來,她有一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總表,我收到以後我再把支票拿去銀行代收,因為錢從我這邊支出,所以他們收到支票寄過來我這邊,然後我這邊開支票出去,費用從我這邊支出,可是我把它加起來,等於說他們寄過來給我的貨款只有857萬元差了200多萬元。(妳所謂的這些貨款1092萬3000元,是你們出貨之後開的發票的金額,是不是?)它那個是二聯式的,它是直接出口,不用開臺灣的發票。(妳怎麼查的到這個金額是依照合約來?)有合約上面都寫得很清楚。(妳怎麼查得到有短收的情況,這200多萬元是怎麼算 出來的?)那個就是中建(音譯)差2千萬元的事情爆發以 後,我跟李梅卿講,然後我就順便跟她提說,那個岳隆也差了235萬元,李梅卿就說哪有可能一臺機器1千萬元差到200 多萬元,她就問李紹煥,李紹煥因為他當初跟岳隆以前在大陸也合夥過,所以他跟他很熟,他就馬上找得到他,他問他:你跟我們公司買的錢有沒有短付,他說:沒有我哪有短付給你,結果一查才知道說他完全都沒有短付給我們,那235 萬元是被李政鋒、李幸助拿去。(235萬元?)對。(妳有 跟岳隆公司來核對,核對之後他們認為他們沒有短付?)有一張他們的支付明細表。(妳有去問李幸助嗎?為什麼會有這種短收,人家承買人說都完全支付了,他怎麼跟你解釋?)因為岳隆吳先生有拿李幸助去簽現金100萬元的收據給我 們看,我有問李幸助,他就說:就花掉了不然要怎麼樣(臺語)。(這個在99年的買賣,你們到了什麼時候才知道說,有這個短收、有被侵占的事實?)就是因為中建集團(音譯)大陸的訂單很大,那個金額差了很多,姊姊從國外回來我跟她講才認真去查的。(90年3月14日的時候,你們簽立一 個股權讓渡書,妳是不是知道有這件事情?)有,因為那時候哥哥跟姊姊一起來找我,請我幫他們管公司,其實也不是管,就是他拿到支票給我,然後貨款全部從我這邊支出,他就不用煩惱缺頭寸,不用煩惱欠多少錢,反正發薪水的時候他沒有錢,我就會用我們這邊的錢借給他,什麼開銷都從我這邊支出,他就沒有什麼煩惱。(他們簽股權讓渡書的時候,妳知道這件事嗎?)我知道,他們兩個一起來找我,有給我看那個單子。(股權讓渡書?)對,還有一張委任書。(依照那個合約講說「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李幸助個人名義下的全部股權,全部讓給李梅卿」,是這樣子嗎?)對,因為他有錢就好了,股權對他來講不是錢。(為什麼公司負責名義人不轉登記其他人?)負責人是因為他是哥哥,畢竟長幼有序,其實我們以前都很尊敬他,他講什麼事情我們都很相信的,只是不知道說他們那麼可惡而已。(這家甲富公司成立的資金是怎麼樣子成立的?)那個時候我爸爸是消防隊員退休的,用他的退休金開始成立,那時候本來是一間很小很小的公司,我們也是慢慢做的。(你們的股權一開始的分配情況是怎麼樣子?)那時候的分配就是照哥哥的意思,就是姊姊他們去商量。(當初妳知道說來找妳簽股權讓渡切結書還有委任書,他是什麼原因,李幸助為什麼會這樣子簽這個讓渡書?)因為實際上甲富公司的經營都是哥哥,還有姪子還有他老婆在經營的,其實我們這些其他的股東都沒有去過問,想說只要能夠大家平安地過日子,工廠可以做下去就好了,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事業,就是因為他那個時候已經熬不下去了,常常到處借錢要倒閉了,跳票了、沒有錢了,到處借錢,跟朋友借錢都要高利貸,跟姊姊借錢的話,姊姊從來沒有跟他收高利貸的錢,只是純粹的借他、借他,愈借愈多這樣子。(簽這個讓渡書的時候,那時候李梅卿借給他多少錢?)他們那時候大概已經超過了1千多萬元。(在97 年的時候妳知不知道高鈦鷹架向甲富公司購買噴洗機的事情?)高鈦這件事情是姊姊去甲富上班以後,高鈦負責人去找姊姊講這件事情,我們才知道的。因為之前他們跟高鈦有簽這個約拿那麼多錢的事情,他並沒有讓我知道,等於說他收到支票他也沒有寄過來給我,照正常的程序是他收到公司的貨款應該寄過來我這邊,因為全部的費用都從我這邊支出,可是他就是自己把它「暗摃」(臺語)起來,他拿到自己的戶頭去用,他沒有交出來。(97年的時候甲富公司出售的有兩組噴洗機,分別是225萬元、230萬元,買受人是高鈦跟永續鷹架公司,妳有沒有去查說他們是不是有依照合約完全清償他們的貨款?)因為發票是邱千瑜就是李政鋒他老婆開的,我並沒有跟他拿發票,所以我不知道他實際上開了多少發票,所以高鈦這件事情是後來因為姊姊進去公司以後,因為李政鋒、李幸助被假執行以後他們不能執行業務了,那時候高鈦那些人進去找李梅卿跟她要錢、要機器的時候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後來臨時管理人才會提出告訴,因為就是高鈦他們在要錢、要機器了。(他們給付的貨款跑去哪裡了?)跑去李幸助的戶頭。(也就是說他們有開票給李幸助,結果李幸助把它兌現之後,他沒有入公司的帳?)