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凌晨1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八街與欣豐橋口附近之廣四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兆揚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兆揚公司)負責人林文耀所有,由被害人即兆揚公司員工賴士翔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下稱上開汽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嗣 被害人賴士翔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上開汽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賴士翔領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文耀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賴士翔、陳○○(起訴書隱匿其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被告面貌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汽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上開汽車之駕駛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被害人賴士翔於105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八街與欣豐橋口附近之廣四停車場內之上開汽車失竊,嗣為警於105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尋獲上開汽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士翔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105偵10804卷)第29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941號(下稱105偵13941卷)第30頁〉;證人林文耀於偵查(見105偵 13941卷第30頁)中證述在卷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105偵10804卷第3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偵 10804卷第37頁)在卷可稽。 ㈡經警調取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坪林橋路口105年3月4日 凌晨4時49分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固有攝得上開汽車駕駛人之臉部畫面(見105偵10804卷第40、41頁),惟被告堅決否認該駕駛人為其。而查: ⒈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證稱:伊為被告之鄰居,伊曾見被告於105年3月4日凌晨6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旁空地停車場開出一臺藍色貨車, 而被告及其家人沒有車,故伊認為被告駕駛之貨車是失竊貨車等語(見105偵10804卷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該臺貨車停在我家隔壁空地,故我有看過他開走那一臺車,是白色的車輛,看到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何時看到等語(見105偵10804卷第68頁)。然查,上開汽車為藍色,業據證人賴士翔於警詢時(見105偵10804卷第29頁)陳明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偵10804卷第 37頁)在卷可稽,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前後證述之車輛顏色不同,且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車輛顏色,亦與上開汽車之顏色不符,已有可疑。 ⒉至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固又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中之上開汽車駕駛人影像 為被告等語(見105偵10804卷第31頁),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上開汽車之駕駛為被告(見105偵10804卷第33頁)。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所攝得之上開汽車駕駛人臉部極小,人臉所佔畫 面比例極低,實難以目視方式辨識該駕駛人是否為被告。經本院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被告之臉部照片7張(見105偵10804卷第43、4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30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中 之上開汽車駕駛人影像,依其臉部影像可否確認是否為本案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4月13日以刑鑑字第1060031069號函表示:本案因待鑑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 106年6月2日以調科伍字第1060322358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以該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該局以EPSON V600掃描器掃描圖檔中之待鑑人像,經影像強化(去除雜訊、銳利化),直方圖均化、調整亮度及對比度;由於原始影像解析度過低,人像區域具失焦現象,且人臉所佔畫面比例過低,強化後仍模糊不清,無清晰可供比對之人臉五官特徵,歉難與被告人像圖片進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方式鑑定結果,均無法比對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之上開汽車駕駛人影像為被 告。是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開警詢之證述,並非全然無疑。從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中之上開汽車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既屬有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尚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