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華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 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國華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國華汽車材料行」(下稱國華材料行),其明知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經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獲准,於商標權期限內,就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取得商標權,且明知自己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5年4月間之某日,向不詳廠商所購入之水泵浦2顆(1顆水泵浦以1件紙盒包裝),係由告訴人之汽車零件供應商即華峰交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所組裝,而紙盒包裝上所印製與前述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屬於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至5月間,將前述水泵浦2顆,販賣給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日昇汽車材料行」(下稱日昇材料行),並向該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金。嗣張益瑞於105年5月間使用日昇材料行所提供之其中1顆水泵浦維修車輛,卻發生水泵浦軸心斷裂之情形,乃至「臉書」社群網站發文抱怨告訴人之汽車零件品質。告訴人從「臉書」社群網站得悉張益瑞之文章後,遂派員向張益瑞及日昇材料行取得上開2 顆水泵浦,並於105年6月30日將該2顆水泵浦提出供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鍾承鋒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益瑞、證人即告訴人中區物業課專員黃啟韋、證人即華峰公司負責人劉溪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商標之商標資料、證人張益瑞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華材料行購買水泵浦資料、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2顆水泵浦之照片、告訴人97年12月31日匯服字第8001號函、告訴人向日昇材料行購買水泵浦所取得之統一發票 影本、告訴人關係企業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 司)與國華材料行之交易資料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 月23日勘驗扣案2顆水泵浦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扣案2顆水泵浦係其販賣與日昇材料行,惟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辯稱:我是向承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易公司)購買扣案2顆水泵 浦,承易公司於105年2月22日出售1顆扣案水泵浦給我經營 的國華材料行,我於105年4月19日將該顆水泵浦出售與日昇材料行,日昇材料行於105年5月6日將上開水泵浦調給鴻達 修車廠轉交與張益瑞代工修車,而發生該水泵浦頭斷裂之事。張益瑞在臉書發文抱怨後,日昇材料行即拿1顆非扣案的 副廠水泵浦更換,張益瑞則交出該顆斷裂的水泵浦。承易公司於105年5月6日再出售1顆扣案水泵浦與國華材料行,我於當日販賣與日昇材料行,日昇材料行則於105年5月7日將該 顆水泵浦出售與告訴人。承易公司販賣扣案2顆水泵浦與國 華材料行時,外包裝紙盒上已經貼有告訴人之系爭商標標籤貼紙,該貼紙不是我或國華材料行人員張貼,我將上開2顆 水泵浦轉賣與日昇材料行時,不知道該2顆水泵浦為仿冒告 訴人商標之商品等語。經查: (一)系爭商標為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獲准,於88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於商標權期限內,就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取得商標權,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仍擁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扣案2顆水泵浦外包裝紙盒上均貼有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卻 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標籤貼紙,並包裝由告訴人之汽車零件供應商即華峰公司所組裝之扣案2顆水泵浦,屬於仿冒商 標商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承鋒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黃啟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38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續字第34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6至19頁、29至32、100至101頁】。