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2、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世榮(原名丁潭平,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改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黃郁海」之成年男子邀約,於103 年8 月26、29日間,以其名義先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梧棲區四維東路149 巷10號1 樓,分別作為「承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究公司)之倉庫及辦公室使用,丁世榮並住進上開辦公室2 樓,且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黃郁海」並自103 年9 月17日起,僱用蔡雅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擔任承究公司之會計。丁世榮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將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以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作為付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承究公司開立之支票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3 年10月29日變更為承究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03 年11月19日以承究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供承究公司使用。嗣蔡雅雯與「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蔡雅雯、「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其中一人或數人,向附表所示之出貨者佯稱承究公司欲訂購貨品云云,致附表所示之出貨者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等所訂購之貨品,蔡雅雯、「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其中一人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以承究公司為發票人,且均蓋有公司負責人丁潭平之印文)給各該出貨者,佯裝用以支付貨款(詳細詐騙經過各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蔡雅雯、「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亦均不知所蹤,附表所示之出貨者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惟無證據證明丁世榮知悉「楊瑞福(或楊福德)」有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 二、案經林聰和、陳秋芬、劉俊盟、陳建宏、王慶麟、王簡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中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丁世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和、陳秋芬、劉俊盟、陳建宏、王慶麟、王簡明、邱中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詐欺之經過情形(見偵字第23695 號卷第72至76、114 至115 、120 至121 、127 至128 頁;偵字第18828 號卷第67、74、102 至105 頁;他字第1123號卷第61至64、98至99頁)、證人王木根、廖玉明於警詢時證述房屋租賃之經過情形(見偵字第23695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4 頁),互核均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4 年3 月12日函所附承究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含丁潭平身分證影本及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承究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承究公司核准設立迄103 年11月25日期間之公司變更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18828 號卷第14、17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3、66至82、84頁);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及交貨單、建芳茶行訂購單、陳秋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字第18828 號卷第36至37、46至50、52、54頁);員警104 年8 月31日職務報告1 份、同盟水產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清單3 紙、劉俊盟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盟水產有限公司託運單、出貨單、訂購單、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太子電業行工程報價單、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車款收款單、車牌號碼000- 000、016-TCA 、017 -TCA、018-TCA 