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秀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緞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更正為「前於102 年4 月2 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於上址從事洗菜、切菜、洗米、包便當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專勤隊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2 年5 月2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29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在案。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第5 行「聘僱印尼籍勞工IKA MURTINT 」更正為「聘僱印尼籍勞工IKA MURTIANI」、第8 行至第9 行「自106 年5 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106 年6 月下旬某日起」、第9 行「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NURYTI」更正為「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NURYATI 」、第14行「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ANI SMUSTATIAH」更正為「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ANIS MUSTATIAH」、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秀緞前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3280 號偵卷第26頁反至第27頁)在卷可稽,復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處罰鍰後,5 年內再違反同一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自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8 月10日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聘僱4 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被告經處以罰鍰,再犯本案,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不知戒慎,未見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兼衡僱用期間非長、人數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80號被 告 張秀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緞為座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晨皇繕自助餐 店」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1)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斷斷續續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29000元之代價,聘僱印尼籍勞工IKA MURTINT(中文名:伊卡,護照號碼為AN951812號,原由吳岡陵聘僱擔任監護工,於100年3月25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0年3月25日屆期),於上開自助餐店內負責煮菜之工作;(2)自106年5月 間某日起,以月薪24000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 NURYTI(中文名:雅娣,護照號碼為AM020331號,原由劉學林聘僱擔任監護工,於106年5月22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 106年5月22日屆期),於上開自助餐店內從事炸東西、切菜、放東西之工作;(3)自106年6月下旬某日起,以月薪24000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ANI SMUSTATIAH(中文名:瑪狄,護照號碼為AT365360號,原由松大食品有限公司聘僱擔任製造業技工,於105年3月29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5年3月29日屆期),於上開自助餐店內負責切菜、洗碗之 工作;(4)自106年8月7日起,以月薪24000元之代價,聘 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SITI KHOERIYAH(中文名:小雅,護照號碼為AS396003號,原由陳永達聘僱擔任監護工,於103年3月29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3年3月29日屆期),於上開自 助餐店內,從事洗碗、切菜之工作。嗣於106年8月10日,經專勤隊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秀緞之陳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 │ 間、地點,聘僱印尼籍勞│ │ │ │ 工伊卡、瑪狄、雅娣、小│ │ │ │ 雅4人,負責洗碗、切菜 │ │ │ │ 、煮菜、炸東西、放東西│ │ │ │ 等工作之事實。 │ │ │ │2.否認知悉上開4名印尼籍 │ │ │ │ 勞工為非法逃逸外勞,辯│ │ │ │ 稱:伊以為她們均為外籍│ │ │ │ 新娘,且伊曾有向她們要│ │ │ │ 求查看得合法工作之相關│ │ │ │ 證件,惟僅因詢問時伊卡│ │ │ │ 等4人均稱忘記攜帶證件 │ │ │ │ ,而伊當時又因生意家事│ │ │ │ 兩頭忙碌,故不慎忘記再│ │ │ │ 行詢問等語。 │ │ │ │3.然被告自承係私下張貼徵│ │ │ │ 才廣告,而非透過人力仲│ │ │ │ 介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且│ │ │ │ 均未辦理勞、健保等,以│ │ │ │ 常情觀之,其主觀上應可│ │ │ │ 預見所聘僱之印尼籍人士│ │ │ │ 均係非法逃逸外勞;又證│ │ │ │ 人即非法逃逸外勞伊卡、│ │ │ │ 雅娣、瑪狄、小雅4人於 │ │ │ │ 警詢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 │ │ 於應徵當時,從未要求其│ │ │ │ 等繳交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 │ │ 及在台依親資料,被告知│ │ │ │ 道其等均為非法逃逸外勞│ │ │ │ 等語,由此益證,被告上│ │ │ │ 開所辯,不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印尼籍非法逃逸外│全部犯罪事實。 │ │ │勞伊卡、雅娣、瑪狄、小│ │ │ │雅4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 │臺中市政府102年度5月20│1.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10 2│ │ │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 年4月2日,已曾因聘僱許│ │ │29號函一份 │ 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士│ │ │ │ 3名於其所經營之晨皇善 │ │ │ │ 自助餐廳從事洗菜、切、│ │ │ │ 洗米、包便當等工作,經│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 │ │ │ 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專勤隊│ │ │ │ 當場查獲,經臺市政府審│ │ │ │ 查屬實,依就服務法第63│ │ │ │ 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 │ │ │ │ 罰鍰之事實。 │ │ │ │2.由此益證,被告係明知伊│ │ │ │ 卡、雅娣、瑪狄、小雅等│ │ │ │ 4人為非法逃逸外勞而仍 │ │ │ │ 加以聘用。 │ ├──┼───────────┼────────────┤ │ 3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全部犯罪事實。 │ │ │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 │ │ │份、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 │ │(外勞)-明細內容4份、現│ │ │ │場照片多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