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6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期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曾於民國102 、103 年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5 之1 號之「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妙管家公司),擔任送貨員。詎其於離職後之104 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斯時於妙管家公司擔任貨品倉儲人員之VU XUAN GIANG (中文姓名:武春江,越南籍;涉犯竊盜犯行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01號案件另行審結),並與之謀議變賣妙管家公司所有商品得款供花用,且約定由VU XUAN GIANG 取得變賣金額之3 分之2 、餘歸謝仁豪所有後,即與VU XUAN GIANG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行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妙管家公司假日無倉管人員值班之機會,先由VU XUAN GIANG 向妙管家公司大門警衛佯稱公司要出貨,使大門警衛人員將妙管家公司大門打開後,VU XUAN GIANG 即以駕駛妙管家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遭竊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欄所示妙管家公司所有之清潔劑等商品,搬運至謝仁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車主為不知情之鑫旺貨運有限公司,出借人為不知情之該公司司機禹建業),再由謝仁豪將上開商品載離之方式,而各竊得上開商品得手。其後,謝仁豪遂將其等各次竊得之妙管家公司清潔劑商品,各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變賣金額」欄所示之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變賣,且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仁豪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仁豪元大銀行帳戶」),將VU XUAN GIANG 依約各次可獲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變賣所得3 分之2 ),分別匯入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申辦人為不知情VU XUAN GIANG 之配偶阮氏銀向其不知情之老闆徐宗濱借得之帳戶,下稱「徐宗濱合庫銀行帳戶」)及VU XUAN GIANG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VU XUAN GIANG 彰化銀行帳戶」),總計謝仁豪共轉帳匯款248,420 元之變賣所得予VU XUAN GIANG(各次匯款細目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匯款相關帳號」欄所示),謝仁豪則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即各次變賣所得之3 分之1 )。嗣經妙管家公司盤點後發現貨物數量短缺,經調閱工廠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妙管家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且同案被告VU XUAN GIANG 於警詢中亦就如附表編號十及十一所示竊盜犯行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君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陳泓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證人徐宗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偵卷第37頁背面)、證人即VU XUAN GIANG 之配偶阮氏銀、證人即妙管家公司大門警衛段世正、阮戰勝及上開營業大貨車使用權人即鑫旺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禹建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8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妙管家公司之警衛排班表、台中工廠盤差明細、代保管贓物妙管家公司實際失竊月份說明各1 份、疑似失竊品項2 份、被告謝仁豪上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VU XUAN GIANG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證人徐宗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謝仁豪於106 年6 月20日立具之切結書、被告謝仁豪確認所竊得本公司成品財產之失竊時間、清單、財產價值、清冊(2015年、2016年)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91頁正面、偵卷第31頁正面、第100 頁至第102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五「遭竊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濃縮洗潔精61箱,係被告與同案被告VU XUAN GIANG於如附表編號六「行竊時間」欄所示日期所竊取,然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告謝仁豪確認所竊得本公司成品財產之失竊時間、清單、財產價值、清冊(2016年)所載(見偵卷第102 頁正面),此部分財物應係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所竊取,此亦經告訴代理人陳泓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且經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確認無訛,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認定。另因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告謝仁豪確認所竊得本公司成品財產之失竊時間、清單、財產價值、清冊各1 份中,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及八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商品價值(即「失竊金額合計」欄所載),已扣除被告提出且經員警查扣後責付告訴人保管之上開各編號「尚未變賣之商品數量」之商品價值,致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四、五、七及八「遭竊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欄中所載之損失金額,亦漏未加計此部分財產價值,本院爰就此部分金額加計上開各編號「尚未變賣之商品數量」所載金額後,逕予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及八所示犯行竊得之商品總價值,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取妙管家公司清潔用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VU XUAN GIANG 間,就本案11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VU XUAN GIANG 謀議共同竊取妙管家公司財物,並將竊得之清潔用品變賣後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並分別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商品數量、價值,及其等變賣後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以分期履行之方式,以17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55,000元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09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第7 