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安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柒張(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發票人吳亞書、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發票人傅國斌、票號TH0000000)及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安係蔡函蓁前男朋友,其並非址設在臺中市東興路淳甄醫療美容診所之股東,僅係兼為該診所介紹客人,賺取佣金。 (一)詎其明知其非淳甄診所之股東,該診所並無開設其他分院及對外招攬投資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勤美誠品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對蔡函蓁佯稱:伊係臺中市東興路淳甄醫療美容診所之股東,該診所計畫在南投縣日月潭附近開設分店,可以開放投資等語,使蔡函蓁誤信為真,先後接續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蕭家安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4年12月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原路上某按摩店,交付蕭家安現金1萬5千元。 (二)蕭家安另於104年7月間,在蔡函蓁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對蔡函蓁稱:可以代向吳亞書索討本票債務,及幫忙賣房子等語,蔡函蓁乃交付金額合計20萬7千元(起訴書誤為20萬元)之本票7張(發票人吳亞書、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發票人傅國斌票號TH0000000)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予蕭家安,委請蕭家安代向吳亞書催討本票債務及幫忙賣房子。詎蕭家安取得上開款項、本票及所有權狀後,代為索討債務未果,代為出售房屋亦無結果後,經蔡函蓁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話聯絡,均不接聽,或以LINE 聯繫,亦只讀取LINE內容而不回應(俗稱已讀不回),後來甚至也不再閱讀LINE內容,蔡函蓁迫不得已,再於105 年1月9日透過LINE通訊要求蕭家安於同年2月7日前返還,蕭家安仍避不回應,亦不返還,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本票及所有權狀予以侵占入己。 至此際,蔡函蓁始悉受詐騙21萬5千元及遭侵占上開本票及 所有權狀。 二、案經蔡函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 (一)被告稱告訴人所提之「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因被告在LINE通訊系統上使用之大頭照,曾於103年5月21日下午5時8分變更照片,之後即以該照片使用迄今,而告訴人提出之「蔡函蓁與蕭家安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大頭照並非被告使用之照片。惟查告訴人於106年月20日提出之「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54頁)中被告之大頭照,固 非被告103年5月21日變更後之照片,但告訴人於106年11 月29日再具狀向本院提出之「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199頁)中被告之大頭照,則係被 告103年5月21日變更後之照片,且該二次所提「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相同,此觀該二次之「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即明,而LINE的使用者,在LINE主頁上所使用之照片(大頭照)變更後,與其通訊之對方歷來所收到之訊息中,LINE使用者之照片全部會隨之變更,此有LINE Corporation(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217頁)。綜此,如該二 次「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告訴人豈能自其手機下載大頭照為被告103年5月21日變更後照片之對話,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告訴人所提之「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當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聲請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歷次更換大頭照之照片及時間,經向該公司調取,該公司回覆稱該等變更資料不在臺灣,無法提供,有上揭回函可按,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家安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蔡函蓁匯款20萬元及告訴人委託伊出售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惟否認有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收到上揭之1萬5千元及本票,亦未收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收到的20萬元後來經告訴人同意,改放款與他人收取利息;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不是告訴人與伊的對話,伊LINE的照片在103年就已經 變更,而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並非伊的照片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14頁) 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反 面、本院卷第112-125頁),核與證人葉銘傑於本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並有蔡函蓁匯款單 影本、宣告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以上見偵卷第15-17、 51頁及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 字第1052696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反面)、本票影 本(見偵卷第44-50頁)、淳甄診所106年8月21日淳甄字第 1060821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房屋出售預約參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55頁)、蔡函蓁0000000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光碟片及光碟內 容書面資料即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71-199頁)、107年3月23日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 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4-217頁)在卷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1、依告訴人蔡函蓁與被告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吳亞書不會還錢了;她叫認識的黑道出來處理;亞書的本票在我弟那邊;本票今天拿去給你。」