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先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林心印律師(106年4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5843 、3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逸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曹逸先依其智識及上開生活經驗,足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依目前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規定甚為便利,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用,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翌日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先後以宅急便寄與「陳專員」所指定「許志雄」成年男子收受,迨「陳專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已成年之詐欺成員,將前揭帳戶充作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曹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者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25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張哲瑋聯絡,佯稱:係「奇異果快捷旅店」員工,因張哲瑋之前以信用卡方式付費訂房,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張哲瑋上網訂房時帳戶重複扣款,將通知由玉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嗣後由另名已成年詐欺者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詔予張哲瑋,向其騙稱:將協助張哲瑋解除設定,要求張哲瑋須至附近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哲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4 分許,以行動電話手機使用網路郵局APP 軟體匯款2 萬9987元至曹逸先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匯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9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2 萬9985元至曹逸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0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2 萬9985元至曹逸先所申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20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2 萬9985元至曹逸先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㈡、於105 年5 月25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吳宣萱聯絡,佯裝係臺灣角川KADOKAWA客服人員,向吳宣萱詐稱:之前上網購買SIM 卡,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將吳宣萱設定為長期購買之會員,會自動扣吳宣萱申設元大銀行信用卡之款項,將聯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吳宣萱處理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者偽裝係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宣萱,向其騙稱:吳宣萱所申辦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被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宣萱不知有詐,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8123元至曹逸先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㈢、於105 年5 月25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許婷姿聯絡,佯稱係多益客服人員,因許婷姿重複報名多益課程,將由第一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成員偽裝係第一銀行羅主任打電話予許婷姿,向其詐稱:須至附近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確認餘額多少云云,致許婷姿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9 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3015元至曹逸先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㈣、於105 年5 月25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劉佳宜聯絡,向劉佳宜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劉佳宜有重覆購買商品,是否重覆購買云云,經劉佳宜表示不願重覆購買,該名男子即表示若不願重覆購買,將聯絡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隨即某名已成年詐欺者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與劉佳宜,向其騙稱:要協助劉佳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佳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6013元至曹逸先之上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㈤、於105 年5 月25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姍螢(起訴書誤載為李珊螢)聯絡,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將李姍螢購物時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連續扣款12次,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成員,偽裝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李姍螢聯繫,向其騙稱:要協助解除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李姍螢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7元至曹逸先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㈥、於105 年5 月25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瑞馨聯絡,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其公司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除解設定,否則每月將自李瑞馨之帳戶扣款云云,致李瑞馨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3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7元至曹逸先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㈦、於105 年5 月25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鄭琬葵聯絡,佯稱:係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超商人員之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自帳戶扣除1231元購物款,連續扣款12月,將聯絡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鄭琬葵解除設定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鄭琬葵聯繫,向其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鄭琬葵解除設定,但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鄭琬葵不知有他,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曹逸先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㈧、於105 年5 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與張凱傑,向其佯稱:係多益客服人員,因作業機台有誤,導致張凱傑重複報名多益課程,將由郵局人員(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重複訂單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張凱傑聯繫,向其佯稱:係臺中中華郵政總局羅主任,協助取消重複訂單,但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查詢郵局帳戶內餘額云云,致張凱傑不知有他,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使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曹逸先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㈨、於105 年5 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蔡秀甄聯絡,佯稱:係NO!NO!HAIR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會計小姐疏失,將蔡秀甄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從蔡秀甄帳戶扣除購物金額,連續扣12個月,將聯絡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蔡秀甄取消設定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蔡秀甄聯繫,向其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協助取消分期約定轉帳設定,但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致蔡秀甄不知有詐,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6 分許、19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7998元、1 萬4138元至曹逸先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㈩、於105 年5 月25日17時8 分許,撥打電話與葉又銘聯絡,佯稱:係報考單位人員,因程序上的疏失,致葉又銘重複報名考試,須葉又銘至郵局解除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葉又銘聯繫,向其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協助取消重複報名,但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致葉又銘不知有詐,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312元至曹逸先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於105 