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宗誼與張莉玲(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有罪 確定)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張莉玲之同 學認識劉佳峰,黃宗誼竟向劉佳峰自稱為「吳奕愷」,並與張莉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20日或21日,黃宗誼在臺中市漢口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與劉佳峰商談投資入股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之「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立群公司)事宜,佯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姑姑,如入股投資,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分紅,並 向劉佳峰稱在場之張莉玲負責管理立群公司之帳務,張莉玲未予否認,甚而向劉佳峰解釋分紅之計算方式,使劉佳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期間,陸續在臺中市太原路、綏遠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茶飲店,交付投資款共約114萬元之現金予黃宗誼,黃宗誼則於同年4月至同年6月間,按月給付17,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分紅 數額予劉佳峰,共給付3個月後,即未再付分文,嗣經劉佳 峰多次要求黃宗誼退還投資款,惟黃宗誼均未予理會。 ㈡於102年7月初之某日,黃宗誼因知悉劉佳峰之弟劉佳晏欲購買中古自用小客車,遂與張莉玲邀約劉佳晏在臺中市綏遠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茶飲店見面,由黃宗誼先向劉佳晏佯稱能以較優惠之價格代為以租購之方式購買,而張莉玲亦在旁遊說劉佳晏稱若能以其公司出名承租,亦能幫助公司節稅,使劉佳晏陷錯誤,遂於同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陸續以交付現金予黃宗誼,或匯款至張莉玲本人或其子張宏霖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等方式,支付購車款共計約44萬元。黃宗誼則於同年7月間將其向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交與劉佳晏,誆稱此即以其公司名義承租、代劉佳晏所購買之車輛,惟劉佳晏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約1週後,即遭黃宗誼 藉故取回後未再交還,並佯稱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有問題,已先行將系爭車輛退回,會幫劉佳晏另行物色合適之車輛,嗣經劉佳晏屢次催促,黃宗誼仍未能再交付其他車輛,劉佳晏遂要求黃宗誼將車款退還,詎黃宗誼置之不理。嗣因劉佳峰、劉佳晏要求處理上開投資款及購車款,黃宗誼為取信於劉佳峰、劉佳晏,遂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票面金額為159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劉佳峰、劉佳晏,然黃宗誼遲未依約清償且 失去聯繫,劉佳峰、劉佳晏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佳峰、劉佳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偵緝卷第44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峰、劉佳晏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83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均指訴歷歷,且就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貫,尚無具體而重大之瑕疵可言,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莉玲於偵訊時、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59至60頁、 第72至73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88至89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卷宗《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62至63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分別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劉佳峰與同案被告張莉玲間之簡訊內容、匯款明細、被告之戶籍資料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立群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匯款明細資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 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4年1月28日函暨檢附之同案被告張莉玲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宏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4年2月9日函暨檢附之同案被告張莉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17至48頁、第52頁、第62至63頁,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39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8至71頁、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莉玲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等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至101年3月間,分別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於本案行為前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其與同案被告張莉玲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為使告訴人劉佳峰入股投資、告訴人劉佳晏願意以公司出名租賃以代購買之方式購入中古車,進而交付投資款、購車款,而以上開說詞及手法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受騙付款,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非足取,且被告就本案均係居於主導地位,更實際收受告訴人遭騙而交付之款項;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被告業已依約支付30萬元,餘款則待被告出監後再行履行,此有協議書1 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背面)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跑單幫之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及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及說明: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其因上開詐欺犯行,而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得款114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取得44萬元,且上開款項均由被告單獨取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卷第72頁背面),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告訴人2人各15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 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分別扣除15萬元,是本案被告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99萬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990000】、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為29萬元【計算 式:440000-150000=290000】,共計128萬元【計算式:990000+290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