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益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原名林益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家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向告訴人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新臺幣25萬元交予「邱家宏」,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反),被告就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106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 告 林益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家宏」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無購車之真意及償還車輛貸款之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辦理購車貸款取得車輛,再將車輛讓渡他人以牟取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某時,由林益聖出面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部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部豐田公司) 彰化營業所,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1萬5020元之代價,向前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於繳 交頭期款11萬5020元後,餘款70萬元則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購車貸款,雙方並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60期,每月25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2888元,由和潤公司業務林義桓對保並送件 後,和潤公司誤認林益聖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貸款價金70萬元予中部豐田公司。詎林益聖於105年7月22日取得前揭車輛後,即未繳交分期款,且明知其與和潤公司約定,於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價款前,其僅係占有、使用該車輛,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竟於取得該車輛後之同年9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林益聖與前揭自稱「邱家宏」之男子,將 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吳境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車之屋車業行」(該車業行登記負責人為吳境勳之妻陳心瑜)附近某7-11便利商店,由林益聖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以25萬元之代價,將該自用小客車讓渡予上開車行,林益聖再將該25萬元與自稱「邱家宏」之男子朋分後,其2人即搭乘自稱「邱家宏」男子之友人邱志程所駕駛之車輛 返回臺中市區。嗣和潤公司因多次催繳無著,復查知該自用小客車已讓渡予上開車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益聖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業沒有生活費,伊在網路的臉書上看到「邱家宏」在別人的po文下留言,說是欠錢可以幫忙,伊就打電話給他;後來「邱家宏」說他要買車,他公司要用,但是他沒有頭期款,要伊辦理機車貸款,伊辦理好機車貸款後,再將機車賣掉得款4萬元,用來當作車子貸款70萬元的頭期款,後來伊與「 邱家宏」到雲林的某家7-11超商與車行的人會合,由伊簽立讓渡書,「邱家宏」沒有告訴伊賣了多少錢,伊與「邱家宏」就回臺中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智琦、證人吳境勳、邱志程於偵查中指證甚詳,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舖當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前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讓渡前揭車輛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家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2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