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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明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1年6月14日元豐字第1010000585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1年6月22日中工營密字第101500037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4至1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第65、76至81頁、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明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自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同年5月27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於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竟以不實之訊息欺瞞告訴人劉安容,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射出成型工作,亦曾在瑞儀光電公司上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提供不實訊息,欺瞞被害人之方式,騙取他人貸予款項,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3月22日訊問程序及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其嗣經通緝到案,於本院106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及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106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8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尚見悔悟。

㈣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8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且被告確已依調解內容如期於106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倘被告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陳明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0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自緝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99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緣陳明正自100年5月間起迄同年7月間止,經
    由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業務經理
    郭志龍之引介,掛名任職於聖豐兩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聖豐公司),並以聖豐公司名義向邦泰公司購買塑膠原料後
    轉售以營利。嗣因陳明正積欠邦泰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
    67 1萬6948元未付,邦泰公司囑託郭志龍向陳明正求償,因
    陳明正無力清償,郭志龍乃於100年7月20日,夥同陳明正至
    彰化縣伸港鄉,向其友人葉庠騏(原名:葉韋廷)借款100
    萬元後,供由陳明正於同年月21日清償予邦泰公司。陳明正
    嗣因遭郭志龍催討100萬元欠款而需款孔急,明知其並無還
    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投資越南
    塑膠原料事業之名目,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向劉安容訛稱
    :其與越南塑膠原料公司「VINH PHAT TRADING COMPANY
    LIMIT ED」(下稱:越南塑膠原料公司)合作,欲取得該公
    司在臺灣代理權之計畫,經評估若取得該越南塑膠原料公司
    在臺灣之代理權,利潤甚高云云。陳明正為取信於劉安容,
    除出示越南塑膠原料公司之相關資料,並簽發3張面額各為
    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劉安容,且
    允諾劉安容得以其經營之悅情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
    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電子信箱,作為
    與越南塑膠原料公司之聯絡管道,使劉安容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誤信陳明正向其借款之用途係為取得越南塑膠原料公
    司在臺灣之代理權所用,且有還款之真意,遂於同年8月18
    日,在悅情公司內,將發票人為台灣高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蜜公司,負責人劉邦夫為劉安容之父)、付款人
    為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
    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明正。陳明
    正詐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之用於所訛稱之投資案,而於同
    日晚間,在臺中市之某便利商店,交予不知情之聖豐公司負
    責人吳松遠,委託吳松遠兌現後清償其對郭志龍之前揭100
    萬元債務。吳松遠受託後,乃將系爭支票交由聖豐公司員工
    戴麗梅以其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示,並於同年月22日兌現後,將票款提出並交付
    郭志龍。後因陳明正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經劉安容查證後
    ,發現陳明正並未將系爭支票款項支付越南塑膠原料公司,
    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安容委由林李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正固坦誠曾陪同證人郭志龍前往彰化縣伸港鄉
    借款,及向告訴人劉安容提及以取得越南塑膠原料公司在臺
    灣代理權之計畫為由,於同年8月18日,在悅情公司,向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劉安容向伊公司購買塑膠原料1批,伊將50萬元
    支票作為訂購原料的前金,並交給老闆吳松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任職聖豐公司之100年5月間,向邦泰公司訂購塑膠