對,他開票給甲富公司,只是李幸助拿去他自己的戶頭,變成他自己拿去用。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李政鋒分,因為機器是他們兩個父子去跟人家談的。(他拿去用,你有問他說原因嗎?)我那個時候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是因為那個臨時管理人提出告訴以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有這些支票的,他沒有交給我。(沒有交給你?)沒有,他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他有在賣機器去給高鈦。(所以說你們知道這筆虧空的款項是依照合約才追溯出這筆虧空,是不是?)高鈦的事情是因為最近換那個管理人以後,高鈦他們去公司說要交機,要不然沒有交機要叫他們退錢,我們才知道說原來他給人家拿了那麼多錢。(妳說甲富公司從90年3月14日的時候,因為財務上有很 大的漏洞跟李梅卿來借錢,之後甲富公司有沒有營業設備或機器設備是由李幸助或李政鋒用自己的錢,不是甲富公司的錢,來充當甲富公司的資產設備?)絕對不可能,他任何一筆費用都從我這邊支出。(也就是說甲富公司應支出的款項,都是需要由妳這個帳戶來支出就對了?)不是說由我這個帳戶。(由妳管的帳戶?)不是,他是會跟我要錢。就好像這個,他會寄這個應付帳款過來,我就會根據他應付帳款的,他需要的錢我就會全部把支票或匯錢去給他,所以他們不會少要的,連李幸助買什麼東西,私人的東西,比方說看牙齒或去買什麼補品,連李政鋒自己買什麼NOTEBOOK、手機,什麼東西反正全部都是從我這邊支出,費用的話他們不可能自己先出,連要出差的出差費都先從我這邊拿出去再出差。(他不會跟妳客氣?)不會,他不會短少,你放心,連拜拜,家裡在拜拜,拜「公媽」(臺語)、地基主全部的錢都是從我這邊支出的,等於說公帳、私帳。(不只是必要的,連一些不是很必要的他都盡量請?)對。我也不會說不給他,他們家裡在用的冰箱也是,都從我這邊支出。(妳說應收的款項裡面有短收,妳在管理的這段期間應付跟應出這樣子的差距,有剩下固定的資產跟餘額嗎?)因為他的收入是這樣子,你看,他老婆會給我說他這個月有多少錢可以收,不夠的話我都盡量從我自己這邊代墊過去,等到他的戶頭裡面有錢,我才把它轉回來我們公司,等於說付多少錢都從我這邊支出,收多少錢是他媳婦寫一張單子給我,她寄支票過來給我的時候,我就會登記這個月有多少錢可以收,然後我只是核對說她寫給我的應收帳款,我有沒有收到這些支票,所以她要是沒有寫上去的我也不知道。(核算的結果他的淨值是怎麼樣,它是入超或是出超?)都是缺錢的,所以他不想管,就是因為上次中建(音譯)的錢差了2千多萬元,他身上 有很多現金,他才可以不要我管,因為他之前一直都缺錢當常態,只要跟我要錢我就給他對不對,等於說他給我代收的戶頭的錢不夠,我也會拿李梅卿或是今強公司的錢,我會先匯過去給他們軋頭寸或是發現金,所以那個時候他覺得這樣很好,他們要用錢很方便,也不用去籌頭寸說缺多少錢。(妳的意思是說90年3月14日甲富公司開始營運都是一直處於 虧損的狀態,是不是?)幾乎都是這樣,因為都是他們要用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都要付嘛?)對。(收的反而就是有短?)收的就是他老婆會寫這個月可以收多少,我就只有看後面說他說可以收多少,她寄過來給我的資料,我就在後面用紅筆註記說這一筆他說應該是有收多少,我有沒有收多少,我都是等於說我是後半段,其實沒有實際上在第一線,所以我也不知道她發票到底開了多少,因為那個時候是純粹很相信他們,想說就幫忙周轉這樣子而已。((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753號第29頁告證6、他字第7927號卷第16頁告 證6)這兩份帳目總表是何人製作?)這都是李政鋒的老婆 邱千瑜製作的。(她就是把收到的支票,連同帳目總表一起交給妳,這樣是不是?)對。(妳說有高鈦這一件買賣是因為李梅卿對李幸助他們為假處分申請之後,買受人來請求交付機器或是還錢妳才知道有這件契約,對不對?)對。(李幸助說之前公司缺錢,他有先幫公司付了80萬元,有這件事情嗎?)沒有,他從來不會為公司付任何錢。((提示本院卷第38頁到第53頁照片)這些傢具、掛飾等等的東西,這些東西妳有沒有看過?)有些有看過,有些沒看過,因為那不是辦公室要用的東西,那是他自己私人的東西。(妳的意思是這不是辦公室要用的東西是他私人的東西?)對,這不是辦公室要用的東西。(這些東西都是誰買的?什麼時候買的妳知道嗎?)他有時候會跟我拿錢說他要買東西,我不知道他到底拿去買什麼東西,有時候也會跟姊姊要錢買東西,可是他這個錢其實是去買什麼東西,我們也不知道,因為那個時候其實你只要周轉得過的話,因為他畢竟是哥哥,他有時候跟我講說他要看牙齒,1齒8萬元,我記得他那時候看牙齒看了2、30萬元。