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衡其高職畢業、從事貨車駕駛、月薪約10幾萬元、已婚、現有一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經告訴人同意若被告依調解結果按期給付款項,即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依上開調解結果,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期間長達24期(自106 年10月25日起),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且皆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0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⒊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⒋經查: ①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全天然洗衣精7 箱、中性抗菌洗手乳(批號0000000000000 )20箱、強效超能洗衣精7 箱及中性抗菌洗手乳(批號0000000000000 )20箱,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及八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此有2016年8 月9 日代保管贓物妙管家公司實際失竊月份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正面),是上開物品即各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僅係經警先責付由告訴人保管,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強效洗衣精3200g-自然清新14箱,依上開2016年8 月9 日代保管贓物妙管家公司實際失竊月份說明之記載,尚無法確認確係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經查,被告將其與同案被告VU XUAN GIANG 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遭竊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及八部分則扣除「尚未變賣之商品數量」),經變賣後分別得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變賣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就如附表編號十及十一竊得物品之變賣金額部分,因被告係將此二次變賣所得合計15,000元,一筆匯予同案被告VU XUAN GIANG ,爰依「遭竊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價值比例計算此二次之變賣所得),然該金額係由同案被告VU XUAN GIANG 取得3 分之2 ,其餘始歸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正面),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如「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而此部分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以分期履行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17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是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對此部分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自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剩餘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前開修正後之沒收制度係在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竊 │遭竊商品│變賣總│匯款時│匯款金│被告犯罪│尚未變│匯款相關│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時間 │、數量及│金額 │間 │額 │所得 │賣之商│帳號 │ │ │ │ │損失金額│ │ │ │ │品數量│ │ │ │ │ │ │ │ │ │ │ │ │ │ ├─┼───┼────┼───┼───┼───┼────┼───┼────┼───────────┤ │一│104 年│洗衣精薰│15,000│105 年│1萬元 │5,000元 │ │謝仁豪新│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8 月15│衣草香42│元 │1 月2 │ │ │ │光銀行帳│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箱(價值│ │日 │ │ │ │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共計 │ │ │ │ │ │江彰化銀│。 │ │ │ │18,631元│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104 年│濃縮洗潔│45,000│105 年│3萬元 │15,000元│ │謝仁豪新│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9 月27│精17箱、│元 │1 月3 │ │ │ │光銀行帳│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抗菌洗衣│ │日 │ │ │ │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精24箱(│ │ │ │ │ │江彰化銀│。 │ │ │ │價值共計│ │ │ │ │ │行帳戶 │ │ │ │ │19,14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104 年│洗衣乳54│25,500│105 年│17,000│8,500元 │ │謝仁豪新│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10月24│箱(價值│元 │1 月5 │元 │ │ │光銀行帳│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共計 │ │日 │ │ │ │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933元│ │ │ │ │ │江彰化銀│。 │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104 年│全天然洗│15,750│105 年│10,500│5,250元 │全天然│謝仁豪新│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11月7 │衣精- 薰│元 │1 月19│元 │ │洗衣精│光銀行帳│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 │衣草箱45│ │日 │ │ │- 薰衣│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箱(每箱│ │ │ │ │草7 箱│江彰化銀│。 │ │ │ │6 支,每│ │ │ │ │ │行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天然洗│ │ │ │支290.3 │ │ │ │ │ │ │衣精- 薰衣草柒箱,均沒│ │ │ │元,價值│ │ │ │ │ │ │收之。 │ │ │ │共計 │ │ │ │ │ │ │ │ │ │ │78,38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105 年│中性抗菌│64,500│105 年│18,000│21,500元│中性抗│謝仁豪新│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1 月16│洗手乳68│元 │2 月11│元、 │ │菌洗手│光銀行帳│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箱【每箱│ │日 │25,000│ │乳20箱│戶匯徐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支,每│ │ │元、 │ │ │濱合庫銀│。 │ │ │ │支63.9元│ │ │(合計│ │ │行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性抗菌│ │ │ │,價值共│ │ │43,000│ │ │ │洗手乳貳拾箱,均沒收之│ │ │ │計約 │ │ │元) │ │ │ │。 │ │ │ │52,142元│ │ │ │ │ │ │ │ │ │ │,元以下│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下同)│ │ │ │ │ │ │ │ │ │ │】、濃縮│ │ │ │ │ │ │ │ │ │ │洗潔精61│ │ │ │ │ │ │ │ │ │ │箱(價值│ │ │ │ │ │ │ │ │ │ │29,09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價值合│ │ │ │ │ │ │ │ │ │ │計81,239│ │ │ │ │ │ │ │ │ │ │元) │ │ │ │ │ │ │ │ ├─┼───┼────┼───┼───┼───┼────┼───┼────┼───────────┤ │六│105 年│抗菌洗衣│29,250│105 年│11,500│9,750元 │ │謝仁豪新│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1 月23│精31箱、│元 │2 月27│元、8,│ │ │光銀行帳│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洗衣乳24│ │日、28│000元 │ │ │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箱(價值│ │日、3 │(合計│ │ │江彰化銀│。 │ │ │ │合計 │ │月5 日│19,500│ │ │行帳戶(│ │ │ │ │24,291元│ │ │元) │ │ │25,000元│ │ │ │ │) │ │ │ │ │ │);謝仁│ │ │ │ │ │ │ │ │ │ │豪新光銀│ │ │ │ │ │ │ │ │ │ │行帳戶匯│ │ │ │ │ │ │ │ │ │ │徐宗濱合│ │ │ │ │ │ │ │ │ │ │庫銀行帳│ │ │ │ │ │ │ │ │ │ │戶(11,5│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105 年│強效超能│18,600│105 年│12,400│6,200元 │強效超│謝仁豪元│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2 月6 │洗衣精40│元 │3 月14│元 │ │能洗衣│大銀行帳│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箱(每箱│ │日 │ │ │精7 箱│戶匯徐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支,每│ │ │ │ │ │濱合庫銀│。 │ │ │ │支144.5 │ │ │ │ │ │行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強效超能│ │ │ │元,價值│ │ │ │ │ │ │洗衣精柒箱,均沒收之。│ │ │ │合計 │ │ │ │ │ │ │ │ │ │ │23,1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105 年│中性抗菌│61,500│105 年│3 萬元│20,500元│中性抗│謝仁豪新│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4 月9 │洗手乳55│元 │5 月10│、11,0│ │菌洗手│光銀行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箱(每箱│ │日、11│00 元 │ │乳20箱│戶匯徐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支,每│ │日 │(合計│ │ │濱合庫銀│。 │ │ │ │支65.3元│ │ │41,000│ │ │行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性抗菌│ │ │ │,價值 │ │ │元) │ │ │ │洗手乳貳拾箱,均沒收之│ │ │ │42,174元│ │ │ │ │ │ │。 │ │ │ │)、廁所│ │ │ │ │ │ │ │ │ │ │除臭液30│ │ │ │ │ │ │ │ │ │ │箱(價值│ │ │ │ │ │ │ │ │ │ │47,016元│ │ │ │ │ │ │ │ │ │ │)、抗菌│ │ │ │ │ │ │ │ │ │ │洗衣精20│ │ │ │ │ │ │ │ │ │ │箱(價值│ │ │ │ │ │ │ │ │ │ │9,280 元│ │ │ │ │ │ │ │ │ │ │)、洗衣│ │ │ │ │ │ │ │ │ │ │薰衣草18│ │ │ │ │ │ │ │ │ │ │箱(價值│ │ │ │ │ │ │ │ │ │ │7,574 元│ │ │ │ │ │ │ │ │ │ │)(價值│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106,044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九│105 年│濃縮洗潔│75,030│105 年│2,020 │25,010元│ │謝仁豪新│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5 月7 │精104 箱│元 │6 月3 │元、3 │ │ │光銀行帳│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 │、抗菌洗│ │日、10│萬元、│ │ │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衣精18箱│ │日、12│18,000│ │ │江彰化銀│。 │ │ │ │、抗菌洗│ │日 │元(合│ │ │行帳戶(│ │ │ │ │衣精站立│ │ │計50,0│ │ │2,020 元│ │ │ │ │袋補充包│ │ │20元)│ │ │);謝仁│ │ │ │ │33箱、洗│ │ │ │ │ │豪新光銀│ │ │ │ │衣乳28箱│ │ │ │ │ │行帳戶匯│ │ │ │ │、洗衣精│ │ │ │ │ │徐宗濱合│ │ │ │ │薰衣草站│ │ │ │ │ │庫銀行帳│ │ │ │ │立袋21箱│ │ │ │ │ │戶(3 萬│ │ │ │ │(價值合│ │ │ │ │ │元、 │ │ │ │ │計80,489│ │ │ │ │ │18,000元│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十│105 年│濃縮洗衣│11,721│105 年│7,814 │3,907元 │ │謝仁豪新│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 │6 月10│精抗菌81│元 │7 月19│元 │ │ │光銀行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箱、濃縮│ │日(匯│ │ │ │戶匯徐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洗衣精護│ │入一筆│ │ │ │濱合庫銀│。 │ │ │ │色25箱(│ │15,000│ │ │ │行帳戶 │ │ │ │ │價值合計│ │元) │ │ │ │ │ │ │ │ │49,68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105 年│洗衣薰衣│10,779│ │7,186 │3,593元 │ │ │謝仁豪共同竊盜,處有期│ │一│7 月2 │草12箱、│元 │ │元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 │中性抗菌│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洗手乳53│ │ │ │ │ │ │。 │ │ │ │箱(價值│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45,69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共│ │合計共│合計共 │ │ │ │ │ │ │ │372,63│ │248,42│124,210 │ │ │ │ │ │ │ │0元 │ │0元 │元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