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砂輪機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潘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於民國105年8月3日19時57分許,駕乘懸掛NR-7797號車牌之5685-GS號自小客車,前往其白日工作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和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地前停等,而後即伺機 侵入工地,並以所攜剪刀裁剪工地內之配電電纜線;迨同日21時19分許,潘志豪自工地大門門縫步出,於其自小客車附近觀望些許時刻,旋又於同日21時24分許,進入工地繼續行竊,再於同日21時32分許,推開工地大門,並隨即駕駛其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36分許進入工地,將已裁剪下來之工地內配電電纜線約16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1540元),及工地工務所倉庫(未上鎖)內之PVC電纜線(5.5mm規格約155公尺價值約1萬1625元、2mm規格約185公尺價值約6105元)、砂輪機1組(價值約2500元)搬運上車,得手後即 於同日21時44分許駕車離去。嗣工地包商於翌日7時30分許 發現工地遭竊,轉知工地機電負責人吳宗錳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宗錳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2至34頁、核退卷第6 頁正背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4至17頁、偵緝卷第29至53頁)、潘志豪105年8月3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 頁)、牌照號碼:NR-7797號及5685-GS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30頁)、吳宗錳105年10月18日提出之水電失竊估價單(見 偵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確有攜帶長約20公分修剪樹枝用之剪刀1支,用以剪斷竊取電纜線一情,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而該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剪斷電纜線, 應甚為鋒利、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入當日所上班工作之土地,竊盜電纜線得手進而變賣,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有侵占、竊盜等財產性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經由包商扣其工薪1萬5000元 賠償和茂公司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育有1名就讀國中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砂輪機,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將電纜線變賣,得款約2500元,但砂輪機則為其存放而持有中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故該25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此部分與所竊得之砂輪機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賠付1萬5000元,但本案和茂公司所損失電攬線之價值合計4萬9270元,被告竟以低價賤賣所竊得之電纜線,致變得之款項僅 2500元,縱其雖已賠付1萬5000元,仍低於所竊財物之價 值,是認尚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再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有之剪刀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 且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