(他每次要錢,不管要錢的用途為何,是 不是每次都要開傳票跟妳請款?)不用。真的是公司要用的才會,他私人需要用的,他只要開口,我這邊只要是有能力的話我就會給他這樣子。(他買這些東西有跟妳講說是要為公司買這些東西嗎?)沒有。(都從來沒跟妳講過是不是?)對。(這些東西妳在公司有的有看過,有的沒看過是不是?妳有去甲富公司嗎?)辦公室裡面沒有看過,應該是他自己的。(在他自己的家?)對。(這些可能就是他自己私人用的東西?)對。這不是辦公要用的東西。(要花在公用的每一分錢,甚至他個人要用的錢,也都會向妳請領?)對。(剛剛檢察官在問妳的時候,妳說你們後來有查出來說岳隆公司貨款的部分,李幸助有拿了100萬元的現金,妳說問他 說那錢呢,他說花掉了,妳剛剛有這麼回答?)對。(妳有沒有進一步問他錢是花到哪裡去?)他這個人很會花錢,因為他自己曾經跟我講過說,他口袋裡面不能有錢,有錢他就想花,他怎麼花我是不知道,可是我知道他女朋友很多。(所以他只是說他花掉了這樣子?)對。(他也沒有跟妳說花在什麼地方?)不會,他有時候會惱羞成怒,問他也沒用,他就會兇你。(你們只是從對方負責人吳昇洪那邊得知,這2張票是李政鋒他收走,但是沒有交過來給會計作帳這樣子 ?)對,他沒有給我入帳。(至於他到底在哪一個帳戶提示掉的妳也不知道?)對,那個我就沒有問他。(高鈦跟勇捷這2家公司一共有455萬元的這一部分,這一部分就是開了8 張票,我剛剛提示給妳看有3張有入帳,另外5張沒有入帳,那這5張你們有沒有去查出這5張票後來是在誰的帳戶裡面提示的?)後來是在李幸助的帳戶裡面。(李幸助辯稱說這5 張票的票款280萬元,他是拿去購買甲富公司要使用的零件 ,這一部分妳有沒有什麼意見?)不可能,因為全部的費用都從我這邊支出。(他有什麼要支出的費用全部都會向妳請領?)對。(包括個人私人要用的錢也都要跟妳請領?)對。(李政鋒之前有代表過甲富公司去出差這種事情嗎?)對。(他如果出差的話差費用都是怎麼處理、怎麼支付?)還沒有出去之前就會先跟我拿一筆錢,然後回來以後有些有收據,有些沒有收據,只要他說得出來的錢,我就全部都付給他。(就是先付還是他拿收據回來妳就全部給他核銷,是怎樣?是出差之前先給他錢,還是回來才請款?)他會先請款,等於說他會先拿一筆錢出去,比方說他去岳隆出差這次總共花16萬多元,他就先跟我拿6萬元,回來以後比方說他送 禮的錢,接機的錢,買什麼酒的錢,吃飯的錢,反正他只要報得出來的我全部都給他,我不會少付他,有時候他沒有發票、收據,我還是照付給他,比方說他去大陸那邊他說住一個晚上花了3、4千元,其實我知道大陸應該沒有那麼貴,可是他只要講得出口的我從來不會給他打折。(他有沒有曾經跟妳講過說,他有先跟岳隆公司收了部分的貨款,把這些錢拿去用在出差費上面?他有沒有跟妳做過這樣的一個報備?)沒有。(妳也以前都沒有聽過?)沒有。(妳對於李政鋒在本院曾經辯解說,他跟岳隆公司有收了30萬元的現金,他把它拿去做出差費使用,妳對於他的說詞有沒有什麼意見?)他是胡說八道。他們所有的費用不會短要,反而是沒有憑證的,我通通都會付給他們,比方說他去住旅館。(只要他有請求的話妳都付就對了?)他去住旅館他說1天5千元,他沒有收據,其實照正常講,住旅館應該有收據對不對,他也都沒有給我發票、收據,反正他說多少錢,我就想說自己的姪子,他如果說多少,我們要相信他,因為我是很相信說人應該要誠信,不能這樣欺騙。(所以妳到底從甲富這邊收了多少的款項,都是由甲富這邊的會計,主要是李政鋒的太太,然後她做了一個帳目的表,然後再連同應收帳款的支票或現金然後來交付給妳,是這樣子嗎?)對。他們現金寄過來給我。(所以剛剛提示給妳看的那個就是帳?)就是邱千瑜寫的。((提示偵字2669號第15、16頁)剛剛提示103重訴 451號案件的筆錄給妳看,妳有提到2份文件,妳當時所謂的2份文件是否指這兩份?)對。(他們一起去找妳,然後拿 這2份的文書來給妳看,請妳幫他們做甲富、卓力這2家公司的財務稽核,是這個意思嗎?)對。那個時候姊姊是想說讓我下去管,控制他們的開銷,然後支票收好以後給我,他們不要拿去用,結果沒有想到說,他根本沒有給我他就拿去用。(他們拿給妳看的時候,是不是上面的字跡什麼都已經寫好了?就跟妳目前看到的一樣?)對。(還是說給妳看的時候裡面一片空白?)裡面都有字了。(都有字也都有簽名?)因為那時候我想說你幹嘛來找我,哥哥就說叫我幫忙,意思說他沒辦法再管這些事了,每個月他如果有固定的薪水就好了。(他們兩個人一起拿去給妳看的時候,就是如妳目前給妳看到的內容是一模一樣的,是嗎?)對,因為他要讓我知道說,為什麼我要多此一舉,還要再管他們的事幹嘛,就這樣子。」(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等語; (3)證人即被告李幸助之子、被告李政鋒之弟李紹煥: ①於103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爸爸李幸助是董事長,我們是小公司,我沒有管錢,錢都是小姑李芳美管的。