      原料,累積貨款671萬6948元尚未清償,邦泰公司乃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向交易名義人聖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此經證人吳松遠(聖豐公司負責人)、余有發(邦泰公
      司總經理)、李明強(邦泰公司法務人員)、郭志龍等人
      證述在卷,並有邦泰公司客戶對帳單、聖豐公司於100年9
      月20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2307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資佐證。
(二)嗣因證人郭志龍為協助被告還款,乃於100年7月20日,向
      證人葉庠騏借款100萬元,供被告向邦泰公司清償之用,
      此經證人郭志龍、葉庠騏、戴婉婷(邦泰公司業務助理)
      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李明強之103年9月16日刑事陳報狀、
      第一商業銀行100年7月21日存款存根聯、韋廷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和美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三)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同日
      晚間,在某便利商店,委託證人吳松遠將該支票換取現金
      以清償被告對證人郭志龍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嗣證人吳
      松遠遂將該支票交與證人戴麗梅,由證人戴麗梅以其設於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兌現後,提款交付證人郭志龍等事實,業經證人吳松遠、
      戴麗梅、郭志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101年6月14日元豐字第1010000585號函、臺灣銀行
      臺中工業區分行101年6月22日中工營密字第10150003701
      號函在卷可參。
(四)查被告之辯稱迭有變異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最初辯稱略為:劉安容向伊公司購買塑膠原
      料1批,伊將50萬元支票作為訂購原料的前金,並交給老
      闆吳松遠云云。惟查,被告借款之目的既係為取得越南塑
      膠原料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權;且依悅情公司與越南塑膠原
      料公司於100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與
      告訴人簽訂之100年8月26日買賣合作協議書等文件內容,
      系爭支票應係被告為辦理自越南進口塑膠原料至臺灣,始
      向告訴人借款支應,核與聖豐公司、證人吳松遠均為無涉
      。則被告擅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吳松遠,顯違其向告訴人
      所稱之借款用途。
   2、被告嗣又改辯稱略為:吳松源將伊與劉安容的錢吃掉了云
      云。惟此不僅為證人吳松遠所否認,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簽
      訂之100年8月26日買賣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聖豐公司簽訂
      之100年8月19日買賣協議合約書,契約內容係告訴人、證
      人吳松遠分別委由被告自越南進口塑膠粒至臺灣。而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所稱之資金需求事由,係被告欲向越南塑膠
      原料公司進貨以取得代理權,但乏資金,亦經告訴人證述
      明確。因而,被告根本無須付款予聖豐公司,何來依約付
      款予證人吳松遠(聖豐公司負責人)致遭侵吞之理?又設
      若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係遭證人吳松遠侵吞,則被告何不
      對告訴人據實以告,以博取諒解,反而隨即避不見面?復
      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且避不見面之後,反倒
      係證人吳松遠曾向告訴人打聽被告之行蹤,此亦非侵吞款
      項之人通常應有之舉。
   3、嗣經本署查知,被告將系爭支票經由證人吳松遠轉由證人
      戴麗梅提示兌現後,用以清償被告對證人郭志龍所負債務
      等情,詎被告又辯稱略為:伊不認識戴麗梅;伊並未向郭
      志龍借款,亦不知該50萬元係轉交與郭志龍云云。惟查,
      依證人戴麗梅於偵查中證述:陳明正經常到(聖豐)公司
      來;吳松遠說(系爭支票)是陳明正欠郭志龍的錢等語;
      足證被告所辯係屬不實。
   4、嗣被告於103年4月19日緝獲到案後,再改口辯稱:(劉安
      容)給這張票的目的係要交換現金給伊,然後這50萬元要
      給邦泰公司;那是邦泰公司要給劉安容塑膠原料,郭志龍
      在邦泰上班云云。然查,被告於此之前,隻字未提系爭支
      票與邦泰公司有何關係;且被告前於101年7月19日偵查中
      ,即曾供稱:郭志龍與劉安容、吳松遠、越南方面交易塑
      膠原料,並無關係;伊不知道是郭志龍取走50萬元票款等
      語。互核被告之前揭歷次供述,足徵被告自始即刻意隱瞞
      其將系爭支票票款交付證人郭志龍一事。
(五)觀諸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同日委託證人吳松遠兌
      現用以清償其對證人郭志龍之債務,而未依約用於向越南
      塑膠原料公司進貨,故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之借款用途,顯
      屬不實。而被告是否將系爭支票用於其向告訴人陳稱之借
      款用途,攸關告訴人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衡量及無法獲償
      風險之評估;是告訴人如知被告借款之真實用途,告訴人
      即不會同意借款。被告於借款之前,故意假藉投資越南事
      業為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於詐得系爭
      支票之後,隨即於同日用以清償其對證人郭志龍之債務,
      迄未還款於告訴人,且避不見面;再經告訴人循被告所留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址前往查訪,始發現被
      告並未實際住居該處;嗣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多次當庭表
      示,將分期清償告訴人云云,惟全屬搪塞之詞,迄未清償
      告訴人分文。足徵被告於借款之時,不惟假藉不實之借款
      事由,且無還款之真意,其所為應屬施用詐術無疑。而告
      訴人雖可經由電子郵件與越南塑膠原料公司互通訊息;惟
      設如被告所言,該件投資係屬真實且獲利可期,被告何不
      將其費力籌得之系爭支票款項投入,反用於清償其他欠款
      ?是該「越南投資」一事是否真有其事,亦顯有可疑。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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