年5 月25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鄧祐能聯絡,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處理訂單不慎將鄧祐能之訂單,設定為批發商將扣款甚多,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鄧祐能聯繫,向其佯稱:係郵局人員,須鄧祐能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方能辦理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致鄧祐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5985元至曹逸先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於105 年5 月25日16時7 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婉瑜聯絡,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處理訂單不慎將陳婉瑜之訂單,設定為批發商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陳婉瑜聯繫,向其佯稱:係郵局人員,須陳婉瑜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方能辦理取銷扣款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985 元、2 萬8985元、2 萬9985元至曹逸先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二、迨張哲瑋、吳宣萱、許婷姿、劉佳宜、李姍螢、李瑞馨、鄭琬葵、張凱傑、蔡秀甄、葉又銘、鄧祐能、陳婉瑜等人匯款後,上述款項遭詐欺者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張哲瑋等12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張哲瑋、吳宣萱、許婷姿、劉佳宜、李姍螢、李瑞馨、蔡秀甄、葉又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婉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鄧祐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曹逸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逸先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先後依「陳專員」之指示寄予「許志雄」收受,而上述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餐廳營運需要貸款,陳專員承諾將貸款50萬到100 萬元給我,我才會將帳戶寄去給「陳專員」審核,「陳專員」表示可以為美化帳面。以前我向玉山銀行貸款時也是一樣電話行銷,也有把存摺寄給他們,他們審核過後,說我的帳戶有客戶往來紀錄且有營業額,不須要再做美化,那時候有還這筆玉山銀行的貸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4 年2 月間曾經由代辦公司電話推銷申辦貸款,交付存摺予代辦公司,成功向玉山銀行申辦50萬元貸款後,代辦公司將存摺寄回,被告因有此經驗,陷於誤信,因而發生本案,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專員,且被告接獲陳專員所謊稱:「需金融卡、密碼以便美化金流紀錄」,因詐欺集團話術實際配合銀行貸放款業務之操作,易使人陷於誤信。被告自103 年起所經營倫比輕食館,於104 、105 年間因市場經濟不景氣虧損連連,被告須要資金挹注,急於辦理貸款而不察,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誤信可借到款項,而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認被告有何可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故意。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時有故意出租、出賣、出借金融帳或取得金融卡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或預見取得金融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仍不違背本意將其交付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上海銀行帳戶、新光銀行等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保管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彰化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1 第7 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確有將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先後帶到便利商店,依「陳專員」之指示,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新竹縣○○市○○○路00號予收件人「許志雄」收受,嗣後有告訴人張哲瑋、吳宣萱、許婷姿、劉佳宜、李姍螢、李瑞馨、蔡秀甄、葉又銘、陳婉瑜、鄧祐能,被害人鄭琬葵、張凱傑等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因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張哲瑋、吳宣萱、許婷姿、劉佳宜、李姍螢、李瑞馨、蔡秀甄、葉又銘、陳婉瑜、鄧祐能,告訴人鄭琬葵、張凱傑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警卷第77頁至第82頁、警卷第88頁至第93頁、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彰化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新北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復有告訴人張哲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190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告訴人吳宣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及其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90 之1 頁、第209 頁至地211 頁、第214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告訴人許婷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1 頁、第216 頁至地218 頁、第223 頁)、告訴人劉佳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2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告訴人李姍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3 頁、第232 頁至第237 頁)、告訴人李瑞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4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告訴人蔡秀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7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第272 頁)、告訴人葉又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8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反面)、告訴人陳婉瑜之陳婉瑜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彰化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鄧祐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8 頁)、被害人鄭琬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5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被害人張凱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6 頁、第259 頁、第261 頁)、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見警卷第25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卷第2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7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8292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5 年7 月1 日(105 )國世館前字第181 號函暨曹逸先開戶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7 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5 年7 月18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5000004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5 年8 月25日上內湖字第1050000121號函(見警卷第112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7 月4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359號函暨曹逸先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3 頁至第11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5 年7 月5 日(105 )國世館前字第186 號函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曹逸先開戶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7 月7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413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彰化偵卷地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318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被告個人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2 頁)、上海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反面)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落入詐騙者手上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致告訴人張哲瑋、吳宣萱、許婷姿、劉佳宜、李姍螢、李瑞馨、蔡秀甄、葉又銘、陳婉瑜、鄧祐能,被害人鄭琬葵、張凱傑等人受騙、匯款,且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回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你平時從事何業?