我是甲富公司的股東,現在也是。當時李政鋒人在中國,他是被大姑李梅卿趕出去,因為他做一些不該做的事。」等語(見他三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 ②於103年9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甲富公司中間有無換過實際負責人?)沒有,都是李幸助。(李梅卿回來後有換過人主持公司嗎?)李梅卿回來之後,換她實際主持公司業務跟金錢往來。(為何公司會換人?)因為倒了。就是金錢已經轉不過去了,李梅卿回來,投入金錢,才救回來。(你有看過甲富公司股權讓渡切結書嗎?)我沒有看過,但這2年 有聽李梅卿說過。」(見他三卷第79至80頁)等語; ③於106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提示證人10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你是有說李梅卿她回來以後,有換她實 際主持甲富公司的業務跟金錢往來,問你說為何公司會換人,你說因為倒了,就是金錢已經轉不過去了,李梅卿回來投入金錢才救回來等等的。問你說有沒有看過甲富公司的股權讓渡切結書,你說你沒看過,但是這2年有聽李梅卿說過等 等的?)對。(你說你有聽李梅卿講過股權讓渡切結書的事情,當時李梅卿她是怎麼說的?)那是由我姊姊李美玲她當時因為公司快要倒了,我爸爸要求她打電話給我大姑李梅卿,她在美國接到電話以後,我大姑要求李美玲用手寫一份說他要拋棄公司所有的管理經營權這些,她才要從美國回來幫助他,後來他有回簽了,好像那一張紙上面還有李政鋒簽名,很像,印象中,是因為他放了兩天,我爸爸簽完以後,李政鋒那裡放兩天他才簽出來,以後再傳給李梅卿,她才從美國回來,而且回來的時候有帶50萬元美金回來,來救公司,可是她的條子不見了,她說印象中好像有。(你說你姑姑跟你講的是手寫的?)對。那一份是手寫的,是我姊姊寫的。(親姊姊寫的?)對,親姊姊寫的。(後來李梅卿提出來的是打字的?)第一份是授權書,不是打字的,打字的是回來接管了以後,在李芳美那裡才有那個打字的那一份,打字的是第二份。(所以這一份是你的姊姊李美玲寫的內容,由你的父親李幸助親簽的?)親簽,後來兩天後李政鋒再簽的。((提示地檢署偵字第5017號卷第260頁)你看是不是這一 份?)對。(在這之前由你的姊姊李美玲簽寫的這一些內容,由你的爸爸李幸助來簽名,就傳給你大姑姑李梅卿?)對,我姑姑才從美國回來。(你姑姑回來之後才又寫了一份股權讓渡切結書,是不是?)是我姑姑跟我講的。(所以這些事情都是你姑姑跟你講的?)對。(連剛剛那份手寫的也是?)還有李美玲也知道,她有跟我講。(李美玲她寫的這一份,李美玲她也知道她也跟你講?)她有出來作證。(所以這些都是你姑姑李梅卿跟你說的?是不是?)對。(你怎麼會知道甲富公司快倒了金錢周轉不過去,都是李梅卿投入金錢才救回來?你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這事情很久了,不是三言兩語,因為我們公司倒很多次都是李梅卿資助,這一次應該是算第四次了。就是李幸助經營的時候常常不顧或是說他周轉金不夠,都是他兩位妹妹拿錢出來幫他的。」(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背面)等語; (4)證人即被告李幸助之女、被告李政鋒之妹李美玲於103年12 月2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案件辯論期日證稱:「(請提示原證22授權書,該份授權書的內容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請說明寫授權書的原因?)當時因為卓力、甲富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跳票,李政鋒、李幸助希望李梅卿可以幫助解決財務問題,我打電話給李梅卿,當時他人在美國,所以我寫的授權書日期與李政鋒、李幸助簽的日期不一樣,李梅卿跟我說只要他們把我寫的授權書簽完之後交給他全權處理就可以了。(授權書你如何拿給李幸助他們簽名?)我在卓力公司傳真到甲富公司給他們簽名,他們簽好之後,正本寄給今強公司李芳美,李梅卿就回來全權處理。(你在卓力公司期間,公司需要錢,找誰處理?)李梅卿負責調度,李芳美匯錢過來。(你簽剛才提示的授權書,是否知道他們有談股權讓渡的事情?)李梅卿本人跟我說之後他會處理,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分配股權。(原證22你在何地給何人簽?)我在卓力傳真,到甲富去拿回來的。(你去甲富向誰拿回來?)那麼久了,我不曉得跟誰拿的,是李政鋒、李幸助打電話說簽名簽好了可以去甲富拿了。(原證22授權書內容是何人擬定的?)