復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扣案2顆水泵浦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1、22頁,偵續字卷第36、37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扣案2顆水泵浦無訛(見 偵續字卷第110頁)。被告復不爭執扣案2顆水泵浦為仿冒商 標商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扣案2顆水泵浦,均係由告訴人之汽車零件供應商即華峰公 司所組裝,被告取得該2顆水泵浦後,其中1顆由其於105年4月19日以750元價格(公訴意旨認係650元,容有誤會),販賣交付與日昇材料行,之後日昇材料行轉賣與鴻達修車廠,經證人張益瑞於幫鴻達修車廠代工修理汽車,使用該顆水泵浦維修車輛時,發生水泵浦軸心斷裂情形,證人張益瑞乃至臉書社群網站發文抱怨告訴人之汽車零件品質。告訴人員工於105年5月6日得悉上開證人張益瑞在臉書發表之抱怨文章後 ,告訴人即派員向證人張益瑞取得該顆軸心斷裂之水泵浦。日昇材料行獲悉此事後,則更換1顆其他廠牌之水泵浦與證 人張益瑞。而扣案另1顆水泵浦,則係被告於105年5月6日以750元價格,販賣交付與日昇材料行,日昇材料行則於同年 月7日將該顆水泵浦轉賣交付與告訴人員工,其後告訴人將 分別向證人張益瑞、日昇材料行取得之水泵浦交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鍾承鋒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外,復經證人張益瑞、劉溪雄於偵查中、證人即日昇材料行員工蔡秉成(日昇材料行係其父親經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續字卷第27至28、31至32、99至101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有證人張益瑞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之 文章、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告訴人向日昇材料行購買水泵浦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告訴人員工與證人張益瑞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暨被告與日昇材料行交易扣案2顆水泵浦之貨物寄存單等件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7至8、20頁,偵續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90、114、117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論以該條之罪。申言之,檢察官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確知悉扣案2顆水泵浦為仿冒商標商品,始能認定被告 有「明知」,而得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查: 1.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扣案2顆水泵浦為仿 冒商標商品,於其購入該等水泵浦時,外包裝紙盒上已貼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標籤貼紙。而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向他人購入扣案2顆水泵浦時,該等外包裝紙盒上印製有上述商 標標籤,並未認定該等商標標籤貼紙係被告所貼上。告訴代理人鍾承鋒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水泵浦紙盒上匯豐汽車的貼紙,告訴人曾經使用這種形式的貼紙,但很久了,公司沒有鑑識貼紙真偽的能力,因為貼紙原檔公司已經找不到了。福輪公司是告訴人的子公司,告訴人用的零配件都從福輪公司進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100頁)。證人黃啟韋於偵查時 證稱:我在告訴人中區物業課擔任專員,負責內勤行政跟會計事務,告訴人已經很久沒有用扣案水泵浦的這種紙盒包裝,這是早期90幾年間的紙盒包裝,比較粗糙,因為公司後來要發展SUM事業,所以包裝全部改成SUM的包裝,從98年以後就改包裝,後來出貨的汽車零件都是貼SUM標籤。我不知道 公司舊的貼紙有無留存,也不知道公司有無鑑識貼紙的能力。扣案2顆水泵浦匯豐汽車貼紙上條碼及英文字所代表的意 義為:MI是三菱的,LA代表LANCER,97是指1997年出廠, 10010代表零件部位,二維條碼是98年之前代表的舊零件件 號,也就是LMU0000000,只要是同1個車系基本上零件的件 號都是一樣的。就我印象,告訴人之前的匯豐汽車貼紙沒有這麼小張,且上方零件件號有1個「87」,我也不知道代表 的意思,但我不敢直接下結論說是偽造的貼紙。告訴人舊包裝的產品,應該都會全數繳還給供應商或是銷毀,大部分應該是用促銷的方式賣完,但實際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29至31頁)。