、019-TCA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王簡明提出之「楊瑞福」名片各1 份(見偵字第23695 號卷第12至14、78至110 、117 至118 、123 至124 、130 至145 頁);承究公司之訂購單2 張、晏昌有限公司銷貨單3 張、邱中右提出之「楊瑞福」名片影本1 張(見他字第1123號卷第3 至6 、12至16頁),以及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丁潭平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承究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 份(見偵字第18828 號卷第59至61、第38、43至44、45、110 至111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1 、119 、122 、129 頁;他字第1123號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91 至193 頁),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見偵字第23695 號卷第48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王慶麟(即太子電業行)本案遭詐騙之情形,依起訴書附表「被告訂購時間」、「遭騙金額」、「付款支票票號」欄之記載,可知起訴書附表係將先後2 次交易誤為1 次交易而混同記載,此部分事實自應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5 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承究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承究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交付給「黃郁海」使用,使「黃郁海」、蔡雅雯得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縱使可預見其上開行為足以幫助他人藉此詐取財物,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正犯有三人以上,況被告已陳明:伊係受「黃郁海」邀約為上開行為,蔡雅雯是公司會計,伊不認識「楊福德」或「楊瑞福」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正反面、204 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正面),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本案另有正犯「楊瑞福(或楊福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擔任承究公司負責人及提供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利益,任意提供身分資料而擔任承究公司負責人,並將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交付給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在火車站賣雜誌、每天收入約400 至1000元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因而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3 頁正面),本院審酌正犯「黃郁海」及蔡雅雯係自103 年11月5 日開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0日依「黃郁海」指示搬離承究公司辦公室2 樓(見偵緝字第92號卷第33頁正面),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自103 年11月5 日起計算至104 年1 月10日止(共67日),總計134,000 元【2000x67 =134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出貨者 │訂貨時間 │詐得之貨品及金│支票票號 │詐騙經過 │ │ │ │ │額 │ │ │ ├──┼────┼────────┼───────┼─────────┼───────────────────┤ │ 1 │林聰和/ │103年12月27日 │香茅油600 瓶(│AA0000000 │於103 年9 至10月間,蔡雅雯等人為取信於│ │ │鑫天龍實│ │價值36萬元) │(【發票日】104 年│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聰和,先致電│ │ │業有限公│ │ │1 月20日;【票面金│向林聰和表示承究公司欲訂購6 瓶香茅油,│ │ │司 │ │ │額】360,000 元;【│並要求以支票支付貨款,然因訂購數量過少│ │ │ │ │ │受款人】鑫天龍實業│,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不接受開票,故承究│ │ │ │ │ │有限公司,見偵字第│公司便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交易。嗣於103 │ │ │ │ │ │18828 號卷第38頁)│年12月27日15時許,蔡雅雯等人見時機成熟│ │ │ │ │ │ │,乃先由蔡雅雯致電林聰和,佯稱:承究公│ │ │ │ │ │ │司欲購買300 瓶之香茅油云云,再由一名自│ │ │ │ │ │ │稱為丁老闆之男子致電林聰和,誆稱:欲增│ │ │ │ │ │ │加訂購數量至600 瓶,並要求開立支票之方│ │ │ │ │ │ │式給付貨款云云,致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陷│ │ │ │ │ │ │於錯誤,於104 年1 月5 日15時許,依約將│ │ │ │ │ │ │600 瓶香茅油送至承究公司之倉庫,蔡雅雯│ │ │ │ │ │ │並交付左列支票1 張給林聰和,佯裝用以支│ │ │ │ │ │ │付貨款。