李紹榮說公司跳票,要找李梅卿回來處理財務的問題,都是李幸助的意思,我打電話給李梅卿,李梅卿說要寫那份授權書,他才要回來幫忙,內容是他說要這樣寫的。」(見民事調卷卷二第56至58頁)等語; (5)是綜合前開各情,勾稽「90年3月14日股權讓渡切結書」、 「90年3月14日委任書」及「90年2月2日授權書」之內容, 實核與前開證人李梅卿、李美玲、李紹煥、李美玲等人證述:甲富公司早年即有向李梅卿借款之需求、於90年間因甲富公司之經濟出問題,經李梅卿先要求被告李幸助簽立授權書後,李梅卿借款資助甲富公司,而被告李幸助即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將甲富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李梅卿,並由被告李幸助及告訴人李梅卿共同簽立委任書委由李芳美管理甲富公司之帳務等情節互核相符,堪可採之。被告李幸助雖辯稱該等文件上之簽名並非真正、縱使簽名為真正,其簽名時該等文件為空白的云云,惟其中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經鑑定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李幸助所親簽,而該等文書製作之過程又經告訴人李梅卿、李芳美、李美玲等人指證歷歷,堪認被告李幸助所辯:其簽名時文件上為空白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之。再者,衡以一般常情,經營公司者莫不以自行掌握資金、會計帳務等為要,倘如被告李幸助所稱甲富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其一人所有,則其子李政鋒於甲富公司工作,其媳婦亦在甲富公司擔任會計,殊難想像被告李幸助究竟為何會願意且有必要將甲富公司收入之款項全數彙整後向李芳美告知、另就甲富公司需要支出款項時再另行開立傳票向李芳美請款,以此迂迴之方式管理甲富公司之帳務,此根本與一般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參以告訴人李芳美未在甲富公司上班、亦未支領甲富公司薪水,倘若非告訴人李芳美等人前開證述被告李幸助將甲富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李梅卿,李芳美係受李梅卿所託代為管理甲富公司帳務之情形屬實,為何不由被告二人親自或由被告李幸助之媳婦、女兒管帳即可,而需特意委由根本沒有在甲富公司上班之李芳美管帳?而被告李幸助辯稱:將帳務交由李芳美處理,是其母親的意思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之。蓋若非被告李幸助向李梅卿借款、股權轉讓乙事屬實,證人李紹煥、李美玲為被告李幸助之親生子女,亦為被告李政鋒之手足,渠等又何需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而虛構甲富公司有資金問題而為股權轉讓等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是堪認被告李幸助確於90年間即因甲富公司有財務問題,經告訴人李梅卿金援後,被告李幸助已將其所有甲富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李梅卿。 (六)是被告二人已明知甲富公司實非被告李幸助個人所有,而被告李幸助就其所收取之訂約現金100萬元,及被告李政鋒所 收取現金、票據合計135萬元,均未交付於公司會計李芳美 入公司帳,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已然明確。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 訊據被告李幸助固不否認就出售予永續鷹架、台興企業社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280萬元之 支票未繳回甲富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甲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為其一人所有,故公司款項之支出、收入均由伊一人決定即可,就伊收到的款項均係用在購買永續鷹架、台興企業社所購買的機械零件使用,因為買比較便宜的零件,所以沒有購買的明細與證明,購買的對象太久了已經忘記了,剩下未交付的兩台機械實際上都已經做好了,有一台後來賣到竹南的公司,有一台被李紹煥放到鉦一工業社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幸助就其所稱:係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特殊零件云云,始終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以實其說,蓋其所收取之支票金額合計高達280萬元,若被告李幸助有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特 