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21號、第1505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6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書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書文因不滿陳脅燦與越南籍女子裴清花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陳脅燦與其子陳谷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持黑色噴漆在前開住處鐵門上噴寫「死」之文字,並將登記在詮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谷峰,下稱詮燿公司)名下,停放在前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以黑色噴漆在該車輛之擋風玻璃、車頭、兩側車窗及車門處,均噴寫「死」之文字,而以加害陳脅燦、陳谷峰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脅燦、陳谷峰,使陳脅燦、陳谷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脅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鐵門照片2張。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28張、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張。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以噴寫恐嚇文字之方式,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脅燦、陳谷峰及詮燿公司於106 年8月3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90號卷第21頁),然其嗣後復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辱罵陳脅燦,此據陳谷峰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當庭所是認(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90號卷第32、3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黑色噴漆,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持黑色噴漆在告訴人陳谷峰之住處鐵門上噴寫「死」之文字;又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頭、兩側車窗及車門處,均噴寫「死」之文字,且將該自小貨車大燈以黑色噴漆噴黑,以此方式損壞該住處鐵門及6312-EV 號自小貨車之功能及效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谷峰、詮燿公司告訴被告毀棄損壞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谷峰、詮燿公司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90號卷第21、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