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堂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邱堂軒於民國103年間,承接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負責人為邱堂軒之母廖雪娥,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祐綸公司),明知祐綸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於102年3月29日通報拒絕往來),無資力支付貨款,且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後,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竟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4年1月2日起迄104年5月30日止,以祐綸公司名義接 續向告訴人李玫娟訂購便當,致告訴人誤以為祐綸公司仍有資力可給付貨款,而持續交付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2萬7085元之便當。被告於104年3月底某日,交付發票人不詳、面額5萬5320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用以支付104年1月之便當貨款,然該支票提示後於104年5月間某日跳票,被告於同年5月 間某日,在祐綸公司上址,持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換回上 開發票人不詳之支票,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104年2、3月之便當貨款。 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未獲支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公訴證據: (一)被告邱堂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玫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洪慈霙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御品小吃店104年1月至5月應收帳款明細5張。 (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六)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 (七)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融公司)、宏威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威公司)、祐綸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 (八)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4年12月15日玉山文心字第1041202001 號函附之群融公司支票存款往來資料。 (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書。 三、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 其於102年底購買祐綸公司電鍍場接手經營,因為祐綸公司 一直以來都是叫告訴人的便當,所以就延續前手的作法,繼續跟告訴人訂購便當,而便當款項都是採月結的方式付款,其於102年底所訂的便當,是以其經營之漢明有限公司的支 票支付便當貨款,接著103年間訂的便當都有付款,嗣於103年10月間祐綸公司股東撤資,導致周轉不靈,一時無法清償便當的款項,不是故意訛騙告訴人的便當貨款,當時其有跟告訴人溝通便當貨款會盡快清償,目前便當貨款均已還清。而其承接祐綸公司時,祐綸公司已經是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支票,才以群融公司及宏威公司的支票,支付104年1、2 、3月向告訴人訂購便當貨款,因證人洪慈霙、余德和均有 積欠其借款,故依其需求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其購買芭樂票來支付便當貨款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祐綸公司確有聘僱員工經營電鍍事業獲取營業利益,並非無資力給付便當貨款,縱祐綸公司曾於102年3月2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然祐綸公司仍持續給付102、103年間告訴人訂購之便當貨款,並無拖欠情事,直至104年1月間,始出現一時無法支付便當貨款,足證祐綸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實際上仍有給付便當貨款之資力。 2.又被告既非群融公司、宏威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亦非該等公司之員工,則被告對於群融公司、宏威公司實際營業情形、帳務表冊、報稅資料,及支票存款帳戶信用及退票狀況等資訊,客觀上無從知悉,除確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事前明知此等支票為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外,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事後發生跳票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於事前即已明知,並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3.綜上所述,本件純係被告代祐綸公司訂購便當遲延付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實與刑事犯罪無涉。且被告始終均未否認便當貨款債務存在,被告並未因「換票」之延期清償行為獲致債務消滅、減免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等實際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無成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餘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以被告在訂便當之初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便當財物為斷。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詐欺取財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號刑事法律 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 1.詐欺取財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玫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祐綸公司跟妳訂便當,妳訂便當的時候把便當送去哪裡交給被告?)祐綸公司。…(妳有自己去送過?)有。(妳送去的時候是看到公司還是工廠?)工廠,辦公室在旁邊而已。(妳可否描述看 到工廠的情況有無在營運?)有。(裡面大概有多少人在做營 運?)裡面我們進不去,但是可以看到有人在裡面走動,就是有工人,車子也很多。…辦公室也都有小姐。…(以前用月 結的結帳跟請款的流程為何?)這個月吃,下個月我們送完帳單請款,他們開票給我,大概都是開這樣的票,大部分都是3個月。…(當時祐綸公司開的支票是什麼支票?)都是客票。…一直以來都是,接店開始好像沒有收過祐綸公司開過的票。(先前收的公司票是否都是同一間?)…都沒有同一間。(以前的票有兌現?)都有兌現,他是讓我們收貨款比較慢,但是都是很正常的在付…(妳在104年11月16日到地檢署提告時,妳說第一張支票大概是在104年3月底的時候給妳的?)對,當時剛好過年。…(後來那張票跳票?)對,跳票,好像有再叫 我去換過一次,也跳票…(當時妳有無去查這兩張票的票信 ?)我對這方面不是很懂,所以基本上我不知道怎麼查…(被 告在妳請不到款之後,他有無跟妳聯繫接洽?)有一次已經都跳票了,他有召集所有的人說要還我們錢。就是我去的時候遇到一些有的沒有的廠商…(當時是祐綸公司召集應收帳款 的債權人來談?)對…(那次被告有無表示要付款?)有,但是 沒有下文。…那天他跟我們講說要處理,結果沒有。