月收入薪資如何?你有無負債?)我之前從事餐飲業,是我自己開店月收入約5 、6 萬。我有信貸、車貸等負債約2 百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於偵查時供承:(為何不向銀行申辦貸款?)我當時銀行額度已經滿了等語(見偵卷1 第7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認:(你在本案寄帳戶之前,你有無跟其他金融機關洽辦過貸款事宜?)有的。有問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上海商銀這3 家,這些銀行有先查詢我個人個資,專辦人員說我額度是滿的,所謂額度滿的,就是包括我以前的創業貸款及卡債的信用額度尚未清償,所以暫時無法辦理。我沒有見過「陳專員」,當時是「陳專員」打電話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沒見過「陳專員」,也不曉得其真實姓名或住址,我向「陳專員」辦理貸款尚無簽署任何文件資料,「陳專員」自稱隸屬台北富邦公司,但沒有拿出任何資料讓我確認,我以前跟他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我將帳戶交給「陳專員」,「陳專員」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我於104 年曾申辦過貸款,當時辦理時,有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填寫個人貸款申請書即可,當時有提供銀行名片、身分證、扣繳憑單及上海商銀的帳戶存摺,在玉山銀行五權分房完成影印後都交還給我了,本次向陳專員申辦貸款,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我之前辦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時,沒有將上海銀行之提款卡交給承辦人員,也沒有將存摺或提款卡扣在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以觀。且參酌檢察官向玉山銀行函詢被告是否曾持存摺製造金流之方式,向該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結果,經該銀行函覆「…經查顧客為分行自來件,當初將顧客提供之財物證明文件影印,並連同信貸申請書同時填寫並送件,並無任何存摺製造金流之情事發生,另檢送交易明細,詳如附件…」一節,有該銀行105 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3186號函既其檢附被告所申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偵卷1 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可稽。可證被告於104 年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時,係經由銀行實質審核被告所提出財物證明文件及申請書之財務狀況而決定貸予款項,並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製造金流所致;且被告將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專員」之前,已向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上海商銀等3 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明知依其財務狀況已確定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始鋌而走險貿然將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專員」等節甚明,故被告所辯稱以前我向玉山銀行貸款時也是一樣電話行銷,也有把存摺寄給他們,他們審核過後,說我的帳戶有客戶往來紀錄且有營業額,不須要再做美化。而本案所以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陳專員」,「陳專員」表示可以美化帳面云云,顯然與玉山銀行函覆之實質審核被告財務方核准貸款,及被告案發前向該3 家銀行貸款未果等實際狀況不符,是以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實相違,無法採信。且觀諸被告與「陳專員」接觸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非但未與「陳專員」碰面,亦不知「陳專員」之住處或與「陳專員」熟識,僅聽信「陳專員」片面之詞,即認定「陳專員」從事貸款行業,復未言其與「陳專員」書寫任何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則被告如何確保「陳專員」如實為其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令人難以置信,所辯難以遽採為真實。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等5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專員」,若「陳專員」果真能為被告貸得款項,則「陳專員」可輕易提領被告上述帳戶內所貸得款項,而帳戶內之款項究竟係何人使用,日後被告豈非陷入無法舉證證明,哭訴無門之窘境。加以被告對其所交付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陳專員」之不詳男子,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陳專員」聯繫,則被告輕易將前開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陳專員」之不詳男子,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陳專員」,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能任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該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顯然對此皆毫無所知與關心,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法則有異。是被告輕率交付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陳專員」之不詳男子,容由「陳專員」得以對該帳戶任意地加以使用,足見其已容任「陳專員」可任意甚至違法犯罪之方式使用該帳戶,亦無所謂,被告事後自不得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卸責。 ㈢、衡諸一般正常之銀行貸款核准條件,除注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其貸款之金額,是銀行人員審核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所提供者,無非係攸關借款人之信用、經濟能力或其所能提供之擔保等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內容無關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我之前從事餐飲業,是我自己開店月收入約5 、6 萬。我有信貸、車貸等負債約2 百多萬元。(在本案把帳戶寄出去之前,你有多少卡債?)那時候我是開餐廳,信用卡卡債有40萬到50萬之間還沒有清償。(你在案發前總共負債多少?)就是卡債部分,及當時剛創業的時候有貸款50萬元都未還清,每月需繳這部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是1 萬4 到1 萬5 左右。卡債部分,每家銀行每月是2 萬多元,當時有4 、5 家銀行。(改稱)是4 家銀行。(如依你剛剛所述,你每月總共要支出多少金額給銀行?)10萬元左右。我以前的創業貸款及卡債的信用額度尚未清償,所以案發前暫時無法向3 家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1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以觀,被告將上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專員」前,已陷於經濟困難,無法清債務,依其經濟條件,已無法向金融機關借款甚明,而被告既已無法提供任何擔保品向金融機關貸款應急,「陳專員」亦難以在被告未提供任何不動產、貴重金屬、有價證券、珍貴古董或玉器等有價之物品抵押情況下,僅憑製作假金流即借款予被告應急,而未考慮債權日後無法清償成為呆帳虧損之風險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核與通常事理有違,無法採信。 ㈣、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前,已係滿49歲之成年人,受有大學肄業教育程度,曾從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飯店之工作經驗,並有曾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經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70 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淺薄,且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認其寄交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對方前應已知悉,依正常程序之申請貸款應毋須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節,應有預見認識之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專員」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陳專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自不得以被害人自居,而卸免此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三、綜上論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述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曹逸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先後於105 年5 月19日、20日提供前開5 個銀行帳戶予「陳專員」,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次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認係一個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張哲瑋、吳宣萱、許婷姿、劉佳宜、李姍螢、李瑞馨、蔡秀甄、葉又銘、陳婉瑜、鄧祐能、被害人鄭琬葵、張凱傑等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乃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欺者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張哲瑋、吳宣萱、許婷姿、劉佳宜、李姍螢、李瑞馨、蔡秀甄、葉又銘、鄧祐能、陳婉瑜及被害人鄭琬葵、張凱傑等人分別損失如前揭所載之款項,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者極為困難,使詐欺者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甚大,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暨審酌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飯店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40條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哲瑋、吳宣萱、許婷姿、劉佳宜、李姍螢、李瑞馨、蔡秀甄、葉又銘、陳婉瑜、鄧祐能,被害人鄭琬葵、張凱傑等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銀行等帳戶內,然前揭銀行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