又證人劉溪雄於偵查時證稱:我擔任華 峰公司負責人已有38年時間,華峰公司的業務為汽車零配件買賣,與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為賣汽車水泵浦給告訴人,時間很久了,但告訴人是以福輪公司名義跟華峰公司採購。「【問:(提示扣案2顆水泵浦)請你檢視這2顆水泵浦是否是貴公司賣給福輪公司的?】經我檢視後,確認2顆都是我公司賣給福輪公司的。」賣給福輪公司水泵浦好幾年了,最少有8 、9年以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9至100頁)。可見告訴人並無法確認扣案2顆水泵浦外包裝紙盒上所黏貼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商標標籤貼紙,係屬偽造之貼紙,而告訴人先前亦曾使用過黏貼有類此形式之商標標籤貼紙之外包裝紙盒,且依證人黃啟韋之證詞,相同零件其商標標籤貼紙上所載的內容會一致,不清楚告訴人舊包裝的商品流向係銷毀或全數銷售完畢。再者告訴人販賣之水泵浦係由福輪公司向華峰公司進貨,而扣案2顆水泵浦亦係華峰公司組裝,核與華峰公司販賣與 告訴人之水泵浦一樣,扣案2顆水泵浦放置之外包裝紙盒, 復與告訴人先前外包裝紙盒相同,堪認確有可能令人相信該等水泵浦為告訴人之商品,而不知悉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辯稱不知道扣案2顆水泵浦為仿冒商標商品一情,尚非無 據。 2.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販賣與日昇材料行,再由日昇材料行販賣與鴻達修車廠之其中1顆扣案水泵浦,係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向承易公司購買;被告於105年5月7日販賣與日昇材料行,復經日昇材料行販賣與告訴人之另1顆扣案水泵浦,則係 被告於105年5月6日向承易公司購買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承 易公司之出貨單及月結帳單明細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3、115、116頁)。證人即承易公司之業務人員朱政和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我於105年4、5月間有在承易公司工作,到106年止,任職將近6年,都是擔任業務,與被告因為做生意、 業務往來認識。我不是承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已經離開了,因為拆股,目前承易公司是我自己在做,由我張羅承易公司已經2年多了。扣案2顆水泵浦並非承易公司出售與被告,因為該2顆水泵浦上沒有貼承易公司認同的標籤 ,其中1個外包裝盒上面貼的白色標籤即他字卷第21頁右下 方照片上白色標籤是承易公司的,但扣案2顆水泵浦上沒有 貼承易公司的標籤,所以這2顆水泵浦應該不是承易公司賣 給被告的(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惟其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提出的承易公司出貨單、月結帳單明細是承易公司出貨給被告的資料,承易公司出去的東西,只有貼點貨標籤即他字卷第21頁右下方照片白色標籤,該白色標籤上LMU0 0000000的文字是以前我們在匯豐公司有90編碼,所以我們要將件號帶出來才知道是什麼東西。承易公司有賣水泵浦給被告過,承易公司賣給被告的水泵浦是向華峰公司進貨,不是向匯豐公司進貨,被告提出的月結帳單明細是承易公司製作印給國華材料行的,上面記載銷售給國華材料行的VIRAGE (菱帥)水泵浦品牌為匯豐,是因為我以前 在匯豐公司上班,我們習慣把不是中華正廠的零件品牌稱為匯豐,以前匯豐有1個自己創的第二品牌,也叫做匯豐件, 我們稱之為匯豐,把品牌KEY成匯豐,我們的習慣會KEY品牌,我知道不是匯豐的東西,但是習慣性會這樣做,因為華峰公司以前會做零件給匯豐。承易公司賣水泵浦給被告時,沒有跟被告說水泵浦是從華峰公司進貨,而不是從匯豐公司進貨,承易公司跟華峰公司進貨水泵浦1顆價格大約400多元。扣案2顆水泵浦外包裝紙盒上的匯豐汽車貼紙,以前我在匯 豐公司有看過,這是匯豐公司以前的貼紙,我於88年到97或98年間在匯豐汽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朱政和固否認販賣扣案2顆水泵浦與被告,惟依證人朱政 和所言,扣案2顆水泵浦之外包裝紙盒,其中1個紙盒上所貼之白色標籤即他字卷第21頁右下方照片所示紙盒上之白色標籤為承易公司貼上的,白色標籤上所載文字「件號:LMU00000000..」係告訴人之件號編號。且依證人黃啟韋之證述, 扣案2顆水泵浦外包裝紙盒上所黏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 標籤貼紙,其上文字「LMU0000000」係告訴人之零件件號,則「LMU0000000」文字意義代表告訴人之水泵浦零件件號,應係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方能知悉、理解。參以上開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承易公司月結帳單明細,就品名VIRAGE( 菱帥)水邦浦即類此本案扣案之水泵浦,品牌記載為匯豐, 則被告向承易公司購買類此本案之水泵浦時,承易公司所提供之單據資料,均記載水泵浦品牌為「匯豐」。故若向被告購買水泵浦之下游廠商,對水泵浦廠牌為何有所質疑時,被告可出示承易公司提供之單據資料,供下游廠商確認,實無必要在貼有上述承易公司白色標籤貼紙之外包裝紙箱,額外貼上前開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標籤貼紙,以強調係告訴人之產品,而取信於下游廠商。故證人朱政和證稱扣案2顆水 泵浦內部沒有貼上承易公司之標籤,應非承易公司販賣與被告經營之國華材料行一節,尚非無疑,要難遽採。