…32萬(多)元就是全部的款項。…(妳說後來被告簽了10張本票, 這10張本票是全額?)對,32萬7000多元。…(到今天為止,32萬多元的便當錢,被告有無還妳還完?)有…(5萬5320元那 張票,妳說是之前退票,跟他換票來的?)對。(之前的票還 給被告?)對。…(拿到這兩張票的時候,被告有無跟妳面對 面?)沒有,也都是邱小姐(即祐綸公司之會計)。…(都不是 被告直接跟妳處理?)不是。(妳剛剛提到他跟廠商有開債權 人會議?)對。…(大概何時?)我送便當到104年5月為止,這 樣就是104年6月初那時候。…(妳以往拿到的客票,客票上 的金額都跟妳要跟他請款的便當的金額是一致的?)一致。…(既然是客票,代表跟別人交易的?)對,但我也沒有問過。 …(妳何時開始經營便當店?)99年底。(妳做便當店之後,開始多久供應祐綸公司便當?)我進去做就一直有祐綸公司。( 妳這個便當店是接人家的?)對。(所以他們客戶留給妳繼續 做?)對。(99年之前,妳頂人家的便當店之前就開始供應祐 綸公司便當,妳進去接手之後就繼續沿用前手的客戶,繼續做祐綸公司便當的生意?)對。(一直到104年1月貨款出問題 為止?)對。(一直供應到5月30日以後就沒有供應?)對。(妳 說之前跟祐綸公司供應他們的便當貨款都沒問題?)他們會拖比較晚給,但是都一定會給。(也沒有跳票的情形?)不曾跳 過。(也就是從99年開始,妳做他們的便當生意到104年1月 貨款才出問題?)對。(從99年開始供應他們便當到103年12月份貨款都還沒出問題?)對。(都有兌現?)都有」等語(本院卷第53-62頁反面)。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祐綸公司歷年來給付告訴人便當貨款之支票金額,均與便當貨款之金額一致,則祐綸公司應非交付客票給付便當貨款,而係向他人借用支票以給付便當貨款,告訴人因從未向祐綸公司探詢該等支票來源,主觀上逕認祐綸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便當貨款之支票係屬客票,容有誤會。 ②告訴人既已證述自99年起至103年12月止,伊與祐綸公司間 一直都有供應便當之生意往來,經計算已長達5年,而祐綸 公司就告訴人之便當貨款一向以他人的支票支付,且該等支票都有兌現,便當貨款均有付清,一直到104年1月便當貨款才出問題,則告訴人與祐綸公司間自99年起即有長期生意往來之基礎,祐綸公司均有支付便當貨款,一向信用良好,被告復自承其於102年底購買祐綸公司電鍍場,於103年間接手經營,迄104年間始以其母親廖雪娥之名義登記為祐綸公司 負責人,則其自103年間起經營祐綸公司後,仍沿襲該公司 以往之交易方式向告訴人訂購便當,且其於103年度支付告 訴人便當貨款之客票亦均有兌現,顯見告訴人於104年1月至5月間,繼續供應便當予被告所經營之祐綸公司,係基於雙 方間之信任關係,且循長期往來之交易方式而為,尚難謂係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被告當無所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③又祐綸公司雖自102年3月29日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惟被告於103年間接手經營祐綸公司後,祐綸公司於103年度尚能以客票或借得之支票給付告訴人之便當貨款,從無跳票,可徵被告當時財務情形良好,顯非向告訴人訂購便當之初財務已有困難,堪認被告應係事後財務一時陷於週轉困難,致未能按時清償便當貨款所致,其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明知祐綸公司為拒絕往來戶,無資力支付貨款,且其於103年10月23日後,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 等情,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具有詐欺之犯意,尚有誤會。又查群融公司所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 票帳戶,係於104年5月1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函送之查核結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9頁);宏威公 司所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帳戶,係於104年6月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83341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 於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時, 上開支票帳戶均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4年1月2日起向告訴人訂購便當時,即無支付款項之意, 亦有誤會。 ④綜上所述,被告自103年間起經營祐綸公司後,沿襲該公司 以往之交易方式向告訴人訂購便當之行為時,被告在主觀上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難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2.詐欺得利部分: ①查證人洪慈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被告借款100多萬元,有開支票給被告清償欠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群融公司 的會計簽發的,會計有知會伊,但做什麼用途,伊忘記了,伊絕對沒有賣支票等語(偵卷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證人 余德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因伊欠被告錢,被告說要給人家貨款,伊就依被告指示開12萬 5125元的支票給被告使用,之前作證指述說被告也在賣芭樂票,可能是伊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 益徵被告係分別向證人洪慈霙、余德和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給付告訴人之便當貨款甚明,且被告於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時,上開支票帳戶均 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尚難遽認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至被告另案因涉於99年間透過證人余德和販售金双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支票予張三格,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在案,證人余德和於該案偵查中縱結證稱:「我有介紹邱堂軒給張三格,他們兩個都是在賣芭樂票,我自己也有在賣空白人頭支票。」等語,惟該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該案件尚未終局判決確定,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群融公司、宏威公司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被告於104年3月底某日,先交付發票人不詳、面額5萬5320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用以支付104年1月之便當款項,該支票經提示於104年5月間某日跳票後,被告又於同年5月間某 日,在祐綸公司上址持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換回上開發票 人不詳之支票,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云云。惟按被告係為清償原先舊欠之便當債務而交付該支票,縱其係交付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而認有施用詐術,欲藉此以拖延清償期限,然此延期清償之行為僅屬清償方法之變更,其交付該支票時,原來的便當貨款債務依然存在,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評價被告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亦不成立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得逕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