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蔣誌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誌祥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認罪之表示(易字卷第55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述因工作不順利,無法養家活口,而以佯稱購買之方式詐取機車,嗣後將機車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予仲信公司之犯罪動機、品行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經通緝到案(本院於106年1月10日發布通緝、24日撤銷通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價金81996元,經告訴 人具狀陳報和解書(易字卷第63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同卷第64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即無保留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蔣誌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5頁可按,且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105年度偵字第18900號被 告 蔣誌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誌祥明知其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付款事宜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 權)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MDC-5635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信其有購車需 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遂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蔣誌 祥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833元,且蔣誌祥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蔣誌祥於104年12月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復避不見面,並於104年 12月16日,將該機車以5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游 敏郎,於同年月23日辦妥過戶登記,游敏郎復於105年1月4 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黃央穎,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得知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代表人劉嘉獎代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誌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融資分期購買上開機車,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即將該機車出賣予游敏郎等情,然辯稱:購車當時係為上班代步之用,嗣因伊媽媽開刀需要用錢,經濟困難,就將機車賣掉換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之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8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84280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仲信公司105年4月8 日催繳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 付機車價金,猶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且於 104年12月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尚未繳納第1期分期 款前之104年12月16日,將上開機車處分變現,復未將賣得 價金用以償還購車分期款,足徵被告於購車之初,即無繳納分期款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機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機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上開機車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