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 告 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韋侖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盧玉郎 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玉郎應給付原告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玉郎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臺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玉郎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501 號起訴書所載之侵害原告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89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報。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3.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玉郎自民國93年9 月6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在拓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洋營造公司)任職,離職時之職位為工務部門主管,綜理拓洋營造公司工務部門一切事務,而聯聚公司曾委託拓洋營造公司進行營造工程,盧玉郎因職務上關係與聯聚公司有所接觸,在與聯聚公司簽訂保密契約後,有機會接觸、取得或持有聯聚公司尚未公開之文件、照片及資料。盧玉郎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前,或因拓洋營造興建大廈完工時進行攝影現況實景照片而於同仁之間分享、交流,或因於99年10月間由聯聚公司員工許天羿提供照片供主管挑選以便之後使用於文宣品上,或因於100 年8 月間聯聚方庭大廈舉辦攝影展評選比賽而以電子郵件寄發照片供挑選投票,或因於100 年10月間許天羿以電子郵件寄送聯聚方庭大廈之拍攝照片供主管挑選等業務上機會而陸續取得如附件編號2 、4 、10、11、12、13之攝影著作圖檔,且盧玉郎知曉前開攝影著作等分別為聯聚公司出資聘請攝影師陳政亮、郭政彰、廖雨笙至聯聚方庭大廈、聯聚怡和大廈等處拍攝,攝影師陳政亮、郭政彰、廖雨笙均與聯聚公司約定其所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創作完成日起全部歸屬於聯聚公司(各照片內容詳附表)。另盧玉郎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後,於102 年3 月下旬後之同年間某日,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聯聚公司員工提供之如附件編號3 、6 、7 、8 、9 之攝影著作圖檔,均具有原創性,盧玉郎為個人興趣收集合理使用而重製如附件編號3 、6 、7 、8 、9 所示之攝影著作儲存在其所有之硬碟中。又盧玉郎明知如附件編號2 至4 、6 至13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聯聚公司,聯聚公司專有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傳輸、散布或以其他方法利用該著作之權利,非經聯聚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前開11張攝影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其向臉書所申請使用管理名稱為「優雅奢華生活藝術」之粉絲專頁上傳前開11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點選上開粉絲專頁時,得以瀏覽前開11張照片,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聯聚公司所有前開11張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開傳輸部分為重製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判處拘役5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臉書(Facebook)「優雅奢華生活藝術」粉絲專頁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11張,惟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著作,係欲用以推銷相關家飾藝術品,而非販賣該等攝影著作本身,且被告陳述未因而獲得何成功之交易,參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對原告所生損害,一般攝影著作未買斷之授權金行情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張照片5 千元,11張照片合計5 萬5 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 頁,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簽收),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救濟之章節,條文本身復未限制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而不及於著作財產權,況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之流通性,權利之取得又不以附著於實體物為必要,一旦著作權益發生糾紛,雖當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爭執,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將造成著作權人權益減損之結果,故乃賦予著作權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因此,著作權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應不限於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第4 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原告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版面部分,原告雖請求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刊登,然本案為何有需要於全國版刊登,則未見原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均設籍臺中市,而本案侵權行為不論行為地抑或結果地(被告上開臉書「優雅奢華生活藝術」粉絲專頁瀏覽人數亦屬零星,且查無成功交易之情形),均未查得有何遍布全國之情形,應無須登載於全國版,而應以蘋果日報臺中版任一版面以原告請求之篇幅及內容(長12公分、寬9 公分,僅刊登主文欄之內容)刊登即屬適當,已足夠將此一訴訟結果廣為周知。至於超過部分,包括原告另要求亦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部分均逾必要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盧玉郎侵害原告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臺中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又查無何其他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