而被告向承易公司購買水泵浦時,承易公司提供之單據上係載明品牌為匯豐,則被告是否明知扣案2顆水泵浦為仿冒告訴人商標 之商品,猶販賣與日昇材料行,即堪質疑。 3.扣案2顆水泵浦係華峰公司所組裝,核與其販賣與告訴人之 子公司福輪公司之水泵浦商品相同,而承易公司向華峰公司購買類此本案水泵浦之價格為400多元,承易公司售與被告 之價格則為600元。而告訴代理人鍾承鋒於偵查時陳稱:水 泵浦現在告訴人出給汽車材料商的售價不一定,要看車型,沒有固定的價錢,要問業務、銷售人員比較知道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31頁)。足見水泵浦商品之售價本無一定,相同商 品在不同區域之售價亦或有所歧異,商品批發商與一般零售經銷商就商品之售價也可能不同,商品購買者與經銷店家之關係、購買數量、交易往來頻繁程度均有可能影響商品價格。是自難以被告購入扣案2顆水泵浦之價格,核與其售出之 價格有所差距,率爾推認被告明知扣案2顆水泵浦為仿冒商 標商品。 4.證人黃啟韋於偵查時雖證稱告訴人從98年以後就改包裝,後來出貨的汽車零件都是貼SUM標籤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0頁) 。告訴代理人鍾承鋒則指稱告訴人商品包裝已改成SUM包裝 ,扣案2顆水泵浦並非SUM包裝,被告顯然知悉該等水泵浦係仿冒商標商品。查告訴人所提出受文者包括SUM各簽約客戶 、SUM保修加盟店、零件供應商之97年12月31日匯服字第08001號函文(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固記載告訴人為整合行銷資源,促進SUM商標產品發展,原匯字包裝產品將於98年(西元2009年)1月1日開始,停止生產及販售;而台端持有之原匯 字包裝產品,由98年1月起至2月底止,可檢付購買證明,與SUM業務銷售人員聯繫;或可逕行至告訴人公司業務課,告 訴人將提供更換SUM包裝服務等內容。惟告訴代理人鍾承鋒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問: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有提出 告訴人公司全面改行SUM包裝之相關文件,此等文件是否逐 一送達通知經銷商,有無送達相關文書?)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則被告有無收受上開告訴人之產品將自98年1月1日全面改用SUM包裝之函文,要非無疑。且依該 函文所載,告訴人並非主動全面回收系爭商標之包裝,而係要求持有系爭商標包裝產品之人,檢付購買證明,聯繫告訴人更換SUM包裝,則使用系爭商標包裝之告訴人產品是否在 市面上已完全無流通,亦有可疑。綜合上開各情,實難憑扣案2顆水泵浦之外包裝紙盒並非使用告訴人之SUM包裝,即遽認被告明知扣案2顆水泵浦為仿冒商標商品。 5.公訴人雖主張一般汽車修配廠如果要更換零件時,會問車主要正廠還是副廠零件,扣案水泵浦若係正廠,應該會註明中華三菱,被告在出貨與日昇材料行之出貨單明確記載是匯豐件,而扣案水泵浦貼有系爭商標,顯然被告明知該等水泵浦為仿冒品卻將其販售,被告雖辯稱不知,可是被告為國華材料行之負責人,就汽車零件應該算是專業人士,不能諉為不知。惟證人蔡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父親經營的日昇材料行工作10幾年了,實際上我看不出來產品是正廠或非正廠貨品。零件品牌中華件就是正廠的第1個品牌,匯豐件 、裕益件也是正廠的品牌,但是第二品牌,也就是副牌,匯豐件的產品是貼匯豐汽車的標籤。我跟被告進扣案2顆水泵 浦本意是要購買匯豐件的水泵浦,被告交給我扣案2顆水泵 浦時,紙盒包裝上面已有匯豐汽車之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背面、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蔡秉成向被告訂購扣案2顆水泵浦時,係要求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品牌之水泵浦 ,並非要求中華三菱品牌之水泵浦。公訴人主張扣案水泵浦若係正廠,應註明為中華三菱,但被告出貨與日昇材料行之出貨單卻記載為匯豐件,外包裝盒並貼有系爭商標,被告應明知該等水泵浦為仿冒品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又扣案2顆水泵浦同樣來自於告訴人水泵浦之供貨製造商即華峰 公司,且裝放該等水泵浦,黏貼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標籤貼紙之外包裝紙盒,告訴人於先前亦曾使用黏貼類此形式之商標標籤貼紙之外包裝紙盒,於此狀況下,具有多年販賣汽車零件之人,可否辨認扣案2顆水泵浦並非告訴人之商品,而明 確知悉屬仿冒商標商品,洵非無疑,要不得僅以被告有多年銷售汽車零件之經驗,即遽以認定其明知扣案2顆水泵浦為 仿冒商標商品。 6.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一度辯稱扣案2顆水泵浦係向告訴人進貨,告訴人將庫存之水泵浦販賣與其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證明,且依卷附由證人黃啟韋所提出福輪汽車公司與被告之交易資料(見偵續字卷第44至96頁),亦未顯示被告所稱之交易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雖非可採,惟仍不得以被告所辯不成立,即認被告明知扣案2顆水泵浦 為仿冒商標商品至明。 (四)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販賣與日昇材料行之扣案2顆水泵浦為 仿冒商標商品,自不得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