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晉 陳富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晉、陳富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欣晉、陳富美於民國99年間共同經營金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陳富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金慶公司與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因金慶公司當時向地下錢莊借貸,為恐金慶公司之圓鋸機、彎管機、大管徑縮管機、臥室沖弧機、圓鋸機、自動溶解機器人各1 臺遭債權人取走,竟與徐錦文(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均明知附表所示之保管條內容為不實,竟於99年11月間,先由吉碩公司總經理徐錦文在吉碩公司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公司所在地,請吉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打印如附表所示保管條後,由徐錦文持其保管之吉碩公司大章蓋用其上,再將其保管之「林大海」印文盜蓋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被告余欣晉、陳富美均對徐錦文盜蓋「林大海」印章不知情),再交付予金慶公司之被告余欣晉與陳富美,由被告陳富美在其上蓋用金慶公司大小章,而與被告余欣晉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後由吉碩公司、金慶公司各執一份,足生損害吉碩公司、金慶公司及林大海,因認被告余欣晉、陳富美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欣晉、陳富美均涉犯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余欣晉、陳富美之供述、㈡證人即吉碩公司前任總經理徐錦文之證述、㈢附表所示之保管條1 紙、㈣金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2 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余欣晉、陳富美固不否認被告陳富美曾於99年11月30日,應吉碩公司總經理徐錦文之邀,在附表所示之保管條上蓋章,以及附表所示保管條上的記載內容,確屬虛偽不實的事實,均僅辯稱:99年11月30日,金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陳富美,因為吉碩公司的代工,大部分都委由金慶公司施作,而金慶公司在外積欠債務,徐錦文為確保金慶公司的生產不受影響,遂要求金慶公司簽署附表所示的保管條,該保管條係由吉碩公司的人員繕打完成後,交由被告余欣晉,再由被告余欣晉轉交被告陳富美蓋章後,由金慶公司保留其中1 份,其餘的再交給吉碩公司,當時只是為了能保持金慶公司與吉碩公司間的合作關係,沒有想到會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且被告余欣晉、陳富美復均對卷內證據資料,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依附表所示保管條的記載內容(見105 年度偵字第31586 號偵查卷第37頁),乃有關金屬圓鋸機、彎管機、大管徑縮管機、臥室沖弧機、圓鋸機、自動溶解機器人等模具所有權歸屬何人的約定,雖然附表所示保管條內容所記載的「金屬圓鋸機、彎管機、大管徑縮管機、臥室沖弧機、圓鋸機、自動溶解機器人」等模具,事實上金慶公司當時尚未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吉碩公司,而非吉碩公司所有,以致附表所示保管條的記載內容即約定上開模具均為吉碩公司所有,係屬虛偽不實,但此種書面契約或書面約定,只不過是作為雙方之間有關財產權歸屬之證明,該書面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附表所示保管條之作成,與金慶公司或金慶公司負責人的業務有密切關係,而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被告陳富美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余欣晉於簽署附表所示保管條時,並非金慶公司的負責人,此經被告余欣晉、陳富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66頁反面),且經本院核閱金慶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無誤,此外,被告余欣晉亦未在附表所示之保管條上簽名或蓋章,自難僅因被告余欣晉為被告陳富美的配偶,且知悉附表所示保管條內容不實,遽以論以共同正犯。尤其,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純正身分犯,被告陳富美既無由成立該罪,未在保管條上簽名或蓋章的被告余欣晉,更無成立該罪共犯之餘地。 ㈢再附表所示之保管條,係由當時吉碩公司的總經理徐錦文,指示吉碩公司的會計繕打如附表所示的內容,由徐錦文在附表所示保管條上蓋用吉碩公司與吉碩公司負責人林大海的印文後,再將之交予被告余欣晉,由被告余欣晉將附表所示之保管條轉交被告陳富美,再由被告陳富美持金慶公司與個人的印章,蓋於該保管條後,由吉碩公司與金慶公司各執一份等情,除經被告余欣晉、陳富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67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吉碩公司總經理徐錦文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586 號偵查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有附表所示之保管條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31586 號偵查卷第37頁),且公訴意旨亦為相同的認定,足認附表所示之保管條係由吉碩公司的人員所製作,而非被告陳富美或余欣晉所作成,被告陳富美僅係被要求配合在該保管條用印而已,益證附表所示的保管條,與金慶公司的營業行為,毫無關係,更非身為金慶公司負責人的被告陳富美本於其業務上的行為所作成。因為製作保管條如果是金慶公司或被告陳富美平常從事業務上的行為,則相關文書的繕打或製作,衡情不可能委由別家公司的從業人員代勞。 ㈣另依被告余欣晉、陳富美供稱:「(問:這是何人決定要簽立這個保管條?)答:是徐錦文決定,要求的」、「(問:你們金慶金屬公司的客戶除了吉碩外,尚有何人?)答:我們公司的業務都是承攬他們公司的業務,其他都是零星的」、「(問:你們是否有書寫類似本案的保管條給其他客戶?)答:無」、「(問:也只有吉碩公司有要求你們寫保管條?)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67頁反面),以及證人徐錦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這是何人決定要簽立這個保管條?)答:是我決定,因為模具是公司的,所以公司要求所有的廠商都要提供保管條給公司,所以除了金慶以外,還有其他廠商也有簽立類似的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知有關保管條的產生或作成,全取決於徐錦文的意思決定,並由許錦文全權主導,被告陳富美在附表所示保管條上用印,完全處於被動、配合的地位,遑論係被告陳富美從事業務所製作的文書。且依被告余欣晉、陳富美前揭所述,與金慶公司有往來的廠商中,僅吉碩公司曾要求金慶公司配合簽立如附表所示的保管條,雖被告余欣晉、陳富美囿於吉碩公司為金慶公司的最大客戶,而不得不配合在內容不實的文書上用印,但簽立保管條,顯非金慶公司業務上所必然伴隨的現象,不過係其中某一客戶(在本案為吉碩公司)的要求,始偶而為之,益證有關附表所示保管條的製作,並非被告陳富美、余欣晉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要難論以被告余欣晉、陳富美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保管條的記載內容,虛偽不實的事實,但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的保管條,乃金慶公司或身為金慶公司負責人陳富美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自難論以被告陳富美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此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純正身分犯,被告陳富美既無由成立該罪,遑論被告余欣晉有成立該罪共犯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余欣晉、陳富美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余欣晉、陳富美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余欣晉、陳富美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表:保管條 ┌──┬───────┬──────────────┬───────┬────┐ │編號│保管條上日期 │內容 │時間(偽造或行│備註 │ │ │ │ │使日期) │ │ ├──┼───────┼──────────────┼───────┼────┤ │1 │ 99年11月30日 │TO金慶 機器委託保管條 │99年11月間 │1式2份 │ │ │ │本公司所有金屬圓鋸機、彎管機│ │ │ │ │ │、大管徑縮管機、臥室沖弧機、│ │ │ │ │ │圓鋸機、自動溶解機器人各1 臺│ │ │ │ │ │茲委託貴公司保管,貴公司應於│ │ │ │ │ │本公司通知時將模具返還,且僅│ │ │ │ │ │得以該模使用於本公司委託貴公│ │ │ │ │ │司之訂單製造生產事項用,不得│ │ │ │ │ │移作他用或為他公司使用,否則│ │ │ │ │ │願負或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 │ │ │ │ │保管人:金慶金屬有限公司 │ │ │ │ │ │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