殊零件、設備,何以其迄未能提出任何廠商、購買對象之名稱、載有購買日期、品項、金額之收據、發票等以資證明,堪認被告李幸助此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至被告李幸助雖另辯稱:應交付與永續鷹架、台興企業社之二台機械已經製作完成,其中有一台被李紹煥放置於鉦一企業社、另一台則出賣給其他公司云云,惟亦業經證人李紹煥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否認有將其中一台機械拖至其經營之鉦一企業社放置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被告李幸助於永續鷹架、台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將買賣機械之貨款交付時,其本即應將該等款項繳回甲富公司,就原應交付尚未交付之兩台機械是否已完成、如何交付予永續鷹架、台興企業社,乃係後續能否履約之問題,被告李幸助未能將所持有之貨款繳回,客觀上已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其所為前開辯解,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李幸助於90年間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等文件後,被告李幸助即明知其原所有甲富公司之股權已全數讓與告訴人李梅卿,業如上述,是被告李幸助收取永續鷹架、台興企業社之280萬元票據款項後,未交付於公司會計李芳美入公司 帳,予以侵占入己,其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已然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幸助、李政鋒原分別係甲富公司之董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竟未將款項如數繳回公司,反而將款項挪為私用,侵占入己。核被告李幸助就犯罪事實一( 一) (二)、被告李政鋒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李幸助所犯兩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李幸助明知已將其所有甲富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李梅卿後,已無甲富公司之股權,被告二人未慮及告訴人李梅卿對甲富公司之金援、告訴人李芳美對甲富公司義務協助管理帳務,仍恣意未能將所收受之款項如數繳回公司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李幸助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00萬元、280萬元,被告李政鋒侵占之款項為135萬元,迄均未能將所侵占 之款項繳回甲富公司,被告李幸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需借錢度日、以前沒有積蓄,被告李政鋒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犯後均未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幸助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幸助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現金100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票款合計280萬元;被告李政鋒因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現金3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款合計105萬元,自分別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二人