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為丙○○經營之展立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員工,乙○○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工程行,明知丁○○(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竊取丙○○所有之鐵板、電線等物品,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移動停放在該處之貨車,使丁○○得以順利將其所竊取之鐵板7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 7 萬元) 、電線100 公尺(價值1萬5000元),以挖土機搬運上貨車而竊取得手離去。嗣經丙○○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丁○○載運鐵板時為其他貨車阻擋,故幫丁○○移動貨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載鐵板要做什麼,丁○○叫伊幫忙伊就去,伊沒有問他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20日中 午12時許,發現伊經營的展立工程行遭竊,遭竊物品為鐵片及電線,鐵板放在工廠中間空地,電線放在工廠辦公室內,被竊花紋鐵板7片、規格是4尺乘8尺,接地電線直徑22平方(毫米 ),長為100公尺,鐵板1片約1萬元,100公尺電線價值約15000元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2月20日發現放在工廠中間空地的鐵板遭竊、電線原本是放在工廠辦公室內,亦遭竊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即丙○○之配偶陳淑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電線是放在工廠辦公室外面,後來改放在裡面,伊注意2、3天就發現不見了,伊發現電線不見時,也在找鐵板,伊之前就有發現鐵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足信證人丙○○所有之鐵板7片、電線100公尺,確有於104年12 月間遭竊之事。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間左右在展立工程行工作,被告與伊是同事,伊負責開挖土機,104 年12月間伊曾趁沒有人在公司的時候,開挖土機把鐵板、電線吊到貨車上,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就拿出去賣,印象中伊有請被告幫忙伊移車,因為工廠內的貨車有很多台,停在工廠裡面擋到伊要開貨車的路,伊請被告幫伊把其他貨車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足認被告供稱其有幫丁○○移動貨車,使丁○○得將工廠內物品載出等節,應屬真實。被告雖否認其聽從丁○○指示移車之目的,係為便利丁○○竊取上開物品,伊是後來才知道丁○○要偷東西云云,然案發後證人陳淑汝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搞不懂你們為什麼要一直偷東西,一次又一次不拆穿只希望你們能自覺,真令人失望,鐵板賣去哪裡要說,不回應我就去警局報案」,被告回覆稱:「怪只能怪我不太會去拒絕人,老闆娘你要如何處理我無話可說,不見的東西我也責任,我也跟詹(按指丁○○)說我一直過意不去想把東西看能不能贖回來或是慢慢做回給你」、「因為東西都是他自己處理的,我只知道他拿這些東西是要做什麼」、「我前面我有跟老闆娘你說了!我也有責任我沒有推說我不知道」、「我大概知道他要幹嘛,問他他就說我不用知道太多對我沒好處,要我自己想就知道要幹嘛」等情,有證人陳淑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參諸證人丙○○於104年12月20日即發現本案鐵板、電線遭竊,卻於同年月 28日中午11時許始報案,有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可信上開對話,應為證人丙○○、陳淑汝發現工廠內鐵板、電線遭竊後,懷疑本案竊盜行為係渠等之員工即被告、證人丁○○所為,故於報警前詢問被告,要求被告、丁○○歸還物品否則將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受證人陳淑汝詢問時,即坦承其曾詢問丁○○拿取展立工程行物品之目的為何,丁○○雖告以被告不用知道太多,對被告沒好處之情,然被告當時以常理推斷,已知悉丁○○之目的係為竊取工程行之物品,被告並回覆證人陳淑汝稱「我只知道他拿這些東西是要做什麼」、「我大概知道他要幹嘛」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係知悉丁○○搬運展立工程行內物品之目的係為竊取財物而將之變賣,實堪認定。 ㈢況被告於警詢中稱:「(你是否有竊取放在清水槺榔三街88號工廠空地之花紋鐵板及工廠內之電線?)沒有,我只有幫忙移車,其他我有詢問丁○○移動鐵板要作何用途,丁○○表示我知道狀況就好不用問太多,移完車之後我就回宿舍了。」、「(你自述『丁○○表示我知道狀況就好』,當時你是否知道其所稱之狀況為何?)所謂狀況就是他要報復老闆,將工廠內之東西偷走」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丁○○叫伊移貨車,方便他開挖土機,丁○○說要用鐵板,但當天伊等休假,伊有問他為何要用鐵板,丁○○說不用問這麼多,伊大概就知道丁○○要幹嘛,但是伊還是幫他移車,後面丁○○就自己開貨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當時伊住在公司宿舍,丁○○早上叫伊起來,剛開始沒說要做什麼,伊不會開怪手,只有丁○○會開,伊把車子移走他就開怪手吊鐵板,伊就知道丁○○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始終陳稱其知悉丁○○因不滿告訴人,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並順應丁○○之要求移動工廠內之貨車以便利丁○○之竊盜犯行,實非嗣後始知悉上情。基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自承移動停放在展立工程行內之貨車,使丁○○得以使用挖土機將告訴人所有之鐵板吊至貨車,便利丁○○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被告將車子移走,沒有給被告任何利益,竊取的物品處分後,亦未分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被告知悉丁○○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基 於幫助他人竊取財物之意思,將阻擋於上址工程行之貨車駛離,使丁○○得以使用挖土機並將竊得之鐵板、電線運離上址工程行,是依前揭所述,被告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幫助犯至明。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鐵板很重,一定要用挖斗機或山貓才可以弄到車上,然後還用伊的車子載出去賣,只有丁○○會開挖斗機、山貓,被告會開大車,是兩人配合才有辦法把鐵板、電線運到車上拿出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雖然沒有大貨車駕照,但伊也會開大貨車,老闆會叫伊開,有時候載土、有時候載鐵板,如果人不夠,就會去幫忙開大貨車,本案係伊自己用挖土機把東西吊到貨車上,再開貨車出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0頁反面)。是證人丙○○係以其僱用丁○○、被告之目的,係分別駕駛挖土機與大貨車,而認本案竊盜犯行應為前開2 人分工合作始能將其所有之財物載離展立工程行等節,然證人丙○○究無親身目睹丁○○與被告之竊盜行為,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無疑,已難遽採:而證人丁○○復具結證稱有能力駕駛大貨車,本案係獨自以挖土機吊鐵板至貨車再駛離現場等情,衡諸證人丁○○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丁○○是後來才來公司,伊與丁○○沒有很要好,有時候伊也會跟別的同事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難認證人丁○○甘冒偽證之重典,而為虛偽證述維護被告之證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逕以竊盜罪共同正犯繩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竊盜罪。又被告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被告④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判決派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④至⑥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 裁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4月15日,被告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4 頁反面)。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受僱於告訴人得以接近告訴人財物之機會,不顧告訴人與其之信任關係,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權利,竟幫助他人在工作場所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所竊取之鐵板7片、電線100公尺雖未據發還告訴人,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竊取之物品變賣後,並未將犯罪所得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幫助丁○○竊盜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就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