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石育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行所載邱家慧匯款金額「3 萬元、3 萬元、1 萬5000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2 萬9985元、1 萬4985元」;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1行所載林芳伊匯款金額「2 萬9000元」應更正為「2 萬8985元」;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黃愷翔匯款金額「1 萬2000元」應更正為「1 萬1985元」;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育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石育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3 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邱家慧、林芳伊、黃愷翔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 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三)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3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邱家慧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前揭被害人3 人各損失新臺幣(下同)7 萬4955元、2 萬8985元、1 萬1985元,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業與被害人邱家慧調解成立(見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字卷第6-7 頁反面),另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林芳伊、黃愷翔試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林芳伊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害人黃愷翔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進行調解等情況(見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28-29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 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價(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22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條、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4號被 告 石育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育鈞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邱家 慧,佯稱係北極熊企業社員工,因邱家慧之前上網購物,誤將其帳戶列為批發商,會有每月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邱家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匯入石育鈞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6時58分、7時32分許,分別將3萬元、1萬 5000元匯入石育鈞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邱家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 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5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林芳伊,佯稱係北 極熊企業社員工,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需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新光銀行員工撥打電話給林芳伊,告知需至提款機確認帳號,致林芳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石育鈞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林芳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 105年11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黃愷翔,佯稱係北極熊企業社 員工,因之前上網購買物品,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供應商之訂單,帳戶會重複扣款,需華南銀行協助處理,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黃愷翔,假冒為華南 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愷翔佯稱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黃愷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1萬 2000元至石育鈞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黃愷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芳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愷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育鈞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 │供述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詐欺集│ │ │ │團使用之事實。 │ ├──┼───────────┼────────────┤ │ 2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開戶基│告訴人邱家慧、林芳伊有將│ │ │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3萬元、2萬9000元匯入被告│ │ │易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告訴人邱家慧有將3萬元、1│ │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萬5000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 │ │ │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黃愷翔有│ │ │ │將1萬2000元匯入被告台北 │ │ │ │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邱家慧警詢筆錄 │告訴人邱家慧遭詐欺之經過│ │ │ │情形。 │ ├──┼───────────┼────────────┤ │ 5 │告訴人林芳伊警詢筆錄、│告訴人林芳伊遭詐欺之經過│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情形及將2萬9000元匯款至 │ │ │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存摺交易明細 │ │ ├──┼───────────┼────────────┤ │ 6 │告訴人黃愷翔警詢筆錄 │告訴人黃愷翔遭詐欺之經過│ │ │ │情形。 │ └──┴───────────┴────────────┘ 二、被告石育鈞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