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國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被 告 吳國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彰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李健河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和冠汽車材料行」(下稱和 冠材料行),以欲至他處作園藝生意為由,向李健河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白色機車)後, 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白色機車返回和冠材料行, 將白色機車及鑰匙交還李健河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見李健河出門為他人修車之 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竊取掛在牆壁掛架上之白色機車鑰匙,並以該鑰匙轉動上開白色機車電門,竊得上開白色機車得手。嗣經李健河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白色機車之犯罪事實,初於104年6月12日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前後共向被害人李健河借用兩台機車,其中一台不見了,另一台則已還給被害人,還給被害人之機車伊沒有再騎走云云;復於同年7月3日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確有向被害人借用白色機車,因引擎損壞,伊將白色機車送修,修理後,伊於103年6月8日騎白色機車 至和冠材料行,然並無歸還白色機車給被害人,伊只是去該處坐,後來伊又騎走白色機車,當時被害人亦有在場,嗣因伊將白色機車騎到山上工作,將白色機車停放路旁,之後就不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游瑞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署104年6月12日偵查中初供陳:伊已將向被告所借白色及綠色共2部機車,其中一部歸還被害 人,未再騎走,另一部機車則已遺失云云;核與其後偵查中所述從未將白色機車歸還被害人云云顯然迥異,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被告於104年7月3日在本署偵查中 針對兩部機車之下落,初供稱:綠色機車係與白色機車在同一地點遺失,是白色機車先遺失,於一個月內,另一部機車也在同處遺失,都是因為將鑰匙放在腳踏墊上,之後機車就被偷走云云;嗣因被害人舉證證明其綠色機車遭被告留在「大新機車行」,被告始坦認上情,是被告就竊盜白色機車犯行所為置辯,更不足採信。又被告亦自承其發現白色機車失竊當下後,並未報案處理,實與常情相悖,顯屬卸責之詞,難認真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