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 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鐘仁駿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且更正起訴書所載稱謂部分,告訴人應為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佰聰則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如確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縱就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接受,仍應先行就自己行為表示歉意,但被告既不願先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又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期間,即成立法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娃公司),並利用職務之便向不知情廠商訂購法娃公司需用之貨品,隨即離職,並迅將公司網站連結至法娃公司,除仿冒告訴人商標外,更利用網站連結誤導消費者,其情節更甚重於一般單純之商標仿冒,顯見被告惡性重大。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巨額損害及其獲高利並不否認,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悔過,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予以適切量刑。 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事 證明確,且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使用相同他人商標標示於同一商品上,非但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所為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未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判決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素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情形,並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準此,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實無輕重失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刑罰本非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主要目的,被告因犯罪行為所衍生之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並未因其受刑事處罰,即予以免除,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等相關救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