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欲證明渠等就未繳回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辦公設備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並未能提出所稱購買辦公設備之相關收據、證明等,是縱使現場有如其所提出照片所示之辦公桌椅等物,亦無法證明渠等所侵占之款項確實係用於購置該等設備之支出,難以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被告二人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予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號 │面額(新臺幣)│ │號│ │ │ │ │ │ ├─┼──────┼────┼─────┼─────┼───────┤ │1 │97年2月29日 │永續鷹架│000000000 │AD0000000 │100萬元 │ │ │ │企業有限│ │ │ │ ├─┼──────┼────┼─────┼─────┼───────┤ │2 │100年1月31日│華南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100萬元 │ │ │ │苗栗分行│ │ │ │ ├─┼──────┼────┼─────┼─────┼───────┤ │3 │100年2月28日│華南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 100萬元 │ │ │ │苗栗分行│ │ │ │ ├─┼──────┼────┼─────┼─────┼───────┤ │4 │100年3月31日│華南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 100萬元 │ │ │ │苗栗分行│ │ │ │ ├─┼──────┼────┼─────┼─────┼───────┤ │5 │100年4月30日│華南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100萬元 │ │ │ │苗栗分行│ │ │ │ ├─┼──────┼────┼─────┼─────┼───────┤ │6 │100年4月25日│華南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357萬3000元 │ │ │ │苗栗分行│ │ │ │ ├─┼──────┼────┼─────┼─────┼───────┤ │7 │100年4月25日│華南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50萬元 │ │ │ │苗栗分行│ │ │ │ ├─┼──────┼────┼─────┼─────┼───────┤ │8 │100年4月25日│華南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55萬元 │ │ │ │苗栗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銀行│票號 │面額(新臺幣)│ │號│ │ │ │ │ │ ├─┼──────┼────┼────┼──────┼───────┤ │1 │97年2月29日 │永續鷹架│臺中商業│TCB0000000 │50萬元 │ ├─┼──────┤企業有限│銀行 ├──────┼───────┤ │2 │97年3月20日 │公司 │ │TCB0000000 │50萬元 │ ├─┼──────┤ │ ├──────┼───────┤ │3 │97年4月30日 │ │ │TCB0000000 │65萬元 │ ├─┼──────┤ │ ├──────┼───────┤ │4 │97年5月31日 │ │ │TCB0000000 │65萬元 │ ├─┼──────┼────┤ ├──────┼───────┤ │5 │97年2月29日 │薛隆源 │ │WHA0000000 │50萬元 │ ├─┼──────┤ │ ├──────┼───────┤ │6 │97年3月20日 │ │ │WHA0000000 │50萬元 │ ├─┼──────┤ │ ├──────┼───────┤ │7 │97年4月30日 │ │ │WHA0000000 │65萬元 │ ├─┼──────┤ │ ├──────┼───────┤ │8 │97年5月30日 │ │ │WHA0000000 │6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