嗣林聰和於支票屆期提示兌現時,│ │ │ │ │ │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驚覺受騙上當。 │ ├──┼────┼────────┼───────┼─────────┼───────────────────┤ │ 2 │陳秋芬/ │103年12月4日 │茶葉42斤(價值│AA0000000 │於103 年11、12月間,蔡雅雯等人為取信於│ │ │建芳茶行│ │6萬7200元) │(【發票日】104 年│建芳茶行之業務陳秋芬,先由「黃郁海」致│ │ │ │ │ │1 月25日;【票面金│電陳秋芬表示欲購買茶葉,陳秋芬遂攜帶茶│ │ │ │103年12月18日 │茶葉20斤、30斤│額】173,200 元;【│葉前往承究公司之辦公室給「黃郁海」試喝│ │ │ │ │(總價值10萬 │受款人】無,見偵字│,「黃郁海」當場購買3 斤茶葉,後來雙方│ │ │ │ │6000元) │第18828 號卷第44頁│曾成功交易多次。嗣於103 年12月4 日15時│ │ │ │ │ │) │許,蔡雅雯等人見時機成熟,乃由「楊福德│ │ │ ├────────┼───────┼─────────┤」致電林秋芬,佯稱承究公司欲購買42斤茶│ │ │ │103年12月25日 │茶葉124 斤(價│AA0000000 │葉,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云云,復於同年月18│ │ │ │ │值19萬8400元)│(【發票日】104 年│日佯稱:欲加購20斤、30斤茶葉云云,並由│ │ │ │ │ │2 月30日;【票面金│「楊福德」交付左列面額173,200 元之支票│ │ │ │ │ │額】198,400 元;【│1 張給陳秋芬,佯裝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復│ │ │ │ │ │受款人】無,見偵字│於同年月25日,「楊福德」又誆稱:欲加購│ │ │ │ │ │第18828 號卷第45頁│124 斤茶葉云云,且開立左列面額198,400 │ │ │ │ │ │) │元之支票給陳秋芬,佯裝用以支付貨款,嗣│ │ │ ├────────┼───────┼─────────┤於104 年1 月8 日、10日,「楊福德」復訛│ │ │ │104年1月8日 │茶葉61斤(價值│(未開票,亦未付款│稱欲加購61斤、22斤茶葉云云,致陳秋芬接│ │ │ │ │9 萬7600元) │) │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楊福德」訂購數量│ │ │ │ │ │ │之茶葉。嗣因陳秋芬於104 年1 月19日起,│ │ │ │104年1月10日 │茶葉22斤(價值│ │即無法聯繫「黃郁海」及「楊福德」,始發│ │ │ │ │4萬8400元) │ │覺受騙上當。 │ ├──┼────┼────────┼───────┼─────────┼───────────────────┤ │ 3 │劉俊盟/ │103年11月5日 │海產1 批(價值│AA0000000 │蔡雅雯等人為取信於同盟水產有限公司之實│ │ │同盟水產│ │35萬1300元) │(【發票日】104 年│際負責人劉俊盟,曾先由「黃郁海」、「楊│ │ │有限公司│ │ │1 月15日;【票面金│瑞福」至址設於高雄之同盟水產有限公司,│ │ │ │103年11月11日 │海產1 批(價值│額】536,100 元;【│購買少量商品並結清貨款。蔡雅雯等人見時│ │ │ │ │12萬元) │受款人】同盟水產有│機成熟,遂於103 年11月5 、11、18、26日│ │ │ │ │ │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同年12月11、23日,接續先由「黃郁海」│ │ │ │103年11月18日 │海產1 批(價值│191頁) │致電劉俊盟佯稱:欲訂購海產1 批云云,並│ │ │ │ │6萬4800元) │ │確認海產之數量及價格後,再由蔡雅雯傳真│ │ │ ├────────┼───────┼─────────┤訂購單給劉俊盟,致同盟公司水產有限公司│ │ │ │103年11月26日 │海產1 批(價值│AA0000000 │陷於錯誤,陸續委託物流公司將其等訂購之│ │ │ │ │26萬7900元) │(【發票日】104 年│海產送至承究公司之倉庫,由蔡雅雯、「黃│ │ │ │ │ │2 月15日;【票面金│郁海」或「楊瑞福」簽收,並先後交付左列│ │ │ │103年12月11日 │海產1 批(價值│額】710,000 元;【│所示之支票2 張給劉俊盟,佯裝用以支付貨│ │ │ │ │23萬4000元) │受款人】同盟水產有│款。嗣於104 年1 月12日,蔡雅雯等人食髓│ │ │ │ │ │限公司,見偵字第 │知味,復由「黃郁海」致電劉俊盟,誆稱:│ │ │ │103年12月23日 │海產1 批(價值│23695 卷第111 頁)│欲訂購海產1 批,且隔日劉俊盟即可至臺中│ │ │ │ │20萬8800元) │ │收取現款云云,致同盟水產有限公司陷於錯│ │ │ ├────────┼───────┼─────────┤誤,委託物流公司將海產送至承究公司之倉│ │ │ │104年1月12日 │海產1 批(價值│(未開票,亦未付款│庫,並由「楊瑞福」簽收。惟劉俊盟於104 │ │ │ │ │30萬7500元) │) │年1 月13日依約北上至承究公司收取貨款時│ │ │ │ │ │ │,發現承究公司竟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 │ │ │ │ │ │當。 │ ├──┼────┼────────┼───────┼─────────┼───────────────────┤ │ 4 │陳建宏/ │103年11月25日 │海產1批 │AA0000000 │於103 年11月15、16日,蔡雅雯等人為取信│ │ │高豐海產│ │(總價值65萬 │(【發票日】104 年│於陳建宏,先由蔡雅雯致電陳建宏表示欲進│ │ │股份有限│ │9900元 │1 月20日;【票面金│行交易,陳建宏遂攜帶估報價單前往承究公│ │ │公司 │ │ │額】474,900元;【 │司辦公室會談,翌日蔡雅雯又致電請陳建宏│ │ │ │ │ │受款人】高豐海產股│攜帶產品樣品至承究公司辦公室與「黃郁海│ │ │ │ │ │份有限公司) │」及「楊瑞福」商談,當日其等即向陳建宏│ │ │ │ │ │ │佯稱:欲訂購價值918,000 元之草蝦1 批云│ │ │ │ │ │AA0000000 │云,致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 │ │ │ │ │(【發票日】104 年│同年月25日,由陳建宏將上開貨物送至承究│ │ │ │ │ │1 月20日;【票面金│公司之倉庫,由蔡雅雯簽收並交付現金票27│ │ │ │ │ │額】185,000元;【 │萬元(已兌現)給陳建宏,用以支付部分貨│ │ │ │ │ │受款人】高豐海產股│款,並取信於陳建宏,嗣於同年11月27日,│ │ │ │ │ │份有限公司) │「黃郁海」又致電陳建宏誆稱:欲加購價值│ │ │ │ │ │ │11900 元之白蝦1 批云云,致高豐海產股份│ │ │ │ │ │ │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翌(28)日由陳建宏│ │ │ │103年12月初某日 │ │(均見偵字第23695 │將白蝦1 批送至承究公司之倉庫,並由蔡雅│ │ │ │(未出貨) │ │號卷第119頁) │雯簽收貨物,於103 年12月初「黃郁海」復│ │ │ │ │ │ │致電陳建宏訛稱:欲再訂購白蝦1 批云云,│ │ │ │ │ │ │然因已超過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額度│ │ │ │ │ │ │,故陳建宏表示無法出貨,「黃郁海」乃交│ │ │ │ │ │ │付左列2 張支票給陳建宏,佯裝用以支付剩│ │ │ │ │ │ │餘貨款。嗣於104 年1 月14日陳建宏接獲劉│ │ │ │ │ │ │俊盟電知承究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 │ │ │ │ │ │當。 │ ├──┼────┼────────┼───────┼─────────┼───────────────────┤ │ 5 │王慶麟/ │103年12月3日 │電器1 批(總價│AA0000000 │於103 年11月24日10時許,為取信於太子電│ │ │太子電業│ │值11萬4900元)│(【發票日】104 年│業行負責人王慶麟,先由蔡雅雯致電詢問電│ │ │行 │ │ │1 月17日;【票面金│子產品價格,經王慶麟報價後,蔡雅雯即傳│ │ │ │ │ │額】114,900 元;【│真訂購單下訂,王慶麟乃依約將產品送至承│ │ │ │ │ │受款人】太子電業行│究公司之倉庫,並收取現今票15900 元作為│ │ │ │ │ │,見偵字第18828 號│貨款(已兌現),之後承究公司又下訂價值│ │ │ │ │ │卷第111 頁) │3000至4000元之電器,王慶麟送貨至承究公│ │ │ │ │ │ │司後,亦收取票據作為貨款(已兌現)。蔡│ │ │ ├────────┼───────┼─────────┤雅雯等人見時機成熟,遂於103 年12月3 日│ │ │ │103年12月26日 │電器1 批(總價│AA0000000 │、26日,以年節將近需贈送客戶禮品為由,│ │ │ │ │值10萬2200元)│(【發票日】104 年│由蔡雅雯致電王慶麟,佯稱:欲訂購冷氣、│ │ │ │ │ │1 月30日;【票面金│電視、冰箱等電器1 批云云,致太子電業行│ │ │ │ │ │額】102,200元;【 │陷於錯誤,將上開電器1 批送至承究公司之│ │ │ │ │ │受款人】太子電業行│倉庫,蔡雅雯則交付左列2 張支票給王慶麟│ │ │ │ │ │,見偵字第18828 號│,佯裝用以支付貨款。嗣於103 年1 月12日│ │ │ │ │ │卷第111頁) │時,王慶麟察覺承究公司已人去樓空,且支│ │ │ │ │ │ │票均跳票,始驚覺受騙上當。 │ ├──┼────┼────────┼───────┼─────────┼───────────────────┤ │ 6 │王簡明/ │103年12月31日 │機車5 台(車牌│AA0000000 │於103 年12月31日,「楊瑞福」前往王簡明│ │ │通陽車業│ │號碼分別為015 │(【發票日】104 年│經營之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購│ │ │股份有限│ │-TCA、016-TCA │1 月18日;【票面金│買機車5 輛云云,致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017-TCA 、 │額】265,000 元;【│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8 日前往承究公司│ │ │ │ │018-TCA 、019 │受款人】無,見偵字│之倉庫,交付5 輛機車給承究公司,「陽瑞│ │ │ │ │-TCA號,總價值│第23695 號卷第129 │福」並交付左列支票1 張給王簡明,佯裝用│ │ │ │ │27萬2500元) │頁) │以支付貨款。嗣因王簡明聽聞承究公司涉及│ │ │ │ │ │ │詐欺案件,且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 ├──┼────┼────────┼───────┼─────────┼───────────────────┤ │7 │邱中右/ │103年11月20日 │鎢鋼片10片(價│AA0000000 │於103 年11月某日,「楊瑞福」撥打電話至│ │ │晏昌有限│ │值15萬225 元)│(【發票日】104 年│晏昌有限公司,向經理邱中右佯稱:欲訂購│ │ │公司 │ │ │2 月5 日;【票面金│鎢鋼片云云,致晏昌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 │ │ ├────────┼───────┤額】322,035 元;【│103 年11月20日、12月4 日、12月18日陸續│ │ │ │103年12月4日 │鎢鋼片4 片(價│受款人】晏昌有限公│寄送左列數量之鎢鋼片至承究公司之倉庫,│ │ │ │ │值7,560 元) │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楊瑞福」並向邱中右誆稱:該3 筆款項將│ │ │ │ │ │法院檢察署他字第 │一起付清云云,而於103 年12月中旬寄送左│ │ │ ├────────┼───────┤1123號卷第11頁) │列支票1 張給晏昌有限公司,佯裝用以支付│ │ │ │103年12月18日 │鎢鋼片150 片(│ │貨款。嗣因晏昌有限公司於支票屆期提示兌│ │ │ │ │價值29萬9,250 │ │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無法聯繫「│ │ │ │ │元) │ │楊瑞福」,始驚覺受騙上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