(以上為蕭家安之發話,見本院卷第184-187頁)、「禮拜一看房子的又增加下午三點的一組 客人,目前是兩組人要看房子了,分別是下午三點跟四點;我也可以把房子房契還回去,也大可不必在保人部份簽名蓋章」(以上為蕭家安之發話,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及「亞書開給我的本票放在你那裡請你還給我,還有你要幫我賣民權路房屋時,向我拿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也要還我,因為我的房子現在不想賣了。還有你邀我投資醫美的生意每股新台幣500000元整,前期款新台幣200000元的匯款及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的現金總共新台幣215000元整…請在農曆年 前(2月7日)將錢返還給我。」(以上為蔡函蓁之發話,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等等所示,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承認有在其臉書古天樂張貼出售告訴人房屋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237頁),且有上揭蕭家安臉書房屋出售 預約參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承諾要將本 票及房契(即房屋所有權狀)返還告訴人,可見上開本票及所有權狀,確係在被告手中,告訴人之指訴應堪以採信。被告僅就有蔡函蓁匯款單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 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96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之20萬元部分,承認有收取,其餘均否認收到,無非企圖就無明確直接證據部分予以否認,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本票及所有權狀,應堪認定。 2、再依上揭淳甄診所106年8月21日淳甄字第10608210001號函 所示,該診所並無開設其他分院,亦無開設分院之計畫,並無對外招攬投資行為及計畫,蕭家安與診所亦無雇傭及合作關係,是被告向告訴人稱:伊任職之淳甄診所計畫在南投縣日月潭附近開設分店,並開放投資等語,純屬虛構。再參之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是否有在淳甄診所上班?」被告答稱「我是如果有人要去淳甄診所做醫美我介紹去賺獎金。」(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亦可見其並未在淳甄診所任職,亦非股東,竟向告訴人謊稱如上述,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就此部分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之20萬元,後來經告訴人同意,改放款與他人收取利息,當時有傅金有在場可證等語,證人傅金有並證稱:104年7月,其有陪同被告至告訴人家中2 次,第1次被告與告訴人在談放款之事,第2次是談吳亞書的事情,當時有看到本票,但沒有拿走本票等語。惟查證人傅金有另外證稱: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在談話中,告訴人是金主要拿錢出來放款;我是到現場才知道告訴人要拿錢出來給被告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230頁),則 依傅金有所證,被告係前往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商討告訴人出錢,被告負責放款事宜,顯與被告所辯收到告訴人先前匯款之20萬元,因故未投資,乃前往徵求告訴人同意,改做放款賺取利息,二人所述並不一致,傅金有所證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再者,告訴人係於104年7月30日始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已如上述,被告亦自該日起以提款卡分次提領 該20萬元(此觀上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見偵卷第35-37頁反面),則被告豈有可能於104年7月間,即前往徵求 告訴人同意將20萬元改作放款?又傅金有證稱未向告訴人拿取本票,亦與上揭「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本票確實在被告手中不符,在在可見傅金有所證,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3、再依上述「蔡函蓁與蕭家安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取得本票及所有權狀後,確實有向吳亞書催討本票債務,亦有在其臉書古天樂張貼出售告訴人房屋之訊息及以LINE通知告訴人有買家要前往看屋,足見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處理該二事,其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吳亞書債務及協助出售房屋,而收受本票與所有權狀,應非出於詐欺之意。事後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本票及所有權狀,被告既不接聽告訴人電話,亦不回應LINE的訊息,進而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本票及所有權狀,顯係事後告訴人請求返還後,另行起意侵占,拒不交還。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4、綜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之時、地及手法 有異,所得之財物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被告係為代告訴人向吳亞書催討債務及協助告訴人出售房屋,而自告訴人處取得本票及所有權狀,嗣經告訴人請求返還,竟予以侵吞入己,業據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256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為醫美診所介紹客戶,認識診所人員,向告訴人訛稱醫美診所擬開設分店,開放投資,而詐取告訴人財物,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告訴人為委託處理債權及出售房屋之本票及所有權狀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及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12歲及2歲,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1萬5千元,雖未扣案,但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 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侵占之本票柒張(面額共貳拾萬柒仟元,發票人吳亞書、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發票人傅國斌、票號TH0000000)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雖未扣案,但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